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92年度,2號
TNHV,92,上國,2,200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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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二號  K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李 金 樺 律師
         楊 瓊 雅 律師
         涂 愛 紳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丑 ○○○ 
         壬 ○ ○ 
         癸 ○ ○ 
         子 ○ ○ 
   訴訟代理人 李 勝 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重國字第一號)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癸○○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 添警察法第二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警察人員為執行上開主   要任務必須依法以強制、命令、制裁之手段,再配以高性能之武器方足以克敵   制勝。而警察執行輔助任務,既係為促進人民福利,其執行勤務,依法應以服   務、勸導、協助柔性手段為之,如攜帶手槍等裝備執行輔助任務即與比例原則   有違。按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務方式計有六項:分別為勤區查察



  、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依嘉義縣警察勤務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項   、勤區查察第八款一般注意事項亦可得知執行勤區查察手槍、手銬並非應勤裝   備,而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護送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   者至精神醫療機構診療,固為警察機關之職責,惟觀其性質,戒護就醫係為協   助民眾促進人民福利,依前開警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乃係警察機關之輔助任   務。自行政適用法律之實務言之,在不同法律位階規範間之秩序,若上、下位   階規範間無抵觸或不相容之處者,以先適用下位階規範為原則。就前開不同位   階之法規範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勤務實施細則,既無 抵觸或不相容之處,上訴人機關所屬員警於執行勤務自應優先適用嘉義縣警察 局警察勤務實施細則、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執行主要及輔助任務。(二)本件案發正確時間經丙○○證述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點三十四分 許,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隊接獲民眾打一一九報案稱,水上鄉凌雲二 村一六五四號有精神病患需送醫(參鈞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刑 事卷內所附之消防局受理各類報案登記簿),消防局水上分隊遂派遣消防員戊 ○○、賴登松駕駛救護車一部至右開地點,待消防隊員至現場了解狀況後,方 於同日晚間九點要求消防局內之執勤人員丙○○以電話通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柳林派出所支援送醫,因當時該名精神病患李保羅狀況並無抗拒或其他異 樣,故消防局通報柳林派出所之內容亦僅稱有一發病之神經病患送醫李保羅, 請派人支援送醫,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當日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可稽。並無告知該名精神病患有持刀傷害其父兄等特殊狀況之情,上訴人機 關接獲通報後隨即調派當時在外勤查戶口之警員辛○○、乙○○、甲○○三人 前往協助(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 入及領用物品登記簿),辛○○等三人到場時,已是當晚九時十五分許一節, 非惟已據彼等於鈞院供證明確互核相符外,且揆諸柳林派出所接獲丙○○請求 支援時間是當晚九時,辛○○等三人在外地執勤據告回所開巡邏車再會合輾轉 馳赴案發現場等情,辛○○等三人所供證到場時間,衡諸地緣甚符常情。若然 辛○○等三名警員到達李保羅家中欲行護送就醫時(即當晚約九時十五分許) ,至李保羅逃匿後殺害被害人止,約當晚之九時二十八分許,歷時十餘分鐘, 在該短短之十餘分鐘內,上訴人所屬之警員及各單位確實已盡力執行職務,並 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害人死傷之悲劇雖為任何人皆不願所見,然與上 訴人之執行職務,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丙○○於鈞院證述:「我接到後馬上 通知戊○○開救護出勤,後來馬上又通知柳林派出所支援,應該不會超過八點 四十分通知」云云,核與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當日之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有間,且有違常情,自難信採。況丙○○通報責任攸關,自難期其 公允為證,且警製報案記錄之物證,自較丙○○徒憑記憶之人證證詞可採。(三)本件上訴人機關之警員辛○○等三人,於執行協助護送精神病患李保羅之職務 時,所為之裝備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於送醫過程中,上訴人機關 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戒護不周、追捕不力之情事。蓋: ㈠本案嘉義縣警察局所屬乙○○等三員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   分,因其服勤之柳林派出所接受水上消防分隊丙○○消防員報案,並獲指派前



