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280號
TNHM,92,上訴,1280,200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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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О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張 志 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念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九
十一偵字第五三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係案外人吳陳翠娥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五○號「廢棄 物(廢鋁渣)處理廠」(違章工廠)員工,而該「廢棄物(廢鋁渣)處理廠」, 因違規營業遭「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環保人員,依法查獲後,由乙○ ○代表該「廢棄物(廢鋁渣)處理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向「 環保署」親筆簽名切結表明,將自行拆除違章建物及機具,並保證於九十年十二 月卅一日前,絕不於該址繼續營運等語,而由環保署將該違章「廢棄物處理廠」 ,列為暫緩拆除對象。
二、嗣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環保署督察大隊甲○○、陳松陽、李維新,率同環保制服 警察林志成、王欽隆張裕聰等人,於高雄縣二仁溪沿岸,執行「二仁溪流域非 法熔煉業拆除」後續追蹤、稽查、取締作業時,發現由吳陳翠娥所營上開違章「 廢棄物(廢鋁渣)處理廠」廠區大門,以鐵鍊上鎖,但廠房屋頂通風口,卻逸散 粉塵(且可聽到廠內篩選機運轉振動噪音),經研判該廠正從事非法廢鋁渣篩選 作業,環保人員旋即會同環保警察駕車入內執行查察(廠內作業人員聞風逃逸) 。適吳陳翠娥兒子吳志展騎機車停於廠區側門旁,經環保人員趨前,向其表明身 分,並詢問該廠相關情形,然吳志展表示不認識該廠人員,且與該工廠無關。繼 由環保人員即由環保警察,伴同稽查在該處廠房內作業區,發現廠房內塵土飛揚 、煙霧瀰漫,七座廢鋁渣篩選機馬達溫熱、電源燈開啟,另有三部堆土機,停於 近旁,地面有清晰輪胎痕跡,廠房外四座集塵器下盛裝太空包,皆裝滿鋁粉,種 種跡象顯示,該廠又繼續在從事廢鋁渣篩選作業,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等人,遂 在現場「○○三高壓鐵塔」旁及「廢鋁渣太空包貯存區」後方,埋伏守候,約五 分鐘後,吳志展離去,而廠區大門隨後,被以鐵鍊上鎖,未幾,乙○○(尾隨吳 志展後面)糾集民眾多人,分持鐮刀、棍棒進入廠區,到達後,環保人員即向乙 ○○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詎乙○○明知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等人,係依法在場 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當場手持鐮刀,對環保人員揮舞, 且口中叫罵「三字經」,並稱甲○○等三人為「郝龍斌的狗」,而作勢攻擊,復 高喊抓到小偷,抓到「郝龍斌的狗」,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十多人到場聲援,並脅 迫環保警察張裕聰,不得在場進行錄影,妨害環保人員依法執行稽查職務,經環



保人員將稽查,遭抗拒情事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鋕銘檢察官,經檢察 官許可執行緊急搜索,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 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據報趕抵現場會同處理,環保人員遂在管區員警陪同下, 對該處廠房作業區進行稽查職務,並將現場情狀拍照錄影存證。三、乙○○明知環保人員甲○○等人,案發時係到場執行職務,並有環保制服警察人 員陪同,竟意圖使甲○○、陳松陽、李維新三人受刑事處分,分別於九十年八月 五日夜晚,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中午,二度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組,藉 口其圍牆籬笆往內倒及其龍眼遭盜採等情,而恣意對甲○○、陳松陽、李維新等 人,提出竊盜及毀損之誣告告訴等情。