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 J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王 成 彬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 明 澤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 ○
丁 ○ ○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琪 苗 律師
翁 瑞 昌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李象之子女共有八人,除兩造外,另有訴外人李春發未任被 上訴人,另三人為李象之女兒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則已拋棄繼承且未實 際耕作上開耕地等情,並不爭執。
(二)否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並否認上訴人有侵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之 侵權行為,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九十年度重訴更 ㈡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 ㈠系爭土地原為已故李象向仁德鄉公所承租,李象去世後改由上訴人一人承租, 該承租關係之承租人權利義務存在於上訴人一人;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之 主張,兩造之先父李象係與李鐵兄弟兩人共同向原地主陳蕃成受讓而承租系爭 土地,推由李象一人與仁德鄉公所訂立公有耕地租約,並舉與本件相關之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侵佔案之證人陳蕃成之子陳天來、鄰地地主許得川、戴 乾輝之證詞為證。然查,上述證人之證詞,是李鐵之子女,欲證明李鐵、李象 二人係共同承租,此部份雖上訴人早於該案審理時即予以否認,然為當時之審 理法官所不採,惟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爭地是由李象、李鐵共同承租並由李 象出名訂立租約(上訴人否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曾有公推由上訴人出面承 租系爭地之事實無關。蓋李象去世後,其承租權縱非改由上訴人承租,然李象 之二分之一權利應屬於其遺產為繼承之標的,按「遺產分割以前,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為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所明訂,故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向
仁德鄉公所承租,縱非上訴人與仁德鄉公所間單純之租賃關係,惟係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管理遺產,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 。
㈡查李象之各繼承人分割獨有之遺產項目極多,為何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繼承開始 各繼承人間並無異議,也於事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將先父李象之財產一一分 割取得;但卻於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上訴人取得鉅額之土地補償費後才突起 爭執,且只主張對上訴人獨有之系爭承租權有信託契約,而不主張對其他上訴 人分得之遺產有信託契約,足證所為信託云云,實為臨訟偽編,此觀同是繼承 人之李綉氣、李綉花、李綉蓮,也於鈞院民事八十六重訴第二六一號確定判決 審理時主張信託契約,但卻於鈞院審理時為被上訴人否認,亦可證知。 ㈢又被上訴人以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地佃租繳納單據背面所記戴之租金各半負 擔之文字內容「各邊繼承人負擔二分之一::負租一半等」欲證明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確有信託之契約。然查,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原為李鐵之繼承人所提出 ,欲證明其與上訴人有信託關係,上訴人早於當時予以否認,蓋曾負擔一半地 租非必表示曾訂有信託契約;退步言之,縱因此被認定上訴人與李鐵繼承人有 信託關係,此亦與原上訴人間是否曾訂立信託契約無關,被上訴人執此欲證明 被上訴人等亦是公推上訴人出面承租系爭土地至明,似嫌無據。 ㈣上訴人之先父李象過世時,所有子女之繼承關係均已明確,此除有被上訴人之 一丁○○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公證處聲請公證之被繼承人李 象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證,且就系爭地之承租權於當初繼承時亦已經全體 繼承人含被上訴人等聲明棄契之意思,亦有繼承權拋棄書可稽,如果兩造就系 爭土地曾訂立信託契約,則不應有矛盾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權拋棄書存在 ,足證信託之說法不實。
(三)系爭租賃權為李象之遺產有如前述,而遺產之分割應就全部遺產為之,不能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二四一0號、同院 八十六年台上字一四三六號判例),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依據不存在: ㈠按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據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條所載 「台南市○○○段四九一號二、五0六七公頃、同段四九一之二號0點0九四 0公頃,右土地永佃權全部由乙○○取得」,亦即本件之承租權全部歸上訴人 取得,上訴人依全體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之處分取得本件承租權,則全部 權利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何能再有異議?