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286號
TNHV,92,上易,286,200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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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 J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吳 永 茂  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 慶 雲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 天 良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准予繼續審判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法院並未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兩造房屋位置 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故而上訴人無法得知若依和解筆錄所載分 割方案自己房屋將被拆除:
⒈原審法院僅要求麻豆地政事務所就甲、乙、丙每人取得土地面積及A、B道 路面積測量,麻豆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作成複丈成果圖,亦據而 僅對甲、乙、丙、A、B之面積及取得人姓名作分配,並就共有人面積增減 作說明;未測繪各共有人房屋位置及坐落。此事實,原審判決書亦明載:「 本院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審理中,並未於兩 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土地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上,測繪原告即請求人丙○○ ○所有房屋之坐落位置,故原告即請求人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實施測量時,始知悉本件其所主張之繼續審判理由, 應可採信。」等語。
⒉由原審法院審理過程,證明上訴人不知須拆屋之結果: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起訴狀所檢附之附圖為分割略圖, 實際位置及面積均賴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依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勘驗現場時書記官所繪製現場圖觀之,上訴人所有磚造住家及豬舍均坐落在 自己土地上;麻豆地政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僅標示B、 C之位置,然該複丈圖並未有乙○○○之房屋及上訴人之房屋、豬舍等,上 訴人以為B、C均為甲○○○之房屋。其後原審法院旋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另要麻豆地政事務所重新製作複丈圖,該圖完全未標出每人之房 屋位置,只有每人分得之面積及持分增減額,足見上訴人當時尚無從得知自 己房屋被分配到他人土地上將被拆除。
㈡上訴人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署訴訟和解筆錄: ⒈關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之庭訊,審理重點在:「乙○○○ 之土地減少了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兩造如何互相找補」之問題上。法官苦 口婆心勸諭和解,蔡氏深受感動,竟當庭表示看法官面子願捨棄補償之要求 。案情峰迴路轉,連法官都大吃一驚,法官見機不可失,急要當事人簽署和 解筆錄,上訴人自是順著法官意思,立刻在和解書上簽名,此為和解筆錄作 成當天之開庭經過。
⒉由上開和解過程,足見上訴人係只針對乙○○○捨棄補助費之事項,同意和 解,並未就其餘事項例如分割方案,達成和解。倘上訴人知道該分割方案,    須拆除自己房屋,絕不可能同意和解。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顯有錯誤,而    該錯誤並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自得將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之。 ㈢本件原審法院未就兩造之土地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上,測繪出各共有人房屋之 坐落位置,意即本件訴訟進行辯論前之準備程序,尚未臻成熟,卻陰錯陽差法 官只針對面積增減互為找補問題,詢問每人意見,豈知乙○○○心胸寬闊,當 庭表示放棄補償,大家欣喜之餘,傖促簽署和解,忘了尚未測繪房屋位置。原 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誠難謂為無瑕疵。又因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八 日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既無測繪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同月二十三日到 庭閱卷,完全不知亦難期知悉上訴人房屋坐落位置;而訴訟過程完全是依依憑 受命法官之指揮而進行,並非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所能置喙,原審判決所認定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而不能撤銷和解,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實有撤銷和解之正當理由,請准為繼續審判用資救濟。 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審法院行文麻豆地政事務所之函文、麻豆 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檢附、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作成複丈成果圖、 原審勘驗筆錄附現場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兩造依據麻豆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協議分割,製成和解筆錄,明白 表示兩造分受之土地及部分土地保持共有作道路使用,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 誤,兩造均有按此分割之效果意思。
㈡次查本案訴訟係共有土地之分割訴訟,地上物之拆除或不拆除,並非成立協議 分割之要件,法院就共有土地為判決分割時,或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成立協議分 割時,依分割之結果,當事人往往須拆除地上物,為正常之現象。該訴訟上之 和解,係採用由麻豆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所提出分割方案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原審法院閱覽該複丈圖之後



,翌日提出準備書狀之聲明亦以該複丈成果圖為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於同 月二十九日確認內容無誤後始簽名成立和解筆錄,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簽 名參加,始終未要求要保留地上建物。
