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92年度,277號
TNHM,92,抗,277,20040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  孝股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裁定(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詳讀裁定書理由(追加自訴意旨略以)於第二頁第八 行至第十行登載為:「向承辦該案之法官誣告自訴人乙○○涉嫌誣告被告甲○○ 恐嚇取財及背信之犯行...」依抗告人之追加自訴狀中間頁第二行至第七行指 訴為「被告沒有自訴人之具體犯罪事證,逕自向審判長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一條規定追訴自訴人刑責...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 確。被告又無法指控自訴人之具體犯罪事證。」顯然裁定書之登載是不實之事項 ,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又依裁定書第四頁第七行至第九行 之經查,「自訴人乙○○欲重覆表達...要可認定。」事實上,是抗告人回應 被告之公告,請詳見自訴狀之證據一。又依裁定書之次查,第五頁第一行至第五 行認為「其在主觀上認為該電梯即經專家出具書面保證安全無虞...自不生有 何損害住戶利益之意圖...」。事實上抗告人所訴之為電梯故障,造成抗告人 公用電費之增加,而使財產受到損害。又依裁定之再查,第五頁第八行至第十行 認為「自訴人乙○○復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此種處理方式將導致增加電梯耗電量 ...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事實上,依「學理」此種方式處理 電梯是會增加電梯耗電量致生抗告人財產損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認定,公眾(在學術界)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綜合上述,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調查證據,僅憑被告片面之詞,作 出裁定,實難甘服。故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提起自訴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 ,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二 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 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 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 字第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甲、抗告人指稱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一)抗告人雖指稱被告甲○○係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0巷熱帶嶼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於九十年八月間,被告甲○○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擔 任主任委員,抗告人即自訴人則為住戶,抗告人因該管委會不為修理公共設施 即電梯之修繕工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管理委員會表示因電梯故障尚 未修繕,因而拒繳管理費。被告甲○○明知於住戶未繳管理費時依法應循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命該住戶即抗告人給付,而不得拒絕給 予抗告人表達住戶意見之權益,詎被告甲○○竟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大樓管 理組組長指示應暫停給予住戶意見登記表,至自訴人乙○○繳交管理費為止, 迨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時,抗告人向該管理組長索取意見登記表時,經該 組長表示拒絕,此舉實已損害住戶即抗告人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但查:
⒈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該大廈管理組長索取住戶意見登記表時,其 所欲表達之意見,不外乎係「關於該棟大廈電梯應予修繕」之問題,業據抗告 自承在卷,而「關於該棟大廈電梯應予修繕」之問題,已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 五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經抗告人多次填具住戶意見登記表 ,並提出於管理委員會以表達其對該問題之建議,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偵查卷宗內所附前開住戶意見登記表、住戶規約、 專家機電公司保養作業記錄卡等足資佐憑,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甲○○身為 該棟大廈之主任委員,對抗告人多次對電梯修繕一事以及拒繳管理費等當知之 甚明,是以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時,拒絕將住戶登記表交付予抗告人之 行為,所牽涉者僅是「關於該棟大廈電梯應予修繕」之意見表達,而該意見業 分別經抗告人多次表達於管理委員會,已見前述,是以被告甲○○因自訴人乙 ○○欲表達「關於該棟大廈電梯應予修繕」之意見早已為管理委員會所明知, 而抗告人欲重複表達,經被告甲○○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行使裁量權,因此拒將 住戶意見登記表交付之行為,自無何侵害抗告人之「住戶意見表達權」之可言 。
⒉次查,被告甲○○拒絕交付住戶意見登記表予抗告人,使抗告人無法再次重複 為電梯應予修繕之表達乙節,亦不生有何損害抗告人財產上權益之意圖,此參 以該棟大樓電梯係由專家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專家機電公司)負責保養,而根 據專家機電公司書面說明「原設計二台電梯分別於B1及6樓待機,因二號機遭 雷擊,有某一控制板故障,造成此部電梯會自動跑到B2」、「經檢查發現為 PGB—CLV機板故障,但更換該機板需花費上萬元,基於節省費用,報告 管理委員,說明故障原因並取得同意,以電梯安全絕對沒有問題之原則下,取 消二台電梯自動歸樓待機於B1、6樓之方式,而讓二號機以故障方式自動跑到 B2待機,而不更換機板」乙節,該管理委員會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住 戶臨時會議議決後作成「不更換機板」之結論,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 署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甲○○就已經議決在案之「電梯應否修 繕」一事,其在主觀上認為該電梯既經專家出具書面保證安全無虞,且經住戶 多數決同意暫時不予修繕,則被告甲○○身為主任委員,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權 ,因而認為抗告人無庸再索取書面之住戶意見登記表,自不生有何損害住戶( 包括抗告人)利益之意圖,亦足認定。




