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七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 同)四萬元及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甲○○偕同太太吳梅 華(經原審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前往屏東 縣枋寮鄉拜訪高勝育(同案判決有罪確定),高勝育見甲○○無力繳納吳梅華所 積欠之龐大信用卡債務,於是提議共同強盜取財,甲○○、吳梅華應允之。高勝 育隨即於同日向綽號「董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得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及供上開手槍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四顆(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三人乃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 並將之藏於吳梅華所有之車牌號碼E四-二八六六號自小客車內。嗣三人於翌日 凌晨一、二時許,即一同駕車返回臺南,途中吳梅華並下車購買膠帶一捲、口罩 一個、手套二付預備供犯罪之用。其三人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由吳梅華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高勝育、甲○○沿路於高雄及臺南縣市等處搜尋強盜目標, 其間甲○○並提議至高雄市強盜其前雇主「阿梅」所經營之當舖,惟均因無從下 手而告作罷。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高勝育三人行經臺南 市○區○○路四段與育成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自該自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起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制式子彈四顆,並扣 得尖刀一把、膠帶一捲、手套二付及口罩一個等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坦 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高勝育、吳梅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承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甲○○出具之自白書一紙在警卷可按。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勝育 、吳梅華在上開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自該自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下起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制式子彈四顆,並扣得尖刀一把 、膠帶一捲、手套二付及口罩一個等物,而查獲上情,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 警楊子昇、石博文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又上 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二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由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槍身與土造金屬滑套、槍管組合而 成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而送鑑制式子
彈四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P029mmLUGER ,因子彈之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故均採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 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六四七七八號槍彈鑑定書 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至七十頁)。且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勝育、吳 梅華既提議行搶,顯見其三人既已決意強盜,則渠等推由同案被告高勝育借得扣 案槍彈及由同案被告吳梅華購買膠帶、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益徵渠等已有強 盜之預備犯行至明,雖渠等三人事後因 搜尋強盜目標,無從下手而決定放棄著 手實行強盜犯行,惟仍無解於預備強盜罪之成立。故被告甲○○之事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 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頂備強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勝育、吳梅華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 開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被告高勝育、甲○○所犯預備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砲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人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 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五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 治安,又被告雖計畫強盜,然僅止於預備階段,為警查獲後供出全部犯行,深具 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 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制式子彈四顆,已於鑑驗時試射而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
│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二│
│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 │貳把 │二三三○、00000000│
│ │ │ │三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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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尖刀 │壹把 │ │
├──┼─────────────┼───┼─────────────┤
│三 │白色手套 │貳付 │ │
├──┼─────────────┼───┼─────────────┤
│四 │口罩 │壹個 │ │
├──┼─────────────┼───┼─────────────┤
│五 │膠帶 │壹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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