李象之遺產有土地、房屋、再包 括本件繼承權,全體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各分得之不動產有多有 少,本件承租權既包含在遺產內分割,則為遺產內不可分之公同共有,再遺產 分割不能就遺產之一部而為之,上訴人因遺產之分割處分而取得公同共有財產 之一部分,此部分當然絕對屬於上訴人所有。若謂遺產分割契約書內之第六條 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則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則全部無效。若七十一年三月十六 日之分割契約書因其中之第六款無效而形成全部無效,則其他繼承人因分割而 取得之遺產豈非全部回歸為公同共有,由此可反證所謂「信託」根本不存在。 況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條所示之承租權,上訴人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上訴人 既對該承租權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係屬於自己之財產,依法而言,對於自己
之財產,何須受他人之信託?既不能作為信託之標的,被上訴人所謂之信託關 係即為法律上不存在。
㈡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為民 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互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同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可知,法律對於公同共有之遺產在分割前,既有互 推一人為管理人之規定,即不容許另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且公同共有之遺產其 公同關係之消滅係基於遺產之分割(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並非基於信託契約之終止。故本件被上訴人無法因信託契約之終止取 得遺產之任何權利甚明。
(四)被上訴人無法確切舉證有信託關係:
信託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明確之意思表示,信託契約之成立日期,即為其意思表 示之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象子女共八人,唯女兒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 已拋棄繼承,故餘五兄弟應均分台南市政府所發給之徵收補償費一億三千八百 八十七萬八百八十九元,因此被上訴人應係主張「所謂信託契約,只存在於被 上訴人與兩造及案外人李春發之間」,係被上訴人與李春發共推上訴人出面承 租系爭地,然被上訴人至今對於信託契約於何時成立、何時終止、出面之人員 等相關重要情節未能舉證證明,故信託云云,能無疑乎?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 以台南市政府徵收日為終止日期,果如被上訴人所稱「徵收之日信託關係已終 止」,上訴人即無權向台南市政府請領補償費,同時亦無返還補償費予被上訴 人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所謂「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即不存在,故被上訴人 主張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應無理由。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以台南市 政府徵收日為信託關係終止(上訴人否認之),然信託關係終止後上訴人無權 領取補償費,有如前述,上訴人既無信託關係之授權,則上訴人之領取補償費 即屬侵權行為。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上訴人主張時效抗 辯,本件亦屬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兩造有信託關係,上訴人與仁德鄉公所之 租約(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早於上訴人與所有兄弟姊妹就被繼承人李象遺 產為分割(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則分割遺產之契約自不必有通謀虛偽之條 款,以資作為取得租約之手段,亦即上訴人與仁德鄉公所之租約根本與嗣後之 分割遺產無關。
(五)就是否有信託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先父李象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逝 世後,就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九一及四九一之二號農地之承租權, 被上訴人等並未拋棄繼承,單獨分割與上訴人,進而主張兩造曾有協議就系爭 承租權共同訂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原於訴狀上如此主張「::上開繼承權拋 棄書、申請書均是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信託契約之訂立時間應在六十八年十二 月間至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被上訴人於證人出面說明後,對於 系爭信託契訂立時點之主張復改稱「::經查,李象是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逝世,李鐵是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逝世,此時兩造兄弟與李明道等堂兄弟間: :大家協議::」綜上書狀內容顯示,被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是於六十九年 二月十四日叔父李鐵過世後,兩造兄弟(不含姐妹)會同堂兄弟共同協議信託 契約,被上訴人並主張兩造之姊妹「::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已拋棄繼承
」等語。
