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林 重 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目前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 犯意聯絡,而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由丙○○提供位於南投 縣南投市○○里○○路一0八一巷十六號倉庫,供乙○○在該處改造槍枝,進而 共同改造槍枝,且未經許可,與丙○○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支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貝瑞塔手槍(含彈 匣)一支、口徑一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制式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 彈十一顆及口徑0.三吋卡賓槍彈十二顆。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0八一巷十六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口徑一二GAU GE制式霰彈一顆、制式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彈十一顆、口徑0.三吋卡 賓槍彈十二顆,及均無殺傷力之烏茲衝鋒槍(含彈匣)一支、改造八釐米手槍一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O2長槍一支、車 床一台、電鑽一台、銅條九條、砂輪機一台、磨砂機一台、封口機一台、千斤頂 一台、研磨機一台、鑽孔機頭一個、游標卡尺一支、四角銼刀一支等物,因認被 告與丙○○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 、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 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 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⑴在前開系爭倉 庫內查獲到大批改造槍枝;⑵證人丙○○、呂銘凱、陳世總證述系爭倉庫係由被 告所承租,有看到被告在把玩槍枝等情;⑶在案發地點查獲被告所使用之車號A Q-四五一七號箱型車;⑷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為取回上開箱型車等情,與證 人劉耀傑在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不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車號A Q-四五一七號箱型車係伊所有乙節,惟堅決否認犯有右揭犯行,辯稱:他並未 承租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0八一巷十六號倉庫,更不可能在該倉庫內從 事改造槍枝之行為。案發當日大約中午時,因為陳世總向他買電視,他駕駛車號 AQ-四五一七號箱型車載運電視到陳世總的檳榔攤。之後,陳世總向他借上開 箱型車載運東西到案發地點的倉庫,他留在檳榔攤等候,後來因為上開箱型車無 法發動,他才打電話叫兒子劉耀傑載他到案發地點,到達時大約下午三點多,因 為該箱型車仍無法發動,他們就離開等語。
四、經查:
㈠右揭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改造八釐米 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貝瑞塔手 槍(含彈匣)一支、口徑一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制式口徑0.四五吋半 自動手槍彈十一顆及口徑0.三吋卡賓槍彈十二顆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 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五三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偵查 卷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及扣案槍枝、子彈之照片(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至 第一八四頁)等附卷可參。是扣案前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其次,證人丙○○、呂銘凱、陳世總之證詞,前後互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⒈依據證人丙○○、呂銘凱、陳世總之證詞(詳如後述),當日係被告與上開三位 證人在案發現場,而於案發現場之倉庫內為警查獲到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是 扣案之槍枝、子彈極可能為當時在場之人所有,故被告及證人丙○○、呂銘凱、 陳世總均有涉嫌之可能。茲證人丙○○、呂銘凱、陳世總並非證述與被告共犯, 而係否認自己涉案並證述係被告所為,因其等極有涉嫌之可能,自不能排除其為 歸避責任而為不實證言之危險性,合先敘明。
