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選上更(三)字,92年度,434號
TNHM,92,重選上更(三),434,200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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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李 合 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 怡 甄
   選任辯護人 李 合 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 郁 琪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五號、一二八0四號、一二八0五號、一二八六五
號、一二九五五號、一三一八八號、一三三三三號、一三三四八號、一三三五0號、
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四九號、六二九號、六三九號、七四九號、八0五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蘇怡甄(即戊○○)及蘇郁琪(即丁○○)部分均撤銷。甲○○、蘇怡甄(即戊○○)、蘇郁琪(即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蘇怡甄(即戊○○)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肆年;蘇郁琪(即丁○○),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附表一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八目、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項第一款、第十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示物品或現金及第十二項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初,欲參加中華民國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乃 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指示乙○○(業經判刑確定)招募選務人員籌劃競選事宜, 並將其三年前競選立法委員時選民名冊交給乙○○,在台南市○○路六八巷三十 號競選辦事處,請人重新分區編冊,復參酌台南市行政區及各里設置秘書,負責 擔任拜訪選民及蒐集選民資料等工作。其後於各區更增置機要秘書一名,綜理該 區選舉事宜,並負責該區各里秘書管理、指導與聯繫等工作(各區機要秘書及各 里秘書迭有更替,於賄選期間,參與賄選工作之各區機要秘書及各里秘書姓名、 負責區域等明細詳如附表一之一所載,均經判刑確定)。復於競選辦事處,陸續 設置工作人員,由乙○○、修平(業經判刑確定)依序擔任執行長、副執行長 ,負責選任各區機要秘書及秘書、助選人員之招訓、管理等工作;蘇桂月(業經 判刑確定)擔任會計,負責競選及賄選活動各項開支、工作人員薪資發放等工作 ;【蘇郁琪(即丁○○)四十七年生,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到職加入】、美杏、 廖麗麗、許金玉、王姿雯、吳麗娟、丁艷珍、鄭王美瓊、謝小萍等人(以上除蘇



郁琪外,均判刑確定),亦陸續加入為工作人員,共同參與甲○○競選總部選務 工作;【蘇怡甄(戊○○)四十五年生】,則於選舉後期,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中 旬,甲○○決定進行賄選時,加入擔任出納,綜理賄選款項調度及發放。二、其間乙○○將所採購之筆、茶葉、手錶、桌鐘等禮品,交由許金玉負責保管,嗣 再由吳麗娟或許金玉發放給各區秘書,由各區秘書或機要秘書於拜訪時,致贈支 持度較高且具熱誠選民,或請渠等轉送給其他選民,或於訪客、選民逕至服務處 找甲○○時致贈,除請渠等支持甲○○外,並請渠等以書面,填載於秘書所交付 推介人表上、或於秘書所提供選民名冊註記,或由渠等口頭提供,再由各該秘書 依此項資料攜帶前揭禮品,尋訪並致贈該等選民,或帶同秘書或工作人員拜訪選 民(亦會帶前揭禮品致贈)、或持選民名單核對票數、或代為徵詢選民意願,願 意者填入表單、或在助選人員所持名冊代為載入電話號碼、或代為整理選民名單 ,交付秘書或工作人員等方式,提供親友鄰居等其他選民資料;或為候選人甲○ ○發放文宣、或答應幫忙為候選人甲○○拉票、或開車為候選人甲○○助勢、或 答應於投票當日代為催促選民投票、或擔任候選人甲○○顧問、或答應代為打電 話給選民請求支持、或在服務處幫忙等方式,熱心幫忙候選人甲○○競選工作進 行。各區秘書再將該等收集所得選民資料,彙整交由競選辦事處工作人員,查證 過濾其支持度並適度整理,工作人員並將支持度較高,且有提供其他選民資料選 民(即附表一之一所示支持度較高選民者),未經渠等授意,逕列名為候選人甲 ○○競選期間,從事選務工作「椿腳」,且據此編製,其上記載該等支持度較高 ,且具熱誠選民姓名、里鄰詳細地址,及渠等每戶有投票權人票數之八十人單表 格,憑為計算競選成績,勝選希望之參考。其中南區競選事務,因係獨立作業, 由機要秘書王文章與妻子王陳時春(經判刑確定)共同負責,以同一方式彙整。三、「成立競選總部正式競選」
