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554號
KSHM,92,上易,1554,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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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0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係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九十四號「樺吉免洗商行」之負責人,明知 自身之經濟能力,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已陷入財務困難及週轉不靈之狀況, 竟隱瞞其資力情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三 月十九日止,連續向高雄地區之丙○○、甲○○、戊○○○、乙○○所經營之林 一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一成公司)、嘉新免洗餐具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 )、新潔免洗餐具有限公司(下稱新潔公司)、高全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高全公 司)訂購免洗餐具,並集中開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後之支票為支付工具,致 丙○○等人陷於錯誤,以為丁○○有能力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紛紛依約交付貨 物。嗣丙○○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 ),陸續將所收取之支票提示,皆因存款不足無法兌付,依序向丙○○、甲○○ 、戊○○○、乙○○分別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三元、九 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五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三元 ,共計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三元之物品,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左右停 止營業,致丙○○等人無從追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甲○○、戊○○○及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銀潭固坦承有於右述時間分別向告訴人丙○○、甲○○、戊 ○○○、乙○○購入前述金額之貨物,並開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後之支票為 支付工具,嗣告訴人丙○○等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起,陸續將所收取之支票提示 ,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共計購得價值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三元之物品, 嗣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左右停止營業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 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生意往來已久,都是正常交易,係因受下游廠商拖累,才 造成退票;伊僅積欠告訴人等約一、二百萬元,倘伊有詐欺之故意,何以兌現乙 ○○七萬元之支票,且任令告訴人將所銷售之貨品取走云云。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乙○○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指訴綦詳,並有可供銷貨憑證用之寄存單二十八紙、估價單三十七紙、請款單三 紙、出貨單三十一紙、銷貨統計表一紙、支票九紙、退票理由單五紙(均為影本 )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在九十一年一、二、三月資金就週轉不



靈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六十八頁)。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九十年一月至九月間,被告每月進貨金額為八萬到十五萬元不等,十月至 十二月間,由二十七萬多元成長至三十三萬多元,而九十一年一月進貨三十二萬 七千六百十二元,二月進貨三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三月至十八日止,進貨二 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從九十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份每月進貨金額都在 三萬元至五萬元,九十一年二月開始增加為三十萬元,三月份至十五日止就進貨 五十萬元,一般貨到後,都會有存貨,但被告卻將進貨馬上搬走,這是很不正常 的現象等情(見同上筆錄)。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被告交易有 二年之久,九十一年一月以前都叫貨四萬多元,從九十一年二月開始,二、三月 份叫貨都超過九萬多元等情(見同上筆錄)。告訴人乙○○之子沈明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九十年一月至五月與被告之交易金額每月約三十萬元,九十年七月至 九十一年一月降至十幾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增加到三十萬元,九十一年三月至十 九日增加到二十一萬元等情(見同上筆錄),以上各情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貨款 明細表,進貨統計表、寄存單、估價單、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等影本在卷可 考。足見被告自九十一年元月起,已週轉困難,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自九十一 年元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連續分別向告訴人丙○○等四人大量進貸,並 集中開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後之支票為支付工具,屆期經告訴人等提示付款 ,均遭退票,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左右停止營業,而所購入高達二百四十 八萬四千七百十三元之大部分貨品則去向不明,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 明確。
三、被告雖提出請款單、出貨單、估價單等,以證明其確係因受客戶倒帳以致無法支 付告訴人等之貨款,惟細觀卷附之估價單等單據,客觀上所彰顯之內容至多僅能 說明被告曾交付物品予他人,尚難逕認他人有積欠其貨款。況被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均未記載年份,則究係何時出貨?何時被人倒債?係被何人拖累?詳細金額若 干?均無法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事後雖有退回二萬六千四 百十六元之貨品給丙○○,退回七萬零四百九十九元之貨品給甲○○、退回四萬 零五十三元之貨品給戊○○○,退回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之貨品給乙○○,並據 告訴人丙○○、甲○○、戊○○○、乙○○供明在明在卷。惟此係被告詐欺後之 彌縫行為,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翁銀來鄭振源於本院審理時 雖均證述:被告於跳票後,有與告訴人等開協調會以解決債務問題,被告希望能 繼續經營,惟協調沒有成果等情。然被告事後有無召開債務協調會,對其犯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是證人翁銀來鄭振源之上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向丙○○、甲○○、戊○○○、乙○○詐取貨品之金額, 分別為七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三元、九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二十二萬四千四百



九十九元,已如前述,而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開金額漏未記載,即有認定事實不 明確之違誤,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詐得貨品之數額甚鉅,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 仍知清償些許貨款,並容許告訴人各自取回所銷售部分貨物等一切情狀,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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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