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五號 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陳 昆 和 律師
李 慧 千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
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有賭博、誣告、恐嚇及傷害前科,均不成立累犯)為「皇承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欲在臺南市○○段第六 三七、六五○、六五一、六五八、六五九、六六六、六六七地號等七筆土地上, 開發停車場及經營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前道路至廣場空地之夜市(以下簡 稱海安路夜市),因須整地舖設柏油路面,遂與乙○○訂定承攬舖設上開二處柏 油之契約,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及三十七萬零五百元(其中五百 元付現),乙○○依約完工後,丙○乃簽發其所有以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 分社(以下簡稱臺南市三信大同分社)為付款人,面額七萬元(發票日與支票號 碼均不詳)及三十七萬元(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支票 號碼為第0000000號)之支票各乙紙交予乙○○,用以支付契約所訂價款 。嗣因上開臺南市○○段第六五八地號地主張福春認為舖設柏油不佳拒絕給付價 款,且臺南市政府亦未核准於海安路夜市○道路部分經營夜市,另廣場空地部分 之地主陳順治亦僅同意丙○無償使用三個月等情事,致丙○無法如願經營停車場 及夜市,詎其因不甘損失,而欲拒絕支付上開二紙支票款,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為取回上開二紙支票,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發票人均為「 游登科」、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面額分別為七萬元(發票日為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支票號碼為第BE0000000號)及三十八萬元(發票 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支票號碼為第BC0000000號)之支票各乙紙, 向乙○○佯稱:之前所交付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印章蓋錯,而欲以「游登科」為發 票人之支票二紙換回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即於八十九年四月間 某日,至臺南市海安綜合商場與丙○交換上開二紙支票,使丙○因而得免負前開 二紙付款人為臺南市三信大同分社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嗣因乙○○屆期提示 上開二紙發票人為「游登科」之支票,遭拒絕往來而退票,始知受騙。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之所以先交付告訴人乙 ○○二紙以伊為發票人之支票,係因告訴人在訂定合約後,有要求定作人先支付
價金之習慣,又因案外人游登科與告訴人談妥施作金額及相關事宜,告訴人要求 先付款項,而游登科因未帶支票南下,請伊先代簽發同額支票與告訴人,而伊以 仲介為業,又不識字,為謀生活,儘量使一些交易能夠達成以賺取利潤糊口,乃 同意借票予游登科,嗣後,游登科再自行去向告訴人換票回來還給伊,伊未向告 訴人佯稱前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印章蓋錯,而以游登科之支票二紙換回;又發票 人為游登科之第一張支票,伊已於本案偵查中向告訴人以現金換回,檢察官未予 查明,遽予起訴,顯有未妥;再告訴人與伊所立之和解書,告訴人已承認確因工 程品質不佳,伊不願付款,才發生債務糾紛,伊應無詐欺之犯行云云。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告訴人乙○○並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將上開被告所簽發、金額三十七萬元、付款人為臺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第000000 0號之支票一紙,交由渠友人陳燕龍轉交予案外人范志超(該支票係乙○○支付 范志超購買東油貨款之用),范志超並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代收上開支票一情,業 經證人陳燕龍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偵續卷第六十三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託收 票據明細表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一二三號 函(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五九頁、第九八頁反面)在卷可考,此外 ,復有以「游登科」名義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四八四號卷第八頁、第九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 據。