㈢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案係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據而訂立和解筆錄,法院及被上訴 人並無任何疏忽,是故上訴人早知道其分得土地位置,且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上訴人亦未要求要保留房屋。又地上建物是將舊豬舍改 建而成之簡陋建物上訴人未曾要求在土地複丈成果圖測繪其地上建物坐落位置 ,法官並無令地政機關測繪地上建物位置,使當事人多負擔複丈費用之義務, 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並無何瑕疪;在訂立和解筆錄時,上訴人未就和解之分割 方案,是否會拆除地上建物未表示意見,也未要求保留地上之建物,或係地上 建物是簡陋之建物不保留,或係上訴人未吩咐其律師或提醒其律師要保留地上 建物所致。縱如上訴人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也應歸責上訴人自己,其自己顯有 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但書,亦不得撤銷和解。  ㈣共有人三人乙○○○、甲○○○、丙○○○各分管系爭土地內之北、中、南部   ,依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法,乙○○○所得分得面積較其持分面積短少0.一六   八六四公頃,若乙○○○不讓步,甲○○○、丙○○○所分得丁、戊間分割線   必會南移,上訴人應拆除更多地上房屋面積。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案對被上訴人   甲○○○並無不利,上訴人丙○○○知悉此事,乃在原審訂立和解筆錄時,未   要求要保持地上建物。
㈤被上訴人乙○○○並未主張在訂立和解筆錄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而未聲請 繼續審判,在本件繼續審判事件之主張係:如繼續審判時,不想再讓步,其不 願減少土地面積或要地價差額補償金。並非所謂乙○○○「亦以和解錯誤為由 ,揚言不願意減少土地之補償請求」云云,此與事實不符。 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甲○○○使用系爭土地超過應有部分為由,於八十九年九 月六日提起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八八號請求交還土地及請求確認 通行權事件之訴訟(以下簡稱為前案訴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依台南地方法院指示之「就甲○○○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逾越上訴人 所指界址線之位置、面積」繪製成果圖。系爭土地早就由兩造分管使用,各人 所蓋建物位置在何處,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兩造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訂立和 解筆錄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呂曾秋絨及其丈夫呂福祿有表示若依地政事 務所之複丈圖分割會拆除地上建物,當場有發言「應拆除地上物」「會拆到地 上物」,而上訴人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上訴人所謂「地政事務所依据和解筆錄 辦理共有物分割時,始知其地上建物應拆除」一節,並非事實。 ㈦被上訴人甲○○○已繳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依據和解 筆錄辦妥共有物分割,成為七六0之二、七六0之七、七六0之八、七六0之 九、七六0之十地號五筆土地,上訴人聲請繼續審判非有理由,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
㈧上訴人在原系爭南段七六0之二地號八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上面有兩棟建物, 該地號土地依據和解筆錄辦妥分割登記後,第一棟建物在被上訴人甲○○○所 分得七六0之八地號土地上面,第二棟建物在上訴人所分得七六0之一0地號



土地上面。查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就向其前手沈新基購買七六0之二號 八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持分,上開第一棟建物為沈新基所建造之豬舍,上訴 人向沈新基購買土地持分時,併將地上豬舍(第一棟建物)購買,之後,將該 豬舍改造為房屋,此房屋高度僅二公尺左右,建坪約二十四坪,屋頂是石綿瓦 ,屋壁係用紅磚所堆砌,未有粉刷,紅磚露出,未繳納房屋稅,是一間矮小舊 房屋;第二棟建物為上訴人自己所建之豬舍,較高且新又面積較大,數年來空 著未使用,上訴人援例將第二棟建物改造即可居住。 ㈨上訴人丙○○○未提起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分割共有物訴 訟前,兩造曾在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共有土地分割實測圖蓋章, 成立協議分割,嗣上訴人不欲依該圖分割,提起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在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原審成立新的協議分割方法之和解有創設效力,有使 八十二年之分割方案消滅,成立新的分割方案之效力,則本案和解筆錄依法有 效,雙方應受拘束。現在系爭土地已經按和解筆錄內容辦妥分割登記,因分割 登記應繳納之增值稅及分割費用也已繳納,甲○○○不願取消和解筆錄。所成 立之和解除共有人全体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只顧自己之利益,將他人之利益置 之不理,上訴人不能提出對其較有利方案,上訴人無聲請繼續審判實益。 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官田鄉○○段七六0之二、之七、之八、之 九、之一0地號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相片二張及被上訴人之診斷証明書 一件影本為證。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繼續審判,並按原共有土地持分比例分割。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願尊重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損失一百六十八點六四平 方公尺土地以求息事寧人,因分割共有物時,多得者應提供補償,但若和解有 效,亦願捨棄補償,由其他二位提出感謝書;如要繼續審判重新審理分割共有 物,則請求按共有土地之持分比例分割,歸還應分得土地;因係訴訟被害人, 無負擔訴訟費用之理。
㈡另為了農地農用規定,現分得土地面積二分四厘無法建蓋農舍,現主張要繼續 審判,應按持分比例分割。