   往協助護送其轄區內之李姓精神病犯就醫。三名員警依法執行促進人民褔址之   輔助勤務,攜帶警棍及加長型鐵質製品手電筒(夜晚兼照明)執勤,完成合乎   法令規定,若配槍則反而過當,因非執行命令、強制之高權行政(查行政法學   者廖義男教授,對國家高權行為中第二項「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本案即為   此項規定。執行勤務之警察不能用命令、強制手段來達成任務)。 ㈡當警員辛○○要將李某護送就醫,在上救護車前,在李某身上搜到一把美工刀   後,李某隨即跳上箱型之救護車,陳員因未完成搜身動作,飭其下車以利繼續   搜身,李某自身體左側突抽出另一把預藏之尖刀,朝陳員臉部刺擊,陳員因猝   不及防而受傷,經送醫救治,縫了數十針。本案李某居家隨身攜帶刀械,其父   母並不知情,亦未通報,否則,警方事先如已接獲此等情,自可防範或應變。   本案陳員雖不幸被殺傷,但其已盡力執行公務,不容抹殺。 ㈢李某跳下車殺傷陳員後,因在場之其他二位同仁欲制止其繼續追殺陳員,並欲 逮捕李某之舉措,激怒李某反追殺該二員,吳、余二員一面持警棍及加長型手 電筒抵抗,一面閃躲之際,李某趁隙跳上車後另外一部引擎己發動之轎式警備 車,但吳員機警立即馳至警備車右側,打開車門,坐入車內,但吳員為安全起 見,將右車門推呈微半開啟狀態,俾隨機應變,左手並不時以警棍敲打李某, 制止其開車,可見警方際此生命攸關,仍奮往直前忠於職守,毫不畏懼、退縮 。否則吳員如何可以在瞬間進入車內與其搏鬥?但由於李某右手一邊揮舞著刀 械,左手握住方向盤加足油門任由警備車往前衝撞車前約五公尺遠的救護車, 經此撞擊兩車俱毀且都無法動彈。吳員經猛力撞擊反彈,也跌落在馬路上,俟 起身時李某已打開車門逃逸無蹤。由於現場之馬路約只有五、六公尺的寬度, 兩車碰撞後路面幾乎全部堵塞。吳、余趕至欲逮捕李某時,已不知去向,且經 鈞院勘驗結果,現場通往命案地點「教會」有四條社區巷弄,其中最右側一條 並無路燈,從路口衝撞點跑向最遠處之巷弄均不會超過十秒,李某如左轉或右 轉再往前奔跑二百五十公尺即可到達該教會後方之甘蔗園藏匿。據該衝撞點附 近之雜貨店老闆陳述,該地點路燈晚間時好時壞,照明情況並不理想,當時吳 員判斷認為李某一時受到驚慌,可能會蹲躲在附近巷弄內整排車輛後下方,或 暫時躲在社區某處牆角,不易被人發現處,再俟機逃逸,乃先在附近搜索。余 員則騎乘摩托車(現場也剩下此一部機動車輛)追躡,亦均無所獲。基上,警 方善後作為「適當」,蓋因警方搜索從近而遠,作全面性之搜索。依一般小心 、謹慎、理性之社會大眾,均會同意警方之作為。而當時如果要制止歹徒駕車 逃跑之最佳作為,警方就必須使用槍械朝汽車之輪胎或其身體上半部位如:心 臟、胸、腹、頭部等致命部位射擊,才得以使其就範(但本案警方受限於執行 職務對象李某是精神病犯,是促進人民褔址之輔助勤務,而且在晚上八、九點 正值深夜視線不良李某心中認為其已刺傷了警察或許以為警方會對其不利,在 慌亂之餘,又突然搶警備車脫逃,是不可預料之作為,李某持刀充滿敵意駕駛 著警備車輛,警方要逮捕他是相當高難度的任務)。警方通常要完成此種高難 度的任務,首先必須在廣闊空間,視覺清楚之下,運用智慧,必要時與歹徒以 時間換取空間,才有可能達成任務。此時本案假設警方使用警槍執勤,即有等 同於射殺無責任能力人之疑慮,且李某僅對警方之警備車輛予以暫時使用,並



未對警察個人之生命產生迫切危害,不但違反警察用槍時機比例原則,且要負 起國家賠償責任,社會大眾又如何能原諒警察?本案狀況坦白而言,就是世界 上訓練最先進國家之警察,或本國警察即使都是擁有柔道、跆拳道高手也無法 制止李某開車逃跑之行為,警方要在極短暫時間內作出正確決定,以物理之作 用圓滿達成任務,是期待不可能亦屬苛求,故本案責難警方怠忽職守,並要警 方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李某摸黑逃離現場至約三百多公尺遠教會後方之甘蔗園內躲藏,吳、余二員為 逮捕其歸案仍繼續依規定程序搜索,另一方面請求分局支援,並未自行解散返 回派出所休息。約歷十餘分鐘,藏身在甘蔗園內之李某竟然神不知鬼不覺地翻 越教會後方圍牆,進入教會聞見人跡旋即翻牆而出,停留片刻後再翻牆入內將 闕明毅及其女兒分別刺殺致死及傷,此等變故實非警方所能逆料,且李某在殺 害人之前未告知警方或大聲喊叫其欲去殺人,如何歸責警方?本案李嫌在脫離 警方掌握時,被上訴人代理人質疑吳、余二員警未大聲喊叫社區民眾注意防範 傷害事件再次發生,以致於最後造成被害人家人之不幸。惟二位員警追趕至岔 路口時,就有四條停滿車輛通往教會的巷弄,無法確定亦未目擊李嫌奔竄方向 ,員警原則上對於重大持有槍械之槍擊要犯、持有手榴彈、爆炸物等之歹徒一 旦脫離警察掌握,有責任大聲喊叫示警附近民眾緊閉家門,且勿任意外出以免 遭受不測。但本案李嫌乃為精神病犯,僅持美工刀,精神衛生法對其人格權之 保障有詳細規範,如無必要不得逾越比例原則。綜合本案執勤三名員警,陳員 臉部被殺傷送醫縫了數十針之甚為重大之傷害,吳員又因為阻止李嫌開車不顧 生命危險進入警備車與其格鬥,且跌下車落在馬路上,未被警備車撞及或被夾 死或傷在狹窄的巷弄,可說是不幸中之大幸。余員與吳員在此時是生命共同體 在岔路口追丟李嫌之後,依規定騎機車往較為熱鬧的社區馬路尋找,可惜方向 不對。本案三員警之付出非任何人可隨意,沒有事實上、法理上的依據就推定 有責。否則警察工作將無法推動,受損害者不但是國家,人民也是受害者。 ㈤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案件其影響層面不及白小燕案,犯案者亦不能類比陳進興( 李某是精神病犯),警方再一次以同理心為闕女士哀慟。但民主法治國家,行 政機關的作為一切必須依法行政,法官亦須依明確的法律來審判案件。