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五一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趙 哲 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盧 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蕭 敦 仁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第七0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及移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美製九二制式貝瑞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號碼經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BER四五二六六二Z、含彈匣一個)及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美製九二制式貝瑞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號碼經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BER四五二六六二Z、含彈匣一個)沒收。
丁○○共同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美製九二制式貝瑞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號碼經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BER四五二六六二Z、含彈匣一個)及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美製九二制式貝瑞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號碼經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BER四五二六六二Z、含彈匣一個)、九二制式貝瑞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號碼BER○一一六六○號、含彈匣一個)及同口徑制式子彈貳發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美製九二制式貝瑞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號碼經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BER四五二六六二Z、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美製九二制式貝瑞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號碼經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BER四五二六六二Z、含彈匣一個)、九二制式貝瑞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號碼BER○一一六六○號、含彈匣一個)、同口徑制式子彈貳發及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翁來旺之妻,二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二月間舉行公開之儀式結婚 ,然未辦登記,婚後翁來旺單獨收養一子二女,為乙00、丙00(即黃00) 及丁00。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翁來旺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附加 平安保險一百萬元),而以戊○○為受益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復向前開公 司投保終身壽險六十萬元,被保險人為翁來旺,受益人亦為戊○○。嗣戊○○於 八十八年底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於台南縣白河鎮昇平橫巷三二號共賦 同居,迨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翁來旺再向前開公司投保平安保險五百萬元,保 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被保險人仍為翁來旺,受益 人為戊○○及乙00,為戊○○知悉(保險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種類 均如附表編號壹部分),而戊○○與乙○○因借款買屋、購車等花費,需款孔急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殺害被保險人翁來旺之方式向 上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為邀友人丁○○至其上開位於台南縣白河鎮住處,告 以上開計畫,欲由丁○○下手實施,並將翁來旺之外貌、車號及可能出現之時、 地告知丁○○,允於事成之後,給予丁○○一百五十萬元之報酬。丁○○應允後 ,三人即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由丁○○依 計畫駕駛其所有車號C八—五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縣鹽水鎮耐斯餐廳 旁等候,約一、二十分鐘後,果見翁來旺騎乘車號WFV—六八七號機車出現, 丁○○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加速欲衝撞翁來旺,於即將衝撞之際,復因己意減速而 中止殺害翁來旺行為之實行,惟仍因二車擦撞,致翁來旺僅受有右手掌三x三公 分挫裂傷、中指撕裂、左臉頰三x三公分挫裂傷、左膝三x三公分挫裂傷、右膝 五x五公分挫裂傷、左下腹十x十公分挫裂傷之傷害,上開車禍發生後,丁○○ 將翁來旺送醫救治。而戊○○則於翌(九)日在其住處交付丁○○二萬元,由丁 ○○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攜往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支付翁來旺而成立調解。戊○○ 、乙○○見上開車禍未達成翁來旺死亡結果,猶覬覦前開保險金,乃央請丁○○ 代覓人手再製造假車禍殺害翁來旺,丁○○遂將此事轉告知其友人丙○○,並於 同年一月底某日帶同丙○○前往戊○○、乙○○住處,由戊○○告以上開製造假 車禍殺害翁來旺之計畫,並應允如能順利撞死翁來旺,將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之報 酬,又因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大黑雕牌,車號不詳),並非其名義所有, 而乙○○所有之車號C四—六九六六號自用小貨車除一般強制險外,另有加保二 百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遂商議以該自小貨車為作案工具,戊○○、乙○○、丁 ○○接續其等上開之殺人概括犯意,並與丙○○基於殺害翁來旺之犯意聯絡,先 由戊○○於二月初某日偕丙○○前往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翁來旺住處附近熟悉環
