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二五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一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丁○○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原名吳秋松)因己○○於伊結婚時,在其家中酒後亂性,二人為此滋生 芥蒂,丙○○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廿六日晚上,至雲林縣東勢鄉程海 村友人程英吉家吃拜拜,席間因拚酒,又與己○○發生口角,宴會結束後,丙○ ○、己○○分別與友人,至雲林縣東勢鄉○○路一一六號張哲鴻家聊天,丙○○ 與己○○,再因前揭芥蒂發生爭吵,旋丙○○即先行離去,而丙○○胞弟丁○○ ,亦趕至張哲鴻家,己○○誤認丁○○係丙○○召來,欲與其打架,遂發生爭執 ,然為友人勸開,其後丁○○亦離去,己○○則由張哲鴻以汽車載回家,己○○ 回家後,心有未甘,於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廿七日凌晨零時卅分許,持菜刀一把 ,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二號「丙○○及丁○○」家,興師問罪,丙 ○○、丁○○見己○○持菜刀前來,兄弟二人頓萌共同殺人犯意,其中丙○○並 另行起意,將其原未經許可所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長七十六公分、寬三‧ 八公分,丙○○持有刀械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持以刺殺己 ○○,丁○○亦持不明利器(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係管制刀械),共同砍刺己○ ○,致己○○受有胸腹外傷、血胸、氣胸、左頸深部裂傷、右手裂傷、橫隔破裂 、肝臟裂傷、肋骨骨折等傷害,適友人張哲鴻、丁健成、黃諒塗趕至,見丁○○ 與己○○互抱躺在地上,張哲鴻等人便將二人分開,及時將己○○送醫急救,己 ○○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丁○○委其父親吳文諸向警方自首及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暨己○ ○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右述殺人犯行,然辯稱:伊於當晚十一時許,即 在房睡覺,而未在場砍殺己○○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亦供承,持有不明鐵 器,揮砍己○○之事實,然辯稱:係己○○當晚持刀前來家中,興師問罪,來勢 洶洶,對伊揮砍未著,伊始就地取材反擊,伊行為純屬正當防衛,伊非故意要殺 害己○○,且伊於案發後,即委其父親吳文諸向警方報案自首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己○○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七日凌晨零時卅分許,抵達雲林縣東勢鄉○○村
○○○路二號丙○○住宅,即遭丙○○持武士刀刺殺,丁○○則持不明利器,二 人共同砍、刺己○○,致己○○受有胸腹外傷、血胸、氣胸、左頸深部裂傷、右 手裂傷、橫隔破裂、肝臟裂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已據告訴人己○○於原偵審時 及本院上訴審指訴甚明,並有診斷證明書(詳四一七六號偵查卷十七頁)、武士 刀一把及扣案沾血衣褲一件在案可佐。
㈡告訴人己○○所受刀傷,除胸腹外傷、血胸、氣胸、右手裂傷、橫隔破裂、肝臟 裂傷、肋骨骨折等,係砍傷外,另有左頸深部裂傷係刺傷,業據醫師林榮生於偵 查及本院上訴審證稱,被害人己○○所受傷害,應屬兩種長短不一銳器所傷等語 屬實(詳四一七六號偵查卷八三背面至八四頁,本院上訴卷九一頁及背面),顯 見本件行為人應有二人無誤。參以承辦本案警員戊○○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是吳 秋松帶我們到其住宅旁,牆角右邊竹林子旁,找到行兇武士刀等語(詳本院上訴 卷一○一頁),益證被告丙○○持武士刀參與犯行,事後並將刀藏匿至明,否則 被告丙○○焉能知悉行兇武士刀藏匿何處?
