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287號
KSHM,92,上易,1287,20040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乙○○○)理事主席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蕭達良以屏東市○○段五三七之二、五四一 之二、五四一之五、五四一之六、五四二等五筆土地向乙○○○三多分社申請貸 款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由於上開土地原已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貸款五千萬元,未按期繳本息成為逾放信用不良之客 戶,且房地產業低迷,經乙○○○三多分社承辦人員藍思顯、襄理陳聰智、經理 郭隆瑞審查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簽呈表示無法應客戶蕭達良之要求貸款 ,且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舉行八十七年度第二十四次授信理事會議中, 理事洪哲台、周金榜、林正雄等三人在會議中亦表示因景氣不佳,對該建築空地 放款應予管制,估價有爭議且偏高而反對放款,詎榮華竟意圖為蕭達良不法利益 ,自行找理事林俊良、許聖儀林招來柯清芳等人簽名後自行編造八十七年十 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第十五次貸款戶入社理事會,第二十四次授信審議會」之 會議記錄,並表示依該次會議結論通過核貸前述蕭達良之放款案,貸予蕭達良七 千五百六十萬元(實際貸放七千五百萬元),並指示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先放 款五千二百萬元以償還先前向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又因該五筆土地原有 貸款不良之紀錄,故理事林孟丹、林正雄、周金榜、洪哲台、蘇正川侯福基及 陳俊雄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即到三多分社阻止繼續放貸餘款二千三百萬 元至中午營業結束(當天為星期六)後始離去。丙○○竟於下午二點十三分指示 三多分社襄理陳聰智再放款二千三百萬元予蕭達良,而蕭達良自八十八年五月起 即未再繳息(先前之利息係以蕭達良貸款預留之二百四十萬按月扣除),而上開 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拍定價為五千九百十萬元,致三 信損失二千四百餘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 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 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若無 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及三十年上 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甲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藍思顯、陳 聰智、郭隆瑞柯清芳蘇正川、陳俊雄、洪永純、侯基福等證述綦詳,並有陳 情書、會議記錄及檢查金融機構業務座談記錄等附卷可稽,且蕭達良購買本件貸 款土地之成交價為每坪十一萬元,乙○○○竟高估為每坪十五萬元,放款過程又 未經理事會討論,貸款人蕭達良取得貸款後,除遭預留之利息外,未繳納任何利 息,足見其貸款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身為理事主席,對此鉅額之貸款, 不顧承辦人員之反對,執意放款,其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至為明確等情,為其論罪 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任職乙○○○理事主席,而乙○○○亦有 接受蕭達良抵押貸款案件之申請,並核貸七千五百萬元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 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圖利自己或蕭達良之主觀違法要素,而蕭達良 所借貸款項,其中五千二百萬元貸款清償屏東二信,以塗銷第一順位之抵押權, 另一千九百多萬元,蕭達良用以清償向第三人借貸繳交土地增值稅之借款,其餘 二、三百萬元,則存於乙○○○之帳戶內,用以扣繳利息,蕭達良並未拿走任何 款項,又系爭抵押貸款案件,係由社內調查徵信人員依照專業及本於職責查估外 ,亦請審查部等相關單位,委請屏東地院所指定之鑑價甲司、屏東一信、屏東市 農會等單位配合查估價格,其市價均在每坪十五萬元以上,並令職員查察契約買 賣價格之真實性,本件借貸之款項並沒有違反規定超估之情事云云。經查:(一)蕭達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系爭屏東市○○段五筆土地向乙○○○三 多分社申請貸款八千萬元,三多分社承辦人員即經理郭隆瑞放款部主管陳聰 智及徵信人員藍思顯,遂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申請人蕭達良至現場勘查,並 開始進行估價、徵信,且因蕭達良告知已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遂於同年 八月三十一日,遂要求申請人蕭達良簽立切結書、空地貸款承諾書,而於同年 九月五日,申請貸款之前揭五筆土地之建築執照始核發下來,嗣於同年九月九 日,由乙○○○總社之總經理陳繼仁、副總經理陳石虎及審查部經理李鏡容與 三多分社承辦人員辦理會鑑,然因陳繼仁認為屏東是外縣市,本要求以六成核 貸,乙○○○三多分社承辦人員遂在授信批覆書上核定放款金額為七千萬元, 提交乙○○○總社審核,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經乙○○○放款審議委員會 審議後,提交理事會議決,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乙○○○三多分社承辦人員 郭隆瑞陳聰智藍思顯因賣方家屬告知買賣價格每坪僅十一萬元,遂上簽呈 建議不辦理本件貸款之申請,惟審查部經理李鏡容乃建議將系爭土地交由專業 鑑價甲司鑑定,經乙○○○委託駿陞不動產鑑價有限甲司鑑定之結果,認該地 段(除道路預定地外)每坪時價十八萬元,而於同年十月六日,改以原估價每 坪十五萬元之七成核貸,核放金額亦改為七千五百六十萬元,並於同年十月八 日,經乙○○○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提交理事會議決,經乙○○○理事會於