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將家中倉庫租給被告使用?)有的。
(何時租的?)事情發生前一個月前,我說我有舊倉庫要租給他一個月三千元, 他錢是拿給我父親的。(被告租你的倉庫,有跟你說要做何用?)擺放電器。( 當時警察來時,有多少人在場?)警察來時,被告、呂銘凱、陳世總在倉庫內, 我在外面。(警察來時你是否跑掉?)沒有,他們三人到我家時說要去施用海洛 因,他們三人就進去裡面,進去約十幾分鐘,警察就來了,我那時戒治,看到警 察來就跑。‧‧‧(槍彈是誰帶來的?)我不知道,我倉庫是租給被告,當日是 被告開一廂型車,我有看到他在搬東西。(有幾個人搬?)看到被告一人而已。 (當日被告幾點過來?)幾點我不知道,下午快要晚上時過來。‧‧‧(南投市 ○○路一0八一巷十六號的倉庫,是何人出租給被告?)是我跟他談的,錢是我 父親收的,(後來又說)是我父親租的。(出租時,陳世總是否在場?)沒有。 ‧‧‧(為何你偵訊中回答的與剛回答的不一樣?)因為那時錢是被告與陳世總 拿給我的,我才交給我父親。(案發時,被告的兒子劉耀傑,是否在場?)好像 沒有。‧‧‧(有無在九十二年一月初時,將一把仿WALTHER的改造手槍交給林 鴻松? )沒有。(原審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足見證人於原審行交互 詰問時明確證稱倉庫係租給被告供擺放電器之用,案發當天係渠等至現場施用毒 品,並未看過被告有攜帶扣案槍彈或持有槍彈之情事。惟據證人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審理有關其自己涉嫌違反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到庭所供情節 ,卻指稱上開扣案槍彈係陳世總及劉董(即被告)父子的,且該倉庫係陳世總於 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承租的,但租金是「劉董」付的,每月三千元等語(該院八十 九年聲羈字第七二號卷第四頁反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將房 子租給「劉董」每月三千元,我有看過「劉董」,我不知道他在租屋處改造槍枝 ,租房子時「劉董」告訴我說要放一些電器用品,我租房子時就將鑰匙交給劉董 ,我自己沒有留鑰匙(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一0號卷審判筆錄,附於 甲○○○○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六五頁)。‧‧‧(當天下午是何人揹 麻布袋到屋內?)應該是「劉董」等語。(同上審判筆錄,附於甲○○○○九十 二年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七六頁)。於該案之偵查中,卻又供稱:(八十九年八 月四日下午六點半左右,在你住處倉庫,是否被警查獲槍械?)槍枝不是我的, 倉庫我於半個月前租給陳世總,一個月三千元。(他們在裏面做什麼?)昨天下 午四點他們有四個人來,揹麻布袋,進去倉庫,叫我在外面留意。(當天還有那 些人?)陳世總、呂銘凱及劉姓父子(即被告)。‧‧‧(租給誰?)「劉董仔 」拿錢給我,也有拿錢給我父親(南投地檢署八十九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卷第二一 頁至第二二頁)。‧‧‧(查到的槍枝是誰的?)他們三人其中一人的,當天他 們裝在一個麻袋內,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也沒去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一六頁 );於警訊中則又供稱:(八月三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有多少人在你住家旁的倉 庫,做何事?)當天晚上共有四個人,我及陳世總與呂銘凱另一位叫劉董(真實 姓名我不知道),當時我在外面,他們三人在倉庫裡面,在做何事我不清楚。‧ ‧‧(查獲大批槍械、改造工具及毒品,是何人所有?)這些東西是陳世總與「 劉董」他們三人在當晚八點多帶到那裏的。‧‧‧(那為何該倉庫會變更為專門 之地下兵工廠及毒品分裝?)因該房子在十多天前,我以每個月三千元,租給「 劉董」使用,那些槍械及毒品確實是當日他們才帶上去的。‧‧‧(你是否知道
