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七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 ○
選任辯護人 蘇 新 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 ○
選任辯護人 蕭 麗 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四號、第一九0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未○○、卯○○、巳○○、庚○○、丑○○、癸○○、壬○○、乙○○、丁○○、己○○、丙○○、戊○○、午○○、甲○○、辰○○部分撤銷。子○○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卯○○、巳○○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捌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巳○○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幫助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癸○○、庚○○、壬○○、乙○○、己○○、丙○○、戊○○、午○○、甲○○、辰○○無罪。
丁○○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子○○(綽號阿賢)係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供銷部職員,因台灣省糧食管理局(以 下簡稱糧食局)委託台灣省農會辦理國產高梁等雜糧收購驗收業務,台灣省農會 轉請各地區農會協助辦理上揭業務,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以下簡稱鹽水農會)即 指派子○○負責該雜糧收購驗收業務,子○○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明知依糧食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 」規定:「如非當期作所生產者、規格不符者或發現摻雜進口之雜糧或為銷售後 之國產雜糧回流繳驗時均應予以拒收」,及依農委會所頒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 施要點規定「申購者不得將承購之國產雜糧擅自轉讓」,竟對於主管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而寅○○(已亡 故,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未○○、巳○○、卯○○雖非農會職員,但均 明知違背法令,各別與子○○基於利用子○○違背其驗收業務而虛偽驗收之犯意 聯絡,以進口雜糧或糧食局銷售之國產雜糧回流予契作農民,由子○○於檢驗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由糧食局以高梁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四元之價格收 購,足生損害於該糧食局、台灣省農會、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等雜糧收購驗收 業務之正確性。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收 購期間,先透過寅○○以每公斤約十元價格向不知情之庚○○購得約一百二十公 噸之回流高梁,再轉售給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直接圖自己不法 利益,因而非法得利金額四十八萬元。復透過知情而具幫助犯意之進口商丑○○ ,一次分別為與其有共同犯意之未○○、卯○○及巳○○分別進口二百公噸、九 十二公噸及六十公噸之大陸高梁,再轉售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 未○○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非法得利金額四十八萬元、卯○○直接圖自己 不法利益,因而非法得利金額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巳○○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 ,因而非法得利金額二十五萬二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子○○、未○○、巳○○、卯○○、丑○○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 人所指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未曾以進口雜糧或糧食局銷售之國產雜糧回流 予契作農民,或以進口雜糧及向糧食局購買之國產雜糧向鹽水農會冒繳,調查站 所作之筆錄均不實在云云。被告未○○辯稱:伊有買那些沒有錯,但伊是將那些 賣給人家當飼料,沒有回流予農會冒繳云云;被告巳○○辯稱:伊有買,但伊賣 給他人當飼料云云;被告卯○○辯稱:伊是有向丑○○買,但產地何處不知,沒 有繳入農會,伊賣與他人餵雞鴨云云。被告丑○○辯稱:伊並無受子○○之託, 特別為顏春祺、卯○○、巳○○等人進口高梁以轉受農民冒繳,伊不知渠等用途 ,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對於前揭事實供認 綦詳,其坦承供稱:「我自六十六年間即進入台南縣塩水鎮農會任職,先後担 任工友、技工、雇員、辦事員,八十四年間調任該農會供銷部股員,負責雜糧 收購、驗收業務及兼飼料販售業務迄今,檢驗時若發現非當期作所生產者,規 格不符者或發現摻雜進口之雜糧或為銷售後之國產雜糧回流繳驗時,依規定應 予以拒絕不得驗收。