㈢又告訴人己○○遭武士刀砍殺致腸肚外溢,有照片在卷可佐(詳偵查卷十五、十 六頁),顯見被告丙○○、丁○○二人行兇時用力之猛,告訴人己○○頸部、腹 部及胸部傷勢,均可能致命,業據醫師林榮生於偵查中供明(詳四一七六號偵查 卷八四頁),而頸部、腹部及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加以猛砍或刺,足以致 人於死,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二人亦應知悉,被告二人竟分持武士刀、不明利 器,朝告訴人己○○頸部、腹部及胸部等處猛砍或刺,顯見被告二人,有置告訴 人於死地之犯意甚明。
二、至被告丙○○辯稱:伊案發當晚十一時許即在房間睡覺,未在場砍殺己○○云云 ,且以:被告丁○○於初次警訊供稱:己○○持菜刀一把,我看到後,就跑到狗 舍旁拿出一支武士刀,並對己○○身上亂砍云云(詳警卷一頁背面)。證人丁哲 鴻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吳秋松當時沒有場云云(詳本院上訴卷八三頁背面)。證 人吳文諸於初次警訊供稱:我見到我兒子丁○○,與己○○發生扭打云云(詳警 卷三頁及背面)。證人丁健成於本院上訴審亦稱:我們到時己○○和丁○○,抱 在一起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五一頁及背面)。證人黃諒塗於本院上訴審亦稱:我 們到時己○○和丁○○抱在一起,未見吳秋松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五二頁背面) 。警員戊○○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現場看見丁○○,未見吳秋松云云(詳本院上 訴卷四九頁背面)。警員乙○○於本院上訴審亦稱:我們將沾有血跡丁○○帶回 處理,未見吳秋松等語為證(詳本院上訴卷五十頁背面)。然查: ⑴被告丁○○先於案發當晚十一時許至張哲鴻住處,其後丙○○才又去而復返,而 丁○○與己○○發生爭吵,經丁健城將渠等拉開後,丙○○始與丁○○一齊離開 張哲鴻住處,業據證人丁健城於原審時供明(詳原審卷六四、六五頁背面),則 被告丙○○豈有於晚上十一時許,即已在家中睡覺可能。故被告丙○○妻子吳淑 如供稱:丙○○十一時許,便睡覺了,因我是十時多,打呼叫器給他等語(詳原 審卷六六頁),與上開丁健城證詞不合,被告丙○○妻子吳淑如供述,顯係迴護 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丁○○供稱,案發時僅伊持刀揮砍告訴人己○○,丙○ ○當時其人在房內睡覺不在場云云,亦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 ⑵又本件案發現場,有二名老人,一名為被告二人之祖父甲○,有證人丁健成於原
審供明(詳原審卷六四頁背面),而證人甲○於本院更二審供稱:當天有看見丁 ○○與告訴人己○○,在鐵門那邊抱住互相毆打,當天因為尿急,所以去房門口 尿桶尿尿時,聽到吵架聲音,才出去看看,丙○○當時在睡覺,沒有起來看等語 (詳本院更二卷一七二至一七五頁),依證人甲○供述可知,事發當場所造成聲 響之大,連有重聽甲○,均能聽到並因此出外查看,而丙○○聽覺正常,縱認其 人確實在房睡覺,據證人丁健成證詞,推斷丙○○回家時間,當時丙○○,亦應 是甫入睡而已,尚未熟睡,依常理丙○○定會聽到吵架聲音,而外出查看始是; 即便被告丙○○已入睡,然重聽者能聽到吵架聲,其聲音勢必非常大,丙○○豈 會未被吵醒,而外出察看之理。是證人甲○供稱,當晚被告丙○○在睡覺云云, 係屬祖父護孫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丙○○與己○○,既因先前芥蒂發生衝突在先,其後並獲得張哲鴻等人示 警,得知己○○已持菜刀前來尋釁,對此迫在眉睫情況,衡情,以其係事主,實 難想像,其竟能安心入眠,而獨讓胞弟丁○○一人應付?況依被告父親吳文諸於 警訊供述,其見到己○○與兒子丁○○發生扭打,事後見到己○○遭殺成重傷倒 地,竟然未向大兒子丙○○表示,其弟弟已闖禍之理!而被告丁○○與告訴人己 ○○在其家,遭砍殺受重傷倒地,警員友人前來處理時,竟能未聞異聲,丙○○ 猶能逕自抱頭大睡?凡此,在在證明是被告丙○○所辯,有違常情,殊不足取。 ⑷至證人張哲鴻、黃諒塗及警員乙○○、許哲夫於到達現場時,依彼等證述,告訴 人己○○早已倒地不起,而斯時凶案亦已結束,則被告丙○○自有匆容時間,再 回房假寐,是證人及警員所述,當時未見丙○○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⑸另依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我看到告訴人己○○拿菜刀,爬過我家鐵門 ,他拿菜刀要追砍我,且身上流血,我就到旁邊拿出鐵棍揮砍,叫他不要過來等 語(詳本院上訴卷廿六頁),顯見被告丁○○甫見告訴人己○○時,己○○已遭 人殺傷無誤,益見告訴人己○○指稱,被告丙○○係持武士刀、另被告丁○○則 持不明利器,共同圍殺伊等情,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丙○○辯稱,其不在場云云 ,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另被告丁○○辯稱:伊揮刀砍告訴人己○○,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告訴 人己○○遭殺傷地點,距離被告家中圍牆僅三‧五公尺,有現場圖在卷可稽(詳 本院更二卷一○○頁),顯係告訴人己○○翻牆進入被告家中時,即遭被告二人 趨前圍殺,被告丁○○難認有防衛意思。又告訴人己○○雖持菜刀,前往被告二 人住宅,然因告訴人其尚未對丙○○、丁○○二人動刀,即遭吳氏兄弟砍殺倒地 ,不省人事,則告訴人己○○持菜刀出現,應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核與刑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要件不符。依此,被告丁○○辯稱,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云 云,即非可取。