至八十四年九月底時,甲○○將競選辦事處,遷往台南市○○路一八三巷七號甲 ○○住宅,繼續進行競選事宜,並以該處作為競選作業中心。八十四年十月底, 在台南市○○路成立競選總部,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正式登記為第三屆立 法委員選舉台南市選區候選人。南區競選服務處,設於台南市○○路○段三五二 巷三四弄二二號旁方混鴻(業經判刑確定)鐵皮屋,並以該處為南區競選作業中 心,由王文章及其妻王陳時春獨立作業。迨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甲○○亟 思當選,評估後,遂基於投票行賄犯意,指示執行長乙○○,進行全面賄選工作 ,乙○○乃邀附表一之一所示競選總部人員及各區機要秘書、秘書暨各里樁腳, 均加入賄選工作,形成全面性賄選組織,彼此間互具共同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 絡,各自分擔賄選部分行為。乙○○隨即將先前各秘書所呈報支持度較高選民及 一般選民資料,交由工作人員【蘇郁琪】、美杏、吳麗娟、丁艷珍、謝小萍、 鄭王美瓊等人彙整,列為交付賄賂對象,並統計可交付賄賂之選民概數後,呈由 甲○○決定,對每一選舉人交付投票賄賂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附表一 之一所示列為支持度較高選民即「椿腳」者,亦由蘇桂月彙整造冊後,由甲○○ 決定,另外加發賄賂,作為酬謝,以加深渠等對甲○○之支持。其發放原則按渠 等所推介可供賄選選民人數為準,推介五十人以上者,發放三千元,推介三十人 以上者,發放二千五百元。蘇桂月即依該原則,製作「樁腳費名單」,呈由甲○



○交予出納蘇怡甄,將「樁腳費」或單獨、或連同買票賄款,以白色信封袋封裝 ,並在信封標明姓名,並註記A或P(即戶籍選舉人選票賄款)、B或C(即樁 腳費用),封畢再交給蘇桂月。
四、賄款封裝完畢後,乙○○即通知各區機要秘書,派附表一之一所示各區秘書至競 選辦事處,向蘇桂月領取前開賄款,並由各區秘書帶同機要秘書或總部臨時指派 支援人員,前往各里對於附表一之一所示吳王玉蓮、謝中和、汪南銘、邱秀清 、周謝月美、陳清文、陳木、吳忠佳、陳晁加、呂健峰、葉秋作、呂明道、許東 勝、李志榮吳素真林清雄等各區里支持度較高名義上為椿腳,且具有投票權 者之選民,發放交付前揭賄款,並與附表一之一所示吳王玉蓮等人,約其為投票 予甲○○之一定行使。附表一之一所示吳王玉蓮等,均屬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 賄賂時,則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允諾投票予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支持 度較高之選民所收受「椿腳費」或「椿腳費」、「買票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所 載,渠等投票受賄罪部,均經判刑確定)。
五、俟前揭賄款發放結束後,甲○○復指示乙○○,對列冊選民交付買票賄款。其方 式為:中區及西區由美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前往甲○○競選辦事 處,向【蘇怡甄】領取買票賄款後,攜往台南市○○路國花大樓七樓,由機要秘 書詹蔡淑華、孫美玉分別通知所屬秘書前往領取,並由秘書帶同甲○○指派人員 前往選民住處,發放交付買票賄款。安南區則由丁艷珍,向【蘇怡甄】領取後, 在文賢路甲○○競選總部,或在台南市○○街四十巷四六號吳麗娟住處,或在台 南市○○路甲○○競選辦事處,將買票賄款交附表一之一所示安南區秘書,帶同 總部支援人員前往選民住處發放。東區及北區則分由謝小萍及鄭王美瓊,向【蘇 怡甄】領取買票賄款後,通知附表一之一所示東區及西區秘書,至甲○○競選辦 事處領取,而後帶同總部支援人員前往選民住處發放。南區由王文章前往甲○○ 競選辦事處,向【蘇怡甄】領取後轉交附表一之一所示南區秘書,以秘書二人為 一組,前往選民住處發放,並約其投票予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王文章 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先後二次交十一萬二千元(其中一萬二千元為四名「 椿腳費」,其餘十萬元為每票五百元「買票賄款」)及十萬元,給南區明亮里樁 腳方混鴻,轉發給其他樁腳及選民,其中第二筆「買票賄款」十萬元未及發放。 安平區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由乙○○指示王美雅將選民名冊交給王文章, 由王文章派遣南區秘書支援,或由王美雅與該區秘書王姿雯,向王文章、王陳時 春領取買票賄款後,前往選民住處發放。渠等並與選民約定投票給甲○○,而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甲○○賄選買票所需款項,部分係由甲○○,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一日,以其所有不動產(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九○之二、一九○之四、 一九六之一、一九七號土地)作為擔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其本人名義 ,向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抵押貸款三千二百萬元,及由【蘇怡甄】從該銀行帳戶 中,提領出現金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支付。另部分款項係由【蘇郁琪】提供其名義 及帳戶,為甲○○向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貸得一千零五十萬元(以蘇郁琪為 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轉入【蘇怡甄】帳戶,供王搯夫行賄用。六、嗣王美雅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下午,攜帶白色信封袋內「樁腳費」及「買