境,並告知翁來旺所乘機車之車型與車號。嗣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乙 ○○駕駛上開小貨車至丁○○位於台南縣白河鎮畚箕湖一三五之二十號四樓租住 處(起訴書誤為同鎮汴頭里五汴頭二○之四號)之住處交予在該處等候之丙○○ ,由丙○○駛往前開翁來旺位於嘉義縣義竹鄉之住處等候,惟因翁來旺未出現, 丙○○乃於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乙○○,戊○○告以前往嘉 義縣義竹鄉電信局前等候,迄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丙○○果見翁來旺騎乘車號 WFV—六八七號機車自義竹加油站返家,丙○○即跟隨在後,至嘉義縣義竹鄉 義竹村一九八之四八號台十九線公路旁,旋以殺人之故意加速衝撞翁來旺所騎乘 之機車尾部,致翁來旺受有右側肋骨七、八、九骨折、右側肩骨骨折合併臂神經 叢損傷,肢體多處擦傷、下巴四x○‧五公分挫傷、上門牙斷裂兩根、後枕血腫 五x六公分、下唇瘀血三x二公分之傷害,翁來旺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 戊○○、乙○○二人因先後二次製造車禍殺害翁來旺不成,已支出十餘萬之和解 金額,又因後述之製造假車禍殺害庚○○不成撞毀丁○○所有車號C八—五四二 ○自小客車,需支出修車費十餘萬元,遂再央請丁○○、丙○○代覓殺手殺害翁 來旺以詐領保險金,適丙○○友人甲00亦需錢孔急,丙○○、丁○○二人乃於 六月中旬某日介紹甲00(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判處死刑,上訴本院審理中)予 戊○○、乙○○認識,由戊○○告以殺害翁來旺之計畫,惟雙方就報酬部分無法 談妥,迄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乙○○搭載戊○○至丁○○不知情之友 人蔡俊雄(綽號「阿才」,查無證據參與)位於台南縣白河鎮汴頭里五汴頭二○ 之四號住處與丁○○、丙○○及甲00會合,五人商議以開槍之方式殺害翁來旺 ,惟因行兇槍枝價錢應如何支付之問題未解決,而未達成協議。適丙○○曾於八 十八年初間,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受黃騰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死亡,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託,未經許可而將黃騰禕所交付之美製九二制式貝瑞 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號碼經電解法顯現結果研 判為BER四五二六六二Z、含彈匣一個)、同口徑制式子彈五發及九二制式貝 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號碼BER○一一六六 ○號、含彈匣一個)、同口徑制式子彈五發,藏放於其位於台南縣歸仁鄉○○村 ○○○街五二號住處旁空屋,被告戊○○等人得知上情,遂思由丙○○提供槍枝 作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丙○○、丁○○先至上開位於台南縣歸仁鄉 之藏槍處,拿取上開黃騰禕所交付之美製九二制式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發,而乙○○駕車搭載戊○○由 台南縣白河鎮南下,於同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某肯德 基速食店與丁○○、丙○○、甲00見面,戊○○、乙○○、丁○○、丙○○遂 接續上開殺人之概括犯意,而與甲00基於持槍槍殺翁來旺之犯意聯絡,共同謀 議推由甲00持槍前去槍殺翁來旺,並就報酬部分達成協議,由甲00取得一百 五十萬之報酬,另戊○○加付三十萬元予丙○○作為提供槍枝之報酬,商議既定 ,丁○○、丙○○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該槍枝、子彈攜至台南縣永康市○○ ○路二0三巷一六號(公訴人誤為勝利街)住處交予甲00。翌(二十八)日下 午三時十分許,丙○○駕駛車號D三—○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00前往 上開丁○○友人蔡俊雄住處,並停留至次日(即二十九日)零時許,丙○○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00,先赴台南縣鹽水鎮某處,換乘丙○○所有而由丙 ○○、甲00預藏於該地之車號PEG—六六一號重型機車,其後以丙○○駕車 在前,甲00則攜帶上開手槍、子彈而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在後,於凌晨一、二時 許抵達翁來旺住處附近,丙○○先停車,於車內指示翁來旺臥室窗戶,示意甲0 0下手。甲00遂將上開機車騎至翁來旺臥室之圍牆外停車熄火,並循圍牆與房 屋間小弄趨近該臥室,並自窗外向內窺探確定翁來旺在屋內床上睡覺後,即持所 攜帶之上開手槍、子彈,將槍枝伸入紗窗缺口,近距離連發五槍,其中四彈擊中 翁來旺,子彈分自翁來旺右肩鎖骨部,肩向下七公分,中線向右六公分(槍彈創 一)、左上臂後方,肩向下七公分(槍彈創二)、右上臂後方,肩向下一三‧五 公分(槍彈創三)、右上臂後方,肩向下六公分(槍彈創四)射入,依序從左後 頸部、肩向上七公分,中線向左三公分(槍創一),右上臂後方,肩向下七公分 (槍彈創三)、左上背部(槍彈創四)射出,其中一彈嵌於翁來旺左肩上方皮下 組織,中線向左一七公分處(槍彈創二),致翁來旺因頭頸部及上肢多處槍創, 出血性休克死亡。另一彈則擊中與翁來旺同睡之兒童丁00(八十一年十一月八 日生),子彈自丁00頭部右枕部,頭頂向下九公分,左耳道向上九公分,左耳 道向後六公分射入,從頭部左頂部,頭頂向下一公分,中線向左五公分射出,致 丁00因頭部右枕部遠距離手槍槍創死亡。