不能以 該案單方令人同情之外觀表象,直接就以概括性法律來適用論述,其應以警方 執勤時,其每一階段均是否依當時事實狀況之變化,依法規適用最正確的方法 及作為為斷。否則就像一般警察國家,其是不必兼顧人權,一切作為均以命令 、強制的手段來達成,但這些豈是民主先進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四)末查,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數額之認定,亦有不當之處:  ㈠就被上訴人丑○○○之部分,按「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   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   ,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   一百十七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   非毫無根據」。最高法院四十三台上第七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配偶為   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較之家長家屬間之關係尤為密切,民法關於夫妻之扶養   義務,雖未特設明文,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尚不能不認



   其相互間有扶養權利義務之存在,惟受扶養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故本件甲如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則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丙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司法院七一廳民一字第0四00號研究意見、及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   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較之家長、家屬   之關係尤為密切,故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應無疑問,現行民法以其係自明   之理,不特設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明文規定,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判例,亦不否認夫妻間有扶養義務,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力謀生者為限,   」亦為相同見解。故被上訴人丑○○○主張因闕明毅被殺成重傷致死,其扶養   請求權受侵害,對上訴人機關請求贍養費,自須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始得為之。惟被上訴人丑○○○,現年五十歲餘,身體健康,不僅非無   謀生能力,且其就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亦未舉證。  ㈡就被上訴人癸○○之部分:
   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損害賠償,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且與所受損害有關者始得   請求,而被上訴人癸○○因治傷住醫院支付之膳食費,並未云係因醫傷而經醫   師認有供給特別伙食需要,而必需之治療費用,故其所請求者應僅屬一般之膳   食費用,乃係每個人維持生活生存所為之支出,為居家生活所必需,即令身體   健康未受侵害,亦應支出,而非因傷害所特別支出者,自不得認係其因此所受   之損害,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故原審就此部份之認定,顯有不當。  ㈢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癸○○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元部   分,計算顯有錯誤,應係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元,附此敘明。(五)原審就被害人闕明毅死亡之慰撫金部分判決給付丑○○○八十萬元,壬○○七 十萬元、癸○○七十萬元、子○○七十萬元,已不合理,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 應再給付丑○○○二十萬元、壬○○、癸○○、子○○各三十萬元,顯然過高 。就被上訴人壬○○、癸○○傷害之慰撫金部分,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分 別給付壬○○、癸○○各一百萬元,顯無理由。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外,補提:消防局受理各類報案登記簿影本乙份、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乙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柳林派出所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物品登記簿影本各乙份、現場路 線繪製圖乙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幀、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六次 民事庭決議、司法院廳研究意見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庚○ ○、甲○○、辛○○、乙○○、己○○。