由於天氣的關係,契作農戶所種之高梁、玉米經常歉收, 尤其是八十七年一期契作高梁收成期間雨水豐沛,所以全省普徧嚴重歉收,因 此,...八十七年一期契作高梁繳驗前,我曾幫未○○、卯○○、巳○○等 三人分別向丑○○代購回流高梁(只知從高雄某農會標得)二百噸、六十噸、 六十噸,提供由渠三人向塩水農會冒繳。八十七年一期高梁收繳至七月時(收 繳期間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寅○○已冒繳八十六 噸餘,未○○則已冒繳二百一十噸餘,而本期塩水農會繳九千三百餘噸,其中 未○○計冒繳七百餘噸,卯○○一百餘噸,巳○○約七十噸,(均超過如事實 欄所記載之數量,惟超過部分並無確切證明,合先敘明),..確曾幫未○○ 等代購回流或進口雜糧,並由他們持以冒繳,且在明知下虛偽通過驗收,但並 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我只要求他們在各項選舉中支持我所提的人選。(問: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你與庚○○所談內容意義?)庚○○為朴子之糧 商,該電話所談係我原替午○○向侯某代購五百包(每包七十公斤)高梁,準 備到塩水農會冒繳,但因侯某亦缺貨而未果。(問:提示譯文A-3,你與丑 ○○所談內容意義?見調查站通聯紀錄第九頁)我拜託丑○○去找回流或進口 高梁,以便冒繳,丑○○來電表示已從高雄某農會取得回流高梁,要我告知送 貨地點,最後由我提供未○○、卯○○及巳○○住處,直接將回流高梁載運交 由他們冒繳,本次計載運十車次之貨車,計三百二十噸,每公斤售價七.六元 。(問:提示譯文A-七,你與未○○所談內容意義?見調查站通聯紀錄第二 一頁)我係電話通知要顏某準備現金支付我代渠向丑○○所購兩百噸回流高梁 (每公斤七.六元),其中未○○表示要從大陸進口高梁冒繳,詢問我是否來 得及,我也向他表示可以試試看,我並向顏某表示寅○○已「用」(冒繳之意 )八十六噸餘,顏某二百一十噸餘。...等語(詳見偵查卷一第三頁以下至 第八頁、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且子○○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台南看守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對上情亦供認不諱(見調查
站筆錄一第五頁正面以下至第第八頁)。
(二)另未○○於同日調查中亦供承:「我所經營之代耕及乾燥中心主要乃經塩水農 會小組長顏宗烈將省農林廳委託塩水農會以保證價格收購高梁及玉米雜糧種植 農戶名單交予我,我再挨家挨戶徵得其同意,代為耕作,採收乾燥及代替農會 收取雜糧,交運予農會。我主要係代替契作農民耕作、收割、乾燥及代表農會 收受契作高梁,並由農會派員前來驗收,點交,待嗣後再派車載運回農會。八 十七年第一期高梁保證價格代收報繳作業中,因當年年初雨水太多,致高梁歉 收,每一契作戶幾乎無法達到契作數量,因此我主動出面替未達契作標準之農 戶向外購買高梁充當本期所生產之契作高梁繳交農會。約替六十七戶農民冒繳 高梁,數量約二千八百包(每包七十公斤),計二百餘噸(惟如二千八百包僅 一百九十六公噸,數額不符,實際數額應係二百公噸,此有被告子○○、丑○ ○之供詞可按)是塩水鎮農會承辦人子○○(綽號賢仔)介紹我向高梁大盤商 丑○○購買高梁,每公斤進貨價七元(惟依進口商丑○○之供詞應係七.六元 )。契作高梁每包七十公斤,我「轉賣」予農戶每包七百元,保證價格收購每 公斤十四元,每包九百八十元,我從中賺取約五十萬元之淨利〔見偵查卷一第 十頁、第十一頁,惟查實際應係四十八萬元,即買進二百公噸高梁,每公斤進 貨價七.六元,計買進之總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元,再以每包七十公斤七百元 「轉賣」予農戶,賣出之總金額為二百萬元,其獲利為四十八萬元)。(問: 提示,未○○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份通訊監察譯文,自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其譯文是否實在?)實在。我接聽的部分是 事實,我家人接聽的部分亦應是事實。(問:未○○扣押物0203存摺及高 梁申報清冊,其內容意義為何?)該高梁申報清冊係載明契作農戶契約約定之 數量,存摺則為家中金錢進出的戶頭。丑○○所提供該批高梁係子○○所介紹 的,其用途在於冒繳保證價格高梁,而其來源要問丑○○或子○○才清楚。」 等語(詳偵查卷一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背面調查筆錄)。(三)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供稱:「八十七年一期高 梁契作繳交作業期間,我透過農會雜糧收購作業承辦人子○○(綽號賢仔)向 供應商丑○○購進高梁六十公噸,冒充當期自產高梁以保証價格每公斤十四元 繳給農會。由子○○居間購進之高梁每公斤購價九點八元,,以每包(重量七 十公斤)七百八十元(折算每公斤約十一點一一元)轉售給塩水鎮汫水,水秀 ,岸內等里農民冒充自產高梁以保証價格繳交農會。子○○居間購進之六十公 噸高梁均係他農會(不詳)當期收購回流者,包裝袋上均記有繳交農民之姓名 ,所以都運到找位於塩水鎮汫水里之倉庫更換包裝袋後存放於我的倉庫內,冒 充塩水鎮農會農民運來託我乾燥之契作高梁,俟農會排訂之繳交日期,由子○ ○前來我的倉庫,集中驗收(見調查站筆錄一第三一頁)。依其所述扣除成本 後,合計賺得非法利得二十五萬二千元〔即(14-9.8)×60000= 252000元〕,致糧食局受損。至被告巳○○另自行向嘉義縣義竹鄉雜糧 供應商林流(音譯)之子「良仔」(音譯)購進一百九十八包(每包七十公斤 ,合計十三公噸八百六十公斤),向「良仔」購進之價格每公斤十二元。而前 述購進之高梁,除了自已留用約二公噸一百公斤以其自己名義冒充自產高梁繳
給農會,其餘十一公噸七百六十公斤部分,轉售給塩水鎮汫水,水秀,岸內等 里農民冒充自產高梁以保証價格繳交農會。此部分僅被告巳○○單純之自白, 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補強,此部分又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難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證 據,併予敍明。