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返還土地民事 事件全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分割共有物案民事案卷、九十一年度營 調字第七四號案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分割共有物案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 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 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  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在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並未測繪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坐落位置,故上訴人即請求人主張其係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實施測量時,始知悉本件其所主張之「其  所有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甲○○○所分得之土地上,故上訴人係於實地測量時始  知悉所為和解意思表示有錯誤」之繼續審判理由,業據提出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定期通知書為證,堪可採信。被上訴人甲○○○雖加否認,並以前在返還土  地訴訟中曾實地測量及和解時曾告知會拆屋等語置辯。惟由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原  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返還土地事件,雖曾囑託內政部測量局鑑測  ,亦未就上訴人所有建物實地測繪;而上訴人指稱和解時被上訴人甲○○○之訴  訟代理人當場發言之「會拆到地上物」係指要拆到道路經過的住家及圍牆部分,  復無其他證據,所辯即無可採。本件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請求  繼續審判,即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㈡按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 不動產者,發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因訴訟上和解無形成力,尚須經辦妥分割登記 ,否則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0二號判例)。經查本件兩造在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已於八十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業據被上訴人甲○○○提出共有 土地同意分割實測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一三七頁), 復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堪可信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上訴人固不得再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不欲依該圖分割,提起 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在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  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受理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依民法第  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兩造其後在原審成立新的協議分割方法之和解有創設效力  ,有使八十二年之分割方案消滅,成立新的分割方案之效力,併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分割登記時,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始悉知依該分割方案,其所有建物將因 坐落在被上訴人甲○○○分得土地上而須拆除,倘請求人事先知道分割方案須拆 除自己之房屋,即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伊之和解意思表示顯有錯誤,爰 撤銷成立和解之錯誤意思表示,並請求繼續審判,就兩造共有土地為適當分割之 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共有土地之分割訴訟判決或和解以須拆除地上物為常態 ,兩造按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其早知道其分得土地位置及範圍,審理中始終 未要求要保留地上建物;上訴人於成立和解之時應已知悉其所有之房屋坐落於被  上訴人甲○○○依和解方案所分得之土地上,是其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之  情,縱有錯誤亦是上訴人之過失而不得撤銷,且就系爭土地兩造已依據和解筆錄  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伊不願取消和解筆錄,上訴人不能提出對其較有利方案,  無聲請繼續審判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乙○○○則表示:原稱願尊重兩造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惟嗣以現分得土 地面積二分四厘無法建蓋農舍,主張要繼續審判,請依原應有比例分割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七  六0之二地號土地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不成立,而移由原審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法院均未曾囑託地政機關就上訴  人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實地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按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成立和解,上訴人及其複訴訟代理人曾慶雲律師均有  在和解筆錄簽名;依和解筆錄,被上訴人甲○○○所分得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  建物;被上訴人甲○○○已繳土地增值稅,並申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依和解  筆錄,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台南縣官田鄉○○段七六0之  二、七六0之七、七六0之八、七六0之九、七六0之十地號等五筆土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八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返還土地事件全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  (含九十一年度營調字第七四號卷)分割共有物案全卷查核無訛,應堪信實。四、本件上訴人即請求人係以:伊在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並不知依和解方案,其所有 坐落於被上訴人甲○○○所分得土地之建物將被拆除,若和解當時知此情形即不 會為此和解,因此撤銷和解意思表示,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等語。雖乙○○○ 亦以依和解方案,其分割後分受取得土地面積無法建蓋農舍,亦請求繼續審判; 惟為被上訴人甲○○○所不同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惟其原因之有無,應以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又意思 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 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  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表意人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再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表意人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客觀上  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可瞭解其所表示之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  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意思表示。亦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  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  效果意思不一致之謂。