甲00用槍後,旋偕丙○○逃逸,並 先將上開作案用手槍藏置於嘉義縣義竹鄉河濱親水公園路邊施工用之水泥涵管內 ,並將所騎乘之機車置於台南縣鹽水鎮原置車處,然後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載甲00返回丁○○友人蔡俊雄住處,並告知丁○○業槍殺翁來旺死亡。嗣 約一週,丙○○、甲00二人復前往上開藏置兇槍地點,將兇槍移至嘉義縣義竹 鄉五厝村八掌溪堤防五厝段堤防內埋藏。而丙○○另於同年七月中旬,獨自將其 原受黃騰禕寄藏之槍號BER○一一六六○號槍枝及同口徑子彈五發,移至嘉義 縣義竹鄉五厝村親水公園石椅下藏放。翁來旺既已死亡,戊○○、乙○○即多方 探詢如何申領保險金,並於同月十七日,由戊○○填具理賠申請書向國泰人壽申 請理賠,惟翁來旺並非意外死亡,而未得逞。嗣同年九月十二日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並由丙○○帶領,分別於同月十二日在嘉義縣義竹鄉○○村○○段八掌溪堤 防外取出上開槍殺翁來旺所用之槍枝;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在嘉義縣義竹鄉親 水公園石椅下起出丙○○單獨攜往藏置之上開手槍一支、子彈五發(鑑析用罄三 發,餘貳發)。
二、戊○○係庚○○之生母,為庚○○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其以庚○○或自己為要保 人,並均以庚○○為被保險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向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 壽)投保(投保種類、金額、時間、被保險人、受益人、保單號碼等項,均如附 表編號貳所示),因戊○○知悉庚○○之身故受益人、法定繼承人均為自己,當 時之經濟狀況又不佳,竟圖謀以製造假車禍殺害庚○○以詐領保險金,而適因丁 ○○、丙○○於上開時間製造假車禍殺害翁來旺詐領保險金未成,且造成戊○○ 須額外支付與翁來旺之和解金,戊○○便要求丙○○、丁○○代尋殺手,並利用 其與丁○○及不知情之乙○○一同前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開庭之機會,告知丁○ ○有關庚○○之特徵、上班地點、路徑及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等資料,而於九十年
二、三月間,丙○○復知悉其友人甲○○亦需款周轉,因而將戊○○欲找人製造 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事告知甲○○(另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在案), 透過丙○○居間介紹,戊○○與甲○○達成協議,願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僱請 甲○○製造假車禍殺害庚○○以詐領保險金,戊○○為此另向丁○○借用其車牌 號碼C八—五四二0號黑色BMW自小客車作為犯案工具,丁○○、丙○○、戊 ○○三人承續上開殺人之概括犯意與甲○○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丁○○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甲○○二人前去台南市○○路及台南縣永康市影劇 三村等處勘查庚○○上班處所及住處之地形、路徑,並告知庚○○之特徵、所騎 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等項,並於同年三月下旬時,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台 南縣影劇三村大門對面路口(位於同縣永康市○○路)交予甲○○,並由甲○○ 在該處等待庚○○而預備殺害,惟因甲○○多次無法跟上庚○○所騎乘之機車, 且在市區無法下手衝撞而作罷。丙○○、丁○○及甲○○等人將此一狀況告知戊 ○○,戊○○遂要其等至中山高速公路台南仁德交流道(下簡稱仁德交流道)附 近車輛較少之路段埋伏等候,再由其以電話約庚○○外出至仁德交流道見面,途 中由甲○○伺機製造車禍殺害庚○○,商議既定,戊○○便於同月三十日晚上八 時四十二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交付零用金為由,約庚○○至仁德交流 道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丁○○則於之前即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至台 南縣永康市○○路九八五號附近路旁將車交予甲○○,而丙○○、丁○○二人則 共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影劇三村文化中心前(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一二巷 五三弄附近)等候,監控庚○○出門之行蹤以通知甲○○,甲○○則將上開自小 客車停放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一巷與裕農路交叉路口紅綠燈處埋伏,丁○○ 、丙○○二人見庚○○接獲戊○○通知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出門後,便以 電話通知甲○○注意,並共乘機車由後尾隨,惟因庚○○騎乘機車過快,丙○○ 、丁○○二人因而未能緊跟,嗣丙○○、丁○○二人騎至甲○○埋伏處,見甲○ ○並未駕車追趕,便告知甲○○庚○○之機車已經過,甲○○情急之下遂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右轉與中山高速公路平行之台南縣永康市○○路欲追趕衝撞庚○○, 未久即在文德路位於裕平街與裕英街間路段不慎撞及路旁水泥柱發生車禍,而未 得逞。丁○○、丙○○二人隨後到達車禍現場,並由丁○○以電話通知尚在白河 住處之戊○○,再由不知情之乙○○駕車搭載戊○○到場處理,並由乙○○以其 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刷卡僱請拖吊車前來處理,戊○○於車禍發生後,即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 ,電話通知庚○○無須赴約,並佯稱: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無法到場云云,以掩 飾上情。戊○○於甲○○製造假車禍失敗後,因尚須支付丁○○修車費用,且為 遂其殺害庚○○以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因而再與丙○○、甲○○等人於同年四月 初在其位於台南縣白河鎮上開住處商議以槍枝殺害庚○○以詐領保險金,並推由 甲○○持槍實施殺害庚○○之行為,代價仍為一百五十萬元,獲甲○○應允後, 丙○○、甲○○並向丁○○商借改造槍枝作案,適丁○○知悉劉火木(已於八十 八年死亡)生前留有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 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五發(公訴人誤
