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40號
PCDV,106,消債更,40,2017092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許錦嵐(原名:許禎容、許咪咪)


代 理 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錦嵐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2,760元,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 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未至現場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 社區管理擔任秘書及公關職務,每月薪資28,000元至35,000 元,每月有兒少生活扶助1,738元,然須支出每月伙食費7,0 00元、個人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工會會費(含勞 健保費)2,540元、機車燃料使用費87.5元、健保費749元、 女兒扶養費10,000元,及與聲請人之子共同分擔後之房屋租 金5,000元、瓦斯費200元、家庭雜支750元、水費87元、電 費240元、家用電話網路費622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 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共30期,2.5 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為120,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所得計算表、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北五事業處薪資明細表、郵 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電信費用帳單 、新海瓦斯收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公會繳 費通知單、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署繳 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多比特戶存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費計 算表、在學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出席調解程序,因而調解不成 立,此有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2號 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 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1/1頁


參考資料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