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丁○○
戊○○
己○○
右四人共同 陳里己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吳敏蕙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七五四號、第八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後視鏡、擋風玻璃、大燈、音響、雨刷片、頂蓬、輪胎蓋、擋泥板、保險桿、車身鈑金、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丁○○、己○○無罪。
事 實
一、丙○○、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巿旗津區○○ ○路與義竹街口,參與當地「興義堂」為慶祝十三太保聖誕而舉行之迎神廟會活 動,因該活動造成上述地點交通阻塞多時,適有甲○○駕駛其養女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SL-九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該處,因不耐久候下車詢 問路況,而與丙○○、戊○○等在場人士發生爭執,詎丙○○、戊○○及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共約十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路邊之磚塊,共同 毆打甲○○、乙○○,致甲○○受有頸部擦傷、四肢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右 肩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四肢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丙○ ○、戊○○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約十人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徒手或持路邊之磚塊,共同毀損乙○○所有前述車輛之後視鏡、擋風玻璃、大 燈、音響、雨刷片、頂蓬、輪胎蓋、擋泥板、保險桿、車身鈑金、烤漆,足以生 損害於乙○○。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甲○○、乙○○之指認而循線查獲丙 ○○、戊○○。
三、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一致辯稱:我們當時 均在旗津烏松「興義堂」看熱鬧,並未在案發現場,根本沒有遇見告訴人二人, 更沒有傷害他們及毀損乙○○的車子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日路經該處之遊客蕭益男、林瑞裕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二份、 診斷書收費收據、急診收費收據各二份、系爭車輛遭毀損情形之照片七張、修 車估價單二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八0三號卷第二四至三 四頁),七五四號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乙○○ 與被告丙○○、戊○○均互稱不認識對方,渠等之間並無仇恨糾紛,告訴人應 無自殘藉以誣陷被告之理。
(二)證人張俊宏雖於原審證稱:「我認識丙○○、戊○○,其餘的人均不認識」、 「興義堂的負責人是我父母親,因他們年紀已大,很多事都由我處理。」、「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興義堂有舉辦廟會活動,丙○○、戊○○有參加我們的 活動」、「當天晚上七點半丙○○、戊○○與我在興義堂裡面安座神明,他們 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廟會當天我沒有看過告訴人,也沒有聽說 在上開地點有遊客與參與廟會活動人員發生爭執、衝突之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然此與被告丙○○、戊○○所供稱:案發當時我 們是在興義堂看熱鬧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自難僅憑證人張俊宏 有瑕疵之證詞而為被告丙○○、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 黃坤祥、何善康、曹致健並未在案發現場親眼目睹本案之案發經過,證人即處 理本案之員警鄭耀達雖在案發現場,但因為當時現場很混亂,在場人士年紀都 差不多,也都穿同樣的衣服,致無法確認被告丙○○、戊○○是否在場等情, 業據證人黃坤祥、何善康、曹致健、鄭耀達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 五四號卷第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亦難執證人黃坤祥、何善康、 曹致健、鄭耀達之證詞而為被告丙○○、戊○○有利之認定,均併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前述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 證明確,被告丙○○、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戊○○二人及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間,就前述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丙○○、戊○○等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乙○○二人,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丙○○、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丙○○、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丁○○、己 ○○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其詳如後述,原審認同案被告丁○○、己○○亦係本案 之共同正犯,尚有違誤,被告丙○○、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戊○○僅 因廟會活動影響交通之細故糾紛,一時衝動,進而徒手或持路邊之磚塊,毆打告 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乙○○之系爭車輛,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戊○○等持以傷害及毀損犯
罪所用之磚頭一塊,並非其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己○○於前述時、地,亦參與毆打告訴人甲○○、 乙○○及毀損乙○○所有車輛之犯行,因認被告丁○○、己○○亦涉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丁○○、己○○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及證人蕭益 男、林瑞裕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己○○均堅決否認 有前述犯行,一致辯稱:我們當時均在旗津幸玉堂看主神安座熱鬧活動,並未在 案發現場,根本沒有遇見告訴人甲○○、乙○○,更沒有傷害他們及毀損乙○○ 的車子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
(一)告訴人甲○○、乙○○於警訊時並未指認被告丁○○、己○○參與前述犯行, 僅明確指認同案被告丙○○、戊○○參與,此有警訊筆錄可證,迨偵查中被告 丁○○、己○○出庭為同案被告丙○○、戊○○作證,始遭告訴人甲○○、乙 ○○指認而追加為被告,倘被告丁○○、己○○有參與前述犯行,則其等避之 唯恐不及,豈會出庭為同案被告丙○○、戊○○作證而遭告訴人指認之理?至 證人蕭益男、林瑞裕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雖均到庭證稱:被 告丁○○、己○○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及砸車云云,惟該二證人均於同日向檢察 官明確表示不認識在庭之告訴人甲○○、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 號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該二證人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傷害一案卻曾為告訴人乙○○作證,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 份附卷可證,顯見證人蕭益男、林瑞裕與告訴人甲○○、乙○○父女相識,證 人蕭益男、林瑞裕故意隱瞞與告訴人甲○○、乙○○父女相識之事實,所為前 述證詞,難免附和,況被告二人並無顯著之特徵,又與證人素未謀面,則上開 二證人僅係路過偶見上述混亂場面,如何能於相隔五月之後清晰記住被告長相 ,而為指認,亦與一般生活經驗難謂相符,故證人蕭益男、林瑞裕之證詞自難 為被告丁○○、己○○不利之認定。
(二)雖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丁○○、己○○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 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進行測謊,認被告丁○○對於:「 ①其未參與打人、砸車事件。②案發時其未打甲○○等被害人。③被害人的車 子不是伊去砸的。」,被告己○○對於:「①其未參與打人、砸車事件。②案 發時其未打甲○○等被害人。③被害人的車子不是伊去砸的。」等問題,經測 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 科南字第○九二六二三六一一一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八二八八號卷第十四頁)。惟該局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 測謊紀錄受測者,對於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博及皮膚電阻等生 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丁○○、己○○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
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呼吸、血壓 反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尚難據此作為認定被 告丁○○、己○○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甲○○、乙○○及毀損乙○○所有車輛之 證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為被告丁○○、己○○不利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己○○有何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二 人犯罪;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丁○○、己○○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 告丁○○、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丁○○、己○○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