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556號
KSHM,92,上易,1556,200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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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中午時分,在 高雄縣甲仙鄉○○○○○段四德橋下約一百五十公尺處附近,得知楊明泉(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屬益瑞砂石廠,因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現場之公告指示, 已派遣工人劉金仁陳淵源黃建平等三人,將該砂石廠前所搭建之簡易便橋一 座拆除,其等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行為之 共同犯意聯絡,於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在同日下午一、二時許,由乙○○駕駛挖 土機,而甲○○駕駛車牌號碼VI─四三O號砂石車,前至右揭便橋拆除地點附 近,即旗山溪河川行水區之國有地上(位置如附件標示便橋位置部分),佯以進 行拆除便橋工程,而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駕挖土機先盜採挖取行水區之砂 石後,再裝載於甲○○所駕砂石車上,運送載運離去,總計乙○○甲○○所盜 採挖取之砂石體積達二十四立方公尺(即長三公尺、寬四公尺及深二公尺),違 反行水區內禁止擅採砂石規定,足生河川地形改變、水流妨礙及河道保護受損等 危險,並進而損害河岸附近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經警循線並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乙○○甲○○二人,並 扣得前開挖土機一部、砂石車一輛及砂石五公噸等物品,因認被告乙○○、甲○ ○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中段(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之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 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 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 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 難明瞭。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並



非受僱於綽號為小寶之楊明泉,而系爭國有土地確為行水區,被告未經許可擅自 盜挖砂石,並不合法,且若被告二人僅為拆除便橋,衡情當無以砂石車另載運砂 石他移之理云云為其論據。
四、惟查:
㈠被告甲○○乙○○已自承其等並非受僱於綽號為「小寶」之楊明泉,而於案發 時地拆除便橋及挖取砂石,實係受訴外人陳明福及徐旻琪之指示,至案發現場拆 除便橋,以便取得其內之工字鐵,此行為雖未經許可,然已徵得該便橋之原始搭 建者即大禾砂石廠之負責人林瑞池之同意等語,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亦非駕 駛挖土機之司機,而係負責於現場監工之人員等情,核與證人楊明泉、陳明福、 徐旻琪林瑞池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所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再系爭簡易便 橋,確為證人林瑞池於八十八間之不詳時間,以堆置砂石之方式所建造一情,亦 經證人林瑞池到庭證述無訛,且證人林瑞池亦因此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竊佔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 亦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確認無誤。是 足證被告二人至系爭區域,確係為拆除原便橋以取得其內之工字鐵一節無訛。再 被告挖取石頭之區域即高雄縣甲仙鄉旗山溪四德大橋下游之便橋所在處,確屬旗 山溪行水區域一情,亦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水七管 字第○九二○二○○六五九○號函覆原審法院可資參照(附原審法院卷第七十八 頁),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參以證人楊明泉所證述:「我們去拆,沒有用到砂石車,我們這地方比較 低,不用用到砂石車。要先將砂石清掉,才能把橋墩拿出來,被告他們那邊的落 差比較大,但是否要用到砂石車我不知道」、「我們在搭建橋樑時,需將橋墩底 部以鐵片建成四方形,並在其內裝置石頭,旁邊並堆置石頭,以防橋墩被洪水或 颱風吹垮。橋墩上面需要放置工字鐵,以利車輛通行,所以在拆橋時,必需要拔 除工字鐵,必須要將石頭搬移才能拆除橋墩」(參原審法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七 十一頁)、證人林瑞池所證述:「要運走這些工字鐵,這些石頭要運走,才能把 工字鐵運走」(參原審法院卷第三十四頁)等語,可知系爭便橋橋墩之搭建,係 以鐵片、工字鐵作為基礎,並須堆置石頭以鞏固橋墩,是若為拆除便橋及取得工 字鐵,即需將該石頭搬移他處。再參以系爭現場照片(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 一號案卷第十五頁至十九頁),可知該便橋確係位於行水區○○○道內,又案發 時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已於該處設置公告,告知「該處為旗山溪之行水區, 依水利法相關之規定,禁止施設便橋、便道,請設施單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前速與本局聯絡且拆除便橋及封閉便道,逾期未拆除,本局將依法辦理」, 此可參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案卷第十頁之公告照片,而該局之正工程司 王耀龍亦到庭證稱:「(你們貼這張公告,意思是否要拆除之前也要跟你們知會 一下?)為了避免檢調單位誤認為盜採砂石,所以公告前設施單欲拆除便橋前, 與管理單位先行核備」、「(你們所謂清除便橋是那一部分?)鐵製的工字鐵要 拆,及旁邊的石頭也要清除」、「(便橋旁的石頭,他們可以帶走嗎?)他們原 來並沒有申請,如果有申請會有申請書,我們就可以確認該便橋或便道的石頭是