同年十月九日召開第二十四次授信審議暨第十五次貸款戶入社理事會議審議, 後因有部分理監事認前揭程序不合法,被告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重行召開第二十 四次授信審議暨第十五次貸款戶入社理事會議,再由理事林俊良、許聖儀、林 招來、柯清芳丙○○在會議記錄上簽名通過核貸蕭達良七千五百萬元,於同 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撥付蕭達良五千二百萬元,其中五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 十七元用以塗銷屏東二信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設定,復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 二時十三分,再貸放蕭達良餘款二千三百萬元,嗣因借款人蕭達良僅繳交利息 至翌年(即八十八年)六月份,經乙○○○依民事抵押權裁定申請強制執行, 終以五千九百一十萬元拍定出售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核與 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蕭達良、郭隆瑞陳聰智藍思顯蔡玉貴柯清芳洪哲臺陳繼仁李鏡容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 授信申請書、不動產估價報告表、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申請專案會鑑報 告書、不動產會鑑估價書、乙○○○八十七年度放款審議委員會第三十五次、 第三十九次會議記錄、簽呈、駿陞不動產鑑價有限甲司鑑估報告書、第二十四 次授信審議暨第十五次貸款戶入社理事會議記錄、屏東縣土地登記簿、撥貸登 錄單、收入傳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 0二二八號民事執行卷宗等文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即乙○○○三多分社經理郭隆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當時評估每坪之 價格為十五萬元,當時伊有問屏東二信之徵信員,他評估是十八萬元,所以伊 等評估之價格算保守,在估價時,已經將道路預定地排除掉等語(見原審九十 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乙○○○三多分社放款部主管陳聰智於原審 調查時證稱:伊等接到案件後,有去現場察看,附近商家說在八十六年度時, 那邊土地一坪大約二十四萬元,八十七年度降為十八萬元,所以伊等每坪估價 十五萬元很合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乙○○ ○三多分社徵信員藍思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鑑估系爭土地價格時,並沒有 將道路預定地估價,所以鑑估價格中沒有包含預定道路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 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而系爭五筆土地扣除道路預定地後,以每坪十五萬元估 價,評定時價為一億零八百零八萬四千元,道路預定地部分不予估價等情,亦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表、申請專案會鑑(空地會鑑)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 見系爭土地之估價確有經過乙○○○三多分社承辦人員之徵信,且其估價已扣 除道路預定地部分,而每坪十五萬元之估價尚難謂有何與市價相違;且該五筆 土地,經乙○○○委託駿陞不動產鑑價有限甲司鑑定後,亦認為屏東市○○段 五三七之二、五四一之二、五四一之六、五四二地號每坪單價為十八萬元、第 五四一之五地號(即道路預定地)每坪則為七萬四千零五十元,故該五筆土地 (含道路預定地)鑑估總值為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等情,復有該 甲司八十七年九月出具之鑑估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就屏東市○○段五三 七之二、五四一之二、五四一之六、五四二地號四筆土地部分,相較於乙○○ ○三多分社以每坪十五萬元估價之基準,每坪尚逾三萬元之多,此益足徵乙○ ○○三多分社就本件申請貸款土地之估價,並無高估土地每坪單價之情。況參 以該五筆土地於八十八年間遭執行拍賣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另