票賄款」,及其於當日向王陳時春領得一般選民「買票賄款」,擬前往安平區各 里發放時,在台南市○○路聯勤橡膠廠旁,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 同調查人員,查察賄選時,當場查獲,扣得附表一之二第一項所示物品。又循線 ⑵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當晚七時許,在台南市○○路一八三巷七號甲○○競 選辦事處,扣得附表一之二第二項所示物品。⑶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下午 六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三五二巷三四弄二二號方混鴻住處,扣得附表一之 二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示物品。⑷另在同址旁甲○○南區競選服務處,扣得 附表一之二第三項第八款所示物品。⑸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下午七時許, 在台南市○○街八七巷一五一弄八號陳豐振住處,扣得附表一之二第四項所示物 品。⑹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在該南區競選服務處,扣得附表一之二第五項 所示物品。⑺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分別在施金祥、候英雄、陳俊明等南區 支持度較高選民處,扣得附表一之二第六項所示物品。⑻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 日,在台南市○○路○段八九巷二一號陳麗華住處,扣得附表一之二第七項所示 物品。⑼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並分別在駱建邦、孔麗春住處,扣得附表一 之二第八項、第九項所示物品。⑽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方混鴻住處,扣得附表一之二第十項所示王文章交方混鴻未及發放選民賄款十萬 元。⑪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一八三巷七號甲○ ○住處及競選辦事處,扣得附表一之二第十一項所示物品。⑫又於八十五年一月 十六日檢察官,對在安平區西門里樁腳「陳贛」偵訊時,由陳贛當場提出附表一 之二第十二項所示王文章交付未及發放「買票賄款」一萬零五百元(扣押物品名 稱、數量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七、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甲○○、蘇怡甄、蘇郁琪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八十四年初,欲參加中華民國第三屆立法委 員選舉,故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請乙○○擔任籌劃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招募選 務人員籌劃競選事宜等情,惟否認有共同投票行賄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任 何競選必有花費,立法委員參選期間為造勢,因而支出便當費、車馬費、文宣費 、旗幟費等,花費四、五千萬元,應屬正常;且其於召開選務會議,一再指示絕 對不可買票,況為避免買票誤會,特別訂立「三不七禁」原則,即「不得說出候 選人名字」、「不得攜帶候選人名片及工作人員工作證」、「不得攜帶有關選舉 人名冊」;又執行長所為支出不需候選人逐一同意,任何選舉必然用到選民名冊 ,選民名冊乃選舉組織戰中不可或缺工具,且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即經親友介 紹而建立;至便當費亦係選前三天,由執行長全權決定,與賄選買票無關;況依 目前買票僅有一、二成效果,若需行賄買票,至少須買四、五十萬票始能當選云 云。至被告【蘇怡甄】雖供承,伊後來有擔任出納工作,惟亦否認有投票行賄犯 意,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中旬,由台北南下,起初負責文宣工作, 後來接任出納工作,僅負責競選費用支出,按乙○○所簽支出憑證或簽條發放, 該款是否用以買票賄選,其不清楚;伊未實際參與選務活動,只受託自台北找一 些藝人南下助選。又因甲○○借其名義,在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開戶,始指示其



負責銀行領款工作,該帳戶二千九百萬元,全屬甲○○本人所有,其未資助甲○ ○任何經費云云。又被告【蘇郁琪】否認有右述賄選犯行,辯稱:我在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六日,由台北下來負責安排演藝、接待貴賓等工作,資金來源是日本朋 友資助的,是從日本直接將現金交付的,並未負責款項發放,僅有一次因蘇怡甄 要出去,交待我一包東西要給美杏,然我並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係於八十四年參加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為臺灣省第廿一選舉區臺南 市立法委員候選人,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四中選一字第 六一○三六號公告影本在卷足稽。而被告甲○○如何主導上開共同投票行賄事實 ,亦分別依下列同案被告供明:
⑴西區機要秘書孫美玉在偵查中供稱:「約八十四年十一月初,甲○○召集各區機 要秘書、執行長乙○○及會計蘇桂月,表示要開始作業(即買票),我與中區機 要蔡淑華甚為反對,當場表示不願意,甲○○即表示中、西區『按下』(係台語 ,即緩議之意),事後乙○○告訴我,中、西區賄款發放,總部會派人支援。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通知秘書至國花大樓一樓(後改 為八樓)某室等候,總部會派支援人手發放賄款」等語(詳偵查西區卷三頁)。 ⑵安南區機要秘書陳麗華在偵查中供稱:「(前述樁腳費係何人決定發放?發放樁 腳費時,向樁腳說明用途之用詞,係何人指示?)係甲○○召集安南區機要及秘 書開會時宣示(地點在開元路一八三巷甲○○服務處),甲○○並指示樁腳領取 樁腳費方式及發放人員說詞」、「樁腳無論是到總部領取或由秘書與陪同人員前 往發放,秘書都會告訴樁腳『這是甲○○給你們的走路工(或喝茶費、樁腳費) 等語,因此樁腳應皆知悉用途」等語(詳偵查安南區一卷一一八、一一九頁)。 ⑶南區機要秘書王文章在偵查中供稱:「(買票要花多少?何時發?如何發?是由 誰決定的?)有時是開會時宣布的,有時是乙○○打電話給我,我們才去拿,印 象中每次拿最多是拿一百多萬元,是從選舉前十五天就開始拿的,最後一天是一 星期前,一般開會是由甲○○自己主持」、「(在何會議決定發放賄款?)