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О三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為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里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南市政府 為圖順利使用安南區城西垃圾掩埋場,與附近地區鄰里協議,自民國(下同)八 十三年度起,逐年發放回饋金予城西里等十三個里及社區,其中甲○○所轄城東 里每年可分得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回饋金,依該里正常發放程序係由里 幹事至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抄錄該里各鄰住戶名冊後,交予各鄰鄰長核對, 並請住戶核章後,將名冊交予里長彙整,由里長召集各鄰長開會,決定每位里民 應分得之回饋金金額後,交由里幹事製作印領清冊,向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主計人 員請領回饋金,責由各鄰長發放予該鄰內里民。自八十三年度起甲○○均依前述 程序發放回饋金。詎料八十七年三月初發放該年度之回饋金時,甲○○竟於彙整 各鄰住戶名冊時,將非其里民之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超、林 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長田等九戶偽填為該里第一鄰住戶,並分別虛報其戶 內請領回饋金人數為五人、四人、六人、五人、二人、一人、四人、四人、五人 ,計虛報三十六人。另里民郭天賞戶內實發一人(即領取金額名冊記載一人,以 下同),甲○○浮報為十人(即報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之名冊,以下同);陳明進 戶內實發一人,郭某浮報為十人;徐明照戶內實發一人,郭某浮報為四人;陳順 水戶內實發六人,郭某浮報為七人;黃月嬌戶內實發一人,郭某浮報為七人;郭 一郎戶內實發一人,甲○○浮報為三人;柯雅惠戶內實發二人,郭某浮報為四人 ;黃清頓戶內實發九人,郭某浮報為十一人;吳振長戶內實發七人,郭某浮報為八人;吳文良戶已遷出,郭某仍虛報為五人;郭某合計虛報、浮報達七十六人, 作成不實之印領清冊,交予不知情之周金城(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周金城 即循往年發放回饋金之方式,依甲○○列報之總人數平均計算,決定每一里民應 發金額,據以呈報台南市安南區公所,請領回饋金。待周金城領得全里之回饋金 轉交甲○○後,甲○○並未依呈報安南區公所之印領清冊發放,亦未循往例交鄰 長轉發,而由其本人依其留存之里民名冊親自發放回饋金,將虛報人數所得差額 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入於私囊。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經鄰長會議要求處理回 饋金剩餘款,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之鄰長會議上因該里部分鄰長及里民發覺所領回 饋金較往年為少,紛紛質疑甲○○有弊,甲○○見事跡敗露,乃於同年三月二十 六日將前述冒領差額交周金城存入里辦公室專用戶頭。周金城隨即向區長報告,
再由區公所政風單位移由台南市調查站處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虛報、浮報回饋金等犯行,辯稱:本 件係里幹事周金城至戶政事務所抄錄名冊,城東里里民共計一千九百九十七人, 但各鄰鄰長未注意是否有其他移入之戶口,僅依該名冊上所列之人數查核蓋章, 導致城東里第一鄰人口有未加註於名冊上,其因發現有部分人口曾於年前市議員 選舉時,在城東里內進行投票,顯屬里民而未加註於名冊上,為避免發生領取回 饋金糾紛,乃將遺漏之前開九戶三十六人填加上去,並非故意為賺取回饋金而虛 填人數,且該三十六人均有來里辦公室登記,但彼等表示不領取回饋金。再渠僅 加填三十六人,其餘四十人部分並非渠所填,所剩餘之回饋金款項在三月十六日 鄰長會議時亦有討論如何處理,其未浮報人數,更無藉此詐取財物之意云云。二、經查:
(一)本件關於城東里八十七年度五百五十萬元的垃圾回饋金的造冊請領及發放過程 ,係由里幹事周金城向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抄錄里民名冊,交由里長即被告送交 各鄰鄰長進行核對,核對完再交還里長,由里長將名冊交與里幹事向安南區公 所請領回饋金,再發放里民。而里幹事周金城抄錄之戶政機關名冊經該里各鄰 鄰長核對後,人數並無違誤等事實,業據里幹事即同案被告周金城迭次供述在 卷,核與城東里各鄰鄰長魏能通、陳金長、陳金足、陳江玉、徐允在、謝金田 、郭慶輝、徐登祿、李金獅、郭武雄、李月英、黃清頓、王四評於原審到庭證 述情節相符。
(二)而被告甲○○如何虛報、浮報具領回饋金人數並冒領回饋金之事實,又據被告 於調查站調查中供承:「城東里里民經常有遷入遷出情形,實際有多少人不易 正確統計,以報區公所報領清冊人數為準,而報區公所印領清冊人數為二千零 七十人,實際領到回饋金之人數為一千九百八十七人」、「里幹事報得人數為 一千九百九十七人,我加了三十六人」、「我所加的三十六人都在城東里第一 鄰,分別為李明和戶內六人、陳金絲戶內五人、王木山戶內四人、林溪泉戶內 一人、林麗華戶內四人、郭石松戶內四人、陳長田戶內五人、邱玉珠戶內五人 、蘇群超戶內二人,合計三十六人」、「我所加之三十六人,事後沒有將回饋 金發放給該等三十六人」、「(問:郭天賞戶內實發一人,你浮報為十人;陳 明進戶內實發一人,你浮報為十人;徐明照戶內實發一人,你浮報為四人;陳 順水戶內實發六人,你浮報為七人;黃月嬌戶內實發一人,你浮報為七人;郭 壹郎戶內實發一人,你浮報為三人;柯雅慧戶內實發二人,你浮報為四人;黃 清頓戶內實發九人,你浮報為十一人;吳振長戶內實發七人,你浮報為八人; 吳文良戶已遷出仍浮報五人;合計七十六人回饋金皆為實發放?)答稱:是的 」、「前述陳金絲等九戶與你何關係?答稱:陳金絲、李明和、蘇群超、林溪 泉、林麗華等係我朋友,王木山係我姐夫,邱玉珠是我表姐,郭石松是我姨丈 ,陳長田是我表兄」、「我依一千九百九十七人之名冊發放,剩下二十三萬餘 元,剩下錢一直放在我家中,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將該款交付里幹事周 金城」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且查城東里並無陳金絲、王木