委託建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甲司鑑定後,就該五筆土地(含道路預定地)鑑 估總價亦為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此有該甲司八十八年十 月十八日出具之(八八)建昌鑑估字第P0九二九號鑑估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 ,在房地產景氣每況愈下之情形下,該屏東市○○段五三七之二、五四一之二 、五四一之六、五四二地號之四筆土地,經鑑定結果其總值仍達一億零四百六 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其每坪單價仍高達約十四萬五千元(000000000÷7 20‧55=145000),足見乙○○○就前揭該五筆土地之估價總額並 無偏高之情形,已堪確認。
(三)另乙○○○三多分社承辦人員郭隆瑞陳聰智藍思顯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 日上簽呈表示:系爭土地經查詢賣方家屬得知雙方買賣之價格每坪僅約十一萬 元,該地段目前行情實屬十五萬左右,但買方以低於行情價購得,基於從業道 德、知識良知,無法應客戶之要求貸款八千萬元等語,遂建議不辦理本件蕭達 良之貸款申請案等情,此有郭隆瑞陳聰智藍思顯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 書寫之簽呈一份在卷可參。惟證人郭隆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上完簽呈後, 審查部經理李鏡容建議給估價甲司去鑑價,所以審查部將這個案件送去估價甲 司估價,後來估價甲司估價出來一坪是十八萬元,審查部就叫伊等一定要辦, 不能不辦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前揭簽呈上審查部 經理李鏡容之批示:一、本件委託屏東駿陞鑑估甲司鑑估中;二、請以鑑估價 值為核貸參考,不可不予辦理之記載相符(見前揭簽呈),而證人郭隆瑞、陳 聰智、藍思顯等承辦人員上簽呈後,亦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有持蕭達良 與賣方之買賣契約書至屏東市議會,經買賣雙方簽章及民意代表林清海、莊天 賜保證系爭買賣契約為正確,其買賣總金額確為一億一千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七 百元無誤,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向屏東二信儲蓄部之曾姓徵信員查詢,得知該 地段每坪時價約十八萬,保守估計約十五萬元等情,有郭隆瑞陳聰智及藍思 顯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覆總經理指示蕭達良放款案之報告一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既已經乙○○○委託專業鑑定甲司進行鑑估,其鑑估價格復比乙○ ○○三多分社估價之每坪十五萬元為高,足見其原先之估價尚稱合理,其參考 專業鑑定甲司之估價進行核貸,復對於買賣契約之真正與否以及系爭地段之每 坪單價作進一步之查詢、徵信,尚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另證人陳聰智於原審 調查時證稱:伊到屏東找過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之弟弟告訴伊,因為賣主 可能不想分錢給他,所以騙他說只有賣十一萬元而已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 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郭隆瑞亦證稱:伊等決定貸放金額時,主要係以鑑估 之價格為主,買賣價格僅作為參考,因為買賣價格伊等不清楚是否真實等語( 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簽呈內所示「雙方買賣之價格每坪 僅約十一萬元」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買賣價格僅做為參考,承辦人 員於本件貸款過程既有作進一步之查詢、徵信,尚難以前揭簽呈即遽認本件貸 款有何不合理之處。況依前揭簽呈觀之,被告丙○○於簽呈上亦僅批示:按本 社以存放款為業務,一、受理放款業務是義務,非權利,是而,不可不辦,二 、依照規定確實辦理等語,有前揭簽呈一紙在卷可稽,其僅要求承辦人員確實



依規定辦理,承辦人員即依其指示就本件貸款申請案再次為徵信、估價,並參 考專業鑑價機關所為之估價結果為核貸,尚難認被告丙○○有何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而本件係抵押貸款,有如前述,估價並無偏高情形,且在規定之貸放成 數內放款,即已評估抵押借款人不償債之風險,乙○○○所貸放之款項又先清 償塗銷抵押物原先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使乙○○○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如 此,亦難以之前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有未按期繳本息,而認被告有背信圖利他人 之犯意。甲訴人認定被告「對此鉅額之貸款,不顧承辦人員之反對,執意放款 ,其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云云,尚有未洽,顯不足作為被告等不利之依據。