(四)被告卯○○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供稱:「自乾燥中心成立 迄今,塩水鎮後宅里番子寮契作雜糧農戶每期約有三十戶,(番子寮全部農戶 四十餘戶)係固定由我統一代繳契作雜糧(高梁、王米)予塩水鎮農會,自子 ○○(綽號賢仔)八十四年間擔任雜糧收繳驗收員後,陳某均會主動到我乾燥 中心進行集中驗收工作,我也均以雜糧繳交最高數量限額(每分地五百公斤) 核計代繳農戶總數量。每年通過統一驗收,幫農戶全額領得保証收購價(高梁 每公斤十四元)。在番子寮一帶之契作農戶所採收之玉米雖有歉收之情事,但 一般均以當期契作玉米繳交,而契作高梁因天候關係,則經常會有嚴重歉收之 情事,所以必須靠購置回流或進口高梁冒充,始足以全額繳交。自八十四年起 子○○担任驗收期間,我所統一代繳之高梁尚勉強可以應付繳交,但八十七年 一期高梁收成期間因雨水豐沛嚴重歉收,為農戶權益著想,我只好透過子○○ 價購回流或進口高梁混充冒繳。由於一期契作嚴重歉收,番子寮三十幾戶委託 我代繳之契作高梁嚴重不足,所以我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透過子○○先後兩次 以每公斤七.六元價購四卡車非當期契作高梁,合計九十二公噸混充當期高梁 向塩水農會冒繳,計向該農會詐得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之保証收購款(惟查被 告所述詐欺金額如扣除成本,非法利得應係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即(14-7 .6)元×92000=588800元較為正確)。那些非當期契作高梁純 係回流之國產高梁,(即係飼料商或糧商向省農會所標購之前期高梁再回流) 至於子○○係透過何人取得,從中分得多少好處我均不清楚,子○○只要求我 將貨款以現金交付給載貨來的貨主(我不認識,不諳姓名),而子○○也知道 我所購是要用於混充本期高梁向塩水農會冒繳,由於係透過子○○所購,伊又 兼任驗收員,所以他雖明知不實,仍刻意虛偽通過驗收。我代農戶虛偽以最高 額限繳交高梁後,塩水農會均會將保証收購款直接撥入各契作農戶所申報之帳 戶內,農戶在取得款項後,會扣除伊實際所繳交數量,再以每包(七十公斤) 七百二十元之代價,支付予我做為向我購買混充冒繳高梁之價金。」等語(詳 調查站筆錄一第四二頁背面以下至第四五頁)。(五)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就關於被告子○○、未○○、巳○○、卯 ○○部分在台南縣調查站供稱:「我於八十六年間以我名義申請設立金同發實 業有限公司,又於同年以我名義申請設立金利發貿易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實際 均由我一人負責經營,主要係從事進口高梁再轉售給國內酒廠等相關單位。以 往我進口高梁只要是賣給金門及馬祖,東引等酒廠,及充做小鳥飼料,並未曾 出售給農民冒繳,唯八十七年七月初塩水鎮農會供銷部,雜糧收購驗收員陳水 盛(綽號「賢仔」同樣與金門酒廠有生意往來經介紹認識)向我表示因當期契 作高梁嚴重歉收,無法足額繳交,希望我能提供進口高梁予以充當,並願意為 我介紹買主,我同意後,即經子○○仲介出售進口高梁三百五十二公噸予塩水 鎮當地的中間商,重新分裝向農會繳交。子○○仲介下,我曾於八十七年七月
中旬(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從大陸進口高梁至高雄港進貨,轉售約十幾貨櫃 進口高梁予子○○所指定之塩水鎮糧商,其中售予未○○二百公噸,卯○○( 綽號土伯)九十二公噸,巳○○六十公噸,至於他們係如何分裝再向塩水鎮農 會冒繳其過程詳情我就不清楚。我賣給未○○、卯○○之進口高梁每公斤為七 .六元,巳○○則為九.八元,除巳○○十萬元訂金我係透過子○○代為取得 外,其餘訂金及貨款均由我以現金直接向渠等三人收取。子○○確實仲介我出 售進口高梁予未○○等人,再分裝向塩水鎮農會繳交,何以子○○要違法通過 驗收,其緣由我不清楚,我並沒有給予子○○任何好處,而未○○等三人有無 給予子○○任何好處我則不清楚。我出售予各酒廠之進口高梁均為「紅高梁」 ,而因子○○之託始特別從大陸進口「白高梁」轉售未○○等人。」等語(詳 調查站筆錄一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正面)。按被告丑○○之上開陳述業據其另 在偵查中確認屬實在卷(第八十六頁),足見丑○○事前已知情被告子○○將 冒繳,而仍予幫助,此部分之供詞與被告子○○、未○○、巳○○、卯○○上 揭之供詞大致相符,而可以相互印證。
(六)且寅○○於案發之時亦於調查站供承有向雜糧商人庚○○以每公斤約十元價購 高梁再以每公斤十四元轉售給鹽水鎮下林里農民冒充自產之八十七年一期高梁 繳交給鹽水鎮農會,由子○○驗收,以套取政府保價收購之差價之事實(見偵 查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背面),並有扣押編號01高梁進貨單即係為庚○○ 開立之高梁送貨明細足稽。庚○○亦於調查站就寅○○部分供陳:伊於八十七 年七月間寅○○有拜託我儘量幫他調高梁以便轉售給農民繳交農會,我就找北 港建信飼料廠購得三批高梁總數約一百二十公噸,我雇車先後三次將那些高梁 載至嘉義縣六腳鄉建元飼料廠丙○○處過濾後再運至寅○○處。...以成本 價轉給寅○○,其中並未賺取分文。其中車資及加工費用都由建信負擔,我幫 陳重信調貨只因係老朋友關係,所以我並沒有獲利等情。(見調查站筆錄卷一 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頁)。顯見寅○○與庚○○間應有調取高梁一百二十公 噸轉售農民繳交農會之事,寅○○並轉售農民冒繳,獲取非法利得金額合計為 四十八萬元,其餘大致與被告陳水盛之供詞相符。