不是他們原先自行運載過來搭設的,如果是,在拆除便橋時就可以同意他們將石 頭運走」等語(參原審法院卷第一○五頁),可知原先管理該行水區域之第七河 川局所為之公告,即係希望原搭建便橋者,將該便橋包括工字鐵及其旁之石頭全 部拆除,且於拆除前應先報備,以免檢調單位誤認拆除者係為盜採砂石,而拆除 便橋所取得之石頭若係搭建者原始所有,則可於拆除時一併帶走。再按案發當時 有效之水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乃規定: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是可知縱為拆除便橋而因此隨之取得之砂石,亦不得任意棄置於該水道上,而靠 近河道兩旁之區域亦屬於行水區域內,同理亦不得堆置砂石,準此而論,被告二 人辯稱其等係為將拆除便橋所移開之石頭,運往不會阻礙水道之非行水區域內, 而非將之任意堆置於便橋旁一情,即屬合理。再一般人對於是否為行水區域之認 定並非專業,至多知悉於水道內及水道兩旁即為行水區,是被告甲○○所稱其欲 運送之地為靠近「化石館」附近,應符合一般人對於非行水區之認知,且該地點 既為甲○○所選定,則被告乙○○雖無法具體指明亦屬合理,公訴人以此認定被 告二人確實涉犯竊盜罪嫌,即嫌速斷。準此而論,被告二人搬移案發現場即水道 內便橋下之石頭,既係為拆取便橋以取得工字鐵,且其等將搬移之石頭裝載於砂 石車內,亦係為免阻礙水流而欲移往非行水區擺置,是其等挖取該等石頭既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別,無從論其等行為該當竊 盜罪行。
五、又查,被告二人雖有挖取系爭行水區水道內之石頭,然該等石頭原即非屬該水道 內之石頭,而係因證人林瑞池所屬大禾砂石廠於八十八年間興建便橋時,自他處 搬移而堆置於系爭行水區內,以作為鞏圖該便橋之用,此已如上述,亦經證人林 瑞池到庭證述無訛。是被告二人將該石頭移除即可使該水道即旗山溪之水流更通 暢,更不會致生水患,且無損害任何人之權益,此亦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當初設立公告,促請搭建便橋者儘速拆除便橋、移除石頭之用意,故被告二人拆 除便橋及挖取石頭之行為,並未因此損害他人權益,甚或致生公共危險,此亦經 原審依職權函詢該行水區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該署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經水政字第○九二五○三四九五五○號函覆原審稱:「依現場狀況判斷該行 為並未有河道改向、水流改變、河岸浸蝕、河道淤塞、海岸沖蝕、掏空海岸地基 或其他足生公共危險之情事」(此可參原審法院卷第一三六頁)。從而,被告二 人雖未經許可而有共同挖取系爭行水區內之石頭,然該行為並未致任何人之權益 受損,亦未生公共危險,是公訴人遽認被告二人之行為,足生河川地形改變、水 流妨礙及河道保護受損等危險,並進而損害河岸附近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而有 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行,即屬無據。六、又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 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而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則規定 如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 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行為人有違反水利法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時,尚須達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者, 始足成罪,否則僅屬應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另水利法雖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修正,然依新修正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仍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 行為應經許可,於違反該規定時,則依新修正第九十二條之二及第九十四條之一 規定,除應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外,如因此有致生公共危險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又該次修正已刪除因採取土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不確定法律 構成要件,而須科處刑罰之規定,另將原「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具體限縮規定為 「因而致人死亡或重傷」,並提高該種犯罪型態之法定刑,而較舊法為重。惟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 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 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準此,本案被告之前揭行為既於水利 法修正前,即不構成犯罪,誠如前述。故縱公訴人起訴之法條於被告行為後已有 變更,仍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竊盜罪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被告前開所 辯其挖取石頭放置於砂石車內,係為載運至非行水區域放置,並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屬可採。又被告二人雖未經許可,而有於行水區內挖取土 石之行為,然並未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故並不成罪,僅屬是否須 以行政罰鍰加以處罰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竊盜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甲○○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並以被告等人運走上開砂石前,並未取得所有權人林瑞池楊明泉之同 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被告等於拆除該便橋之初,已徵得該便橋之原始 搭建者林瑞池之同意,已如前述。縱該便橋有部份為楊明泉所有,惟被告等係認 為該便橋為林瑞池所有,此部份既非為被告等所知悉,尚難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檢察官起訴係指被告等盜用國有砂石,上訴書則認被告等有竊取所有權 人林瑞池楊明泉之砂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竊 取砂石之行為(被告等辯稱係將該砂石移至行水區之他處,以取得該便橋之工字 鐵,並非取得砂石),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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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