開會 時有交代一些買票要注意的事,一般開會是甲○○主持,是在總部開會。我受乙 ○○通知執行買票,沒開會」、「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左右,我因有事前往 甲○○位於開元路競選總部,遇到甲○○、蘇桂月及乙○○等人,吾等召開小型 會議討論選務之推動,我當時提議,應大街小巷遊行宣傳造勢,而不要賄選買票 ,惟渠等均不置可否,會後究係由何人決定賄選買票,我不清楚,據我所知賄選 金額每票五百元」、「甲○○可能擔心我南區不買票,對選情有影響,所以在投 票二十天前把我封為總機要,但沒實際編制,也沒辦公桌,我曾經有在開元路總 部分區通知各區的秘書來總部開會,討論買票作業的事情,共二、三次。是甲○ ○叫我開的,開會時甲○○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總部的會都是何人主持 ,哪些人參加?)秘書、機要秘書一起參加,一般都是甲○○本人主持,不過南 區較健全,所以很少至開元路去開會,是投票二個多月前開了二次會,其餘是在 文賢路」(詳偵查南區一卷五一、五七、六九、九六、九七頁)。 ⑷總部會計蘇桂月在偵查時供稱:「(甲○○服務處自何時起、何人決定發放樁腳 費及樁腳戶內買票賄款?)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各區機要秘書,彙交服務處



各里鄰推介人名冊後,由我督導工讀生作成各區里鄰樁腳名冊,名冊內並註記由 甲○○指示之樁腳費金額,及樁腳戶內票數」、「(提示蘇桂月簽名領物單)該 領物單是否由妳本人簽名?用途為何?)該領物單確係由我簽名。其用途為訪客 或選民逕至服務處找甲○○,甲○○指示我,致贈該人鐘錶或茶葉等禮品,我即 依指示填具該領物單向吳麗娟(渠負責倉庫物品管理)領取」、「(提示樁腳名 冊)是的,該等名冊即我督導工讀生,謄寫完成樁腳名冊,並作為甲○○發放賄 款依據,名冊中數字計算,係我依據樁腳費及票數統計該業資料之樁腳、賄款總 數」、「(樁腳費用名冊何時製作?)甲○○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左右,告訴 我要把名單整理出來」、「八十人單在八十四年十月份前,由美杏負責的,八 十四年十一月份,由我負責督導工讀生製作」、「(八十人單用途為何?)統計 選民支持者有多少」、「(八十人單何時製作?)八十四年八、九月製作,甲○ ○說要製作,他要估計票源及得票數有多少」等語。 ⑸執行長乙○○在一審偵審時及本院更一審供稱:「樁腳挑選方式與樁腳費發放, 係由甲○○與王文章討論,決議提供票數五十票以上者給三千元,餘者給二千元 」(詳偵查總部卷一三三頁);「(到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甲○○是否指示你 前述賄選工作?)是的」、「(那你如何分配賄選事務?)台南市各區,事先都 有安排機要秘書,管理下面幾個秘書,秘書再去拜訪各里之樁腳,再將左鄰右舍較可能支持甲○○之選民列名冊報上來」、「(賄款如何發放?)賄款由華南銀 行北台南分行領款,經由會計領出,交給各區之機要秘書,轉交下面會計,再交 給樁腳,選民部份是秘書會同當地熟悉人物去發放給選民」、「(甲○○在登記 立法委員候選人有否跟你說,不要送東西給人家,不得買票之語?)他在幹部開 會時,是有這樣講」、「(但到選舉末期,他是否指示你進行賄選?)是的」、 「(你知否賄款來源?)我知甲○○有拿他不動產,去向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抵 押貸款」、「(甲○○何時交代你去買票?)約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將支 持甲○○選民資料呈報上來,然後依呈報資料買票」、「(每票買多少元?)五 百元」、「由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領款,帳戶名稱,我不知是何人的」、「 (當時出納及秘書,都是聽你的指示支付選務費用及分派工作?)是的」、「秘 書部份是我招聘,部份是由各區負責之機要秘書招聘」、「(選舉後,你到地檢 署投案,曾對地檢署說茶水及便當費,是你指示出納【蘇怡甄】交給秘書去發放 的?)是的」、「(當時選舉,是甲○○指示賄選或由你指示賄選?)甲○○」 、「(甲○○指示你賄選地點?有何人在場?)在台南市○○路一八三巷七號甲 ○○住處兼選務所,當時除我外,其他機要秘書都在場」、「(機要秘書何人招 聘的?)甲○○」等語(詳更一審二卷二○五、二○七、二三八至二四○頁)。 ⑹南區秘書宇堂於偵查中供稱:「約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甲○○指示南區秘書 ,開始發子彈(即向選民買票賄款),我所負責新昌廣州兩里,約有一千票,我 約使用六天,才將二里賄款發完」等語(詳偵查南區一卷一一六頁)。 ⑺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由被告甲○○所簽名,被告【蘇怡甄】 」蓋章領款提款單在卷可憑(詳更一審第二卷一八八至一九五頁)。又被告甲○ ○以其本人所有不動產(座落台南市○區○○段一九○之二、一九○之四、一九 六之一、一九七號土地)作為擔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其本人名義,向



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核准後,所有三千二百萬元 全數撥入甲○○在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入帳之後, 該筆貸款,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提領【現金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 七日提領五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提領【現金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分 四筆提領:二十萬元、五百萬元、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提領【現金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分三筆提領:四百五十萬元、七百萬元、二百萬元),有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 函在卷可稽(詳本院更三卷第二宗一六五頁)。