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 J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 木 春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歷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第一三二九 之一六八、一三二九之二一、一三二九之一二六地號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門牌雲林縣北港鎮○○路三四三號之四層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 前案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十六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由法院函請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指派建築師陳李毅至系爭房屋鑑定工程品質及瑕疵 現況,經陳李毅建築師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同年月九日勘驗後,其鑑定結果為 ①未完工部分:二樓騎樓地坪開口未填補、一樓正面捲門箱未完成、一樓側面捲 門電路及開關未設置;②房屋瑕疵部分:樓梯間自一層至屋頂層有漏水現象,各 層外牆、天花板有裂痕、滲水及白華現象,二、四樓馬桶不通,一樓後院圍牆多 裂痕,一樓電源開關有滲水及繡蝕現象,三、四樓地坪磁磚部分有裂痕及隆起現 象,屋頂平台隔熱磚部分有脫落且落水管設置有短少現象,樓梯扶手接合不平整 且因漏水致材質損壞;③牆面施工問題:研判係磚牆施工品質不佳及填縫不實, 造成龜裂、滲水及白華現象,經鑑估後所需修復費用為一百十八萬九千元,但不 含樓梯及騎樓面門窗之修改部分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築概況及修復鑑定報告書附 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卷宗,並經前案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十八號 退還價款事件核閱屬實。而證人陳李毅建築師亦於上開重上字第二八號案之第一 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鑑定當時判斷系爭房屋完工 約二、三年,當時沒有傢俱,地面有積水,應是沒有人居住,但買受人乙○○之 汽車在該屋,瑕疵之項目,諸如牆壁裂痕、白華現象應是建築的問題,漏水部分 是本身建築之管線或外牆施工不良所造成,樓梯扶手損壞是滲水造成的,非營造
所造成,馬桶部分不能判斷,其餘部分是建築造成的,而屋內積水大部分是從屋 頂經過樓梯流下來,而屋頂之積水是本身施工不良所致,施工圖上屋頂沒有做門 檻,本件屋突是平的,依習慣是會做門檻,接電箱未完成及電路未設置是如何造 成的,是否為設置後被他人拔除,不能判斷,鑑定時是白天,沒有注意有無接電 ,但一樓鐵門可以開,可以確定有電,水也沒有去注意,鑑定當時是有部分尚未 完工,但依工程習慣是非常少部分」等語。足見系爭房屋確有瑕疵,且該瑕疵大 多是建築營造時所造成,並非交屋使用所造成,亦即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 被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辯稱:鑑定時間是在交屋後二年,不能證明係營造 時所造成云云,顯與證人之證詞相違,要難採信。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係屬預定買賣關係,訂約後買受人即上訴人依工程進度分期 付款,完工後始有交付之問題,此有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訂立之「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可證,而依該契約第九條第㈣款約定:「交付房地時,甲方(指本 件買受人乙○○)如發現房地或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並經鑑定屬實者,乙方(指 出賣人台糖公司)應負責改善修復」,是被上訴人台糖公司不僅於系爭房屋交付 時,即縱於交付後,凡買受人於交付時發現曾主張與契約規定不符之瑕疵,嗣後 經鑑定屬實者均應負改善修復之責任,而系爭房屋訂約後交付時確有如前所述之 瑕疵,並經上訴人於交屋時一再主張且多次拒絕辦理交屋手續,此為被上訴人所 不否認,並經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則被 上訴人就前揭嗣後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指派建築師鑑定屬實之系爭 房屋瑕疵,依約即負有修復之義務,在完成修復之前,難謂其已依債務本旨而為 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又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 務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因非物之瑕疵擔 保主張,並不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點交,早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而不 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亦屬誤會。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出售之系爭 房屋,如前所述,既於契約成立後建築營造時有可歸賣於己,且經鑑定屬實之前 揭瑕疵,迄今仍未修復,即屬未依債務本旨而為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受領時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 於交付時,上訴人發現如前所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後,業於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三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二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三週內修補上 述瑕疵,被上訴人未予修補後,上訴人再以中壢郵局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限期催 告被上訴人修繕補正,兼通知被上訴人逾期解除系爭土地暨樓房之買賣契約,有 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上開重上字第二八號案第一審卷第二三頁至第 二六頁),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修復系爭房屋之前揭瑕疵,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而未於期限內履行為由,再以起 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土地暨建物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其以雙方應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領受之價 款(即上訴人支付之自備款)八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附加如附表所示各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予上訴人,於法即無不合,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二八號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 ㈣綜上說明,本件兩造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既已因上訴人合法予以解除而不 存在,乃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元之價金同時 、上訴人應協同伊就系爭四層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顯無理 由,原判決顯屬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指派建築師陳李毅至系爭房屋鑑定建築概況及修復鑑定報告 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兩造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就確定判決對待給付之經過敘述如左 :
⒈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房地總價款為二千八百三 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土地部分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此右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尚欠尾款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日向雲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事件,並經雲林地院八十六 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判決上訴人應予給付,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依據 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金六百六十萬元(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號)聲 請假執行(提存書附於該執行卷),並請求執行已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之 土地(房屋部分仍為台糖公司名義),以上有該聲請假執行狀可稽及雲林地院 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五號可資調取。