為三發),藏置於嘉義縣白河鎮草店里南二高橋墩處,丙○○、甲○○遂向丁○ ○商借槍枝使用,而丁○○因亟欲由甲○○之報酬中拿回修車款,乃同意提供上 開劉水木所藏置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供甲○○使用,丁○○、丙○○、甲○○、與 戊○○四人遂基於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同年四月初某日至前開藏 槍地點取出上開劉水木藏置之改造手槍、子彈而非法持有後,丙○○與甲○○於 同月十二日之前數日一同前往台南縣白河鎮新厝仔一五四號「吉良堂」神壇後方 ,由丁○○將該改造手槍、子彈交予甲○○,甲○○取得槍枝後,便數次與丁○ ○或丙○○欲跟蹤庚○○下手而苦無機會,嗣同月十二日下午某時,丙○○與甲 ○○約在台南縣永康市某公園處會合,由丙○○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PEG—六 六一號重型機車供甲○○騎用,由甲○○在庚○○下班返家途中埋伏,丙○○則 在庚○○位於台南市○○路○段上班處監視庚○○行蹤,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丙○○發現庚○○自其位於台南市○○路○段上班處下班返家時,便以電話通 知甲○○,並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尾隨,甲○○則騎乘上開機車在庚○○返家途 中埋伏跟蹤,並於發現庚○○行蹤後,趁庚○○停車購物之際,預於台南縣永康 市○○街六○號對面之停車棚埋伏,嗣見庚○○行經該處,甲○○即以隨手撿拾 之木棍(未據扣案)毆擊庚○○頭部致其人、車倒地後,再持前開槍枝近距離正 面連發三槍,惟第一發及第三發均未擊發,第二發子彈則自庚○○左胸射入,嵌 於庚○○右側胸腔處。甲○○於開槍後,旋騎乘上開機車朝台南縣永康市○○○ 路方向逃逸,並至上開公園停車處與丙○○會合後逃逸。庚○○經送台南奇美醫 院急救,始倖免於難。甲○○則於作案後,將未用之改造子彈二顆丟棄,然後將 上開改造之槍枝歸還丁○○,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丁○○帶同警方前往上 開藏槍處取出上開改造手槍。
三、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 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坦承參與二次為詐領保險金而以 製造假車禍方式謀害翁來旺之犯行,惟否認僱請甲00槍殺翁來旺及共謀殺害庚 ○○,辯稱:伊知道槍殺翁來旺之事,但未參與,曾阻止丁○○繼續謀害翁來旺 ,至於庚○○部分伊則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坦承參與謀議第二次由丙○ ○駕車殺害翁來旺部分之犯行,惟否認參與第一次由丁○○下手及嗣後由甲00 持槍殺害翁來旺之部份行為,辯稱:丁○○等人在肯得基餐廳謀議槍殺翁來旺時 ,伊在水上鄉之餐廳工作云云。被告丁○○坦承下手實施第一次以假車禍謀害翁 來旺,及介紹丙○○執行第二次假車禍真殺人行為,並提供車輛供戊○○買兇撞 庚○○,惟否認介紹甲00槍殺翁來旺及知悉甲○○槍擊庚○○之部分行為,辯 稱:關於槍殺翁來旺之細節均是戊○○與甲00在商談,伊未參與,亦未逼迫戊 ○○,至於庚○○如何遭甲○○槍擊則與伊無關,伊僅供槍給甲○○而已等語。 被告丙○○坦承答應戊○○、乙○○之要求製造假車禍欲撞死翁來旺,及提供槍 枝予甲00,並參與庚○○被殺部分之全部犯行,惟辯稱:伊撞翁來旺時已改變 心意而緊急煞車致僅撞傷翁來旺而已,甲00事前即向其借用槍枝防身,其槍殺 翁來旺當日僅說要去塩水找朋友,伊不知其要槍殺翁來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翁來旺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向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壹所示之保 險,其中編號壹之二、三所示之保險以被告戊○○為受益人、編號壹之三所示 之保險則以被告戊○○及翁來旺未成年之養子乙00為受益人,依據該些保險 契約之內容,被害人翁來旺意外死亡時,被告戊○○可以受益人之地位取得五 百萬元之保險金等情,此有卷附要保書影本三份可查,且為戊○○所悉,並經 丙00於原審證述保險受益人是戊○○、弟弟乙00無訛(見偵查卷一即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九八至一0四頁、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原審 卷二第五六一頁)。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底起即與被告戊○○同居之情, 業據二人供承無誤(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第一七0頁),且被告乙○○購 買上開位於台南縣白河鎮昇平橫巷三二號之房屋時,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南中小企銀)借款五百五十萬元 ,並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該銀行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七至一二五一頁),足見被告戊○○、乙○○二人同財共居 ,利益相同,得均霑上開各保險金;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購買 上開房屋加上裝潢,花費將近一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六一頁),而被 告戊○○以乙○○名義開出支票,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 止,亦有十一筆退票紀錄,合計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此有台南縣票據 交換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南縣票字第二五二號函與所附之退票紀錄一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三第七一四至七一五頁)。