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一日貸款後,密集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七日、八日、九日、十四日,提領 鉅額現金,其中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一天提領現金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四日,一天提領現金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凡此,被告甲○○若非用以 賄選,豈有二次於一天內,各提領現金一千餘萬元,核與常人於銀行領款,為安 全起見,均無一次提領一千餘萬元現金情事,縱使有使用款項之必要,亦皆以轉 帳或電匯為之,如此鉅額提領現金方式,又逢被告甲○○競選立委委員,被告甲 ○○辯稱所提鉅額現金,係用於他途,實難令人相信。佐以同案被告乙○○於審 理時供稱:「伊對賄款來源,只知甲○○有拿他不動產,去向華南銀行北台南分 行抵押貸款」等語,及南區秘書宇堂於偵查中供稱:「約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 ,甲○○指示南區秘書,開始發子彈(即向選民買票賄款),我所負責新昌廣州 兩里,約有一千票,我約使用六天,才將二里賄款發完」等語。其發放賄款時間 ,與被告甲○○,向銀行提領鉅額現金時間,極為接近,益證被告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八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密集提領鉅額現金,係用於賄選之意甚明。堪 認被告甲○○確有主導決定本件賄選買票事宜,至為明灼。被告甲○○辯稱,其 未有買票賄選犯行,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㈡被告【蘇怡甄】部分:
被告蘇怡甄雖否認參與投票行賄云云。然被告蘇怡甄右揭投票行賄犯行,已據: ①乙○○在調查時供稱:「(各區進行買票方式是否相同?)東區部份,剛開始由 秘書至開元路一八三巷甲○○住宅,向【蘇怡甄】領款發放,最後二、三天,由 謝小萍向【蘇怡甄】領款後帶至崇善十一街,由秘書領款後發放,由我及駱建邦 共同督導發放」、「【蘇怡甄】約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到職,初負責文宣,後甲 ○○指示買票時,擔任買票賄款之發放」、「【蘇怡甄】係翁大銘立委設於台北 市服務處職員」(詳偵查總部人員卷一三一至一三四頁)。乙○○繼在偵查時供 稱:「選民賄款向【蘇怡甄】領款,大部分我簽名,有的直接找謝氏、【蘇女】 」,謝小萍的錢也是向【蘇怡甄】領取,有一、二次由謝小萍,拿去崇善十一街 發放給秘書」、「(何時開始至華南銀行領款?)位於成功路、西門路口,大門 在成功路上華銀,是甲○○指示我後,我再與蘇桂月去領員工薪水,賄款是我與 【蘇怡甄】一起去的,取款條是【蘇怡甄】拿出來的。發薪水時是甲○○簽名於 取款條交蘇桂月領取。我與【蘇怡甄】共去二、三次,每次有五百萬元或一千萬 元不等現金,再載回總部,蘇桂月每次領取約一百萬元發薪水」、「(選民賄款 如何發放?)秘書來向我請領,我寫條子,再向蘇桂月領錢,作業是總部依秘書 報上來名冊過濾,將一些重複的或支持度不高者劃掉,再交給秘書,其再依這資



料請款,每次五萬元或三萬元不等,我們都信任秘書,各憑良心去發放,未發放 出去的退回給【蘇怡甄】。秘書自己發或由樁腳帶路,由他們自己決定,北區亦 同」、「選民賄款部份,由【蘇怡甄】交給丁艷珍,在文賢路總部發給申請之秘 書,未發完者繳回再由丁女與【蘇女】對帳,每區大都相同,發放數目蘇女與甲 ○○才知道詳細,其他人不知道」(詳偵查總部人員卷一四八、一四九、一六七 、一六八頁)。又乙○○在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調查中供稱:「蘇怡甄是選舉末 期才下來做會計工作」、「(那些賄款,要向銀行領錢時,你需否簽名?)各區 秘書要領賄款時,需經過我簽名,再拿簽條向【蘇怡甄】領款」、「我只寫金額 及簽名,最多不會超過二十萬元,大部分是五萬元內,這些錢是要發給選民」、 「(蘇怡甄知否這些錢是要發給選民之賄款?)她(蘇怡甄)沒問,但大家心照 不宣」;「看到我的簽名就要付錢,她(蘇怡甄)知道一票五百元的是走路工。 」(詳更一審第二卷第二○六頁;更二審第二卷九十一年八月卅日筆錄)。 ②蘇桂月於調查中供稱:「八十四年十一月起,甲○○發放樁腳費用及樁腳戶內買 票賄款,亦由我協助【蘇怡甄】發放作業」、「約於十一月初,各區機要秘書彙 交服務處各里鄰推介人名冊後,由我督導工讀生作成各區里鄰樁腳名冊,名冊內 並註記由甲○○指示樁腳費金額,及樁腳戶內票數。該樁腳名冊完成後,交由乙 ○○轉交甲○○裁定。甲○○即指示【蘇怡甄】,依該名冊將前述樁腳費連同樁 腳戶內買票賄款(每票五百元),裝入白色信封,信封上僅載明樁腳里鄰別、姓 名及買票數,【蘇怡甄】依指示裝入前述賄款後,交由我開始通知前述各區機要 秘書前來領取,由各區機要秘書負責透過各區秘書發放予樁腳」、「前述賄款, 渠是透過各級幹部及乙○○等人指示,發放每票五百元,該賄款係依前述樁腳提 供之推介人名冊,繕入八十人單核算票數、金額後發放。因我未經手選民賄款發 放,故究係何人處理賄款,我不清楚,僅知除北區由各秘書,逕向服務處領取外 ,餘則統由各機要秘書前來核領、轉發予選民。我雖未親臨發放現場,然有關甲 ○○買票作業,應係由乙○○、【蘇怡甄】負責,王美瓊、丁艷珍協助發放工作 」(詳偵查總部人員卷二○三至二○五頁)。蘇桂月繼在偵查時供稱:「(錢來 源?)全部都是【蘇怡甄】交給我的,但我不知她錢,由何處來」、「樁腳費由 【蘇怡甄】交我的,何人去領我不知道,我沒有領過賄款」、「(樁腳費用名單 何時製作的?)大約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以後」、「(何時開始算票數?)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左右」、「(何時聽到要賄選?)我不知道,但地區賄選在辦公室 進行,我大略知道有賄選」、「(樁腳費用是否妳交給秘書的?)是的,部份退 回就交【蘇怡甄】」(詳偵查總部人員卷二○九背面至二一一頁)。 ③南區負責人王文章供稱:「我們統計南區的票約二萬四千票,一票五百元,大概 領了一千多萬元」、「上述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有部分是我至開元路競選總部, 向一位高瘦、長髮長相漂亮三十餘歲小姐領取(此人非蘇桂月,據悉係翁大銘派 來的小姐)」、「(買票的錢是向一個據稱是翁大銘派來的小姐拿的?)在競選 期間,尚未領錢之前,我有聽人說過那人,是翁大銘那邊來的」(詳偵查南區一 卷五十、六九至七十、九七頁)。
