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五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三號;併案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七號、第二一四三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以下所示時地竊取財物:
㈠於九十二年七月某日日間,途經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住宅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 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置於客廳之摩托羅拉牌型號T一九一(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具,留供己用。㈡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夜間十時十分許,騎乘其母親鐘劉秋風所有之車牌號碼W AR─0一九輕型機車,途經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四十八號住處前,見 該處大門未上鎖,即進入屋內行竊,竊取丙○○停放於屋內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 及貨車駕駛座上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七十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 ,適丙○○返家發現質問,丁○○見事跡敗露,即將甫竊得之硬幣丟在地上,並棄 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丁○○遺留於現場之上開機車而查獲。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鐘劉秋風之機車,途經甲○○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六十二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即進入屋內欲行竊財 物,正著手找尋屋內財物時,適甲○○在屋外發現而尾隨其後進入,丁○○見事跡 敗露,隨即逃逸而未遂,嗣經甲○○報警追捕,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一六六號前逮獲。
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夜間十時五分許,騎乘上開鐘劉秋風之機車,途經乙○○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巷二十一弄七十三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 進入屋內行竊,竊取乙○○所有置於二樓客廳酒廚小竹籃內之硬幣,共計三百七十 元及非金飾戒指一只(價值一百五十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乙○○自浴室出 來發現質問,察悉上情而當場逮捕後,報警處理。案經丙○○及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依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四十頁至第 四十四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發現被告及失竊經過情節(見第一七四0號警 卷第四頁)、被害人乙○○所述發現被告及失竊經過情節(見第二0五五號警卷第
三頁反面至第四頁)、被害人甲○○所述發現被告經過(見一八六八號警卷第四頁 反面至第五頁)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三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現場 暨扣押物品照片十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事實欄㈠所示,核其所為,係犯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事實 欄㈡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被告事實欄㈢所示,當時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 即經被害人甲○○所發現,而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至併案意旨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 ㈠至㈣所示之時地所犯普通竊盜罪、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夜間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㈢㈣所示之犯行與已起訴犯行,既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事實欄㈣所 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原審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執 行完畢出監,竟不思以己力謀生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服刑完畢後又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不知警惕,惟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