他向你租舊房子,做何用途?)我不知道。當晚他們三人拿了用布袋裝的東西, 進入那間房內,並要我幫其把風看門等語(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卷第六頁、 第七頁)。綜上,相互印證,證人丙○○前後供述有下列矛盾之處:①系爭倉庫 究竟是由證人丙○○或是其父親藍惠雄出租給被告或是陳世總不一。②查獲當日 ,扣案之槍械、子彈等,其於警訊、偵訊時供稱是被告、陳世總、呂銘凱三人在 當晚八點多帶來的;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是查獲當日下午看到被告一人在搬東西 。③關於被告兒子劉耀傑於查獲當日是否在場,前後所述不一。 ⒊證人呂銘凱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我當天在那裏才第一次看到被告,‧ ‧‧(你去的時候,知道倉庫現場是何人的?)好像有聽他們說,是乙○○租的 。(是何人所說?)大家在閒聊時聽到的,是被告向丙○○租的。‧‧‧〔你去 時,有無看到這些東西(指查扣之槍械、子彈等物)?〕我有看到旁邊有一包東 西,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你知道這包東西是何人帶去?)是被告。(你如何 知道是被告帶去的?)在聊天時聽到的。‧‧‧(警方到達時,倉庫內有幾人? )我、被告、陳世總。(案發當日,被告有無帶其他人到倉庫?)我去時,只有 看到被告、丙○○、陳世總。(你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甲○○○○偵訊時,檢察 官問你有何人在現場,你有說被告有帶一個年輕人?)我當時有講我去的時候, 外面有一個年輕人,不知道是否是被告帶去的。(案發當時,倉庫內被告在做何 事?)我在吸毒,好像有看到他拿一個槍在把玩。(被告有無在吸毒?)我只有 看到他拿著槍在把玩,不知道是否是真槍,當時他也有在吸毒。‧‧‧(你到達 倉庫裡時,有無看到槍彈或是改造槍枝的東西?)沒有,只有看到一包東西,及 被告拿一支槍在那裡玩,不知道是否是真槍。‧‧‧(你進去時,有無看到車床 ?)有一台機器,但我不知道是否是車床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 )。足見證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伊當天才第一次看到被告,而倉庫之 使用人係伊聽人說是被告租的,則就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可採,即有可疑!何況證 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有關其自己涉嫌違反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案件,於偵查庭到庭供稱: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晚上警察搜索前二十分鐘,陳 世總打電話叫我過去,沒有說要做什麼,在南投市○○路一0八一巷十六號倉庫 ,有我、陳世總、丙○○、劉森祺(即被告)四人在場,倉庫內有什麼我不清楚 ,有無車床我也不清楚。‧‧‧(有無看到車床?)有看到但不知道是誰的,但 該倉庫可能是劉森祺(即被告)向丙○○租的(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二 四頁、第二五頁)。‧‧‧(陳世總如何到八卦路?)陳世總先到八卦路旁丙○ ○的住處,該住處是三合院平房在倉庫旁,現場有我、丙○○、乙○○、陳世總 、乙○○有帶另一年輕人去,我不確定是否他兒子,那人沒有進去站在屋外,我 一到平房他們就直接帶我去倉庫,倉庫內有我、丙○○、乙○○、陳世總。‧‧ ‧(警察查獲的槍、彈何人帶去?)乙○○帶去的,我到時乙○○已經到了,我 看到倉庫內有一包麻布袋,不知裡面是否有裝槍,但在倉庫內吸毒時乙○○有拿 一把手槍在玩。(為何確定是乙○○帶去的?)因為在倉庫大家聊天有談到乙○ ○下午就帶過來,而且聊天時聽到是乙○○帶過來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八二頁 )。相互對照,證人呂銘凱前後證述,有下列矛盾之處:①在系爭倉庫內是否有 看到車床,前後供述不一;②關於被告兒子劉耀傑於查獲當日是否在場,亦有出
入;③並未親見被告有攜槍枝到案發現場,但卻把責任往被告身上推,依其所供 係第一次看到被告、係陳世總叫他去的、當天伊係最後一個到的等情,證人呂銘 凱所供似有卸責之嫌。
⒋證人陳世總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何時認識被告?)案發前幾個月。‧‧(案 發當日,你去找被告作何事?)我那時被通緝,有在吃藥,被告找我去那裏吃藥 。‧‧(你知道倉庫是何人租的?)劉董,乙○○。‧‧(查獲的槍彈與改造工 具,是否你的?)不是。(是何人所有?)那天進去倉庫後,看到警察來就跑了 ,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有無向被告購買過二手電視?)有。‧‧(你去 的時候,是否有看到槍彈?)沒有。(你有無看到倉庫中,有一包東西?)我有 看到劉董有拿一包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你們在吸毒品時,有無看到被告拿 槍在玩?)我沒有注意。(你進去時,有無看到有一個車床?)