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長田等九戶之里 民,魏能通做該鄰鄰長已有二、三十年之久,如有各該戶鄰長應會知悉,報上 區公所之名冊第一鄰有各該人之名,並非鄰長所加,復據証人即城東里第一鄰 鄰長魏能通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 。而前揭之人經原審向戶政機關調閱各該戶籍謄本,並非全係第一鄰,而係① 該里一鄰里民李明和、陳李瑞香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遷入該里;②七鄰里民邱 玉珠、二鄰里民謝明豐於八十七年二月四始遷入;③一鄰里民蘇超群、郭石松 、陳長田及七鄰里民林溪泉、四鄰里民林麗華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始遷入該 里,及陳金絲、王木山等人均因虛報遷徙資料遭戶政機關撤銷住址變更登記, 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六頁);再參酌上開 人員遷入該里之時間均在回饋金即將核發,該里正在進行統計人數之前,而遷 入者依被告自承多數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足認被告於調查筆錄所陳顯屬真實而 可採。
(三)再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調查站所為前開供 述,既係在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前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筆 錄,且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前開調查站之供詞,係在調查員【違法】不當取供 之下所為之陳述,自難以刑事訴訟法事後經修正,即率認【之前依法定程序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已無證據能力;況本院綜合前開(二)之証據資料,足認 被告於調查站所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並無相悖之處,自可採信。(四)又依同案被告周金城自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所抄錄之名冊原始即其於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家戶贈品清冊(外放證物袋內),而台南 市安南區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七集鎮秘字第六八九八號函檢附之回饋金 印領清冊即係城東里八十七年陳報之印領清冊(外放證物袋),另一名稱為「 甲○○之發放名冊」(外放證物袋)即係城東里八十七年實際發放回饋金之名 冊,依前揭周金城及鄰長說明請領人員名冊的製作及核對過程,及被告自陳於 鄰長核對後自行依照市議員選舉之資料添加人數等語,經本院核對前開各名冊 發現:
⑴前開原始清冊並無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超、林溪泉、林 麗華、郭石松、陳長田等九戶之名,而陳報戶政事務所之清冊即有該九人之 姓名,其中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陳長田等四戶均由被告甲○○之妻楊 秀菊所代蓋印(見該名冊第三頁),惟發放名冊僅有陳金絲、邱玉珠及林麗 華等三人,於備註欄載有「查新遷戶不可領款」(見該名冊第三頁);如係 因漏載,何以第一鄰長未發現,卻由被告發現始補上,而被告甲○○既已發 現而補上,何以不於發放名冊亦相同為補上,卻僅在陳報戶政事務所之該份 補上,且係以【陳報之該份人數為平均每人回饋金之數額】,則前該多出人 數被告如前述,亦未發放予前開之人,依後述原亦未提出來,且依前述該等 之人係虛報戶籍,亦非在第一鄰,而陳報則部分以其妻名義蓋於清冊上,其 所為為何,已見其疑?乃竟事後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辯稱【陳金絲等三十六
人均實際居住於上開遷入之住所,且於前來登記時已表明不領取各該回饋金 】云云,不惟與前開發放名冊所載【查新遷戶不可領款】不符,且既不領取 各該回饋金,何以又以【陳報之該份人數為平均每人回饋金之數額】,足見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取。