(四)證人郭隆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代總經理陳繼仁批示核貸七千萬元,到理 事主席那邊,丙○○說借款人向他說七千萬元不夠用,即指示依蕭達良買賣價 格之七成即七千五百六十萬元作為放款金額,最後貸款是七千五百萬元給蕭達 良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復證稱:是理事主席告訴我、 藍思顯陳聰智三人,丙○○說貸款人說七千萬元不夠用,叫我等照當時鑑估 十五萬元的價格以七成即七千五百六十萬元貸給蕭達良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藍思顯亦證稱:理事主席丙○○當面告訴我 ,貸款人說七千萬元不夠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證人陳聰智證稱:被告丙○○向我們表示貸款人說七千萬元不夠用,叫我們用 鑑價價格核貸七成,所以才用七千五百六十萬元核貸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蕭達良亦證稱:伊甲司股東林榮進有先去 查詢銀行可以核貸多少,銀行人員說可以核貸七千萬元,所以林榮進有去找丙 ○○,向他表示七千萬元不夠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 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因貸款申請人告知七千萬元不足需求,遂向乙○○○ 三多分社之承辦人員郭隆瑞陳聰智藍思顯表示借款人蕭達良告知七千萬元 不夠用,因而提高貸款金額至七千五百六十萬元無訛,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向 郭隆瑞等人表示前揭話語云云,並舉出證人蕭達良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於原 審證稱:「伊向三多分社職員說七千萬元不夠用」、「伊不認識被告」云云, 證人郭隆瑞藍思顯陳聰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之座談會 議紀錄中:「主席(即被告)問:請問本人是否指示應貸放若干金額?郭隆瑞藍思顯陳聰智均答稱沒有」云云,及「本案兩份授信批覆書」均為總經理 陳繼仁親筆核批,各為七千萬及七千五百六十萬元,並為核決單位(理事會) 通過後,由分社放款為證。但證人蕭達良於前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已 證稱:林榮進有去找丙○○,向他表示七千萬元不夠用等語,其前開在原審九 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又證人郭隆瑞陳聰智、藍 思顯於原審具結後之前開證述,自較其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座談會被告在 場時之答話為可採;至上開「本案兩份授信批覆書」總經理陳繼仁所批示,並 不表示被告對本件貸放金額未指示。凡此,被告均不能執為其未有指示貸放金 額之有利證據。然經被告丙○○為前揭表示後,承辦人員郭隆瑞即在八十七年 十月六日授信批覆書中,加註:1、原批核金額七千萬元正,申請人不足需求 ;2、估價不變,原則擬改以七成核貸等語,經三多分社承辦人員藍思顯、陳 聰智及郭隆瑞簽名後,送乙○○○總社審核,經審查部經理李鏡容、協理陳石



虎、副總經理及代總經理陳繼仁及五名授信審議委員審核及簽註意見後,提交 乙○○○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決議送交理事會審議,並經理事會於八十九年 十月九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分別召開第二十四次授信審議暨第十五次貸款戶入 社理事會議審核本件貸款申請案,足見本件貸款申請案之最後核貸金額,仍有 依循乙○○○之貸款授信、審核程序辦理,並無違背相關授信、審核之規定, 其核貸金額亦經各級主管予以審核並簽註意見,足見本件貸款過程中,非被告 一人即可決定核貸,況前揭核貸金額仍係以原估價每坪單價十五萬元為核貸標 準,而總核貸金額為時價之七成,實難謂貸款過程中有違常情,是尚不得僅因 被告曾表示需再提高核貸之總金額,即遽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五)又告訴人以本件土地申貸時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業已取得建築執照,既有建築 執照就已非「辦理空地貸款及貸款後應注意事項」所稱之「空地」,為何以空 地貸款,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係屬所謂之「空地」,則依空地貸款承諾書 第一條約定,亦須取具全部起造人或甲司董監事列為連帶保證人,惟本件申貸 時並無將伍總建設理監事列為連帶保證人,致事後乙○○○受有無法全部受償 之損害,是本案顯確實依照「辦理空地貸款及貸款後應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 云云。按「辦理空地貸款及貸款後應注意事項」,其中所謂「若發現擔保空地 有「起造」之情形,應予收回貸款或經本社同意,並要求借款人書面承諾及辦 理下列各款事項:⒈以個人名義申請建照執照,應將起造人全部列為連帶保證 人。⒉˙˙˙˙˙˙」,究指建築執照下來或實際開工?被告認應以實際開工 為準。但據證人陳聰智於原審指稱係指建築執照下來而言;又證人藍思顯於原 審證稱:係指建築執照下來,至實際開工之前;證人郭隆瑞於原審證稱:「本 件貸款案件批准後,因為蕭達良之建築執照已經下來,我們要求他們把相關資 料送給我們,審查部經理李鏡容經理告知我們,本件是空地貸款,實際開工之 前,補保證人之資料就可以了」(見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頁), 其等證言內容之真意亦係均指建照下來尚未開工之前而言;證人即乙○○○審 查部代經理林進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所謂空地有起造情形,係指在空地貸款 時,貸款後如果有建築執照下來,就要要求列股東為連帶保證人,如果開工的 話,伊等可以進行假處分,這是為了避免產生法定地上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五七頁)。對照上開「辦理空地貸款及貸款後應注意事項」,其中所謂「若發 現擔保空地有起造情形之情形,應於收回貸款或經本社同意,並要求借款人書 面承諾及辦理下列各款事項:⒈以個人名義「申請建照執照」,應將起造人全 部列為連帶保證人。⒉˙˙˙˙˙˙」之文義,益證辦理空地貸款及貸放後管 意事項中所謂「擔保空地有起造情形」係指建築執照下來無訛,被告丙○○辯 稱:所謂「擔保空地有起造情形」係指實際開工云云,自不足採。惟另據證人 藍思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他們來貸款時,有告知我們空地有申請建 照但是還是沒有下來,我們要求他切結等建照下來時,尚未開工之前,必須把 伍總建設之理監事列為保證人」、「(為何建照下來後,沒有要求他們列理監 事為保證人?)我們有要求,但是他承諾我們要在開工之前把相關資料備齊」 、「(尚未列理監事為保證人前,可否將所有貸款貸放給借款人?)他如果有 承諾書,程序上就可以。他如果沒有將相關資料提供給我們,自行興建房屋,