被告丁○○、丙○○亦均供稱:那 是被告戊○○不肯放手,戊○○有拿開出支票的票根給伊看,她陷入經濟困難 等語,足見被告戊○○、乙○○當時之資金狀況不良(見原審卷三第七五三頁 );再參酌被告戊○○與被害人翁來旺於七十三年間結婚,曾舉行公開儀式, 但未辦理登記,此為被告戊○○所自承,並有照片二張可稽(見相驗卷第六四 頁),而被告戊○○於與被害人翁來旺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被告乙○○自八 十八年底起開始在台南縣白河鎮上開住處同居等情,被告戊○○、乙○○二人 應有殺害被害人翁來旺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反觀被告丁○○、丙○○及共犯 甲00與翁來旺素昧平生,並無仇恨,無從單純因翁來旺死亡而獲得利益,並 無單獨起意殺害翁來旺之動機。被告丁○○、丙○○及共犯甲00自白犯罪亦 將使其等罹殺人未遂或殺人之重罪而受追訴、審判,衡情亦無以此誣攀被告戊 ○○、乙○○之理。是被告戊○○、乙○○二人應確有殺害被害人翁來旺以詐 領保險金之動機甚明,被告戊○○自白為詐領保險金始與其餘被告共謀欲以假 車禍方式殺害被害人翁來旺,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又被告丁○○駕車衝撞被害人翁來旺機車部分:1、被害人翁來旺於九十年一 月八日上午近十時許,騎乘車號WFU—六八七號輕型機車,在台南縣鹽水鎮 耐斯餐廳旁道路,遭被告丁○○駕駛車號C八—五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撞及, 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等情,有車禍現場草圖、調解書、急診護理紀錄、急 診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四一頁)。而被告丁○○ 如何應允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製造車禍欲置翁來旺於死,並於九十年一月 九日上午九時許,駕車前往台南縣鹽水鎮之橋頭等候,待被告翁來旺騎乘機車
出現時,即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衝撞翁來旺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已 如上述,顯然被告丁○○與戊○○、乙○○確係商議要製造車禍撞死翁來旺, 於著手衝撞時即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又被害人翁來旺因上開車禍致右手掌等 受傷,且車禍發生後,被告丁○○將翁來旺送往醫院救治,有上開急診護理紀 錄影本及車禍現場草圖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害人翁來旺遭被告丁○○ 駕車撞擊後,所受之傷害甚輕,被告丁○○嗣亦立即將被害人翁來旺送醫救治 ,足見被告丁○○所稱:要撞之時,於心不忍,才會由旁擦撞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六七一頁),應可採信。足徵本件係因丁○○己意中止,致被害人翁來旺 未死亡,而僅致殺人未遂。
2、又被告戊○○、乙○○如何與被告丁○○謀議製造假車禍並答允給付酬金,被 告戊○○並交付二萬元供被告丁○○與被害人翁來旺調解等情,業據被告丁○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七一頁),參以被告丁○○於撞傷翁來旺後,與被 害人翁來旺在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書一紙附卷足參(見相 驗卷第二四一頁),依上開調解書所載,被告丁○○當時持用0000000 000號(申請人為賴柏守)行動電話,再比對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丁○○於車禍當日與被告乙○○通話六次, 其中三次於車禍前後半小時內,分別為上午十時六分十五秒、上午十時二十三 分二十八秒、上午十時二十七分三十七秒,另與被告戊○○通話一次,足見其 等通聯之頻繁,有通聯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通聯記錄影本卷二第八至九頁、 第三八頁)。又被告乙○○固辯稱:二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均由戊○○持用等語,惟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 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八)日互有通聯,足見上開行動電話非 由一人所持。對此被告戊○○雖又辯稱:二支行動電話當日均為其所持用,因 為接到被告丁○○電話通知擦撞一位朋友受傷時,人正在台南縣新營市○○路 友人黃新展處賣茶,故將其中一支電話忘在該黃姓友人處,所以,才會撥打該 支行動電話通知友人將電話收好,因此二支電話才會互有通聯紀錄,事後其才 去黃新展處取回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被告之答辯狀),並請原審傳喚 證人黃新展作證,然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戊○○、乙○○所持用之上開 二支行動電話,於當日首次相互聯絡之時間為下午二時十七分許,且二支行動 電話之接收基地台均在台南縣鹽水鎮,並非台南縣新營市,足見被告戊○○辯 稱: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忘在台南縣新營市友人處,其以電話通知友人收好云云 ,與事實有所不符。且該二支行動電話,自當日被害人翁來旺發生車禍後起迄 當日該二支行動電話相互間首次有通聯紀錄止(當日上午十時至同日下午二時 十七分許),二支行動電話均有通話紀錄,且接收之基地台位置非單獨在一處 ,均在變更(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基地 台位於台南縣鹽水鎮、嘉義縣義竹鄉等處;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機地台位於台南縣後壁鄉、新營市、白河鎮及鹽水鎮 等處),二人當日確有聯繫。又被告丁○○與被害人翁來旺於翌(九)日下午
