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2年度,552號
TNHM,92,重上更(四),552,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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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五二號 C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五號,併辦案號: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餐飲工會) 常務理事,明知該會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已於民國(下同)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呈報台南縣政府,竟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工會將該會議紀 錄討論提案第十一案原記載之內容:「主席本擬不付討論表決,經蔡理事復議, 陳理事提議:依法處理,除主席外決議通過。惟附帶要主席向當事人說明是否自 動請辭,以維顏面及情誼。」,加以變造為:「常務理事說明:王理事請假一案 ,本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請假,因家人住院,屬正當理由。」足生損害 於餐飲工會,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度呈報台南縣政府,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據 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會議之記錄甲 ○○指訴綦詳,且有經向台南縣政府調到變造之會議記錄一份可證,另證人即該 次會議之監事主席庚○○、出席理事戊○○證稱屬實,被告縱於會議中有作上述 之說明,亦無權更改會議之記錄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修改前開會議記 錄後,行文呈送台南縣政府備查,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當日理事曲王靜枝有口頭向 丙○○請假,會議紀錄亦有記載,理事王獻瑩亦曾口頭為理事曲王靜枝向其請假 ,其以主席身分說明曲王靜枝請假是正當理由而准假,之後就不予討論,當天沒 有作成決議,其只是把錯誤的紀錄更正而已,並無變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之理事王賢德證述:「討論曲案時,有人說他有請假 ,有人說要處罰,到後來沒有作決議,...開完會有聽同事說王獻瑩有代曲王 靜枝向秘書甲○○請假,..肯定沒有表決」(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及證人理 事林分油證述:「提案人丁○○提出曲王靜枝有幾次未出席理事會議,擬討論曲 是否仍具理事資格,討論中王獻瑩曾說曲有委託請假,主席即謂既已請假,即無 討論必要,沒有表決」(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開會當日,曲王靜枝之夫住院,王靜枝請假,我們開會請假以口頭 請假比較多,也可以電話請假,沒有硬性規定」、「我記得曲王靜枝請假」、「 大家說曲王靜枝請假,並沒有說要開除的事情,因為曲王靜枝之夫生病住院,如 果這樣就開除他,是不合理的」、「伊並無提議要討論本案」、「後來並沒有決 定要開除曲王靜枝」、「依以前慣例,未參加開會不會變成提案」、「伊以前在 本院更一審時說提案決議流會,是指當時在三樓開會,漸漸有人已經離席,沒有 半數當然不能開會,就是流會」、「伊說的流會就是大家都各自離去的意思」、 「伊沒有提案,所謂討論只是說說而已,沒有結論」、「開會後並未接到會議紀 錄」等語,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當天好像沒有討論理監事未出席該如何處 理」、「我聽說曲王靜枝要請假」、「那天王獻瑩說曲王靜枝之夫生病住院,她 請假」、「主席告訴大家曲王靜枝有請假,並沒有做其他的處理」、「當天亦沒 有表決」等語,證人戊○○亦證稱當日伊並無附議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有參加開會」、「當天沒有討論曲王靜枝未到乙案,曲 王靜枝口頭上向伊請假,伊負責通知理監事開會的人,伊打電話給曲王靜枝通知 他要開會,他說先生生病無法到場,要向我請假,我向常務理事報告她要請假」 、「當天也沒有表決」、「從頭到尾沒有人提這個案」、「伊打電話給曲王靜枝 ,她說要請假,我就告訴理監事。她也有委託王獻瑩請假。」等語,此外,復參 諸卷附該次理監事會議記錄理事簽到簿欄第五項確實載有「請假:莊金盛、曲王 靜枝」字樣(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五號卷第五頁),足認被告乙○○所辯, 當日討論第十一案時未付諸表決,證人王獻瑩曾以口頭為曲王靜枝向伊請假,伊 以主席身分准假,故決議不付討論,該次紀錄人員即告訴人甲○○竟記載決議通 過云云,未經主席簽署核定,逕送台南縣政府備查,伊事後發覺,始予更改,無 變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堪信屬實。復依內政部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民字第一七 八六二八號公布之會議規範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 別簽署」,惟依證人即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股長黃天厚證稱第一次會議紀錄函送台 南縣政府後,承辦人員表示丙○○來電告知該公文未經常務理事批示即發文,該 局即發函請該工會補具真實公文,被告始再補具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 第一三五頁),可知由餐飲工會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 ○八四號函請台南縣政府備查之會議記錄並未經主席即被告乙○○及紀錄簽署, 其已不具備會議文書之效力,況依會議規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 :主席之任務,「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簽署會 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則主席如發現會議紀錄與表決內容不符時,應可 基於權責,依會議當時表決結果予以修改,則被告將有誤之紀錄內容加以更正, 應無構成變造私文書之可言,參諸被告除更改第十一案決議內容外,尚將第八案



決議每「三十名」鄉鎮會員選代表一人,改為每「三十五名」選一人,證人庚○ ○亦證稱:「第八案之理監事會議錯誤決議每三十名會員選代表一人,依工會選 舉辦法須三十五名會員才能選舉一名代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 四十六頁),則被告於台南縣政府函請補具真實紀錄後,同時將會議紀錄第八、 十一號提案之紀錄更正,其辯稱第一次會議紀錄未經伊核定,待縣政府發覺退回 後,伊本於會議主席之權責予以更正等語,尚可採信。雖告訴人甲○○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當日討論曲王靜枝請假案,是事先排定的,當時主席不想討論此案 ,戊○○理事附議,丁○○提議討論,討論後決議通過」、「當天有表決,表決 時過半數通過。」、「有舉手表決」等語,惟為證人戊○○及丁○○所否認,已 如上述,證人庚○○於偵查時雖證稱:第十一案決議事項「依法令處理」云云, 惟證人庚○○並未就是否對曲王靜枝請假案作成決議及其決議之過程如何明確述 明,且庚○○係本件併案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之告訴人,其與本件告 訴人甲○○均意在使被告乙○○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等所為證詞既與前開證人 之證述不符,顯難遽予採信。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涉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認與本案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九○號),因本案 既諭知無罪判決,已如前述,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上 開併辦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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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