我們就可以去聲請假扣押去執行債權」、「˙˙˙他建照還沒下來時,我們就 要求他先列這張承諾書」(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證人郭隆瑞亦證稱:「本 件貸款案件批准後,因為蕭達良之建築執照已經下來,我們有要求蕭達良把相 關資料送來給我們˙˙˙」、「(本件有無違反空地貸款程序?)應該開工之 前要補資料就可以,他有寫承諾書,所以程序上是合法的」(見原審卷第一五 五頁)。並有蕭達良簽署之空地貸款切結書、承諾書各一紙、以及存證信函二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貸款申請案之系爭土地雖有核發建築執照,惟高雄三多分 社承辦人員已有要求蕭達良簽立空地貸款切結書及承諾書,並要求列伍總建設 理監事為連帶保證人,尚難謂有何違反辦理空地貸款及貸放後管理應注意事項 之規定;況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亦因伍總建設逾開工期限未申報開工而作廢 一節,此有屏東縣政府函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八八 屏建管字第一八九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建築執照既已因逾開工期限未申 報開工而作廢,即無須再列伍總建設之理監事為連帶保證人,是尚難以本件貸 款案未列伍總建設之理監事為連帶保證人,即遽此推認被告丙○○有何背信之 犯行。
(六)證人蔡玉貴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第一次會議不符合程序 ,洪哲台等幾位理事有異議,所以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開了第二次會,第二次 會議好像只有簽名,除了柯清芳以外,其他四個人都有親自到場簽名,但是沒 有實際上開會,甚至連列席的人也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 錄);證人柯清芳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理事會議,雖然 伊有簽名,但是沒有去開會,簽名是事先簽名的,隔天開會時,伊因為有事沒 有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院訊問筆錄);復證稱:十月十四日會議 記錄上之簽名,是前一天李鏡容拿到伊家讓伊簽名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合作社稽核室經理曾容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放審會議中只有五位理事簽名,其餘反對貸款之理事都沒 有列席,總經理、副總及四位經理原本應列席,也沒有列席,而且事後又要求 反對之理事在上面簽名,但是理事不肯簽,主要是放審會議沒有正常召開,程 序不合法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依十月十四日之會 議紀錄觀之,其上並無主席及列席人員之簽名、亦無討論事項之紀錄,足見十 月十四日第二次放審會議應無實際召開無訛。然依前揭證人蔡玉貴柯清芳所 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重行召開之第二十四次授信審議暨第十五次貸款戶 入社理事會議記錄上,理事林俊良、許聖儀林招來丙○○均有至現場親自 簽名同意系爭貸款案件,記錄上之柯清芳簽名亦為真正,此亦經證人林俊良、 許聖儀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況本 件貸款申請案係經乙○○○三多分社之承辦人員進行徵信,並經各級主管予以 審核並簽註意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貸款申請案係經承辦人員及各級主 管進行徵信、審核,而理事會議之召開縱有程序瑕疵,然其亦經五位理事之多 數決議同意核貸,尚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被告所辯就此係沿襲舊習而來,縱 令屬實,其程序仍屬可議,但尚難僅因前揭理事會議之程序瑕疵即遽認被告於 核准本件放款時即有加損害於該乙○○○之不法意圖。



(七)再者,借款人蕭達良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即星期六)上午九時至三多分 社要求貸放餘款,分社承辦人員郭隆瑞等人根據高雄市財政局及乙○○○監事 會要求而暫緩放款,蕭達良遂至乙○○○總社遞陳情書,被告丙○○遂通知郭 隆瑞等人至總社,並要求郭隆瑞等人放款,但郭隆瑞等人堅持不願放款,至當 日下午一時許,被告丙○○在陳情書上批示:如果有損害本社權利,由本人負 全部責任等語,郭隆瑞遂同意放款,被告丙○○並要求立即放款,且因為當日 為經理交接日,交接人李義文協理亦電話通知郭隆瑞,要求將該貸款案完成放 款始可移交,所以郭隆瑞才在當日下午二時許辦理放款等情,業據證人郭隆瑞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乙○○○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八年度第十一次監事會議記錄中有關郭隆瑞李義文之 發言記錄、郭隆瑞書具之說明書以及蕭達良陳情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丙○○係因借款人蕭達良至乙○○○總社陳情,遂再要求郭隆瑞等人依貸款契 