再陳金絲等人既係虛 報人口,且經戶政機關撤銷住址變更登記在案,已如前述(二),則被告辯 護人具狀請求訊問証人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超、林溪泉 、林麗華、郭石松、陳長田等人,以資証明各該証人均於八十七年二、三月 間實際住在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云云,本院認各該証人或為被告之親友,於 時隔五年餘始請求訊問各該証人,彼等之証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既係虛報 之人口,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傳訊各該証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又依陳報之清冊郭天賞、陳明進、黃月嬌、柯雅慧、徐明照、陳順水、黃清 頓、邱壹郎、吳振長戶內人數分別為十人、十人、七人、四人、四人、七人 、十一人、三人、八人,惟於發放清冊則記載分別為一人、一人、一人、二 人、一人、六人、九人、一人、七人,而吳文良已遷出,卻於該二名冊列入 五人,亦有該二份清冊可查;如被告甲○○發現各該戶人數與實際不符,何 以僅在陳報之清冊予以增加,卻不同時在發放清冊更改?茍被告甲○○以他 理由推拖未改之理由,則又何以郭進、甲○○、郭樹林、陳登春、陳江華、 陳志強、許卜久、陳江玉、陳硯、葉瑞明、郭連對、李彩雀、郭連財、吳添 丁、林李蘭、郭秀英、陳坤山等人於前開二份清冊均有為相同人數之更正。 則前開少發放人數多出之金額,被告原不予提出,則又何為?是以可認事實 欄所載各戶人數增加部分係被告所添加,被告所辯其中四十人並非其所添加 云云,自無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於發放過程即發現有剩餘回饋金而告知里民將再擇期開會研究發 放事宜等情,固據鄰長郭武雄等人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惟查證人即第七鄰鄰 長何慶輝及第十鄰鄰長於原審均證稱:被告有說剩八萬多元,討論保管之方式 (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同案被告周金城於原審亦供稱:八十 七年三月十六日會議,被告甲○○有說有八萬多元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一一頁);證人即第十二鄰鄰長李月英、第十三鄰鄰長黃清頓於原審證稱: 我去領錢後,被告甲○○他有說剩八萬多元,未提起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三九頁正反面);證人即第十五鄰鄰長王四評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甲○○ 他說剩七、八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是以被告當時係向郭武雄等 人表明回饋金剩八萬多元,與事後核對之差額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有收據 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相距甚大。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楊 秀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雖證稱: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陳長田不是我親 戚,是他們本人來,我才蓋印的,周金城拿回饋金時,數數看多八、九萬元, 是後來有人沒有來領,共剩二十多萬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訊問筆錄);然查證人楊秀菊係被告之妻,依前述證人楊秀菊於陳報安南區公 所之清冊,以親友名義代蓋被告所增填之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陳長田印 章,以完成陳報清冊,依常理如該四人有到場,何須證人楊秀菊代為蓋楊秀菊 之章,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又依證人即鄰長郭武雄、黃清頓、郭文賢
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如列名於發放清冊內之人,縱發放之日未領取 ,日後仍須讓其領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自 不能列入剩餘,而所謂剩餘即係前開陳報區公所清冊與發放清冊不符及發覺遷 出而未予發放之部分,是證人楊秀菊前開所證亦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自無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訊之證人郭登興固證稱:有聽到一些 人說有剩錢云云,證人黃吳嫌固證稱:有聽到被告甲○○稱有剩錢,但是不知 道剩多少錢云云(均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一者 係聽他人所說,一者並未聽到被告說剩很多錢,核與被告所稱發放當時即有說 剩很多錢不符,且事後如上證人所述剩餘的款項係八萬多元,仍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又鄰長固有部分因故無法發放,但仍有大部分之鄰長能發放,並不 知道被告為何於八十七年自己發放,亦據證人魏能通及郭文賢於本院上訴審調 查時到庭證述在卷。則被告何以不除無法發放之鄰長始代為發放外,而發放並 無問題之部分則由鄰長發放?是被告之前開所辯亦非可採。(六)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又請求訊問証人郭武雄、李月英、郭文賢等人,以資 証明被告於發放回饋金過程中發現剩餘款,由於尚有里民未領取,所以不能確 定剩餘之具體金額,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會議時,被告當場有宣佈此事,並宣 佈剩餘金額數目確定後再決定如何處理云云。然上開証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已就剩餘之回饋金處理問題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結証明確在卷,本院認無再傳 訊証明之必要。
