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八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豐 裕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八五二號 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五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七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大剪刀壹支、螺絲帽具組貳組、鐵鎚貳支、T字型套筒扳手柒支、鐵橇貳支、鉗子陸支、電齒鋸壹支、螺絲起子拾支、扳手玖支、起重機壹檯、千斤頂壹檯、腳架肆座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藏匿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 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汽車均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 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連續收受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後,放在甲○○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范添丁名義向不知情之林博仁承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尾 村油車三十五之十號之鐵皮屋內。再由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僱用與其具 有收受贓物犯意聯絡之王志明、陳志興(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阿南」及 王執通、林茂鋒、陳登雄、俞裕強(王執通等四名大陸男子,係被告透過「阿南 」所聯絡,且王執通等四人均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從事拆解 贓車之工作。並由「阿南」與王志明教授車體拆解,由王執通、林茂鋒、陳登雄 、俞裕強著手拆解,所得零件由陳志興運往他處出售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王執通、林茂鋒、陳登雄、俞 裕強、王志明、陳志興六人,「阿南」則乘隙逃逸,並於現場扣得附表所列失竊 六部車輛部分車體及共犯王志明、陳志興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大剪刀一支、螺絲 帽具組二組、鐵鎚二支、T字型套筒扳手七支、鐵橇二支、鉗子六支、電齒鋸一 支、螺絲起子十支、扳手九支、起重機一檯、千斤頂一檯、腳架四座之解體工具 一批。
二、甲○○復與范添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范添丁向林天 晟承租林天晟之妻。張碧郎所有,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大埔尾三五之二二號倉庫 ,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連續收受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贓 車,放置於該倉庫,經警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以范添丁名義承租上開二間倉庫,惟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辯稱:他是代范添丁出面向屋主林博仁承租上開鐵皮屋,不知被用來收受贓物 罪等語。
二、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業據被害人辛○○ 、丙○○、戊○○、沈石男、丁○○、己○○,庚○○ 壬○○,乙○○,林明 芳等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有其等之供述筆錄為證(見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 、偵卷第五0頁至第五五頁),且有贓物認領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表各六紙附卷可參。是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失竊之贓物,堪以認定,而 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三十五之十號之鐵皮屋係由證人林博仁租予范添丁,而 由被告以范添丁名義與林博仁訂約,有業據證人林博仁、葉玉琴陳述明確 (見原 審卷第一六八頁,偵卷一六五-一六六頁),被告亦自認係其出面以范添丁名義 訂約,雖辯稱不知被用解體工廠等語,惟查該倉庫內查獲之贓車均已被解體,並 有大批解體工具扣案,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附警卷及偵卷可憑,證人黃崑臨證 稱:查獲的前四天我就已到現場勘查,看到一部墨綠色車號S六-○六七五號車 子進進出出,並曾與該車會車,看到車子的駕駛是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 七頁), 被告對其駕駛車號S六-○六七五號車子亦不否認,被告既在該處進進 出出,故應知該處係作為解體工廠之用,所辯應非可採。莿桐鄉埔尾村大埔尾三 五之二二號倉庫係甲○○以范添丁名義承租,亦有租賃契約,身分證影本,切結 書影本在警卷可按。
三、事實欄一部分:共同被告王志明稱:是綽號添丁者叫我去拆引擎,警方在場查獲 者除四名大陸人民外,另有伊及陳志興在場。」,我去工廠教四名大陸男子拆引 擎,查獲地點有三台小客車,一台貨車,我進去後拆解白色小客車,並教大陸男 子拆引擎。」(((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原審卷二四頁),共同被告陳志興稱: 范添丁我將裝於貨車上之解體材料開往長安里往竹圍路旁將車停於路旁就好,其 餘不要管。」(見警卷及偵卷七七頁),四名大陸男子王執通、林茂鋒、陳登雄 俞裕強於偵查中均稱:是綽號阿南者叫他們到該工廠工作,將汽車零件拆下來 ,王執通稱:陳志興是開車,零件是我們(大陸男子)裝上去,車子還沒開出就 被抓了。」((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足見被告與范添丁、王志明 陳志興 阿南 及四名大陸男子王執通 林茂鋒 陳登雄 俞裕強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担,五、事實欄二部分,共同被告范添丁承認與甲○○共同從事汽車解體工作,經甲○○ 要求,出面向林天晟承租廠房,並經林天晟陳述明確,甲○○雖辯稱不知該工廠 從事贓車解體工作,惟查范添丁供稱係代甲○○承租工廠,則該工廠從事贓車解 體工作,自應為被告甲○○所明知並為其所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已堪認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惟本件被告在上址所寄藏者,係寄 藏自己所收受之贓物,並非受寄他人所收受之贓物,自無受寄代他人隱藏贓物之 意,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原審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范添丁,王志明、陳志興、「阿南」、王執通、林 茂鋒、陳登雄、俞裕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事實