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慰撫金不利於被上訴人丑○○○等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壬○○ 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癸○○一百三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子○○三十萬元,及均 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 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按就精神上所受無形之苦痛判給慰撫金時,法院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



業、經濟狀況、請求人即被害人之子女、配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決定之。本件 被害人為教會牧師,於當地一向樂心助人,引領並提昇當地居民之心靈,深受 當地居民之推崇。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丑○○○間鶼鰈情深,共同為教會奉獻, 為主作事工,而被上訴人壬○○、癸○○、子○○與父親間亦感情深厚,竟於 一天間突遭逢厄耗,被上訴人等所受精神上之傷痛非金錢所能衡量。而上訴人 身為警察機關,人民之保姆,本應積極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等安全,竟疏於 義務,致被害人闕明毅生命遭受侵害;並於事發後,對被上訴人等不聞不問, 甚且於訴訟中一再卸責,實對被上訴人等之心靈造成二度之傷害。則就被害人 闕明毅死亡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等仍要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丑○○○二 十萬元、壬○○、癸○○、子○○各三十元方屬合理。(二)被上訴人壬○○、癸○○於事故發生後,除遭遇外人入侵家中,目睹父親闕明 毅被殺害之衝擊外,甚且必須承受自己本身遭受傷害之精神壓力;對於自宅安 全之疑慮、親人生離死別之痛苦、自己身體遭受傷害時之恐懼、及身體機能無 法恢復到從前狀態之沮喪(壬○○、癸○○二人手部皆受到嚴重之傷害、傷及 神經,天氣一變化,即酸痛不止;壬○○因右手手掌虎口遭殺傷,無法正常運 作,常有麻痺感,甚至書寫一頁文字未完,手即顫抖不停。而壬○○、癸○○ 現僅三十餘歲,即需提早面對身體之不適)等等,對被上訴人壬○○、癸○○   精神上皆帶來種種之傷害,此傷害遠較其母親丑○○○、弟弟子○○為大,故   原審判決僅判予被上訴人壬○○、癸○○慰撫金各三十萬元,該判決顯不合理   ,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壬○○、癸○○各一百萬元,方屬妥適。(三)上訴人機關所屬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確有重大疏失,此由另案 鈞院八十九年度 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事件刑事卷宗內業已紀錄並調查詳盡,不容   上訴人狡辯。況案發當日,係李保羅於家中與父、兄發生爭吵,欲持家中一把   水果刀及自己所有之一把美工刀傷害其父、兄,其兄李約翰方打電話向一一九   報案,而一一九執勤人員到現場後,依家屬稱患者有暴力,乃聯絡柳林派出所   員警前來處理(參卷附當日嘉義縣消防局工作紀錄簿),且上訴人派警員辛○   ○等人前往執行戒護救醫時,已知李保羅係「發病之神經病患」(參上訴人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呈之附件二),以上訴人之專業,應明知具高度危險,   而李保羅處於隨時可能會傷人之危險狀態中,則上訴人本即應提醒執勤警員注   意,配備必要之裝備,詎警員辛○○等人根本未特別防備,且事先未提高警覺   ,致遭李保羅兇猛之抵抗;更於其趁隙逃逸後,未立即跟蹤追捕,並通知週鄰   住家提高警覺,使李保羅有充裕之時間闖入被上訴人等家中,對被上訴人等之   家庭造成重大之傷害。則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過失行為   至明。
(四)上訴人一再辯稱事發當日其所屬之員警有積極圍捕李保羅,而李保羅逃離警車 後,員警並追於其後,惟因當時有數條巷道,故追出去已不見人影,並稱有通 報請求支援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件執行職務之過程確有疏失,茲說明如下 :
㈠依消防局人員丙○○證稱「我接到一一九報案電話正確時間應是八點三十四分 ::後來馬上又通知柳林派出所支援,應該不會超過八點四十分通知::」、



「到現場開車約二、三分鐘就可到達」、戊○○證稱:「我接受通報之後二、 三分鐘就到現場。」、「在現場等了一下警察才到」,然依警員庚○○證稱「 依據報案紀錄(刑事卷一一三頁)是九點接到消防局通報」,而警員辛○○稱 :「確實記得是九點時候接到通知」、「到李保羅家約九點十五分左右」(參 鈞院本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消防局既於八點四十分左右   即通知柳林派出所,則為何柳林派出所之報案紀錄係記為九點,更於九點才通   知警員前往處理,而員警甚至因「走錯路」遲至九點十五分才到達。由此可見   上訴人所屬警員在處理整個通報流程及戒護之過程不但馬虎草率,甚至有重大   疏失至明。
㈡按李保羅當時僅一人手持十公分長之水果刀作抵抗,而上訴人機關之員警卻有 三人,縱警員辛○○遭殺傷,尚有警員乙○○、甲○○二人,且據上訴人及該 三名警員自承辛○○有拿約警棍長度之手電筒,而其他二人亦手持警棍,則依   其二人均配置警棍及警員均受有擒拿術等等專業訓練之情下,其等足以制伏李   保羅,而其等竟毫無發揮專業訓練而無法制伏李保羅,其過失洵明,無庸再疑   。
  ㈢李保羅在受追捕時,竟趁隙跳上警察之巡邏車,衝撞救護車,後趁亂逃逸,上   訴人所屬警員於此部分處理上亦有疏失,致李保羅得以開車衝撞救護車,造成   混亂。