(七)被告子○○與未○○、巳○○、卯○○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上開通聯紀錄)、國產雜 糧提貨單正本三冊、秤量傳票乙份、台灣省農會製作承購糧商至鹽水鎮農會提 領銷售雜糧數量及單價明細表乙份、鹽水農會八十七年度一期作高梁契作名冊 、高梁保價收購農戶繳售名冊、收撥旬表正本各乙冊、台南縣鹽水鎮○○路二 一號扣押物編號一至四計十六冊、台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四一之一號扣押物存摺 二本、台南縣鹽水鎮下林里二三號扣押物編號一至七計十三冊、台南縣鹽水鎮 下中里樹仔腳一之一號扣押物一至四計七本、台南縣鹽水鎮井水里四一號扣押 物編號一至三計三冊、嘉義縣六腳鄉○○村○○段一八一號扣押物記帳單乙冊 、台中縣清水鎮○○里○○○路六十之二號及嘉義市○○路一0五號扣押物編 號一至四計十二本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均外放)。另八十七年一期高梁契作 作業期間,鹽水地區豪雨成災,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雨量均數倍於往年,
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復函乙紙及鹽水氣象專用站七十八 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降雨量資料一份在卷可考,台南縣鹽水鎮公所並因 此辦理八十七年二月豪雨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其救助項目雜糧作物類為 高梁之苗期每公頃救助四千元,鹽水鎮救助面積為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公頃,救 助金額為三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等情,亦有鹽水鎮公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復函,並有同所函覆本院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塩所農字第五九四五號函各 乙紙在卷可稽,又台南縣政府覆函本院該府未針對塩水地區辦理任何災害補助 ,有該府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府農務字第八九一七二號函可據,亦難資為有 利被告之證明。(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二一三頁)是被告子○○與未○○、巳 ○○、卯○○等供承因八十七年一月期高梁契作歉收,乃購置回流或進口高梁 冒繳等語,與事實相符,當屬實情。被告子○○在農會服務多年;未○○、卯 ○○、巳○○均為塩水農會轄內代農民統一集中繳驗高梁之中盤商;丑○○則 為進口糧商,渠等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閱歷之人,渠等上揭供述,事關重大 ,如非實情,豈有均在筆錄上簽名以示並無異議或出入之理?而被告子○○、 巳○○及卯○○於偵查中復供稱彼等在調查站所述屬實無訛(偵查卷第七十九 、八十六頁)是被告子○○與未○○、巳○○、卯○○等辯稱調查站筆錄內容 不實在;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云云,均係事後圖卸刑 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與未○○、巳○○、卯○ ○、丑○○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認該廠每年 向塩水農會收購之高梁,並未發現回流或進口高梁等情形,有該廠九十年六月 廿六日九○隆酒物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亦難確認上開被告五人 並無背信之犯行,難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明。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 覆函本院該公司赴台南塩水農會提貨(白高梁)時,因無法當場分析化驗,僅 能比照該公司一般碼頭初驗作業檢視,並不知倉儲高梁是否有回流或冒繳等情 事,有該公司九十年七月九日()酒品字第九四一號函可據(見本院卷二第 十八頁)。亦不能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明。被告丑○○提出九十年九月七日之 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公司採購物品合約書,亦與本件無關,難資為本件被告丑 ○○有利之證明(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二○八頁以下)。又證人王榮助即塩水 農會推銷部股長、陳秀真係塩水農供銷部人員,蔡振隆係接陳秀真工作之人, 均非監督被告工作之人,依分層負責雙理,不知被告子○○有無冒繳之情事, 子○○是負責驗收人員,照名冊計算價款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 筆錄),亦難資為有利被告子○○等人之證據。另證人戴文雄係塩水農會經銷 部主任,負責全部業務及督導,那時工作分層負責,伊亦不知有人冒繳或代繳 之事,證人張信義係於省農會服務,負責雜糧收購工作,雖認農民依契作收購 ,不可能有冒繳及代繳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三,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惟伊亦直陳省農會與地方農會各自獨立等情,自無從確實監管,無 從知悉被告等之犯行;證人陳茂雄係於塩水農會推廣部任職,亦陳稱農民申報 土地契作,在符合土地契作之後,製作名冊,去勘查,若無實做,即刪除,糧 食局會會同縣農會勘查,是否屬實,依糧食局雙法雙理云云,均係臆測之詞亦 無法資為確切有利被告等之證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本院自八十四年至