(七)又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將五百五十萬元回饋金交由同案被 告周金城領回,有支出傳票一紙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袋陳報之清冊內),被 告於調查站調查筆錄自承發放回饋金之時係八十七年三月初,應可採認。惟參 諸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之鄰長會議即有里民提案就回饋金剩餘款如何處理一事 要求討論,後決議改於三月二十四日再議,有該會議紀錄可按,可認回饋金之 發放至該日已告一段落。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因里民質疑何以會剩下這麼 多的剩餘款,造成不快,致該日會議並無具體內容之記載,有各該會議紀錄可 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一頁)。則被告顯係見事態無法掩蓋,始於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剩餘之差額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交與同案被告周金 城,迭經同案被告周金城於調查站調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見 被告對該次回饋金之剩餘款並非主動告知里民,而係因剩餘款金額太大,且消 息已走露於里民間,被告不得已始將款項交由里幹事存入里專用戶頭,而經里 幹事向政風單位揭發,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對其剩餘差額款無不法所有意圖。況 被告以里長身分,自行利用掌握請領名冊的機會,虛報人頭戶而據該虛報之名 冊請領款項,其詐取財物之行為於其取得該款之時即已既遂,尚不因其事後有 無召開會議決議如何再重新分配而有所差異。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擔任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就該里因設置垃圾場而取得之回饋金,應核實秉公分配於該里里民,其竟於職務所掌管回饋金請領名冊上,將不實人員登載其上,足生損害於該里里民回饋金
分配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其所犯第二百十三條之犯行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應只論以行使一罪。甲○○ 利用職務上執有請領名冊的機會,擅自添加不實人頭,藉此方式取得原應分配與 城東里其他里民之垃圾回饋金應分配金額,該部分行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斷。再被告既於調查站調查時自自其犯行,已如前述二(二)所述,並已於 偵查中將詐欺取所得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交還存入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辦公室專 用戶頭,並有收據在卷足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既將被告 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未依貪污治罪條例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即有未洽;復未說明 詐欺取財所得未予追繳之理由,亦有未洽。(二)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 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顯有 未當。(三)被告詐欺所得為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此有被告事後繳回款項之收 據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原審事實欄認被告詐欺所得為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但於理由欄則認被告詐欺所得係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見原判決第四頁至第五 頁),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之處。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 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甲○○透過選舉擔任里長,本應基於里民之負託,戮力全里事務,竟利用城東 里有垃圾回饋金發放機會,填載不實戶籍資料,並改變該里以往透過鄰長發放回 饋金方式,由被告親自發放,欲藉此方式取得不實人頭戶可分得之回饋金,不僅 有負里民之託負,更損及公務員之誠信,其事後復設詞推託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又被告詐欺所得之 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業已交還而存入城東里辦公室專戶,自不予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