(六)兩造就①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由李象所有繼承人(含兩造)訂立繼承權拋棄 書,②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附上該繼承權拋棄書、向仁德鄉公所辦理 繼承承租權契約,③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李象繼承人(含兩造)共同訂立遺產 分割契約書第六條明文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地之權利,④七十一年三月 二十三日由被上訴人丁○○代理所有權人請求公證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書證於形 式上之真正皆不否認。然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均否認,理由及證 據如次:
㈠所謂兩造曾共同協議訂立信託契約之情:根據當事人及證人之當庭陳述比對, 顯為臨訟虛構,蓋於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庭訊時,被上訴人丙○○明確 表示,堂兄李明道曾於叔父亡後會同乙○○及三姊妹等成立此信託之協議,但 是另一被上訴人丁○○主張「三姊妹均拋棄繼承、叔叔在世時於辦喪事時召開 該次信託契約協議、從未和李明道一同找過上訴人乙○○」,顯與證人三姊妹 所當庭證述委託辦理之意思相反;又被上訴人甲○○所稱「訂立信託契約時, 我們五兄弟及我媽媽都有在場,姊妹::並沒有在場,我叔叔並沒有在場,但 事後有拜託我叔叔出面::」,亦與其他被上訴人不相同,顯然被上訴人甲○ ○並未參加前述之任何一場協議,因其協議時間是在叔父生前,且叔父並未參 加,而且堂兄弟及三姊妹也無一人參加,足證被上訴人等所主張曾有信託協議 之說法顯然為假。
㈡又證人李明德之說詞亦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明顯虛偽,查證人李明德主張從來 沒有與被上訴人等任一人含上訴人乙○○協議過此事,也主張可能是其父親有 找過被上訴人云云,此說詞已與被上訴人丙○○說是叔父亡後,堂兄來共商之 情節相反。證人李明德實不知有無信託契約事也從未與人訂立信託契約可證, 證明所謂信託契約云云,證人都只是臆測聽說可能而已。 ㈢證人李明道之說詞亦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明顯虛偽且證明證人李明道之說詞亦 不實在,蓋證人李明道之說法又與其親兄弟不同,其稱李明德有參加協議訂約 ,惟李明德係證稱從未與被上訴人等任何一人協議,又云「李鐵在場、三姊妹 並不在場」亦與上述被上訴人之說法不符。
㈣證人被上訴人三姊妹中,李綉花、李綉蓮都證述,其二人並未有參加任何協議 ,故被上訴人如說三姐妹有參加協議者,與之矛盾,且證人明示當初都是委由 被上訴人之一丁○○處理,且主張其等亦為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但被上訴人丁 ○○卻主張經由他全權代理所為的分割契書、拋棄書中,證人三姊妹部份確實 已經為拋棄繼承並分割如書狀之內容;實則所有之書面資料都為真正,復經公 證,焉能事後任意主張為虛偽意思表示。
㈤綜上所述,除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外,據書面資料足證如果兩造就系爭地曾 訂立信託契約,則不應有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權拋棄書存在;又舉重明輕, 被上訴人主張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繼承權拋棄書,被上訴人都前往辦理公證,為 何代表所有繼承人真意之信託契約,竟然連一紙書面都無?足證信託之說法不 實。
(七)又上訴人受領補償費,如被上訴人所述,地價補價費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
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地上果樹補償費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 八元及其他圍籬補償費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合計為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 萬八百八十九元。然上訴人亦同時負有納稅之義務,總計上訴人已繳納稅款三 千零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之請求縱有理由,亦應扣除稅款負 擔後始能計算其主張數額。
(八)被上訴人另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與信託契約之請求不能並存:觀被上訴人所主 張者皆為信託關係,然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涉,故侵 權行為請求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契約既無書面證據,又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且兩造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既有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權拋棄書 之存在以明之,具公證之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明文「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其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公證書之真正,又無法舉證證明,應駁回其訴。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繼承系統表、李象之除戶戶籍謄本。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伊之間無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法說 明訂立信託契約之時地及人員,況先父李象之遺產極多,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 之承租權,是單獨繼承,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証,且就系爭耕地被上訴人又書 立繼承權拋棄書,為何繼承依始,大家並無異議,卻於八十三年間領取鉅額之 土地,補償費才起爭執,況李綉氣、李綉花、李綉蓮也曾起訴主張信託契約, 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云云。經查,李綉氣等三人曾起訴主張信託契約,遭被上訴 人否認乙節,並不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只是被上訴 人認為李綉氣等三人與上訴人間無信託契約存在,此在論理上不可不辨明。其 次,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不惟有李明道訴請損害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及乙○ ○不法侵占案刑事確定判決可証,復有証人許得川、戴乾輝及陳天來之陳述亦 可証明。而先父李象去世迄今已二十餘年,當年堂兄弟協議信託推由上訴人出 面繼承承租權乙節,亦據証人李明德、李明道、李綉花、李綉蓮在原審証述明 確,實不能以事隔多年,且多次洽商,而未能具體指明時間地點及參加人員, 即否認証人之陳述。