八十七年間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業務,係由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主管(嗣改為 糧食處),於雜糧收購銷售、提運期間不定期派員至有關農抽驗雜糧品質,因 無發覺違法或違規情事,且精省後非必要性文件已無留存,因此無相關資料可 檢送,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農糧字第九○○一六三四二九號 函可按。既未發覺被告等上開犯行,亦無如何檢驗監督資料可據,且與上開被 告等調查結果不符,尚難資為有利上開被告等之證明。又證人杜清涼即塩水農 會小組長亦到庭陳稱伊只管水秀里部分,農民依名冊繳納,水秀里有乾燥中心 等語,對本件案情並無所悉,證人顏東國係農民,原於塩水鎮汫水里民,陳稱 伊有種植玉米,收一萬三千公斤,全部繳交農會,又改稱農會只能繳五千公斤 ,剩下部分是自己留云云,言語齟齬不一,不足採憑,證人吳水典係種植玉米 農民,與上開被告犯行無關,證人寒生管理橋南里部分農民就本件亦無所悉, 有關證言,亦無可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證人陳金進、郭進吉亦均種植玉米, 自種自收,對本案不知情,亦無可資為有利上開被告等人之確證,合併說明。(八)以上相互參究,被告子○○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為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明知違背糧食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規定及農委 會所頒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規定,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至明,而與未○○、巳○○、卯○○、寅○○各人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又被告未○○、巳○○、卯○○、寅○ ○等人,推由被告子○○於辦理驗收業務時,明知係冒繳,確虛偽加蓋合格戳 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顯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渠等有偽造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故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等事證 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 月九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惟新舊法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處斷。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不以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人員為限,故 受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辦理,該 間接受託之人員,於辦理該項公務與原來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時,即係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認為 非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而視為一般之業務。故下級農會應受上級農會之督導與 稽核,但省農會與各地區農會(鄉、鎮、市、區、縣農會)均各為獨立之法人( 農會法第二條、第八條參照),糧食局與台灣省農會訂約辦理玉米、高梁等雜糧 保證價格收購,雖訂約者既僅為台灣省農會,而非各地區農會,然台灣省農會轉 請各地區農會協助辦理收購事宜,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各地區農會承辦人員 仍具有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前項雜糧收購驗收業務屬於執行公務之 性質,而各地區農會承辦人須依糧食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規 定及農委會所頒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規定,其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所為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係屬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再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
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四、核被告子○○、未○○、巳○○、卯○○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丑○○基於 幫助被告子○○之犯意,為其進口大陸高梁則為圖利罪之幫助犯。又上開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雖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未載起訴法條,惟起訴事實欄已論及,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等就圖利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圖利罪,且認丑○○ 係正犯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子○○分別與未 ○○、巳○○、卯○○、寅○○各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圖利罪。