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 三0一號統一公司地磅處,與乙○○均駕貨車等候過磅時,因不滿乙○○插隊, 不聽其勸止,復辱罵其三字經等語,且夥同不詳姓名助手持鐵鎚朝其走來挑釁, 致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車上前手司機放置之鋁製球棒毆打乙○ ○,致乙○○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左尺骨折等傷害。嗣經乙○○報警 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謝志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 符,並有鋁製球棒乙支扣案、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 紙附卷可稽,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亦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 良好,因細故一時氣憤,而為本件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惟被害 人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當庭交付完畢 ,故上訴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本件被告尚屬初犯,犯 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