(二)上訴人又以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地佃租繳納單據背面記載「各邊繼承人負擔 二分之一」、「各負租一半」,只能証明上訴人與李鐵之繼承人間有信託關係 ,但不能証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檢察 官訊問時已自承:「我自我父親過世後,由我出面單獨承租,雖是我單獨承租 ,但基於兄弟情誼,仍有丙○○、李春發、甲○○、李明芳、李明道、李明德 等八人(漏丁○○)一同耕作,至於承租費及水費由大家一起分擔。」(參見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卷第四五頁),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八人一起耕 作,且分擔承租租金及水費,苟上訴人單獨承租,何以由被上訴人耕作?其理 自不可通。
(三)上訴人又抗辯其受領補償費,亦同時負有納稅之義務,總計已繳納三千零八十
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應予扣除云云。唯查上訴人繳納者,皆屬其遲延支付 稅款而衍生之財務執行費用、利息、罰鍰及滯鈉金,皆應由上訴人負擔,另本 稅部分,此為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如認有計算錯誤,另 可申請退還,已據原審判決詳述在卷,上訴人空言抗辯實無理由。(四)上訴人又抗辯侵權行為與信託契約之請求不能並存,如信託關係,只是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涉云云。殊不知如上訴人藉信託關係終止 後,不法侵占台南市政府發給之補償費,此等行為自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且仍得主張信託關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實則上訴人早已因此件之侵占罪被判處徒刑確定,其不法犯 行,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
(五)兩造之其餘姊妹李綉氣等三人確已拋棄繼承,因六十八年之民法規定拋棄繼承 尚不需向法院為之,且無書面,是以正確時日難以明述,退萬步云,縱認未拋 棄繼承,李綉氣等三人亦是就系爭耕地捨棄繼承之權利,因先父李象逝世時, 李綉氣等三人皆已出嫁,故實際上皆無耕作系爭土地,此由原審李綉花証稱: 「後來我結婚嫁出去以後,就只剩下兄弟還在繼續耕作,而且每個兄弟都在耕 作」,李綉蓮証稱:「結婚前都在耕作,但結婚嫁出去後,就只剩下兄弟在耕 作而已。」因此,才由現耕作之兩造兄弟及李春發及堂兄弟李明道、李明德、 李明芳一起公推上訴人與仁德鄉公所訂約承租系爭土地,信託關係應存在堂兄 弟八人之間誠無疑問。
(六)次查,上訴人於李明道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 具狀聲明異議時,亦自承被上訴人亦有受領補償費之權利,此有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二九號卷為憑,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主張信託契約於市政府徵收之日終止,如此上訴人何能領取補償 費,實則信託契約存在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台南市政府並不知悉,是以補償費 仍然發放,上訴人確已具領,如此,信託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 費自應交付被上訴人應得之款項。另上訴人又抗辯如無權領取補償費屬侵權行 為,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唯被上訴人另依信託契約終止後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此項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仍存在。上訴 人又以其與所有兄弟姊妹訂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中第六條,即本件承租權,如 被上訴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豈非全部遺產分割皆無效,殊不知法律行為 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 為有效,此為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兩造兄弟姊妹間所訂遺產分割契約其 餘部分向無異議、二十多年來均得各繼承人之承認,至本件之承租權則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只是為符合仁德鄉公所所定,只能一個繼承人承租之規定,而 公推上訴人出面承租,實際上是由兩造兄弟及李明道等堂兄弟共同耕作。(七)末查,上訴人以伊亦為承租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係屬自己之財產,何須受他 人之信託。殊不知兩造間信託者為消極信託,只是承租土地耕作之人委託上訴 人出面向仁德鄉公所承租,實際上土地仍由委託人耕作,委託人亦不否認受託 人亦有耕作權利,唯仍不妨礙信託關係之存在。