嗣環保署督察大隊甲○○、陳松陽、李維 新所涉犯竊盜、毀損、妨害自由,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出上情。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妨害公務部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主動檢舉(誣告部分)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案發時,手持鐮刀並夥同多人到場等情,惟否認有右述妨害 公務犯行,辯稱:因其廠區常遭入侵偷摘果實,伊以為小偷入侵,遂高呼小偷, 環保人員自草叢走出後,雖有出示證件表示係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但伊認為其 行徑仍屬可疑,且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理應不會躲在暗處。故伊堅持要等轄區 警員到達處理,才允環保人員及環保警察離去,伊未以鐮刀撞擊環保人員,伊係 要阻止渠等離去云云。惟查:
㈠【妨害公務部分】
⒈案外人吳陳翠娥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五○號「廢棄物處理廠 」(下稱廢鋁渣工廠),因違規營業遭「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環保人 員查獲,曾由被告乙○○代表該廢鋁渣工廠,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向「環保署 」親筆簽名切結表明:自行拆除違章建物及機具,且保證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前,絕不於上址繼續營運等語,並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自行拆除篩選機,而由 環保署將廢鋁渣工廠,列為暫緩拆除對象,有被告書立具結書及環保署九十年六 月廿九日圖片檔案資料在卷可稽(詳五三六八號偵查卷五三、六二頁)。 ⒉次查環保署訂定「二仁溪違法熔煉廠強制拆除後勤支援計畫」專案,指定甲○○ 負責辦理台南市部分,並配合第二拆除預備隊,臨時交辦事項等任務,有環保署 督察隊九十年六月廿五日所簽「二仁溪違法熔煉廠強制拆除後勤支援計畫」在卷 可稽(詳五三六八號偵查卷五七、六十、六一頁)。是本件環保稽查人員甲○○ 、陳松陽、李維新等人,確係執行稽查非法廢鋁渣篩選作業等公務之人員無誤。 嗣環保稽查人員甲○○、陳松陽、李維新等人,率同環保制服警察林志成、王欽 隆、張裕聰等人,執行前揭專案巡察勤務,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巡查 至吳陳翠娥上開廢鋁渣工廠時,由廠區外察看,發現廠房屋頂通風口,有逸散粉 塵,並聽到廠內篩選機運轉震動噪音,經環保稽查人員甲○○等,研判該廠正非 法從事廢鋁渣篩選作業,乃進行埋伏查緝行動等情,業經證人甲○○、李維新、 陳松陽等於警訊供明(詳警卷五頁背面、七頁背面、九頁背面及十一頁背面)。 另環保制服警察林至成於原審供稱:我們在廠區外時,就看到該廠房通風口,有 粉塵四逸、機器聲作響等證據,並聽到有運轉聲音等語(詳原審卷卅三頁)。以



此觀之,上述證人所述,互核一致,復有環保署九十年八月五日圖片檔案資料附 卷可按(詳五三六八號偵查卷卅五至卅八頁)。此外,對照於環保署九十年六月 廿九日及九十年八月五日圖片檔案資料,即可得知,本件被告原已搬遷完竣廢鋁 渣篩選機具,已又重行放置在該廠房內,且篩選機具電源燈啟亮,機具下方有已 篩選出廢鋁渣,廠房外集塵器下盛裝太空包,亦盛滿廢鋁粉等情,凡此種種,均 足認上開廢鋁渣工廠,案發當時,確實正違法從事廢鋁渣篩選作業無訛。 ⒊環保人員甲○○等查得上情,於環視廠區時,發現該廠鎖匙掛於鐵鍊旁,遂於九 十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廿分許,自行開鎖,並會同環保制服警察,駕警車進入廠 區內,埋伏於廢鋁渣太空包儲存區後方,如偵查卷附照片所示處(詳五三六八號 偵查卷卅四頁)。未幾,環保人員即遭被告糾眾圍堵,甲○○等立即出示證件, 表明係為執行公務,詎被告猶以鐮刀阻止甲○○等人,執行公務,且禁止渠等離 開等情,業據⑴環保稽查人員甲○○、李維新、陳松陽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證屬實 。