⒈就巡邏車於當時係發動之狀態:
⑴據警員乙○○稱其「當時上訴人已上了救護車,我準備開巡邏車,我在巡邏車 的旁邊。::我們要逮捕他時手上沒有任何武器。::」(參鈞院八十九年度 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等案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 其於事後向上訴人所屬之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提呈之報告中稱其「::發動巡 邏車引擎準備隨後戒護,::職在巡邏車上見狀立即下車前去追趕李某::」 。
⑵惟另據受傷警員辛○○於本審時證稱:「::李保羅下來後搜到美工刀轉身交 給乙○○時,他(李保羅)手伸進衣服內,我發覺馬上閃時,已來不及就被殺 到。::」(參鈞院本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 ⑶則依前二不同之說詞,究何人所述為真?設若對李保羅搜身當時警員乙○○係 跟在警員辛○○之旁,則其又於何時去發動巡邏車?是否警員乙○○停車時即 未將車子熄火,致李保羅能趁亂跳上巡邏車,開著巡邏車衝撞救護車,造成更 大之混亂?若乙○○所述為真,然當時既已由李保羅身上搜出美工刀,而搜身 當未完成,乙○○卻未提高警覺搜身完畢後,才作其他後續如發動巡邏車之行 為,反而將其同事拋下,自顧去作其他事情,致李保羅有機可趁,其行為顯有 過失。
⒉就李保羅持水果刀劃傷警員辛○○至李保羅撞車逃逸之間上訴人所屬警員現場   執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
  ⑴據警員辛○○陳稱其係被李保羅自救護車處追了「約有二個房子左右的距離」   ,且已「追到巷口」(參鈞院本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   鈞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等案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第七頁)。
⑵巡邏車依警員之敘述可知係停在救護車後方,而警員乙○○、甲○○稱追在李 保羅後面,由此推論,巡邏車係在乙○○及甲○○之後方,離李保羅至少有二 個房子以上的距離。
⑶則依此情狀觀之,縱李保羅發現後面有警員追來,而回頭欲對追來之警員揮刀 時,因李保羅僅持十公分長之水果刀,而警員們明明手中皆有持警棍,應可與 其對峙,將其圍困,則李保羅應無機會衝上巡邏車。然事實上,李保羅不但跳 上巡邏車,更因撞救護車趁亂逃逸,則警員之圍捕行動顯有重大疏失。 ㈣依李保羅於其刑事殺人案中曾當庭表示,當其駕巡邏車撞上救護車後,因撞擊 力過大,駕駛座之車門已無法開啟,且其身材較粗壯,故花費一番工夫才自巡   邏車中出來;則若警員於當時確有注意李保羅之舉動,於其受困於車中時,應   可適時逮捕李保羅,被上訴人一家之悲劇將不致發生。然由警員於刑事案件所   為之證詞觀之,巡邏車撞車後,警員根本未上前圍捕李保羅,甚至未曾看到李   保羅如何自巡邏車出來及其逃逸方向,則上訴人所屬警員嚴重失職至明。  ㈤上訴人所屬警員因職務而需具高度之警覺性,既明知李保羅已兇性大發,四處   攻擊人,應可推知其逃逸後,對一般百姓必具高度之危險性,則需儘快聯絡勤   務中心,追捕李保羅為是,然查,於李保羅逃逸後,警員之處理方式,依警員   乙○○於刑事案件中證詞明白表示,其僅通報有員警(即辛○○)受傷,卻根   本未提及李保羅逃逸之事,勤務中心之執勤人員不論庚○○或己○○亦表示只   稱員警受傷,根本未提及李保羅逃跑之事(參鈞院八十九年上重訴字第一一八   五號李保羅殺人等案,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五、十六頁及 鈞院本 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則勤務中心如何告知其他警員   需圍捕李保羅,或緊急聯絡當地居民注意,故上訴人所屬員警於事件通報上有   明顯疏失。
  ㈥本件上訴人於接獲勤務時,即知欲戒護之人為「發病之精神病患」,卻於現場   見李保羅初開始未作抵抗,而疏於警戒,復未積極圍捕李保羅,致李保羅可跳   上巡邏車,又因巡邏車未熄火,使李保羅可將巡邏車開動,而衝撞救護車,造   成現場混亂而趁隙逃逸;更於李保羅逃逸後,明知李保羅已兇性大發,深具危   險性,卻未積極追捕,亦未通知勤務中心李保羅逃逸之情事,則上訴人有過失   至明。
(四)就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丑○○○扶養費部分:  ㈠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   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故依前開判例所示,   縱被上訴人具謀生能力,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丑○○○扶養費請求之權利。 ㈡況被上訴人丑○○○原本係協助丈夫闕明毅處理教會之各項事工,故被上訴人 根本無出外工作,生活費用全依靠被害人闕明毅之牧師薪俸,被害人死亡後,



被上訴人丑○○○頓失所怙;況目前失業率居高不下,以被上訴人丑○○○已 五十餘歲之人,又無工作經驗,找工作何其困難,故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非無謀生能力云云。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被上訴人丑○○○確有扶養費之 損失。
(五)上訴人復主張就被上訴人癸○○醫療費用部分中,因治傷住院支付之膳食費, 非因傷害所特別支出,不得認係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經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 ,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有明示,故上訴人主張將此部分扣除無理由 。