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李象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公字第二0八九號公證案卷、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乙○○侵佔案歷審(含本院八十 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全部卷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一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歷審卷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四六二九號強制執 行案卷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同胞兄弟(另有一兄弟李春發未任被上訴人),而 原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九一號及四九一之二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則 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李象與訴外人李鐵(即李象之弟),共同向前手陳蕃成 受讓其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間之耕作承租權,並推由李象出名向台南縣仁德鄉公 所承租,唯實際上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並分別耕作,中間以籬笆為界。 嗣李象、李鐵分別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六十九年二月間相繼去世,由上訴人受各 繼承人之託,出面繼承承租,李象部分繼承人即兩造四人加未任本件被上訴人之 李春發共五人,李鐵部分繼承人則為李明芳、李明道、李明德兄弟三人,且該耕 地實際上仍由雙方各繼承人分別耕作,嗣八十三年間台南市政府徵收上開土地興 建復興國小,共發給地價補償費、地上果樹補償費、其他圍籬補償費,共計一億 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出面領取 上開款項後,卻將所有款項侵占入己,雖經被上訴人及李明道、李明德等人追討 均拒不交出,上訴人因犯侵占罪,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而李 明道、李明德訴請上訴人返還侵占款項部分,亦由鈞院以九十年度重訴更㈡字第 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系爭土地原本既為李象、李鐵二人分別耕作,去 世後,即由二人之子女繼承分別耕作,則台南市政府因徵收發給之補償費,自應 由李象、李鐵之子女各自取得二分之一,即六千九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 ,李象子女共八人,唯女兒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已拋棄繼承,且未實際耕作 上開耕地,則上開補償費自應由兄弟五人按五分之一取得,即每人為一千三百八 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八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信託契約終止後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被上訴人每人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及自 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侵占該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否認李象之子女共有八人,除本件兩造外,另有李春發 未任本件當事人,而李象之女兒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則已拋棄繼承且未實際 耕作上開耕地等情。惟否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亦否認上訴人有侵占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之侵權行為,更否認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父李象與李鐵共同向 前手陳蕃成受讓其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間之耕作承租權而推由李象出名向台南縣 仁德鄉公所承租,實際上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之情。並抗辯稱,系爭土地 雖有分別耕作的事實,但並非共同受讓耕作承租權,且李鐵應無承租權,所以李 鐵之子女自無從繼承其耕作承租權,又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已繳納 稅款三千零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亦應予扣除等語。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兩造之父李象與訴外人李鐵二兄弟共同向前手 陳番成受讓其與仁德鄉公所之耕地承租權而分別耕作,而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
並推由李象出名向仁德鄉公所承租,迨李鐵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李象於六 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相繼去世,由上訴人一人出名與仁德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承 租,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由台南市政府徵收為興建復興國小,共發給地價補償費、 地上果樹補償費、其他圍籬補償費,合計為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 元,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名具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共四份、李象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仁德鄉公有耕地租賃 契約三份、仁德鄉公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五)所財字第八七三五號函、台 南市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八四南市教國字第0六二八九四號函、台南市政府八 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五南市教國字第一九四九六號函、仁德鄉公所七十年四月三 十日七十所財字第六一一七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九、一二四、一二五 