欄二部分,與范添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收 受贓物之犯行(事實欄一,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藏匿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 之。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欄一部份,扣案之工具被告並未承 認為其所有,而依共犯間行為分担,該等工具應係共犯王志明 陳志興所有,並 有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見偵查卷第九六-九七頁),原審認係被告所有,尚有錯 誤,㈡併案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 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承租廠房二 間,大量收受贓車,僱用多名工人,拆解贓車,販售牟利,被查獲之解體贓車即 達六部之多。以此種解體工廠式之犯罪型態,其結果將使失竊車主,永遠無法尋 回失竊車輛,遭受重大損害,且助長竊盜猖獗,造成社會治安惡化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剪刀一支、螺絲帽具組二組、鐵鎚二支、T字型 套筒扳手七支、鐵橇二支、鉗子六支、電齒鋸一支、螺絲起子十支、扳手九支、 起重機一檯、千斤頂一檯、腳架四座等物,依現場工作情形,應屬共同被告王志 明、陳志興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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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竊車輛車牌│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 │尋獲情形│ │號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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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二V─二七八│九十一年十一月│台中市北屯區松│辛○○ │已被解體,│ │三 │十二日十五時四│竹路三六四號 │ │僅尋回部分│ │ │十五分 │ │ │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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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二C─七○八│九十一年十一月│台中市西屯區四│丙○○ │已被解體,│ │六 │十三日上午十時│川路三段 │ │僅尋回部分│ │ │ │ │ │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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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DM─二五四│九十一年十一月│台中市○○街與│戊○○ │已被解體,│ │八 │十三日二十時 │榮華街交岔路口│ │僅尋回部分│ │ │ │ │ │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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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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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SE─五二五│九十一年十一月│雲林縣斗南鎮民│沈石男 │經拆解,剩│ │七 │十六日 │族路四十一號 │ │餘車殼及部│ │ │ │ │ │份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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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F五─二八七│九十一年十一月│雲林縣斗六市莊│丁○○ │經拆解,剩│ │八 │十九日上午八時│敬路四五巷十四│ │餘車殼及部│ │ │三十分 │號 │ │份零件
├──┼──────┼───────┼───────┼────┼─────
│六 │S五─四六五│九十一年十一月│雲林縣斗六市鎮│己○○ │經拆解,剩│ │一 │十九日上午十時│東里鎮東路八十│ │餘車殼及部│ │ │三十分 │三號 │ │份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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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失竊車輛車牌│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 │尋獲情形│ │號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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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五D─八四九│九十二年四月十│嘉義市○○路四│庚○○ │尋獲,未解│ │八 │五日七時 │四八巷十至三號│ │體
│ │ │ │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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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七F─○一七│九十二年四月九│雲林縣斗六市公│壬○○ │尋回車體外│ │三 │日七時三十分 │正里中正路五四│ │殼及引擎一│ │ │ │號前 │ │個
├──┼──────┼───────┼───────┼────┼─────
│三 │九N─九三九│九十二年四月十│雲林縣虎尾鎮林│乙○○ │尋獲│ │一 │一日上午七時 │森路二段三二二│ │
│ │ │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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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NO─二四三│不詳 │不詳 │吳明芳(│不詳│ │七 │ │ │目前在雲│
│ │ │ │ │林第二監│
│ │ │ │ │獄服刑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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