④北區秘書廖麗麗供稱:「賄款資金由【蘇怡甄】負責,自台北翁大銘處南下,欲 找甲○○撥翁大銘處【蘇怡甄】轉接即可」、「【蘇怡甄】是台北公司派下來的



,那家公司我不清楚,但是我們找她,都是打到台北翁大銘0000000那邊」、「 (你打電話到台北找她做什麼?)一些服務案件,請翁大銘處理,因甲○○已經 沒有立委身分,沒辦法處理」等語(詳偵查北區一卷三五、五四頁)。 ⑤競選總部丁艷珍(負責向安南區各秘書發放安南區賄款)於偵查中供稱:「乙○ ○說安南區今日要發放多少賄款,【蘇怡甄】就發給我多少」、「他們沒發出去 會退還給我,我再還【蘇怡甄】」(詳偵查總部人員卷一七八、一八○頁)。 ⑥競選總部工作人員謝小萍(負責向東區各秘書發放東區賄款)於偵查中供稱:「 (賄款何來?)是乙○○先告訴我們,當天秘書會來領多少錢,再由我向【蘇怡 甄】領,由我簽名,之後由秘書拿單子來向我領錢」、「(賄款每票多少?)五 百元」、「(何時開始發放賄款給選民?)是十一月中旬,是安南區最先發放, 約十一月十七日或十八日開始發放;而東區較慢,約慢一星期」、「(提示東區 十一月廿二日至廿七日共六三五萬五千五百元單據)此單據是何人寫的?)是【 蘇怡甄】寫的,是發放賄款的數據」、「(提示信封?)是【蘇怡甄】的筆跡, 應是賄款數目」、「(提示南區文華里蔡文山等會計廿九萬元單子?)是【蘇怡 甄】的筆跡」(詳偵查總部人員卷一九三、一九五、一九七、一九八頁)。 ⑦競選總部工作人員王美瓊(負責向北區各秘書發放北區賄款)於偵查中供稱:「 北區秘書來向我領取,他們拿乙○○簽名單子來向我領取,而錢由【蘇怡甄】交 給我的,是在總部鐵厝領取的。蘇女每次交幾十萬元不一定,看乙○○需用多少 而定」、「(何時乙○○指示開始發放選民賄款?)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後,我不 負責樁腳費,且未曾參與點票數,剩下再交還蘇女。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或 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結束這工作」(詳偵查總部人員卷二0一至二0二頁)。 ⑧總部工作人員美杏在偵查時供稱:「(蘇怡甄多少錢給你?)一天一天簽收, 有一百萬元、有七十萬元不一定」(詳偵查總部人員卷六一頁)、「東區、北區 賄款在開元路總部發放,東區賄款由謝小萍發放,錢由【蘇怡甄】領回總部,再 交由各區管錢的人,而北區由王美瓊發放,錢直接由秘書來總部領。發給選民的 賄款由秘書自己帶去發,若地方不熟者,由各地樁腳帶路。北區負責人陳豐振不 負責發錢,他是督導秘書發錢,若名冊有誤,由秘書聯絡,由他解決。東、北區 選票買五百元,約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或廿四日開始發放」、「錢是【蘇怡甄 】」交給我的」、「我向【蘇怡甄】領有向她簽名,而秘書領的單據,是由機要 秘書蔡淑華寫給他們,我看是蔡淑華的筆跡,我就發給秘書,鈔票是五百元及千 元鈔,由秘書自己調配,單據事後已撕毀了」、「(南區負責人是何人?)是王 文章」、「(如何發放賄款?)由他到開元路總部,向【蘇怡甄】領取,他領回 後如何作業我不清楚,名冊由他們自己做,秘書由他自己聘,錢由王文章及他太 太陳時春一起來領,他們共領多少錢我不清楚」、「(安南區賄款如何發放?) 由【蘇怡甄】拿給丁艷珍,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丁女拿去文賢路總部,在總 部放一天覺得不好,隔天將錢交給吳麗娟放在她家,由丁艷珍本人到她家發放, 秘書直接向丁艷珍領錢,並自己簽名,陳麗華有負責好幾個里,所以她也有領錢 ,他自己負責的里要自己發,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發放給選民」、「據 我所知是每票五百元」(詳偵查總部人員卷九十至九三頁)、「(甲○○何時決 定開始賄選買票?)十一月十三日,我與王美瓊、丁艷珍、謝小萍等人,因蘇桂



月將吾等製作資料收回,另行製作椿腳名冊,要求吾等核對北區之椿腳人數時, 吾等發現資料錯誤,且推斷甲○○即將先發放賄款給椿腳,心生害怕,乃於當日 向乙○○集體辭職,但當日乙○○指示吳麗娟及【蘇怡甄】,至我住宅要求我回 去上班,我當場向渠等表示若係賄選,我不願參與,渠等答稱賄選買票會交待他 人進行,吾等於十四日重返開元路一八三巷上班」(詳偵查總部人員卷九五頁) 等語在卷。
⑨參諸被告【蘇怡甄】確曾任前立法委員翁大銘助理,而向立法院領取薪資在案, 除有卷附立法院秘書處填發薪資扣繳憑單外,並經本院更一審向立法院函查屬實 ,足認同案被告廖麗麗、王文章所為上開證詞,非憑空虛構。 ⑩是被告【蘇怡甄】確係自台北市翁大銘處,派至台南市協助被告甲○○處理競選 事宜,且其於知悉被告甲○○買票行賄犯行情況,仍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概括犯 意聯絡,參與賄選發放「樁腳費」及「買票賄款」作業,允無疑義。被告蘇怡甄 辯稱,其僅係依乙○○簽條交付金錢,對於金錢係用以賄選全然不知情云云,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⑪綜上,參互觀之,足認被告甲○○及蘇怡甄辯詞,均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此外 ,復有其他擔任選務工作之執行長、機要秘書、秘書、樁腳、選民等於原審及本 院更二審被告乙○○等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並有查獲附表一之 二所示賄選物品可佐,事證已明,被告蘇怡甄有參與本件賄選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蘇郁琪】部分:
被告蘇郁琪雖否認參與投票行賄云云。惟被告蘇郁琪右揭投票行賄犯行,已據: ⑴甲○○競選總部執行長乙○○於偵查中供稱:「蘇郁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到 職,負責北區勝安里賄款發放工作」、「蘇郁琪係甲○○投資設立於台北福恩機 械公司會計」等語(詳總部第一卷一三二頁背面、一三三頁正面、一三四頁背面 、一六八頁背面)。另總部人員美杏供稱:「(蘇怡甄交多少錢給你?)一天 一天簽收,有一百萬元,有七十萬元下一定,我再拿去國花大樓,那些秘書再來 向我領」、「(蘇郁琪有拿錢給你?)她有時代替蘇怡甄拿錢給我」等語(詳總 部第一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正面)。南區機要秘書王文章供稱:「我 們統計南區的票約二萬四千票,一票五百元,大概領了一千多萬元」「上述一千 四百四十萬元,有部分是我至開元路競選總部向一位高瘦、長髮長相漂亮之三十 餘歲小姐領取(此人非蘇桂月,據悉係翁大銘派來小姐)」「(買票的錢是向一 個據稱是翁大銘派來的小姐拿的?)在競選期間,尚未領錢之前,我有聽人說過 那人是翁大銘那邊來的」等語(詳南區一卷五十頁背面七至九行、七十頁正面、 九七頁正面)。
美杏在偵查中供稱:「她(指蘇郁琪)有時替蘇怡甄拿錢給我」等語(詳偵查 卷宗總部人員卷六二頁)。又依助選人員即東區新東里之秘書丙○○於偵查中供 稱:「賄款係乙○○依我手上選民名冊人數計算向蘇怡甄或其妹妹(指蘇郁琪) 領取」等語(詳偵查卷宗東區卷㈠四四頁背面)。況已判刑確定被告陳麗華、蘇 桂月等人於偵查中亦供稱:「蘇怡甄將賄款裝入白色信封袋時,已在信封上載明 里別、姓名、票數等資料」等語(詳偵查卷宗總部人員卷一一六、二○四頁)。 依上證據顯示,被告蘇郁琪至少二次以上,代戊○○交付信封上載有里別、姓名



、票數等資料,給競選總部其他工作人員。至被告蘇郁琪於本院更三審時,聲請 傳訊同案被告丙○○到庭作證,擬證明丙○○於偵查中所稱蘇怡甄或其妹妹,其 中所謂「或其妹妹」,並非指被告蘇郁琪云云。然經本院質以競選總部有幾對姐 妹?證人丙○○供稱,我知道她們姐妹,但不知她們姓蘇,競選總部工作人員無 別對姐妹等語(詳本院更三卷第二宗一一三頁)。以此觀之,證人丙○○於偵查 中所稱蘇怡甄「或其妹妹」,其中「其妹妹」應係明確指被告蘇郁琪,是證人丙 ○○於本院更三審供述,要不足為被告蘇郁琪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蘇郁琪曾提供其名義及帳戶,為甲○○向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貸得一 千零五十萬元(以蘇郁琪為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甲○○提供不動 產設定抵押),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轉入蘇怡甄帳戶,供甲○○行賄用(詳 一三一八八號偵查卷一○二至一○三頁及外放證物箱貸款資料)。即被告蘇郁琪 亦自承,其僅有資金資助,然未負責款項發放,僅有一次因蘇怡甄要出去,交待 我一包東西要給美杏,但我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由此益證被告蘇郁琪對 於甲○○向選民行賄,不僅知情,並且提供資金幫助被告甲○○。是被告蘇郁琪 係自台北市翁大銘處派至台南市,協助被告甲○○賄選發放「樁腳費」及「買票 賄款」作業,堪以認定。被告蘇郁琪辯稱:其僅責文宣、演藝活動、接待外賓, 對於甲○○賄選,全不知情,委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 字一○九號解釋參照)。是共同正犯者,乃指各共犯間,有以他人犯罪行為作為 自己行為之一部之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則直接交付賄賂 行為固屬之,即未參與直接交付賄賂之行為,惟其行為屬「交付賄賂」基礎行為 者,例如發放賄款之決策、執行與發放對象之彙整、統計及賄款資金之調度支助 、暨賄款之封裝行為等,亦為賄選犯行之部分行為。是在候選人即被告甲○○競 選過程中,參與交付賄賂之基礎行為者,亦充分認識共犯甲○○,有對選民交付 賄賂意思,而以己意參與者,不論以何形式或是否親自從事交付賄賂工作,均足 認其與候選人有分擔賄選行為意思聯絡。
㈡核被告甲○○、蘇怡甄、蘇郁琪,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甲○○、蘇怡甄、蘇郁琪,渠等就所犯投票行賄罪與附表 一之一所示競選總部人員及所屬各區機要秘書、秘書暨各里樁腳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等被查獲 時,經扣得附表一之二所示預備供行賄使用之尚未及發放現金多筆,雖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設有預備行賄罪處罰。然附表一之二所示扣案多 筆現金,依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甲○○已有特定行賄對象,故該扣案多 筆供行賄用現金,自難對被告等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 預備行賄罪,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就被告甲○○及蘇怡甄、蘇郁琪部分判處投票行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初,因亟思當選第三屆立法委員,乃於八十四 年二月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者,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指示乙○○招募選務人 員籌劃競選事宜。然訊據乙○○、孫美玉、王文章、宇堂等人指稱:被告甲○ ○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召集各區機要秘書等人,表示要開始(買票)作業等語, 已如前述。而執行長乙○○於偵查中供稱:(你們一開始是否就打算賄選?)那 時還沒有決定,要看將來情況等語(詳偵查卷總部人員一六二頁背面),核與副 執行長修平於原審供稱:競選開始並沒有準備要賄選等情相符(詳原審一卷一 八二頁)。