⒉上開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案件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請求價 款金額不變,但同時判決對待給付(即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乙○○),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
⒊被上訴人依據前述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要移轉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因上訴人不協同辦理,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逕 向北港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登記完畢,但因 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判決理由認定: 「台糖公司持無既判力及執行力之對待給付判決,單獨以『判決移轉』為原因 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為不具適法性而為無效」云云,上訴人乃 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 人台糖公司所有,以上有雲林縣政府函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不得已 乃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經一審雲林地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二審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結果准如被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更審。
㈡兩造在本件房屋移轉登記案件進行中,上訴人另提起解除契約返還價款之訴,經 原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得減少價金二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 元,兩造均提起上訴,經二審(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准予解除契約 返還已付價金,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 ㈢在本件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房屋移轉登記事件(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六三九號),在審理中上訴人已提出現繫屬最高法院之解除契約返還價款 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書(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經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予 以說明:「本院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十一號判決認為:‧‧‧認其請求解除契 約為無理由,然系爭建物確有瑕疵,經審酌後認為得減少價金二百四十五萬二千 六百二十元等情,亦有該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兩造 就該事件審理時,就系爭建物是否有瑕疵,得否解除契約、得否減少價金等重要 爭點,充分辯論,而本件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決之判斷, 故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且該重要爭點,兩造已在前訴訟程 序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發生突襲性裁判之虞。‧‧‧」。 ㈣上訴人在本件房屋移轉登記(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與前案確定判決(八 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以及解除契約返還價款案件所提出之重要爭點均相同 ,但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給付價款事件已判決確定,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此與現繫屬第三審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返還價款案件是否已確 定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一 份、雲林縣政府函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八十八年度重訴 字第四一號全卷、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全 卷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甲○○,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 可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買受後因上訴人尚有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元之價金迄未 給付,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 六號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於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案告確定。被上訴人因此即向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惟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異議之訴(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七十九號),經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持無既判力及執行力之對待給付判決,單 獨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不具適法性而為 無效,並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故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塗銷,被上訴人回 復為所有權人。茲因上訴人拒不受領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受領上開買賣價金,故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受領系爭房
屋。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作用之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四層樓房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 判決等語。(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院 更審)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請求協同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屋,其權利人所有 之地平面騎樓及第二、三、四層,均與合約書所約定之面積不符,顯非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欲交付上訴人之 房屋,其門牌號碼非上訴人向其訂購之雲林縣北港鎮○○路三四三號。又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委託之代書處協同辦理 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卻遲未予以配合,其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而上訴人既已經 限期通知並聲明被上訴人如不修繕即予以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仍未修繕。有關 上訴人聲明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八號 判決上訴人勝訴及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然已經解除,被上訴人本於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之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協同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 系爭土地,房地總價款為二千八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並約定依工程進 度分期付款,上訴人僅繳清自備款八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因系爭房屋業 已竣工,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價金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 月六日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價款事件訴訟,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卅六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九百八 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加計按每日一千四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認「除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按每日一千四百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外。