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2年度,1417號
TNHM,92,交上訴,1417,200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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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車肇事逃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叁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里○○○○ 路邊攤飲用高梁酒半瓶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於上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七八毫克,已酒 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 午酒後騎駛車號WGV─656號(起訴書誤載為VRN─107號)輕機車, 沿臺南縣鹽水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 許,行經前開產業道路之平西高幹一四○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 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 未注意適有由乙○○所騎乘之車號VRN─107號(起訴書誤載為WGV─6 56號)輕機車在同向前方阻道之車前狀況,未待該車靠邊允讓且未保持安全間 隔即貿然由乙○○之左方作超車,致擦撞到乙○○使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 足踝、右手肘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見係同里之鄰人乙○○已 倒地不起,竟未停車對之施以救護,反而逕自騎車加速逃逸,幸乙○○之配偶丙 ○○經人通報而趕赴現場,並將獨留在該處之乙○○送醫後,始倖免於難。嗣同 日下午六時許,丙○○返回其在南港里坔頭港一九八之五號住處時,在門口遇見 甲○○,因丙○○質問甲○○為何騎車撞傷乙○○而與之理論,二人進而發生爭 執,甲○○仗恃酒意,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丙○○嚇稱:欲讓其死::: 欲揍他:::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丙○○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嗣經警據報將甲○○帶回派出所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仍高 達前開數值。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喝醉後有騎乘WGV─六五六號輕機車等情,惟辯稱:其超 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是因為產業道路太窄,其有迴轉回來看,當時其身 體不好,腳受傷拿拐杖,所以不方便去看她,其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但已經有人 打電話叫救護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騎車,因發生 擦撞車禍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肇事後未在現場救護告訴人乙○○而騎車逃 逸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在騎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乙○○施以任何救護措 施即駕車逃離現場,是其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 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原審認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酒後駕車撞傷告訴人乙○○後未施以救護而駕車逃 逸,嗣後又對告訴人乙○○之夫即告訴人丙○○恐嚇而危害安全,其惡性非輕, 原判決僅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尚嫌失縱。公訴人依告訴人 乙○○及丙○○之請求上訴,指摘被告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原判決所諭 知之刑度與刑法法定刑相距甚大,對被告量刑過輕,無法給善良百姓一個公道正 義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其於酒後不顧大眾之行車安全仍駕駛車輛,且於發生擦 撞車禍撞傷人後竟駕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騎車,因發生擦撞車禍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 及恐嚇被害人丙○○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訊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三份、被告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賴內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五 張附於警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九頁)可資佐證,而被告對丙○○之上開恐嚇言詞 ,亦有經被害人丙○○錄下之恫嚇內容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附於警卷(第 四二頁)可憑。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機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產 業道路、柏油路面、無標線、路寬五.五公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速限時速四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一)、(二)可考,足見依 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於肇事後之同日下午六時三十 三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七八毫克,有前開酒精



濃度檢測單可憑,足見其在肇事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更高於上開數值,是 其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駕車竟仍騎駛機車,且復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 所騎機車同向在前阻道之車前狀況,未待該車靠邊允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 由左方作超車,致乙○○人車倒地而肇事,被告顯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 顯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 二年九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三四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為 佐參。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七八毫 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二五毫克甚多,再由被告當日酒後駕車係因貿 然超車致有本件肇事車禍,且經警帶回派出所處理時,發現被告「查獲、測試或 訊問過程,有語無論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亦有前開測試觀察 紀錄表可按,從其載明以觀,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 操控力,致在作超車時無法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始發生本件擦撞車禍,其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問,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之輕重 ,及其於酒後不顧大眾之行車安全仍駕駛車輛,惡性非輕,惟念其於原審審訊時 尚能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壹日,就過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 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乙○ ○及丙○○之請求上訴,指摘被告所涉酒後駕車罪、過失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與刑法法定刑相距甚大,對被告量刑過輕,無法給善良 百姓一個公道正義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所犯駕車肇事逃逸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前開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七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因有一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故其餘各罪所處有期徒 刑三月、三月、六月,及所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裡由書(應附繕本)。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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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