又 被告子○○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丑○○所為既係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自僅成立幫助犯,並依從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子○○、未○○、 巳○○、卯○○、丑○○就其餘被訴犯行(起訴書所載第一、二、三、五項事實 部分)均無確切證據(理由如後所述),因公訴人以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起訴,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
五、原審以被告子○○、未○○、巳○○、卯○○、子○○等人事證已臻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子○○、未○○、巳○○、卯○○及本於 幫助犯意之丑○○除就上開部分坦承不諱(即起訴書第四項之部分),分別犯修 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或本罪之幫助犯外,其餘被訴犯行( 起訴書所載第一、二、三、五項事實部分)均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竟 一併予以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已有可議;(二)被告子○○使寅○ ○得非法利益金額合計為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原判決誤計為四十八萬元 ,被告子○○使未○○、卯○○、巳○○依次得利非法利益金額達一百二十八萬 元、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及二十五萬二千元,已如上述,原判決含糊統計誤為圖 利金額達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亦有未合。(三)原判決就被告等推由被告子○ ○於檢驗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 單」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由糧食局以高梁每公斤十四元之價格收購, 足生損害於該糧食局、台灣省農會、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等雜糧收購驗收業務 之正確性部分,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上開圖利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圖利罪,即有不當。被告子○○、未○ ○、巳○○、卯○○、丑○○等均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及原判決上述關於子○○、未○○、巳○○、卯○ ○、丑○○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子○○、未○○、巳○○、 卯○○、丑○○部分撤銷改判。爰併審酌台灣省糧食局辦理高梁保證價格收購事 宜,係照顧農民權益之措施,為政府之良政,被告子○○、未○○、巳○○、卯 ○○、丑○○等人竟藉此牟私人不法利益,並損及鹽水農會及被告子○○、未○ ○、巳○○、卯○○、丑○○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獲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
項所示之刑,復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各褫奪公權五年。子○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 捌萬元,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巳○○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拾伍萬貳仟元,均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四年間起 ,與被告丑○○、丙○○、癸○○、庚○○、辰○○、未○○、壬○○、巳○○ 、卯○○、寅○○(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已判決不受理確定)、乙○○、 午○○、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死亡)、甲○○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以進口雜糧或糧食局銷售之國產雜糧回流予契作農民, 由子○○於檢驗時,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由糧食 局以高梁每公斤十四元、飼料玉米每公斤十五元之價格收購,因認此部分被告子 ○○與丑○○、丙○○、癸○○、庚○○、辰○○、未○○、壬○○、巳○○、 卯○○、乙○○、午○○、甲○○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項之圖利罪嫌云云:
(一)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子○○受被告未○○所託,向全安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全安公司)總經理鄭坤霖借用該公司名義,以每公斤三元八角五分, 向台灣省農會申購取得三百公噸之國產飼料玉米,並回流轉售予農民,再由農 民以每公斤十五元向鹽水農會冒繳,使農民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糧食局之 財產達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即起訴書第一項事實部分)(二)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被告子○○向育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慶公司) 職員被告辰○○借用該公司名義,以每公斤單價四元向台灣省農會承購五百公 噸之飼料玉米,復透過被告癸○○向合盛飼料廠負責人蔡壽郎借牌,分別以每 公斤四元二角五分向省農會承購一千公噸、以四元四角價購八百公噸之飼料玉 米,再配售予被告未○○、乙○○、壬○○、巳○○、甲○○、午○○、戊○ ○、己○○、卯○○、寅○○及丁○○等中盤商,最後再回流給農民以每公斤 十五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共圖利農民二千四百七十三萬元,而子○○自其中分 別抽取每公斤一角(育慶公司)及五分(合盛飼料行),合計圖得十四萬元之 不法利益。(即起訴書第二項事實部分)
(三)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子○○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被告丙○○借牌,向台灣省 農會承購一千三百五十公噸之國產玉米,分別轉售被告未○○及壬○○各三百 公噸、丁○○及乙○○各一百五十公噸、巳○○二百公噸;另於八十七年五月 間,再由癸○○以合盛飼料廠名義,向台灣省農會以每公斤四元九角承購一千 五百公噸國產玉米,由子○○轉售其他中盤商,準備於八十八年初轉售農民以 保證價格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即起訴書第三項事實部分)(四)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子○○再分別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被告丙○○,及年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元借牌,各向省農會承購五百四十六公噸及二百二十公 噸之高梁,分售予被告未○○、乙○○、巳○○、壬○○、丁○○、己○○、 丑○○、戊○○,準備於下一期(八十八年初)再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每公
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即起訴書第五項事實部分)(五)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收購期間,為被告子○○ 取得約一百二十公噸之回流高梁,以每公斤約十元價格售予寅○○,再轉售給 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金額四十八萬元,致生損害於糧食 局之財產。(即起訴書第四項事實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 科刑判決之基礎;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 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 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最 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 一二二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需無瑕疵可言,而就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第 四一九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 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 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 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 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 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自八十四年間起,與丑○○、丙○○、癸○○、庚○○ 、辰○○、未○○、壬○○、巳○○、卯○○、乙○○、午○○、甲○○、己○ ○、戊○○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別涉嫌上開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子○○、巳○○、卯○○之供詞為其主要論據。四、上訴人即被告子○○等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被訴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所以如此說,是因為伊生病,那時伊有糖尿病、高血壓,不承認他們就不讓伊就醫,且 糧食局亦說沒有回流等語。被告未○○辯稱:伊沒有此事,是調查站脅迫伊等這