四時許即在嘉義縣義竹鄉鄉公所進行調解,並達成和解,該和解所支付之二萬 元實際上為被告戊○○所交付之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六七一頁),並有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相驗 卷第二四一頁),以被告丁○○係受被告戊○○之指示而開車衝撞翁來旺,衡 情因此所生之和解金額自不可能由被告丁○○自行支付。而被告乙○○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當時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丁○○與被害人翁來旺達成和解當日(九日)通 聯記錄多達八次,其中一次之通話時間為被告丁○○與被害人翁來旺甫達成和 解之後(九日下午五時一分許),而被告乙○○(0000000000號) 與被告戊○○(0000000000號)當日亦有一次通聯紀錄。再者,上 開被告戊○○、乙○○所持用之電話,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之接收機地台位置, 分別位於台南縣白河鎮、新營市、後壁鄉、鹽水鎮,且在該日上午近十一時許 ,二支行動電話之接收機地台均位在被告戊○○、乙○○住處之台南縣白河鎮 (見通聯紀錄影本二第九頁、第三八至三九頁),足見和解當日被告乙○○與 戊○○亦多所連繫,且與被告丁○○共同為之,被告丁○○供稱:其與被告戊 ○○、乙○○共謀,由其駕車製造假車禍欲致翁來旺於死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乙○○否認參與丁○○下手之該次假車禍殺人未遂之犯行,因與事實 不符,自不足採信。是被告戊○○、乙○○與丁○○共謀議殺害翁來旺,而推 由被告丁○○製造車禍以殺害未果之情,應足認定。(三)被告丙○○駕車衝撞翁來旺機車部分:
1、被害人翁來旺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車號WFU—六八七號 輕型機車,在嘉義縣義竹鄉○○村○○○○○路一九八之四八號前,遭被告丙 ○○駕駛當時為被告乙○○所有車號C四—六九六六號自用貨車自後追撞,雖 戴有安全帽,惟仍因而受有右側肋骨七、八、九骨折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 情,除據被害人翁來旺指訴在卷外(見相驗卷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筆錄、偵查 卷一第二六四頁),並有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影本一份(相驗卷第二一七 頁)、照片四張、醫院病例摘要報告影本及車籍查詢之車主變更資料一份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一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第二六四頁、第二四四頁)。 2、被告丙○○如何於九十年一月間透過丁○○之介紹而與被告戊○○、乙○○洽 談製造假車禍殺害翁來旺事宜,而其於同年二月初同意以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 駕車撞死翁來旺,本來要用其車號不詳之「大黑雕」自小客車,但因該自小客 車非其所有,且乙○○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除一般之強制險外,另有保險,因 此,便決定使用乙○○之自小貨車,嗣於同月十一日上午乙○○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至丁○○上開住處交給其使用,當日下午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嘉義縣義 竹鄉住處附近等候,但是一直等不到人,所以,便撥打電話與被告戊○○聯絡 ,被告戊○○要其至嘉義縣義竹鄉電信局前面等,翁來旺會過去買便當,其便 到該處等,不久果然見到被告翁來旺騎乘上開機車出現在該處,其便尾隨被害 人翁來旺至肇事地點而加以衝撞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偵查卷一 第八一頁、第八二頁、原審卷五第一一三四頁)。又車牌號碼C四—六九六六 號自用小貨車當時確為被告乙○○所有,並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竊盜險及第三人責任險,每一意外或每一人死亡或傷殘均可獲得二百萬元之理 賠,保險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此有卷附車籍資料作 業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可查(見偵查卷一第二四四至二四 六頁);另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被告丙○○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為被告乙 ○○、丙○○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比對被告丙○○當時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乙○○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丙 ○○於車禍當日與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十一 次,其中六次於肇事前後半小時內,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通聯紀錄影 本二第八九頁),足徵被告丙○○前開所述,應屬實在,被告戊○○、乙○○ 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信為實在。 3、被告丙○○雖辯稱:其一時心軟踩煞車,並不欲致翁來旺於死云云。惟查,被 害人翁來旺因上開車禍受有肋骨多處骨折等之傷害,已見前述,足見撞擊力非 輕;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碎片刮痕長達七點一五公尺,且被 害人翁來旺倒地造成血跡之位置距離碎片刮痕之起點近十八公尺,足見被告丙 ○○撞擊被害人翁來旺之時撞擊力之強大與殺意之堅。雖證人即當時處理本件 車禍之警員洪崇聖證稱:現場留有零點五米之煞車痕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九 六頁),惟被告丙○○所留之煞車痕不長,且被告丙○○既係以製造假車禍達 殺害被害人翁來旺之目的,為免啟人疑竇,則其故意留有煞車痕以製造似意外 之情況,亦屬常情,因此自難僅以現場留有煞車痕即認被告丙○○已因己意而 終止其殺人行為之實行。是此部分被告丙○○所辯尚難採信。 4、被告丁○○雖辯稱:其係受被告戊○○之託代尋願意製造假車禍殺害翁來旺之 人,並因此介紹被告丙○○與戊○○、乙○○認識,但細節均是戊○○與丙○ ○談,其不清楚,亦未參與云云(見原審卷三第六七二頁)。惟查被告丁○○ 既自承其帶丙○○至戊○○家中商討製造假車禍殺害翁來旺之時在場,而丙○ ○係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在丁○○位於台南縣白河鎮畚箕湖一三五之二十號四 樓住處取得被告乙○○上開自小貨車鑰匙之情,業據被告丙○○、乙○○、戊 ○○供述在卷,並為丁○○所不否認,則被告丁○○對於戊○○、乙○○與丙 ○○等人製造假車禍殺害翁來旺之計畫,難謂不知情。