㈡被告對於有無簽發臺南市三信大同分社之七萬元及三十七萬支票各一紙交付告訴 人乙情,始則於偵查中先否認曾簽發上開面額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見九 十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嗣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 係當初『圓道』公司(按即同案被告陳義雄所經營)要鋪柏油時,告訴人要求先 付錢柏油才能出貨,因『圓道』公司沒有票,而我剛好有,所以先借告訴人那張 票,事後也拿現金換票回來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三○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復改稱:因案外人游登科與告訴人談妥施作金額及相關事宜,告訴人要求先付 款項,而游登科因未帶支票南下,請伊先代簽發同額支票與告訴人,伊為使交易 能夠達成以賺取利潤糊口,乃同意借票予游登科,嗣後,游登科再自行去向告訴 人換票回來還給伊云云,被告就是否簽發上開面額七萬元及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交 付與告訴人,始則完全否認有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之情事,繼之因見有上開三十 七萬元支票之提示紀錄,乃改稱為案外人陳義雄(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經營 之「圓道」公司代簽該紙支票,然為原審共同被告陳義雄否認後,見無法自圓其 說,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借票予案外人「游登科」之人使用,其前後供述不一, 且矛盾互現,所為辯解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㈢被告確有簽發上開面額三十七萬元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乙○○後,由告訴人乙○○ 交予證人陳燕龍轉交予案外人范志超,范志超再委由臺灣土地銀行託收一節,有 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南 市三信總字第四二六號函可稽(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九八頁反面及 原審卷㈠第九一頁),業如前述,是被告初始否認其簽發上開支票之辯詞,已顯
無足採。雖被告事後一再辯稱該支票係圓道公司給付乙○○鋪設柏油之款項云云 ,然此不但為圓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原審共同被告陳義雄所否認(見同上偵查卷 第一一0頁),且告訴人乙○○為圓道公司鋪設柏油之款項亦僅十九萬餘元,此 據被告、原審共同被告陳義雄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 第七九頁反面及原審卷㈠第六四頁、第一三0頁),核與被告所供陳之三十七萬 元相去甚遠,被告復無法提出業已支付該筆三十七萬元現金之事證以供審核,足 見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辯解,均無足採。
㈣被告就有無開發上開台南市○○段停車場及曾否與告訴人洽談鋪設柏油路面之工 程,於⑴偵查中先稱:係同案被告陳義雄介紹告訴人來幫伊鋪柏油路面工程,一 切商務均由伊與告訴人接洽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三三 頁);⑵繼則改稱:停車場開發契約是伊找張福春及其他地主合夥的云云(見同 上偵查卷第一一八頁);⑶再則改稱:停車場部分係地主找伊請人來鋪柏油,海 安路夜市○○○○路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找伊云云(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 查卷第四三頁);⑷嗣於原審調查中始稱:「停車場是我介紹游登科向我兒子及 其他地主租的‧‧‧」、「(問:停車場為何開不成?)因乙○○舖不好,會積 水,又叫乙○○再來補強再給錢,但他雖答應可是都不來,我也有向股東說明, 他們也是希望乙○○繼續來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六三、六四頁);⑸其後 又稱:「(問:當初要開發、經營停車場的人有誰?‧‧‧」我只知道有游登科 ,至於他又找誰合夥我不清楚‧‧‧」、「(問:提示卷附停車場開發契約書其 內容是由誰訂立的?)我不認識字,我也不清楚有這個計畫‧‧‧」、「(問: 乙○○來舖設凱旋路停車場柏油是由誰找的?)不知道,是他自己去舖的。」、 「(問:凱旋路停車場及海安路商場之舖設柏油工程的業主是誰?)都是游登科 ‧‧‧」、「‧‧‧當初游登科及我有打電話與張福春聯絡租地事宜,但還沒有 談好。」、「(問:張福春是否只是要出租土地,而不是要經營停車場?)他沒 有要經營停車場,他本來是請我幫忙賣,但因價錢太高不好賣,所以剛好有游登 科要租土地,我就向他提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三頁); ⑹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游登科與告訴人洽談柏油工程金額及相關事宜云云。 是被告就有無開發停車場,及曾否與告訴人洽談鋪設上開柏油路面之工程乙情, 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歧異,已有疑義。又徵諸被告初已供稱係原審共同被告陳 義雄介紹告訴人幫其舖設柏油,一切商務均由伊與告訴人接洽,且停車場開發契 約是伊找張福春及其他地主合夥的等語,此核與告訴人指訴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義 雄之供述相符,另證人即舖設海安路夜市部分柏油之林信德證稱:被告丙○母子 均有來指導伊舖設柏油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證 人即海安路夜市部分土地之地主陳順治證稱:係被告丙○承租海安商場,並找人 舖設柏油,伊並未聽聞有「游登科」此人(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證人即 停車場地主之一之張福春證稱:係被告丙○找該處地主合夥開發作停車場,渠並 全權委託被告丙○舖設柏油,當時並未有「游登科」之人要承租土地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九頁、原審卷㈡第五頁)、證人即停車場地主之一 之曾廣亮證稱:係被告丙○找伊洽談土地開發停車場之事宜,且當初丙○的意思 是要與地主一起開發停車場,丙○當時並未向伊提及游登科這個人等語(見審理