麼說,伊是將那些賣給他人當飼料,沒有回流農會等語。被告辰○○辯稱:沒有 此事,伊老闆亦有來作證過等語。被告癸○○辯稱:子○○當時有問伊有沒有牌 可以向農會標購,因伊無牌,伊純粹介紹他與蔡壽郎認識,伊沒有借他牌,但伊 知此事,伊有取得每公斤五分充作稅費,不夠稅金伊尚為墊繳,伊無獲取利潤等 語。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買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沒有買等語。被告巳 ○○辯稱:伊是賣與他人作飼料,八十四年四、五月間伊沒有向子○○等語。被 告甲○○辯稱:伊沒有買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沒有買,不瞭解子○○說什 麼等語。被告卯○○辯稱:伊只有買高梁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買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借牌給子○○,伊公司確實有向省農會買玉米高梁, 但錢都是伊自己繳的,伊有轉賣未○○等人,有無賣與丁○○、乙○○伊不清楚 ,但我沒有回流賣給農民,伊不知渠等有無轉賣圖利等語。被告壬○○辯稱:伊 有買那些沒有錯,但伊將那些賣給他人當飼料,沒有回流農會等語。被告卯○○ 辯稱:伊是有向丑○○買,但產地何處不知,沒有繳入農會,伊賣給他人餵雞鴨 等語。被告丑○○辯稱:伊沒有去標售,伊都是進口的,調查站是自己亂寫的等 語。被告午○○辯稱:伊沒有買,沒有冒繳,亦未與子○○勾結等語。被告甲○ ○辯稱:伊沒有買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 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 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又預 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人 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所謂預備,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 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二)上開關於起訴書所載第三項事實及起訴書所載第五項事實部分:被告子○○於 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丙○○借牌,向台灣省農會承購一千三百 五十公噸之國產玉米,分別轉售未○○及壬○○各三百公噸、丁○○及乙○○ 各一百五十公噸、巳○○二百公噸;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由癸○○以合盛 飼料廠名義,向台灣省農會以每公斤四元九角承購一千五百公噸國產玉米,由 子○○轉售其他中盤商,準備於八十八年初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向鹽水農會冒 繳圖利。(即起訴書第三項事實部分)及八十七年九月間,子○○再分別向建 元糧食廠負責人丙○○,及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元借牌,各向省農會承 購五百四十六公噸及二百二十公噸之高梁,分售予未○○、乙○○、巳○○、 壬○○、丁○○、己○○、丑○○、戊○○,準備於下一期(八十八年初)再 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即起訴書第五項事 實)二項部分,縱使屬實,仍均屬準備於八十八年初以玉米、高梁向鹽水農會 冒繳,依前揭實務判例、判決意旨,被告子○○等尚皆僅達於預備階段,尚非 係達於「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與未遂有別,且檢察官起訴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固有處罰未遂犯,惟均未處罰預備犯,自不得對 被告子○○等人,就上開二項部分被訴涉嫌之事實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況查
:1、被告子○○於調查站調查時並供稱:我除了透過丑○○取得回流或進口 雜糧向塩水農會冒繳外,我亦曾借用全安飼料廠、建元糧食工廠、年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向省農會標購前期雜糧,提供予未○○等回流冒繳。唯建元 、年冠係分別標得塩水農會八十七年一期之高梁五百噸及八百噸。其中建元五 百噸我係轉售予未○○三百噸,乙○○二百噸,年冠八百噸除五百噸年冠自用 外,一百五十噸轉售予乙○○,壬○○一百噸,丁○○五十噸,他們購買這些 高梁係準備明年作為冒繳之用,售價為標購價(約每公斤三.九元)外加三角 ,但我均悉數交付建元及年冠,並未從中賺取差價。2、未○○部分(問:根 據本站調查,子○○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借用建元糧食工廠執照,向省糧食局 標購五百噸高梁,其中三百噸高梁以每公斤四、二元售予你,你購買此三百噸 高梁用途為何?)我購買該三百噸高梁,主要作為明(八十八)年初,冒繳保 證價格高梁用。3、證人王建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南縣調查站則證 稱:「我目前担任我父親王政雄所有之年冠公司之副總經理。我認識子○○已 約有兩年之久,我平時均稱呼其綽號阿賢,係因為子○○代表塩水農會與本公 司有業務往來,因此認識,並無任何恩怨。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子○○曾向 我詢問本公司是否有意向省糧食局價購國產之高梁,我回答需要,子○○再表 示希望我多標購一些,將其中轉售給他,所以我在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年冠公司 名義共向省糧食局標購八百噸之國產契作高梁,其中本公司自留五百八十噸, 餘二百二十噸我則將提貨單交由子○○自行去處理。當初子○○拜託我多標購 高梁即跟我談妥每公斤三.七五元(即每公斤三.六元標購價外加0.一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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