況被告乙○○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被告戊○○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問其所有之貨車明天是否要使用,其 當天晚上便去找丁○○並遇見丙○○,丁○○告訴其要開車去撞翁來旺,隔天 其便將車子開去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0九三頁)。足見被告丁○○ 亦有參與謀議被告丙○○製造假車禍殺害翁來旺之計畫。 5、綜上所述,被告丙○○有關其透過丁○○介紹與戊○○、乙○○認識,進而共 同謀議製造假車禍撞死翁來旺,而由其駕駛乙○○所提供之上開自小貨車至嘉 義縣義竹鄉追撞翁來旺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戊○○、乙○○、丁○○及丙○ ○共同殺害被害人翁來旺未遂之情,洵堪認定。(四)被告丙○○受寄槍枝部分:被告丙○○對其於八十八年初,基於寄藏槍、彈之 犯意,受已死亡之黃騰禕之託,未經許可而將黃騰禕所交付之美製九二制式貝
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號碼經電解法顯現結 果研判為BER四五二六六二Z、含彈匣一個),及同口徑制式子彈五發,及 九二制式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號碼BE R○一一六六○號、含彈匣一個)、同口徑制式子彈五發,藏放於其位於台南 縣歸仁鄉○○村○○○街五二號住處旁空屋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丙○○ 因涉及共同殺害被害人翁來旺犯行而為警查獲後,警方據其自白分別於嘉義縣 義竹鄉五厝村八掌溪堤防五厝段堤防內及同村親水公園內石椅下起獲之上開制 式手槍二把及子彈五顆扣案,此除有上開制式槍枝二把及子彈五發扣案可稽外 ,並有起獲槍枝之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六至七頁)。而上開槍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者,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 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遭變造為BE0000000Z,經 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BER四五二六六二Z,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者,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 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為 BER○一一六六○,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五顆( 經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五顆均為G‧ F‧L‧九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九一五一二號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二○ 五三○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六二頁、偵查卷二即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0八六號偵查卷第十頁)。是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 子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五)被害人翁來旺遭槍殺及詐領保險金之部分: 1、右揭翁來旺遭槍殺之事實,業據共犯之甲00於本院供承:「是被告戊○○、 乙○○叫渠去槍殺翁來旺,丁○○、丙○○亦有一起去渠家,是丙○○受戊○ ○之託找渠去殺翁來旺,在永康市肯德基說要給渠一百八十萬元代價,槍枝是 戊○○拿錢出來買的,由丙○○交給渠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 判筆錄第六頁)」;及於原審供稱被告丙○○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 分許,駕駛車號D三—○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丁○○友人蔡俊雄 住處,其與被告丁○○、丙○○等人在該處停留至翌(二十九)日零時許,由 丙○○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台南縣鹽水鎮某大樓下,換乘丙○○所提供 之車牌號碼PEG—六六一號重型機車,再尾隨丙○○前往翁來旺住處,並循 丙○○指示辨明臥室位置後,將所騎乘之機車停在翁來旺住處之圍牆旁,走進 圍牆後方之通道內,將上開由丙○○所提供之制式手槍伸入紗窗之缺口內,對 屋內睡覺之人連發五槍,造成翁來旺及適在其適睡覺之女兒丁00當場死亡, 其開槍後,旋偕丙○○逃逸,先於嘉義縣義竹鄉河濱親水公園路邊施工用水管 內藏置作案手槍,再返回蔡俊雄住處,係丁○○為其等開門,經過約一週後, 其又與丙○○前往藏槍及棄置機車之地點,將作案手槍取往嘉義縣義竹鄉五厝 村八掌溪堤防五厝段堤防內埋藏等情(見警訊卷一第二七頁;偵查卷一第二七 至二八頁;原審卷一第九九至第一00頁、第一0三頁、第二一一頁)。而依