並經⑵環保制服警察林至成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我身穿警察制服並背槍 ,環保署人員也帶識別證,被告有看到甲○○等人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然被告 依然拿著鐮刀,在我門面前揮舞,且以長柄鐮刀,衝向甲○○腹部,我便趕緊拔 槍制止等語(詳警卷十四頁,五三六八號偵查卷四五頁背面及四六頁,原審卷三 四頁)。⑶又環保制服警察王欽隆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我們有三位穿制服環保 警察,在場執行公務,我們本來要錄影,但被告恐嚇說如果錄影,便要以木棒攻 擊我們,所以我們沒有錄影等語(詳五三六八號偵查卷四六頁)。⑷另環保制服 警察張裕聰於偵查中供稱:因我要錄影時,被告阻止我,被告他拿鐮刀,在我面 前揮舞,不讓我錄影等語(詳五三六八號偵查卷四六頁背面)。⑸又受理報案員 警張文仁原審供稱:環保署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等語(詳原審卷五二頁) 。⑹至工廠負責人兒子吳志展於原審供稱:他們有表明身份,說他們是環保警察 等語(詳原審卷一一九頁)。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亦稱:我呼叫鄰居來圍捕時 ,發現甲○○等及二名制服警察,均躲在園裡,他們說是執行公務,並表示他們 要離開現場,我就以鐮刀阻擋他們,不讓他們離開等語(詳五三六八號偵查卷卅 頁背面,原審卷四一頁)。綜上,足徵被告明知環保稽查人員甲○○等人,正在 執行公務,竟糾眾圍堵環保稽查人員,並以鐮刀阻撓渠等執行公務。 ⒋至被告辯稱:甲○○等乃違法執行公務,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自無妨害公務犯 行云云。然環保稽查人員甲○○等,乃執行「二仁溪違法熔煉廠強制拆除後勤支 援計畫」專案查緝工作,渠等埋伏於廢鋁渣工廠廠房,嗣遭遇被告糾眾圍堵時, 既已表明身份,並出示證件,言明正在執行公務,且有環保制服警察會同,客觀 上應無使人誤認甲○○等,非係依法執行公務,雖甲○○等人,自行將掛在門旁 鑰匙取用,開鎖進入廠房,容有未洽。然猶不能謂渠等非屬依法執行公務,被告 縱有不服,或對渠等執行公務合法性發生懷疑,自僅能依合法程序,請求救濟。 被告捨此不為,竟持鐮刀等以強暴方法,將環保稽查人員圍堵,自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鐮刀糾眾圍堵環保稽查人員甲○○等人時,經甲○○等人表 明身份,被告竟以三字經辱罵,並稱渠等為「郝龍斌的狗,抓到郝龍斌的狗」等



語,業據⑴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經其表明身份後,被告態度惡劣,對我們說 ,我們是郝龍斌的狗,還罵三字經等語(詳原審卷卅二頁)。⑵證人陳松陽於偵 查時供稱:我們向他表明身份後,被告罵我們是郝龍斌的狗等語(詳五三六八號 偵查卷四七頁背面)。⑶證人林至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環保署人員,有帶識別 證,但被告依然拿著鐮刀,在我們面前揮舞,以「三字經」對我們辱罵等語(詳 五三六八號偵查卷四六頁,原審卷卅四頁)。綜上,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當時確 係以三字經辱罵甲○○等人,並稱渠等為「郝龍斌的狗」等語屬實。 ⒉次按所謂侮辱,係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予 以輕蔑、諷刺者,即足以當之。本件被告稱甲○○等人為「郝龍斌的狗」,顯已 讓人產生輕蔑,而使人覺得難堪,乃眾所週知。是被告上開言詞,自已該當刑法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程度。 ㈢【誣告部分】
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以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成立,如行為人已指出具體事實,而足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行為人明知其為虛偽,而猶故意構陷者,即該當之。 ⒉被告辯稱:因廠區果實遭盜摘、圍籬坍塌,以為是躲藏在太空包後環保稽查人員 竊取,而對其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應為法許,而非誣告云云。