、一六五、一七0-一七五頁),上訴人除否認系爭土地原係由兩造之父李象與 訴外人李鐵共同向前手陳番成受讓其與仁德鄉公所之耕地承租權而分別耕作,各 取得二分之一權利,並推由李象出名向仁德鄉公所承租外,對其餘部分不爭執, 其不爭執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復主張李鐵、李象分別於六十八年、六十九年相繼去世,其二人之繼承 人復信託上訴人出名代表承租系爭土地,然實際上仍由李鐵、李象之繼承人分別 耕作,李象部分由繼承人即兩造四人加上未列名為訴訟當事人之訴外人李春發共 五人耕作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李鐵部分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明芳、李明道、李明 德三人亦耕作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三人認其每人就系爭土地補償費應各得補償費 總額的十分之一等情,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李象之全體繼承人 (含兩造)復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條明文約定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權利,並經法院公證等語,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 是本件應審究為:⑴李鐵之繼承人有無信託上訴人出名代表承租系爭土地?⑵上 訴人與李象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含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 託契約存在?如有,契約當事人為那些人,其信託契約係於何時成立,契約內容 如何,信託契約於何時終止?⑶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本件判斷有無關連?⑷如被上訴人主張有信託契約存在為 可採,其各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如何計算?上訴人抗辯應扣除繳納之 稅款三千0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是否有理由?三、就系爭土地李鐵之繼承人李明道、李明德、李明芳有無信託上訴人出名代表承租 系爭土地部分:
㈠查系爭土地因將建學校而由台南巿政府依法徵收,台南市政府並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發放補償費由承租代表人即上訴人領取,嗣上訴人未將領得之徵收 補償費就李鐵繼承人李明道、李明德等應分得部分交付而侵占入己,李鐵繼承 人李明道、李明德於八十四年間乃對乙○○提起刑事侵占之自訴,已經本院八 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以乙○○犯有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李明 道、李明德並於侵占罪之審理中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係侵 占因信託關係之徵收補償費,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更 ㈡字第一號認其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李鐵繼承人耕作承租權利應有部分為二 分之一,且應分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半數,而為乙○○敗訴判決確定,有
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民、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二十-六六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無訛。但上訴人於本院仍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由兩 造之父李象與訴外人李鐵共同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耕作權,系爭土地雖有 李象、李鐵分別耕作的事實,但並非共同受讓耕作承租權,李鐵應無承租權, 所以李鐵繼承人李明道、李明德等人自無從繼承其耕作承租權云云。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經徵收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 未按李鐵繼承人李明道、李明德應得部分交付之而侵占入己,經李鐵繼承人李 明道、李明德於八十四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自訴,已經本院八十五年度 上易字第八四一號以乙○○犯有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李明道、 李明德並於該侵占罪審理中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係侵占因 信託關係之徵收補償費,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更㈡字 第一號認其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李鐵繼承人耕作承租權利應有部分為二分之 一,且應分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半數,而為上訴人乙○○敗訴判決確定, 有上開民、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查該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既已就 系爭土地上訴人與李鐵之繼承人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依上 開法律規定,對上訴人而言有既判力即有羈束力,其於本件訴訟再為否認之主 張,為不足採。
四、上訴人與李象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含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 信託契約存在?如有,契約當事人為那些人,其信託契約係於何時成立,契約內 容如何,信託契約於何時終止?