且在八十四年二月距甲○○登記參選(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或正式 展開競選活動時間,相隔甚遠,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於八十四年 初,即已決定買票賄選。故而原審認被告甲○○係於八十四年初,即決定買票賄 選,自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㈡原審認樁腳推介五十人以上者,發放三千元 ,推介卅人以上者,發放二千元,且係將「樁腳費」連同該戶「買票賄款」以信 封袋發放(詳原審判決二九頁),則樁腳所收取款項,應在二千五百元以上(至 少包括該樁腳一人之買票賄款五百元),惟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列樁腳,如謝文 棟等多人所收受樁腳費及買票賄款,均僅有二千元(原審判決七○頁),另蔡順 理、謝明堯、葉世英、鄭何金鳳等,均僅收受樁腳費二千元,並無買票賄款(詳 原判決七一至七二頁),是原審事實所載與附表一之一內容矛盾,自有未當。㈢ 本件附表一之一所示樁腳許東勝等人接受甲○○競選辦事處秘書拜訪時,即有收 受甲○○致贈之手錶或茶葉、筆等禮品,而提供可作賄選對象資料,給甲○○競 選工作人員,並收受甲○○發放交付「樁腳費」及「買票賄款」,則其等顯已共 同分擔參與甲○○等人投票行賄部分犯行,已如前述。然原判決竟以附表一之一 所示樁腳,有無陪同甲○○賄選工作人員,前往各選民住處發放「買票賄款」, 作為共同行賄罪之判斷標準,而將未陪同發放買票賄款之樁腳許東勝等人,所涉 共同投票行賄部分,全部判決無罪,顯非妥適(詳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 六號判決正本卅三頁)。該部分顯影響參與被告甲○○等人共同正犯之範圍,是 原判決認被告甲○○、蘇怡甄、蘇郁琪部分共同正犯之參與人數,自有疏漏。本 件被告甲○○、蘇怡甄、蘇郁琪三人,上訴意旨,雖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按被告甲○○、蘇怡甄、蘇郁琪部分,一審判決後, 檢察官對渠等三人,均未上訴,僅被告三人提起上訴,詳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 一六六號紅色卷皮⑴卷宗十一至廿三頁、卅四至卅八頁一審檢察官八十五年上字 第三三○號、八十五年上字第三五二號二份上訴書所載,及卅九頁所附被告上訴 名冊一覽表;最高法院本次更三發回意旨,認檢察官有對上開被告三人,提起上 訴,然仔細核對檢察官上訴書所列當事人,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三人提起上訴,是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本院更二審判決,未針對檢察官對本件被告三人之上訴, 說明其理由,尚有誤會)。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各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蘇怡甄、蘇郁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參加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為求當選,不惜以交付賄賂買票方式為之,嚴重敗 壞選風,並腐蝕民主政治賴以存立基礎,且利用龐大組織,動員鉅大人力,透過 精密規劃,為其進行買票賄選,惡性深重,自有從重量刑必要;被告蘇怡甄係擔 任出納,依甲○○指示在總部參與賄款發放;被告蘇郁琪參與甲○○競選總部賄



選工作,且提供資金幫助被告甲○○,蘇氏姐妹二人犯罪情節,如較諸被告甲○ ○而言,顯屬輕微等一切犯罪情狀,就渠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 ,比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及蘇怡甄、蘇郁琪三人,所犯共同 投票行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併依法對被告三人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褫奪公權 。末查附表一之二所示物品,其中第一項第一款五百元券十三張、第二款五百元 券四十七張、第三款仟元券十一張,及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五百元券十二張、第 二目五百元券二十張、第三目仟元券四張、第三項第七款第一目仟元券四十四張 、五百元券十六張、第十項第一款五百元券七十六張、第二款仟元券六十二張、 第十二項現金一萬五百元,均係預備交付賄賂,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之二所示, 其中第一項除現金(五百元券、及仟元券)已予沒收外,其餘物品,併第二項第 二款第四目選舉人名冊、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八目物品、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及第八款物品、第四項第一、二款物品、第五項第一款物品、第十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物品等,均係被告甲○○賄選組織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品,且為被告甲○○賄選組 織之共犯所有,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之二所示其他物品,或為茶葉、或手 錶、或為大曲酒一瓶、或為時鐘、或為保溫瓶、電子鐘、或為年曆等物品,此等 於被告甲○○於競選初期,作為饋贈親友,送往迎來物品,屬人情之常,於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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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