(六)被上訴人等並不否認上訴人機關所屬員警之辛勞,然查本件之執勤員警於執行 職務時確有重大疏失,致造成上訴人等家庭嚴重之傷害,實不容上訴人狡辯, 被上訴人等希藉本件訴訟能提醒並督促上訴人機關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時能更 提高警覺、思慮更周全,俾免再有其他人遭遇如被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二、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八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調被上訴人等四人之財產歸 戶及最近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七七四0號李保羅殺人案全卷(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一 號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乙○○等瀆職案全卷。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富祥,於訴訟中變更為丁○○,而丁○○已依法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丁○○承 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於同月二十六日為上訴人所拒,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 日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年嘉縣警秘法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程序上之規定,併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保羅因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晚上因與其同居之父、兄發生爭吵,欲持家中之水果刀傷害上開二人, 其兄旋即打電話向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勤務中心乃轉請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 水上分隊派救護車,水上分隊並請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派員護送 就醫,柳林派出所乃指派辛○○、乙○○、甲○○三名警員到場。惟李保羅為防 止被送醫治療,乃持刀抗拒並跳下救護車逃逸,嗣侵入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教會宿 舍內,持刀朝被害人闕明毅之右腹部猛刺一刀,且揮砍同在客廳內見狀欲反擊之



被上訴人壬○○、癸○○,致被害人闕明毅因傷重經送醫後不治,壬○○、癸○ ○亦分別受有左胸穿刺、手臂神經叢拉傷及右前臂伸指肌肉斷裂等傷。本件除受 傷之警員辛○○經民眾協助送醫外,警員乙○○、甲○○應可預見李保羅已瘋性 大發,又持刀襲警,任其持刀奔竄極易危及民眾之生命,況李保羅係在其等執行 職務時逃逸,其等即應儘速追捕,並跟隨李保羅及警告附近住戶防備,防止李保 羅逃脫後對其他民眾行兇,卻未採取任何措施,致李保羅可從容對被上訴人等人 砍殺,上訴人機關上開重大疏失致闕明毅死亡,壬○○、癸○○受有重傷,上訴 人難辭其責。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丑 ○○○醫藥費二千元、喪葬費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元、扶養費一百零七萬八千九百 二十五元、慰撫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壬○○醫療費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慰 撫金三百萬元(含本身受傷慰撫金二百萬元、父親闕明毅死亡慰撫金一百萬元) ;被上訴人癸○○部分醫療費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慰撫金三百萬元(含本身 受傷慰撫金二百萬元、父親闕明毅死亡慰撫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子○○慰撫 金一百萬元,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丑○○○、壬○○、癸○○、子○○ 依序為二百五十萬五千零二十五元、三百零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三百十二萬 九千五百十六元、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丑○○○ 、壬○○、癸○○、子○○依序為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一百零四萬九 千四百九十六元、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 分,其中精神慰藉金丑○○○二十萬元、壬○○、癸○○各一百三十萬元、子○ ○三十萬元之範圍內,分別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 明不服)。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機關所屬員警於執行勤務適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勤務實施細 則、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執行主要及輔助任務,並無過失之情事,即當日 晚間九時許,上訴人所轄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接獲消防隊報案,稱有一發病之精 神病患李保羅,請求消防局水上分隊派員將李某送醫治療,故消防分隊要求警方 協助,因此該精神病患李保羅並非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警方即派三名警員辛○ ○、乙○○、甲○○前往,當時警員並配備一輛救護車前往處理,因此警方接獲 的任務乃護送病患協助其就醫,並非屬警方出勤或處理刑案人犯之任務。