惟查:⑴證人甲 ○○、李維新、陳松陽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堅詞否認有竊盜行為。⑵而證 人李維新於原審證稱:他們喊抓賊時,我們還表明身分,他說我們偷龍眼,但旁 邊龍眼樹上,根本沒有龍眼,他們還說我們,是假冒環保警察的等語(詳原審卷 卅二頁)。⑶又受理報案員警張文仁於偵查及原審均稱:被告當場並未表明有被 竊情形,被告有跟我提到,其工廠後門鐵門有被破壞,但我到被告所稱後門查看 ,並沒有被破壞痕跡等語(詳原審卷五七頁)。⑷此外經被告通知到場友人林煌 明於原審證稱:當天沒看到圍籬傾倒、龍眼跟芒果被摘等語(詳原審卷八四頁) 。綜上供述,足信案發當日並無被告指稱有圍籬傾倒、龍眼跟芒果被摘等情存在 ,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見甲○○等人行竊,他們手中沒有龍眼等語(詳 五三六八號偵查卷卅頁背面、七一頁背面)。復依被告提出照片顯示(被告稱是 當天拍照),鐵門僅是被打開,而並未傾倒(詳原審卷六七頁、五三六八號偵查 卷十七頁)。由此觀之,顯見本件當時客觀存在情事,並無使被告主觀上誤信環 保稽查人員甲○○等人有行竊可能,而環保稽查人員甲○○等人,於被告甫發現 第一時間,即已表明身份,且表示未有被偷竊及毀損,被告猶指甲○○等人,有 竊盜及毀損犯行,而執意提出告訴,顯見被告係明知環保稽查人員甲○○等人未 偷竊、且廠區圍牆亦未有傾倒,而意圖始甲○○等人受刑事處分,乃向警報案, 捏造甲○○等人偷竊,並推倒廠區圍牆等事實。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構成要件。被告所辯,顯係脫罪之詞,殊非可採。二、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及 侮辱公務員罪,二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被告顯係因不滿環保稽查人員稽查行



動,所引發連串妨害公務犯行,主觀上應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妨害 公務罪與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科。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環保稽查人員 甲○○等人,確係依法執行公務無誤,雖渠等自行開鎖進入本件廢鋁渣工廠,所 為執行程序有瑕疵,被告縱有不服或對渠等執行公務之合法性發生懷疑,亦僅能 依合法程序請求救濟,非得以強暴方法將環保稽查人員甲○○等人圍堵,妨害渠 等執行公務,縱環保稽查人員甲○○等人行為,不符合緊急搜索要件,亦僅為渠 等搜索所得證據,有無應予禁止使用問題,尚非得指渠等非依法執行公務,是原 審以甲○○等人進入上開廢鋁渣工廠不符緊急搜索要件,遽謂渠等非執行公務, 被告以鐮刀阻止渠等離去,亦未涉有妨害公務犯行,即有未當。㈡環保稽查人員 甲○○等人,依法執行公務時,被告竟當場以三字經,辱罵甲○○等人,並稱甲 ○○等人為「郝龍斌的狗」等言詞,顯讓人產生輕蔑而使人覺得難堪,已構成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程度,原審以渠等非依法執行公務,縱有侮辱 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亦有未洽。㈢又本件案 發當天所存在客觀情事,並無使被告誤認環保稽查人員甲○○等三人,有偷竊、 毀損圍牆可能,被告猶捏造事實,誣指甲○○等人竊盜、毀損,顯該當刑法誣告 罪,而甲○○等人一遭被告圍堵,立即表明身份,並解釋為執行公務,且被告與 受理報案員警一同巡視廠區後,並未發現有圍牆傾倒情形,被告縱有誤認,亦應 釐清,而非執意誣指甲○○等人確有竊盜、毀損犯行,堅持提出告訴,顯見被告 指稱甲○○等人竊盜、毀損,不符合常情,原審未斟酌及此,認被告以其廠區果 實遭摘取,復有不明人士躲藏廠區太空包附近草叢,而認果實係藏匿於該處甲○ ○等人所竊取,合乎常情,被告對其等提出告訴,乃合法權利行使行為,顯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無前科,惟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妨害公務罪及誣告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 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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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