我沒有注意看。 ‧‧‧(案發當時,倉庫內有哪些人?)我、劉董、呂銘凱、還有一個誰我忘記 了。‧‧‧(案發前,你本身有無擁有槍彈?)沒有。(你們到倉庫後,幾人進 入倉庫?)我記得有四個人,一個不知道是丙○○,還是劉董的朋友,還是他兒 子,不記得了。(進入倉庫後你們都在做何事?有無談什麼話?)進入倉庫後, 約三、五分鐘警察就來了,沒有談什麼話。‧‧‧(呂銘凱之前,是否認識被告 ?)認識。(何時認識?)好像是跟我一起認識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 一二0頁)。若證人陳世總上開所證為真,則以其均不知扣案槍彈是誰的情形下 ,則比其晚到的證人呂銘凱又何以知悉係被告所攜帶、所有?嗣其於丙○○涉嫌 之案件(即南投地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一0號)審理中又到庭證稱:(當天幾人 在屋內?)四位,我、呂銘凱、劉董、劉董的朋友。(當時丙○○為何在外面? )我不知道,劉董說他租屋每月三千元,要泡茶叫我找呂銘凱來,後來聽到丙○ ○喊了一聲警察來了電燈關掉,大家就跑了等語(該卷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審判 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七四頁)。前後觀之,似有避重就輕之嫌 。
⒌證人藍惠雄已經死亡,其警訊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得 為證據。且藍惠雄之相關筆錄,業經當事人於原審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是據證 人藍惠雄於警訊中陳稱:(你住家旁之倉庫起獲之槍械是何人所有?)該倉庫是 丙○○在使用,那些東西應該是丙○○的。(你是否知道他在改造槍械?)我不 知道。平時我如果欲靠近該間倉庫,就被他制止,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在幹什 麼等語(警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而證人即破獲之警員洪守麟、廖宜宏於丙 ○○同案涉嫌槍砲案件中到庭作證稱:(到放置槍械屋內查看,有無發現在現場 有改造的情形?)裡面有改造的工具,看到裡面有改造槍械進行中忽然停止凌亂 的現象,因為現場有很多改造的工具,及槍枝半成品在現場,桌上、地上都可以 發現槍枝的半成品凌亂的放在那裏等語(該卷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審判筆錄附於 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六九頁)。
⒍綜上所述,證人丙○○、呂銘凱、陳世總雖均證述系爭倉庫為被告所承租,倉庫 內的槍械應該是被告所有,惟三人的證詞,除前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外,尚有下 列互核不一或與事實不符之處:
⑴證人丙○○證稱系爭倉庫的租金,是由被告交予其父藍惠雄,甚至證稱系爭倉
庫係由藍惠雄出租給被告;惟依藍惠雄的證詞觀之,並未提到出租系爭倉庫之 事,且其明確證述系爭倉庫係由丙○○在使用。 ⑵被告兒子劉耀傑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
⑶案發當時究竟有幾人在系爭倉庫內,證人丙○○證稱:是被告、呂銘凱、陳世 總;證人呂銘凱證稱:是他與被告及陳世總,丙○○進去一下又出來;證人陳 世總證稱:有四人,即他、被告、呂銘凱,還一個人不知道是丙○○或是被告 的朋友還是兒子。
⑷證人呂銘凱證稱係在案發當日第一次看到被告;惟證人陳世總證稱呂銘凱係在 案發前就認識被告。
⑸證人呂銘凱證稱在系爭倉庫內閒聊時聽到系爭倉庫係被告所承租,及被告有帶 一包東西,且看到被告拿一把槍在玩;惟證人陳世總證稱進入倉庫後,一下子 警察就來了,沒有談什麼話。
⑹證人丙○○、呂銘凱雖均證述被告有帶一包麻布袋的東西進入倉庫內,且案發 當時呂銘凱在倉庫內,他證述不知道該布袋內是否有裝槍;惟證人洪守麟、廖 宜宏證稱看到裡面有改造槍械進行中忽然停止凌亂的現象,因為現場有很多改 造的工具,及槍枝半成品在現場,桌上、地上都可以發現槍枝的半成品凌亂的 放在那裏。
⑺證人丙○○證稱未將仿WALTHER改造手槍交付予案外人林鴻松,惟此部分之事 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 第一六0頁),故證人丙○○證稱未持有槍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⑻證人陳世總證稱在案發前,他本身並未擁有槍彈(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惟 陳世總因持有與本案相同之口徑一二GAUGE制式霰彈七顆,而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益徵 證人陳世總證稱他本身並未持有槍彈,並非實情,故其於本案所為之證言,是 否可信,亦非無疑。