按警員 既係護送精神病患李某就醫,屬為民服務之性質;即其等前往支援時未配置警械 武器,亦未對病人李保羅施以手銬等戒具,並無戒護不周之處,又上開三名警員 到達李保羅家中欲行護送就醫時(即當晚約九時十五分許),至李某逃匿後殺害 被害人止,約當晚之九時二十八分許,歷時十餘分鐘,並已有員警遭李某刺傷, 而事發現場李保羅可得逃逸之巷道又有多條,在該短短之十餘分鐘內,上訴人所 屬之警員及各單位確實已盡力執行追捕職務,並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另上 訴人警員乙○○、甲○○於執行本件勤務時,無逾越其權限或濫用其權力或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其等執行職務並無不法情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伊等二人所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是以,上開員警對於被害人闕明毅死亡,壬○○、癸○○受傷之結果,乃無



可非難,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丑○○○,現年五十歲餘,身體健康,應非無謀 生能力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法自不得請求撫養費,另被上訴人癸○○因 治傷住醫院支付之膳食費,非因傷而經醫師認有供給特別伙食需要,而屬必需之 治療費用,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機關所轄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 所屬員警乙○○、辛○○、甲○○等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轄區 內之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依法均負有維護公共安全、防止危害發生等行為義務, 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主張被 害人闕明毅及被上訴人壬○○、癸○○確遭第三人李保羅持刀刺殺,致被害人闕 明毅受有右上腹三×○.七公分穿刺之致命傷,並深及肝臟致腹腔大量出血而休 克,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而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業據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刑事案件相驗卷,及被上訴人癸○○因此受有頸部三公分長 、六公分深之刺傷及右前臂三×一.五公分之割傷導致伸腱斷裂等傷害,壬○○ 則受有左胸二×六公分之刺傷及右手虎口三×二公分割傷導致肌肉斷裂等嚴重之 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及原審卷(第 九、十頁)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被上訴 人復主張上訴人機關所屬員警於戒護李保羅就醫及逃逸後追捕過程顯有過失,致 生上開被害人死亡及受傷之結果,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 則否認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屬 員警於執行上開勤務時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與損害之發生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經查:
(一)按「警察機關於發現或接獲通知,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有明 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即護送前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診療,並應立即通知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其身分經查明者,應立即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精神衛生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 左:一、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 ,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警察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警察任務雖可區分為主要任務及輔助任務 ,惟警察之職責在於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發生 ,從而,警察雖在執行輔助任務,惟當輔助任務所面臨之危險已具有危害社會 安全並隨時會發生危險時,則該輔助任務之執行頓時應從「輔助任務」性質提 升為「主要任務」性質,是以,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應以所面臨之危險是否具有 危害是否發生、是否危及社會安全為衡量為主要任務或輔助任務之標準,亦即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發生本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按警察係受過訓練