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春發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契約存 在,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 判例可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作權確有信託契約存 在,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證 明之責。
㈡查李象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去世後,其遺留之系爭土地耕作權經李象之全 體繼承人(除乙○○外)於六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出具繼承權拋棄書,由上訴人 乙○○一人向仁德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耕地租賃而成立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 七十年七月廿二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廿二日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 棄書、由乙○○名義申請租賃之申請書及仁德鄉公所七十年四月三十日函及上 開耕地租賃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一六六-一七三頁),嗣於租 期屆滿前仍由乙○○與仁德鄉公所分別續約,第二次租期自七十六年七月廿三 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廿三日止,第三次租期自八十二年七月廿三日起至八十八 年七月廿三日止,亦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一七四-一 七五頁,第十三-十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查,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承租(按依上開㈠之說明,系爭土 地耕作權實際上係由李象、李鐵二人共同承租,由李象一人出面訂約,李象就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其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於李象死亡後係李象之遺產,為 被繼承財產標的之一(李象尚有其他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 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系爭土地以上訴人名義與仁德鄉公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顯係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管理遺產之行為,尚難以該單純由乙○○一人名義 與仁德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耕地租賃契約,而遽為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耕作權有信託契約存在。
㈢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 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 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八百二十九條、第八 百三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耕作權及李象之其他遺產等李象之 全部遺產,在李象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均為公同共有,在其「公同關係 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即在其消減公同共有 關係前,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單獨處分其就公同共有物之應繼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則不可能有被上訴人僅就公同繼承李象遺產中之一部之系爭土地耕作承租 權有特定之權利存在,並據以依信託契約由上訴人管理之情事。 ㈣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遺產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 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二四一0號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判參照 ,見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查李象之遺產除系爭 土地耕作權外,另有多筆財產,此觀兩造及李象其他繼承人(含李綉花、李綉 氣、李綉蓮)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知(見原審㈠ 卷第一三六-一三八頁,並附該契約書影本為本判決之附件),則兩造自不能 僅就李象遺產中之一部即系爭土地耕作權先予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使被上訴 人取得其特定部分之權利後再信託予上訴人之可能。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李象之女即兩造之姊妹「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已拋棄繼承 」云云。按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 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但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訴外人李 綉花、李綉氣、李綉蓮固於六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共同列名出具繼承權拋棄書, 乃為推由以上訴人一人與仁德鄉公所訂立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之用,其等所為 應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管理遺產行為,已如前述,且距李象於六 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之時已逾五月以上,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規
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之規定,自不 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再查,兩造及李象其他繼承人(含李綉花、李綉氣、李綉 蓮)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聲 請台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公證卷證查明屬實,亦有該公證及 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一三四-一三八頁),足徵被上 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已就李象之遺產拋棄繼承云云,並不 可採,則李象之遺產在分割前,訴外人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亦係共同共有 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信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李春發」與「上訴人」五 人間,亦不足取。
㈥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信託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春發間」, 依上開論證,屬不可能發生之情事,則兩造間顯然無被上訴人所謂就系爭土地 耕作權與上訴人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可言。退而言之,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確有本 件所謂之信託契約存在。但查,該信託契約於何時訂立?契約當事人有那些人 ,係被上訴人所稱之五兄弟或全體繼承人?契約內容如何?等情,被上訴人則 語焉不詳,其先於原審先主張「上開繼承權拋棄書、申請書均是虛偽之意思表 示,而信託契約之訂立時間應在六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 前::」(見原審㈠卷第一六二頁背面、第一六三頁),繼而改稱「經查,李 象是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逝世,李鐵是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逝世,此時兩造 兄弟與李明道等堂兄弟間::大家協議::」(見原審㈡卷第四三頁背面)。 其先後主張本件所謂信託契約之發生時間已有不同,其信託契約成立之時之情 節亦有異,且如該信託契約為重要契約,何以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據或文件為 證?此外復未能提確切證據證明其主張本件所謂信託契約,確於何時成立?契 約當事人為那些人?契約內容如何,其權利義務為何?等項,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有本件所謂之信託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五、李象之全體繼承人(含兩造)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 與本件判斷有無關連?