⑼綜上,證人藍惠雄、洪守麟、廖宜宏既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詞較為 可信。又共犯之自白,仍不能防止為圖謀自己之刑事責任的轉嫁、減輕,而有 將他人捲入為共犯而為自白的危險性。何況本件丙○○、呂銘凱、陳世總等人 極有可能涉嫌本件犯罪,為警查獲時,又各自鳥獸散,而未被當場逮捕,因其 等與被告間具有利害衝突關係,故所為證詞極有可能為了脫免自己罪責,而將 責任轉嫁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言,故其等所為證言之可信性較低。況依據前開 說明,其等證詞,不但自身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矛盾互見,又與事實不符 ,是證人丙○○、呂銘凱、陳世總的證詞,不足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再參酌證人劉耀傑歷次證述內容,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 無與被告在一起?)有,因為車子借人,要去回來,但後來車子沒有拿回來。. ..(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到甲○○○○作證時,曾表示:我沒有印象我和父親 去處理廂型車的事情...。有無說過這句話?)有,不太記得了。(當時為何 會如此說?)不太記得當時為何會這樣說了,我有強調車子沒有討回來。(精神 狀況一直以來如何?)不穩定,有時會很內向,有時候話很多等語(原審卷第二 一0頁至第二一四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你有無開車載你父親去牽車回來?
)我沒有到現場去,我沒有印象去處理牽箱型車的事情。(你確定沒有去南投市 ○○路去牽車?)確定。(為何你父親說有和你去處理?)我沒有去,我只是聽 我父親說車子有借人沒有牽回來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八五頁)。 證人耀傑雖然於偵查中證稱未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惟參以證人劉耀傑精神 狀況不是很穩定,有時會出現語無倫次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 神科住院病歷記錄本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三一頁)。且證人劉耀傑於原審 審理中,經過一段時間的詰問後,在後半段的詰問過程中即出現語無倫次或答非 所問之情形(詳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是證人劉耀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自 不能排除其因為不能適應偵查中嚴肅氣氛或因為害怕自身受到牽連,而為上開證 詞之可能性,是其證詞縱令與被告不符,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從 現場查獲被告所有之AQ-四五一七號箱型車內所查獲之金手鍊一條,係證人陳 世總所有,此由南投分局刑事組報告(八十九年他字第六0七號卷第八八頁)與 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冊(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卷第一八九頁)互核可知。 佐以證人陳世總證稱曾向被告買過電視,有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他駕 駛車號AQ-四五一七號箱型車載運電視給陳世總後,因陳世總向他借上開車輛 ,他才借予陳世總使用,即非全然無據。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所持之辯解,縱 屬可疑或不能成立,仍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始得為論罪之依據。 故被告所為之辯解,縱與證人劉耀傑所述不同,亦不足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在案發 現場有查獲到被告使用之車號AQ-四五一七號箱型車,及在系爭倉庫內查獲到 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子彈等,但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犯罪之程度, 而所舉證人間或因利害關係致其等證詞,經核或自相抵觸矛盾,或與事實不符, 已如上述,依上開「證據裁判主義」、「合理懷疑原則」、「罪疑惟輕原則」之 說明,實無由以其等前開有明顯瑕疵之證供,或僅憑上開扣案物,即推測或擬制 其犯行確實存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六、原審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