打擊犯罪之專業人員,其職務又係保護社會(含民眾)之安全,其等面對危險 之高度警覺性及無畏之精神應為基本之要求,而不負人民保姆之美譽,自不能 以執行機關已盡依法行政,無抵觸或不相容之上、下位階法規範之規定而卸責 。
(二)查本件訴外人李保羅因精神病發對其家人行兇,其兄李約翰打電話向一一九勤 務中心報案,並轉由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隊派救護車送醫,水上分隊 並請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派員將李保羅護送就醫,而警員辛○ ○、乙○○、甲○○等三人當時即係奉派護送精神病患李保羅到院就醫,是上 開護送李保羅就醫為上訴人所屬警員應執行之職務,應無疑義,按警察身負保 護社會安全之責,故對於危害社會之行為本應具高度之注意義務,本件係因李 保羅精神病發持刀傷害其父、兄後,由其兄李約翰打電話報案,衡情李保羅為 具危險性之精神病患,應為警方所預見,參以依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亦載明:「發病」之神經病患送醫等情(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是辛○○ 等三名員警奉派前往執行戒護就醫時,應已知病患已有精神病發之情事,以上 訴人機關之專業,應明知李保羅已具高度危險性,亦即警方於接獲通知前往協 助戒護李保羅就醫時,即已知李保羅係發病之精神病患,其執行勤務時即應預 見李保羅具相當之危險性或有可能為暴力之行為,且李保羅之體態壯碩,在場 之父兄必因已無法掌控,始報警請求送醫,更何況員警辛○○、乙○○、甲○ ○於戒護李保羅就醫過程中,員警辛○○曾被李保羅預藏之水果刀劃傷致臉部 有撕裂傷,當李保羅持刀襲警奪車斯時,及員警與李保羅對峙過程,李保羅亦 已表現不欲合作進而抗拒之態度,三名經過專業訓練之警員合力之下亦無法使 李保羅就範,則李保羅在逃脫之後,遇有人橫加阻擋,其又豈會善罷,是三名 員警彼時戒護送醫之輔助任務應已提升為主要任務,據此,警察機關依上揭警 察法規定,此時即負有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義務, 警察機關即無行政裁量之權限存在。
(三)復查,依嘉義縣消防局受理各類報案登記簿記載,事發當日晚上八點三十分由 丙○○受理報案登記,事由『報案人:一一九電話、有精神病患需送醫』;九 點二十八分由丙○○受理報案登記,事由『報案人:一一九電話、水上鄉柳林 村教會前面人被殺傷需急救』;九時二十五分由朱宏隆受理報案登記(應為工 作紀錄),事由『報案人:水上分隊丙○○、有二名被殺傷患者、水上救護車 、另勤中』;於九時三十分由朱宏隆受理報案登記,事由『報案人:水上分隊 丙○○、水上分隊救護車往柳林村救護(精神病),因患者駕警備車衝撞救護 車(損壞)』等情(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七頁),可知自事發當日晚 上七時許,李保羅與其父、兄發生爭吵,欲持家中之水果刀傷害其父兄,其兄 旋打電話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勤務中心乃轉告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 隊派救護車,嘉義縣消防局係在當日晚上八點三十分接獲通報;水上分隊又請 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派員將李保羅護送就醫,柳林派出所乃於 當日晚上九時許派辛○○、乙○○、甲○○三名警員到場;於九時四十分許被 害人闕明毅死亡;十時許李保羅經警察尋獲逮捕歸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證人即勤務中心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到報案後有無告訴你



發生什麼事?)後來回報有人受傷,應是被害人受傷,後來根據報案紀錄是晚 上九點二十八分路人報案說:「教會前有人被殺傷」。沒有收到同事辛○○受 傷及病患逃跑的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筆錄),及證人即柳林派出 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只有辛○○受傷?)那時只有通報辛○ ○受傷,沒有接到精神病患逃跑的事。只有通報辛○○被殺傷請求支援,並沒 有說病患逃跑。接到辛○○受傷是用無線電通報,所以也沒有紀錄」等語(見 本院第一五八頁筆錄)。是以,自員警辛○○、乙○○、甲○○三名警員到李 保羅家中至被害人闕明毅死亡前,上訴人機關所屬各單位均未見有任何精神病 患脫逃之通報,更遑論其他防範作為,至為灼然。(四)另查;
⑴警員乙○○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以前是否同事過?) 以前他(即李保羅)在水上警備隊,我在柳林派出所,知道他叫李保羅。那 時他從救護車跳下車,拿出水果刀殺辛○○,並追著辛○○跑,我們也是從 後面追他,然後在路口要過去抓他時,他拿水果刀要刺我們,我們往後退,    然後他進到巡邏車裡面,然後我再從巡邏車那邊制止他:(問:辛○○被殺    傷後,你與甲○○在做什麼?)當時被告(指李保羅)已上了救護車,我準    備開巡邏車,我在巡邏車的旁邊。甲○○在後面、旁邊,我們到場時有搜身    ,被告自己跑到救護車上,辛○○叫他下來,他走過來時直接拿出了刀刺傷    辛○○,他直接拿東西出來,我們起初也不知道是何東西。當時因事發突然    不知道他身上藏刀,我們要逮捕他時【手上沒有任何武器】,我當時是查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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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