四、綜上各情,本件由被告丙○○持武士刀、丁○○持不明利器,共同圍殺告訴人己 ○○,殆無疑義。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持用以砍殺告訴人之武士刀一把扣案 可佐。而被告丙○○用以殺傷告訴人己○○武士刀,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具有殺 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六年一月 七日,以警署保字第一○五二○九號文函復在卷(詳四一七六號偵查卷一一一 頁)。益證被告二人,分別持刀及利器,共同砍殺告訴人己○○無訛。被告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被告二人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五、關於自首,被告丁○○辯稱,其於案發後委其父親吳文諸向警方自首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案發當日初次警訊亦供稱:此時我父親吳文諸,才從房裏出來, 協助我將己○○手上菜刀取下,我父親並打電話報案等語(詳警卷一頁背面), 核與被告父親吳文諸於案發當日初次警訊供稱:伊就打電話至東勢分駐所報案等 語相符(詳警卷三頁背面)。㈡另東勢分駐所承辦警員乙○○於本院上訴審亦稱 :深夜十二點多,被告父親吳文諸打電話來報案,我們到現場處理,抵達時,丁 ○○在旁,我們將沾有血跡丁○○帶回處理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五○頁及背面) ;承辦警員戊○○於本院上訴審亦稱:我是接獲一一○報案後始知道,後我和乙 ○○去現場處理,因值班接獲一一○報案,稱在嘉隆村嘉芳南路二號,有發生扭 打殺人案件,要我前往處理,現場看見丁○○等語(詳本院上訴卷四九頁背面) ,依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亦認「經犯嫌父親吳文諸發現後 ,報警偵辦」等語(詳四一七六號偵查卷一頁),與被告丁○○、證人吳文諸供 述,互核相符。㈢綜上證據顯示,本件被告丁○○應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 委其父親吳文諸向警方報案,且被告丁○○停留於案發現場,接受警員調查,並 承認犯行,顯見被告丁○○有接受裁判意思,自合乎自首要件。是被告丁○○辯 稱,本件係其委託父親代理報告自首等情,應可採信。六、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 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殺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然未生告訴人己○○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丁○○符合自首要 件,已如前述,就被告丁○○部分,自應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遞減其刑。七、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非蓄 意殺人而持武士刀,其持有武士刀已獨立構成犯罪,本件丙○○係嗣後臨時起意 ,持該武士刀殺人,應論以非法持有武士刀罪(持有刀械部分,已判決確定)與 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已見前述,乃原審認被告非法持有 武士刀與殺人未遂行為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即有未洽。㈡又被告丁○○見告訴人己○○持菜刀,至其家興師問罪,亦臨時起 意,持不明利器砍殺告訴人,該不明利器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亦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第十二條無故持有刀械罪嫌,原審對被告丁○○ 該部分行為,應否成立此犯罪,未予論列,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違誤(理 由詳後述)。㈢又被告丁○○於案發後委託其父親吳文諸報案自首,原審未依法 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另被告丁○○上 訴意旨,以原審未依正當防衛規定,減輕其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二人,係因告訴人己○○與發生衝突後,告訴人己○○持菜刀至被告家, 興師問罪,因而持刀砍殺告訴人及渠等犯後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就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資 懲儆。另被告丙○○所持用以殺害告訴人之武士刀,已因他案誤為銷燬,有本院 行政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詳本院更二卷一○五至一二六頁),不另為沒收諭知。
至現存扣案武士刀一把,經本院更二審當庭提示被告吳志展指認後供稱,該現存 扣案武士刀,非屬案發當時之武士刀等語(詳本院更二卷五八頁)。而現存扣案 武士刀,經本院更二審勘驗結果,總長九十六公分、刀刃長六十七公分,刀刃後 方寬三‧五公分、刀尖為二‧五公分,有照片附卷可參(詳本院更二卷一三五至 一三六頁背面)。參諸警員戊○○、乙○○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本件被告犯罪所 用武士刀,其總長為七十六公分、寬三‧八公分,係經過被告丁○○於警局指認 後,始在筆錄上記載刀子長度及寬度等語(詳本院更二卷八九頁),足徵現在扣 案武士刀,非屬被告丙○○案發當時,供其犯罪所用之刀械,依法自不得宣告沒 收。另被告丁○○所有不明利器一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然既未扣案,復不能 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另為諭知沒收,附此說明。八、「被告丁○○持有不明利器部分」:
末查公訴人另謂:被告丁○○見告訴人己○○持菜刀,前往被告家中興師問罪, 臨時起意,持不明利器殺人,因認被告丁○○併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刀械第十二條無故持有刀械罪嫌云云。然該不明利器,因未扣案,致無法 鑑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被丁○○此部分犯行,尚難以證明 。然公訴人認被告丁○○該部分犯行,與前揭殺人未遂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廿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