據卷附之通聯紀錄所載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見通聯紀錄影本卷二第一四六至一 四七頁、第一一0頁),被告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於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分許,自台南歸仁鄉住處抵達甲00台南縣永康市 住處附近,並致電甲00,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前(下午三時五十分後無 通聯紀錄,無法判別何時抵達白河)抵達台南縣白河鎮,迄於同日晚上十時二 十四分前均滯留於台南縣白河鎮,其後無通聯,翌(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 七分許於台南縣白河鎮復有通聯情形;而甲00(0000000000號) 於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至六時一分間抵達台南縣白河鎮,迄二十八日晚 上九時十七分許均滯留台南縣白河鎮,其後無通聯,翌(二十九)日凌晨三時 五十分四十一秒於台南縣白河鎮復有通聯等情,亦與甲00所述之上開情節相 符。另被害人翁來旺與丁00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 義竹鄉仁里村三二五號宅內臥室中遭槍擊致死,翁來旺遭四彈擊中,致翁來旺 身受如事實欄之槍彈創,因頭頸部及上肢多處槍創,出血性休克致死。而另丁 00遭一彈擊中,受如事實欄所載之遠距離手槍槍創致死等情,業經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明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五十張、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警卷四即 0六二九專案卷內照片;相驗卷第二頁、第二五至三四頁、第五八至五九頁、 第一一八至一五四頁),又本案係被害人翁來旺之女丙00於同月二十九日上 午七時許發現並報警,嗣經警據報到場勘查採證並訪談丙00,發現現場除翁 來旺所睡之房間紗窗被破壞外,其餘門窗未遭破壞,均有上鎖,與就寢時門窗 狀態相同,未發現有財物損失或其他遭破壞翻動情形,有上開現場照片五十張 及初步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四第八頁);另依上開初步現場勘 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於丁00足部附近發現五顆彈殼,並尋獲未破碎彈頭 三顆,分別於被害人翁來旺背部衣服內、被害人翁來旺枕頭內及床頭旁衣櫃牆 角發現;彈頭碎片尋獲三片,二片於彈簧床墊內發現,一片於床下地板發現, 而上開於現場尋獲之彈頭三顆,及銅包衣碎片三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經與上開被告丙○○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九二制式貝瑞塔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之彈頭來復線紋痕比對之結果,二者來 復線之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刑鑑字第二一八一○四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 卷一第二九四頁),此外,警方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0三巷一六號扣 得上開PEG—六六一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案外人羅明在)、帶同被告丙○ ○至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八掌溪堤防五厝段堤防內起出共犯甲00作案之槍枝 之情,亦經共犯甲00、被告丙○○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六七至六八頁、 警卷一第二一頁),且有上開機車照片六張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一第二三九頁至第第二四二頁),足見共犯甲00上開供述應足採信。 2、被告丙○○對其提供槍枝、子彈予共犯甲00,甲00持之以槍殺翁來旺一節 ,供認不諱,核與甲00之供述相符,且甲00槍殺翁來旺所使用之槍枝,經 試射比對之結果,確係被告丙○○自案外人黃騰禕處受寄藏放之九二制式貝瑞 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被告丙○○與共犯甲0
0就何時交付槍枝、槍枝之數量及交付槍枝之原因,供述未盡一致。被告丙○ ○供稱: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共犯甲00即向其借用上開作案槍枝、子彈,表 示要防身,後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七日才對其表示要用來槍殺翁來 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四頁);而甲00原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於 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前往台南縣歸仁鄉六甲村被告丙○○住處 ,二人會同取槍後,隨即於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前往甲00台南縣永康市住處 ,供其選用,並由其持以槍殺翁來旺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丙○○何時 交付其槍枝,則改稱係六月二十八日,當天丙○○拿二把槍供其選擇,當日即 載其前往白河,丁○○並未一同拿槍給其云云。惟查,甲00於偵查中有關被 告丁○○、丙○○一同前往丙○○位於台南縣歸仁鄉之藏槍處取槍後,攜往台 南縣永康市交予甲00一節,核與卷附通聯資料(通聯記錄影本二第六頁、第 一四三頁、第一一0頁)所示丁○○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用 戶名稱林來慶)行動電話,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00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資料所示:丁○ ○於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抵達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街一七 巷二號附近,致電丙○○二次,同日下午二時零三分起至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 間丙○○位置亦在其台南縣歸仁鄉住處附近。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丙○○抵 達甲00台南縣永康市住處附近(基地台位置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四之一 九號),丁○○亦於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抵達甲00住處附近(基地台位置永 康市○○路一四四之一九號)之情形相符,況丁○○亦自承其於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