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號 G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次行經該路段均是在閃紅黃燈,在慣性的常態下, 又無路標標明,致造成違規,已在異議狀陳述,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UI-二一一九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在行經鹽埕路一0四巷與中華南路二段三00巷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 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 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林志洋於原審調 查時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我們 當時是擔任汽車巡邏勤務,由中華西路西向東巡邏,途經永華國小停等紅燈時 ,後來變成綠燈要行駛時,發現異議人由北向南從鹽埕路一0四巷往中華南路 二段三00巷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所以我們就在後尾隨,而於永鳳橋旁將 他攔下告發。」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抗告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 、地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警當場攔 停製單舉發,並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 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 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 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 此,可信賴警員林志洋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本件抗告人雖辯稱多次行經該路段均是在閃紅黃燈,在慣性的常態下,又無路 標標明,致造成違規云云。惟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亦有明定。則抗告人於駕駛時應注意 前方路口之交管制號誌,而非依抗告人個人認定之號誌而逕自通行,故抗告人 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四、本件抗告人甲○○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 合。原審對抗告人之異議予以裁定駁回,自屬正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