㈠查李象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綉花、李綉氣、李 綉蓮於六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共同列名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因逾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四條所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之規定,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已如前述。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一年三 月十六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就李象遺留之全部財產為協議分割,並於 同年月二十三日聲請台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公證卷證查明屬 實,亦有該公證及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按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據 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前文載「 後列遺產之所有人李象於民國六十八年士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曾盞、丙 ○○、李春發、丁○○、甲○○、乙○○、李綉氣、李綉花、李綉蓮等九名互 相妥協議定結果其繼承人同意依照後列分割取得遺產,詳列如左」,而後分八 項詳細載明各該財如各分歸於何人明確(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示),其 中第六項載「台南市○○○段四九一號二.五0六七公頃、同段四九一之二號 0.0九四0公頃,右土地永佃權全部由乙○○取得」等語,亦即李象遺產之
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查上訴人依全體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 )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處分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部,合於民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第一、二項、第八百二十九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則系爭土地 耕作權全部均歸上訴人所有。況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 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各繼承人已各自就其分得部分為管領、處分,在系爭土 地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被徵收前,並未有任何其他繼承人對之有何異議或主張, 則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徵收,上訴人取得鉅額之補償費後才突起 爭執等語,尚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第六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 他部分之協議分割為有效云云。查李象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去世後,其遺 留之系爭土地耕作權,經除上訴人外之李象全體繼承人於六十九年四月廿一日 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交由上訴人一人向仁德鄉公司申請系爭土地耕地租賃而成 立耕地租賃契約,其訂立契約日期為,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租期自七十年七 月廿二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廿二日止,該等行為核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規定管理遺產之行為,亦如前述。而李象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 書係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是在上開由上訴人一人與仁德鄉公所訂立系爭土 地之耕作租賃契約之後,全體繼承人於訂立分割遺產契約自不必再有通謀虛偽 之條款,以作為取得與仁德鄉公所訂立租約之必要,即全體繼承人於訂立分割 遺產契約時自無就系爭土地耕作權再設有通謀虛偽之條款之必要。又細觀附件 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就李象之全部遺產為詳細分割,且遺產分割契約書前文 明載「李象繼承人李曾盞、丙○○、李春發、丁○○、甲○○、乙○○、李綉 氣、李綉花、李綉蓮等九名互相妥協議定結果其繼承人同意依照後列分割取得 遺產」,自不生被上訴人所指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項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其 他部分之協議分割為有效之情事!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立遺 產分割契約書並經法院為公證,已推定為真正,且自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遺產 分割契約書成立後,各繼承人已各自就其分得部分為管領處分,在八十三年系 爭土地被徵收前而並未有任何共有人對之有何異議,足認該七十一年三月十六 日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徵收上訴人取 得鉅額之土地補償費後才起爭執,主張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 第六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六、綜上,李象死亡後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為其遺產之一,與李象之其他遺產均為李象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單就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個別財產為遺產分割,在公同 共有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就系爭土地耕作權為公同共有物分割,則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耕作權自無特定權利俾以信託予上訴人,自不可能發生被上訴 人所謂之信託契約存在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確有其所謂信託契約 存在。又李象之全體繼承人已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 將李象之全部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溝通後達成協議而分割全部遺產,並約定系爭土 地耕作權係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權利,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耕作權自無任何權利
可言。從而不生如何計算上訴人應各給付補償費若干金額予被上訴人之情事,亦 不生上訴人抗辯應扣除繳納之稅款三千0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之問題。至 於證人許得川、戴乾輝、陳天來、李明德、李明道、李綉花、李綉蓮等之證詞, 均不能證明李象繼承人那幾人、於何時、在何地與上訴人訂立被上訴人所謂之信 託契約,且其等證詞復與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立遺產 分割契約書,將李象之全部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溝通後達成協議而將全部遺產詳細 分歸予各繼承人,並約定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權利之事實相 左,其等之證言均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李明道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事件時 ,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具狀聲明異議時,亦自承被上訴人亦有受領補償費之權 利,固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二九號卷查核無訛 ,然上訴人辯稱該等陳述係虛偽意思,且執行法院亦不採信等語。查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二九號執行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為避免其 財產被執行,乃虛偽陳稱被上訴人亦有受領補償費之權利,應係趨吉避害之行為 ,且係本件審理程序訴訟外之陳述,而上訴人已否認上開陳述稱係虛偽意思,自 不得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且與實際上法律關係不合,乃不足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耕作權有信託契約存在並不足採 ,李象之全體繼承人已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將李象 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為溝通後達成協議而分割全部遺產,並約定系爭土地耕作權 係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權利,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耕作權自無任何權利,則上訴 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自屬適法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