約貸放餘款,且因乙○○○三多分社經理郭隆瑞要辦理經理交接,因交接者李 義文亦要求郭隆瑞於當日處理放款完畢,郭隆瑞始在星期六下午二時許完成放 款程序,顯見被告並無任何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故尚難以被告丙○○ 指示被告於星期六下午放款,即遽認被告丙○○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況依前 揭郭隆瑞書具之說明書觀之,所謂「營業時間外」實際解釋為電腦軋帳即電腦 離線後,因逢月底作業時間較長,又適逢星期六,因此電腦作業延長至退票時 間止,以往三多分社在月底亦有延後放款之情事等情,有說明書一份在卷可佐 ,足見於星期六下午延後放款,尚非完全不可;況依被告丙○○曾在蕭達良陳 情書上批示「如果有損害本社權利,由本人負全部責任」觀之,被告既就本件 蕭達良貸款案願為負全責之意思表示,此亦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 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認被告丙○○需負保證之責任在案可參,益足 徵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人之不法犯意,故不 能以蕭達良事後未續繳貸款本息,即遽認被告於放款時即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八)另本件貸款案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核貸後,雖因借款人蕭達良僅繳交利息至八十 八年六月份始無法續繳,而經乙○○○以債權人名義依法請求拍賣受償,最後 以五千九百十萬元拍定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二二 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然該五筆土地事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委託建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甲司鑑定之結果,其鑑估總價為一億 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經三次拍賣因無人拍賣而流標,嗣經特 別變價程序之減價拍賣,始以五千九百一十萬元拍定等情,有前揭民事執行卷 宗一份可證,然前揭拍定價格僅餘前揭鑑定價格之五成餘,是自不能以前揭拍 定之價格僅餘五千九百一十萬元,而推認被告核貸本件蕭達良貸款案有違背受 託之不法犯行,亦難以前揭拍定價格事後致乙○○○受有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失 ,即遽認被告於放款時即有背信之不法犯行。
(九)至於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七高市財政密字第一六○○八號 函,略以:「據署名一群惶惶不安之乙○○○員工陳情稱貴社理事主席丙○○ 欲違法強行通過三多分社伍總建設空地貸款案及九月份私下宴請客戶之帳單強 行在十月份偷渡過關,請監事會查明依法令規定辦理並於十月底前具報」,有



該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答辯狀(二)所附 證物二),只是請監事會查明依法令規定辦理並具報而已,並非如告訴人所稱 以該函命暫緩核貸。
(十)綜上所述,本件貸款案該五筆土地事先估價既無證據足證其明顯高估,復查無 被告丙○○有何因核貸本件貸款案而致自己或為他人獲取不法之利益,核被告 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因借款人事後 不繳本息或經法院強制拍賣後受有損害,而對被告遽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其他背信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揭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 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前業經貸款戶蕭達良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 五千萬元,因未按期繳本息而成為逾放戶,依貸款實務,未顧全金融機關債權之 保障,曷能再對此債信不佳之申貸戶再為高達數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 ˙˙被告竟未盡審核之責,執意核貸,顯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者,˙˙˙本 案未確實依照「辦理空地貸款及貸款後管理應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原判決以 事後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因伍總建設逾開工期限未申報開工而作廢,認無須再列 伍總建設甲司之理監事為連帶保證人,顯倒果為因。此外,˙˙˙本件貸款並未 依一般正常程序開會審核,被告˙˙˙復擅用職權要求承辦人員逕蓋審核通過後 予以放貸,˙˙˙益有甚者,財政局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高市財政密字第 一六○○八號函命暫緩款項之核貸,˙˙˙被告仍執意要求郭隆瑞等人逾營業時 間外放款,其何以獨厚於本件?其有不合常情常理不言可喻,難謂被告無任何為 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蓄意違反其審核貸款義務乃彰彰甚明」云 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