⒊再查,臨時會議根據專家機電公司之專業意見作成不更換機板之決議後,更因 此減少更換機板之支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自難謂被告甲○○有何違背任務之 可言。此外,抗告人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此種處理方式將導致增加電梯 耗電量,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之財產或利益之虞,自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有 間,而應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不足。
(二)抗告人雖以【事實上抗告人所訴之為電梯故障,造成抗告人公用電費之增加, 而使財產受到損害」、「事實上,依『學理』此種方式處理電梯是會增加電梯 耗電量致生抗告人財產損失」云云,亦即抗告人認為管理委員會未修理電梯, 致電費增加,即有致生損害於其利益,且電梯未修致電費加增而致生損害住戶 之利益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抗告人無庸舉證,故原裁定認抗告人無其他具 體證據足資證明此種處理方法將導致增加電梯耗電量,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之 財產或利益之虞,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乙 節有誤。惟查:
⒈該部電梯於九十年九月間遭電擊而控制板故障,造成該部電梯會自動跑到B2 樓層,經專家機電有限公司(該部電梯之保養公司)書面說明,如更換該控制 機板將花費上萬元,建議基於節省費用,於電梯安全絕對沒以問題之原則下, 讓該部電梯以故障方式自動跑到B2待機,而不更換機板。嗣該管理委員會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住戶臨時會議議決後作成「不更換機板」之結論,已如 前述。是以電梯既已請人維修,並經評估及住戶臨時會議議決同意不更換控制 板,即難認有抗告人所稱電梯故障造成公用電費之增加之情形,或有損害全體 住戶權益之情事;況上開不更換控制機版之決議乃住戶臨時會議議決,非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甲○○單獨所為之決定,難謂「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利 益,抗告人上開指訴並無足取。
⒉再查,抗告人提起自訴意旨為:「熱帶嶼管理委員會公告住戶要繳管理費,但 是我因為管理費並未修電梯,所以我希望表達這樣的事情給管理會知道,我願 扣抵部分管理費。因為管理會未修理電梯,而且不給我表達機會,也不給我填 寫意見表,所以我要告他背信。」(參見原裁定法院九十一年自更字第一0號 刑事卷第二三頁),原裁定以被告甲○○客觀要件上未有何義務之違反,主觀 上又無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抗告人之意思,而分段論述被 告甲○○不成立該罪之理由,堪稱詳述,並非抗告人所稱單「憑被告片面之詞 作出裁定」,抗告人所指顯難信採。
乙、抗告人指稱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部分:(一)查被告甲○○身為該棟大樓之主任委員,抗告人屢次因對大樓管理之問題對之 提起告訴或自訴,但皆以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結案,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書、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書、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 七二號判決書、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書、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 0四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證,是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於本件背信案 公開審理時,經承辦法官詢問其有無意見補充時,被告甲○○答以其承受多次 訴訟案件,但最後每一件均經法院判決無罪或犯罪嫌疑不足或不起訴處分,造



成個人時間及金錢之浪費,不知是否抗告人有涉及誣告,若有,則懇請本院依 法為義務告發等語,足見被告甲○○前開陳述之真意,並非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前,意圖抗告人受刑事處分,而作抗告人有涉犯誣告罪之陳述,而僅是在「 促請」本院基於職權,注意抗告人多次訴訟,最後均經法院諭知無罪或不受理 或犯罪嫌疑不足,則就抗告人之前開告訴或自訴行為,是否涉及刑法上之誣告 罪一事,多予注意,並非要求法院逕行受理被告甲○○對抗告人之告訴,或對 抗告人發動偵查,是以其對承辦法官之詢問,所為之上開之陳述,至多僅係敦 請法官依法處理,尚不生有何使抗告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難據以而為被告 甲○○不利之証據。
(二)抗告人雖指稱原裁定未依其所主張之文字照載於裁定書上,有登載不實之偽造 文書罪嫌云云。惟查,依原裁定理由一、所載「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 以』」,原裁定以自訴人自訴或追加意旨摘要述明,並無不當。且裁判書之書 寫乃承審法官之權責之一,並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如當事人所提書狀天馬 行空、不知所云,卻仍照原文載述,亦將徒增他造或另審級法院閱讀裁判書之 困難爾。況本件抗告人之本意即在指稱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並據以提起 追加自訴,原裁定所述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指,尚難証明被告甲○○犯罪,從而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 ,尚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有背信、誣告之犯行,原審因應認被告甲○○罪嫌不 足,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專家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