又判決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 (即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元),於被上訴人將系爭之四層樓房一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時同時為之」,此項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確定之事實,已據被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 判決書、使用執照影本、建造執照影本及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及第五十一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 八十六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 字第三六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無訛,為上訴人所不爭,應 堪信真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謂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中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
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者,均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既判力而言;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 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 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六、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雖已興建完成,惟 尚有「一樓騎樓地坪開口未填補、正面捲門捲箱未完成,電路開關未設置等工程 尚未完工,而自一層至屋頂層之樓梯間均有漏水現象,各層內外牆、天花板有裂 痕、滲水及白華現象,二、四樓馬桶不通,一樓後院圍牆多處裂痕,一樓電源開 關有滲水及鏽蝕現象,三、四樓地坪瓷磚部分有裂痕及隆起現象,屋頂平台隔熱 瓷磚部分有脫落,且落水管設置有短少現象,樓梯扶手接合不平整且因漏水致材 質損壞,樓梯寬度與原設計圖短少八公分」等多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嚴重 瑕疵,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九條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負有改善修復之義務 ,茲經上訴人多次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惟被上訴人仍拒不修補,顯已發 生給付遲延之情事,為此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上開房地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八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利息,案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八號改判上訴人勝訴,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在案,經核上開確定判決上訴人勝訴,係以「是本件出 賣人台糖公司就其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如前所述,既於契約成立後建築營造時有 可歸責於己且經鑑定屬實之前揭瑕疵,迄今仍未修復,即屬未依債務本旨而為之 不完全給付,買受人乙○○主張其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要非無 據,應予准許。」、「經查系爭房屋於交付時,買受人乙○○發現如前所述可歸 責於台糖公司之瑕疵後,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二五二號 存證信函催告台糖公司於文到三週內修補上述瑕疵,台糖公司未予修補後,乙○ ○再以中壢郵局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台糖公司修繕補正,兼通知台糖公 司逾期解除系爭土地暨樓房之買賣契約,有乙○○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惟台糖公司迄今仍未依約修復系爭房屋之前揭 瑕疵,亦為台糖公司所不爭執,則乙○○以台糖公司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而未於 期限內履行為由,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土地暨建物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即屬有據,其以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 之規定,請求台糖公司將其受領之價款(即乙○○支付之自備款)八百五十一萬 一千六百九十六元、附加如附表所示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予買受人乙○○ ,於法即無不合」為理由(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第二十 四頁、第二十五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法院及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有關系爭房屋有瑕疵之爭點,於前案即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
字第三十六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論斷,法院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裁定准予解除契約之裁判不當」云云。但查本院八十七年度 重上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亦經雲林縣 政府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核發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接通水電,已 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再徵之依建築法第七十條核 發使用執照之規定意旨亦認若建築物有關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主管機關即可核發使用執照以觀,應認系爭建築物已興建 完工,殆無疑義。」(見該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段第一點,第廿四頁、第廿五頁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非但已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並且為使用收益之行為。 否則衡諸常理,若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及承認實際完成點交之行 為,何以會為上開使用、收益之行為?雖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未依契約本旨( 指前揭瑕疵)完成致有缺失之情形,惟此乃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已如前述,尚難認為不發生點交之效力。」等語(見該判決理由欄第四段第二點 ,第廿七頁)。依該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房屋已完工並點交與買受人乙○○之事 實,至於系爭房屋是否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所生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問題,上 開判決理由並未論斷,從而,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原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無 違反既判力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八、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所訂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於法無據,原審疏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