㈡本件上訴人即請求人既未主張其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在簽立和解筆錄時 ,就其同意依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和解之表示,有何內心並無 和解之效果意思而誤為和解之表示,或對於和解筆錄上之簽名有誤簽之情形,而 係主張「誤信依和解所成立之分割方案,並不會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  成立本件之和解,是其顯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援用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 ㈢況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 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與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五七0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在原審法院審理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自起訴、開庭、現場勘驗鑑測  及成立和解,上訴人均未將「分割後要分受建物坐落之共有土地部分,不願拆除



  現使用中之建物」之意願,表示在外,僅可認為其動機,亦無意思表示錯誤而主  張撤銷問題。
㈣另於原審法院在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系爭土地現場履勘鑑測時,均未請求測繪其所有建物坐 落位置;亦未表示其欲於分割後保有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且原審之勘驗筆錄之  附圖誤將上訴人所有之磚造住家繪在C部分,及於原審指示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  果圖時,未指示地政人員測繪在勘驗附圖之房屋,又上訴人對筆錄及該附圖,於  原審法院詢問兩造意見時,表示無意見(見該案第二八至二九頁)。 另本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採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於提出該分割 方案時,未明確表示應保留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復以接近巷道平行之東西向 直線標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預定分割線(見該案所附之九十一年營 調字第七四號卷宗第九頁),未特別註明應審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而繪製。 況於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測量字第0九二00 00二七五號函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五 五至五六頁)後,上訴人復委請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法院閱覽,此 有律師閱卷聲請單附於該案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一頁);且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九日和解時,該和解筆錄又係當庭作成後由兩造確認無訛後始簽名。 上訴人即請求人於和解前六日既已委請代理人至法院閱覽該複丈成果圖,自有相 當的時間思量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是否會拆除上訴人所有之地上建 物,然上訴人並未爭執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未標示其所有建物坐落位置,致無 法知悉依該分割方案其所有建物是否會被拆除;且上訴人及複訴訟代理人,在準 備程序試行和解時,未對依和解分割方案是否會拆除其所有地上建物表示意見。 況依和解筆錄內容已明載,兩造係依該和解分割方案各自分受前揭複丈成果圖上 所示土地;亦即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兩造僅能於各自分得土地上保有其建物, 上訴人和解當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
  是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成立訴訟和解時之意思表示錯誤為真(假設語氣),亦不  能謂其無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撤銷所為和解之  意思表示。
㈤至於被上訴人乙○○○並未主張其在成立和解筆錄時,有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其未另行起訴,而請求繼續審判,亦屬無據。五、本件上訴人在為和解行為當時,對其在表示和解意思並非欠缺認識;即上訴人在 同意和解內容條件簽立和解筆錄為和解表示行為時,其主觀上既有效果意思,且 明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和解意思表示。則縱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不知 依和解方案,其所有坐落於被上訴人甲○○○所分得土地之建物將被拆除,若和 解當時知此情形即不會為此和解」為真實,亦與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況若 符合,上訴人亦有過失,上訴人仍不得執此指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 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進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據被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我們迄今未採取拆屋還地之動作 ,也無意願要拆除,但現今被上訴人甲○○○重病中,無法取得同意協調和解」 (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復狀稱「被上訴人身體欠佳,至今未吩咐其子女請求 上訴人拆屋交地,其子女也不會積極推動拆屋交地之作業,叫被上訴人進行拆屋 交地之手續,上訴人自然應至少有半年之寬延期間」(見本院卷一一七頁),上 訴人現使用之建物似尚有一段緩衝期不被拆除。再本判決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列必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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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