卷㈡第四三頁、第四四頁)、證人即停車場地主之一之張李進梅證稱:係被告丙 ○找伊談合夥開發停車場之事宜,並分擔舖柏油之費用,其並未提及有「游登科 」此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證人即停車場地主之一之陳和 參證稱係被告丙○找伊收舖柏油費用及告以開發停車場之情事,並未提及「游登 科」此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等情,前開證人分別證稱係被 告承租海安商場,並找人舖設柏油,復找彼等談合夥開發停車場及分擔舖柏油之 費用,且均一致證稱被告並未向彼等提及「游登科」之人,前開證人彼此供述, 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陳順治所簽立之海安路夜市廣場部 分承諾書及與證人張福春等簽立之停車場開發契約書暨安全圍籬、鐵門估價單附 卷可考(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八四頁、第一二一頁及第一二二頁) 。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初供確係其與台南市○○段上開地號土地地 主合夥開發停車場,且與告訴人洽談上開土地之鋪設柏油事宜等情,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至證人黃仙良及王山榮於原審固證稱:曾見過「游登科」本人, 而「游登科」亦有參與上開土地開發之合夥事宜等語,惟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 設若有「游登科」其人,其曾參與合夥之事,並未能證明確係「游登科」與告訴 人洽談鋪設柏油工程及貨款交付情形,再伊等亦未能明確指稱「游登科」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或提供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伊等證詞之證明力尚難以證明被告上 開所翻異之詞為真,自難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前開柏油工程係案外人游登科與告訴人談妥施作金額及相關事宜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初訊時供稱:「陳義雄只是介紹告訴人來幫我鋪柏油路面 工程,一切商務均由我與告訴人接洽」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四號偵 查卷第三三頁反面),已自承均係由其與告訴人接洽舖設柏油路面工程事宜,如 前開工程係案外人「游登科」與告訴人所簽訂,則被告焉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長 達三年期間均未提出抗辯,竟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辯稱之理;又依告訴人所 提出可表徵為契約之二紙「估價單」上,契約當事人係載明為「謝慧」(即被告 丙○),亦無案外人「游登科」之名義,益難認被告上開辯稱為真實。另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八十九年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游先生有張 支票要給乙○○,要我幫他寫收據,我就趕過去幫他寫收據,我在現場有聽到被 告問乙○○是否算清楚,如果算清楚,以前的票要還給我,當時乙○○有站起來 拿二張支票給被告,被告拿到二張票後,就問游先生是否需要再寫收據,游先生 說如果對了就好了,不必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一0一頁),惟查,被 告於告訴人乙○○提出詐欺告訴後,逾三年始舉證人甲○○為證,則證人甲○○ 證言之真實性,已令人懷疑;且證人甲○○證稱係被告打電話要其趕過去幫忙寫 收據,然於抵達現場後,竟因該「游先生」表示如果對了就好,即未將換票之事 實記載交由雙方簽名確認,殊與常情有違;再衡以一般情理,證人甲○○既係專 程前往幫忙被告書寫收據,其於前往之前或在場時,對於被告要其幫忙之事情原 委,應有相當之了解,才能幫上忙,乃其於審判長補充訊問:「換票時有無聽聞 被告與乙○○說何話?」時,竟答稱:「我只看到他們換票,為何要換票我不清 楚,內容我也不知道。」等語,證人甲○○既不知道「游登科」簽發支票換回被 告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之詳情,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姓名為「游登科」之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臺北市彰化商業銀行中崙 分行開戶請領支票使用,但申請支票時所填營業種類或職業為「通信器材買賣」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即拒絕往來,有上開銀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彰崙字第 一五七號函附之「游登科」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與往來約定書可證(見九十年度 偵續字第二號卷宗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該「游登科」之人之信用狀況已 堪疑慮,且經按上開資料所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該編號所有人係「游明 道」,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為協助訊問,證人游明道復證稱並不認識被告 丙○及同案被告陳義雄二人、亦未向彰化銀行聲請支票帳戶、亦未簽發上開二紙 支票,復未使用「游登科」之名字,伊之身分證件曾於八十八年一月時遺失而有 人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化名「游登科」之人聲請支票等語,顯見上開發票人名 義「游登科」者之支票二紙係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甚明。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對善 意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抗辯,然票據權利人必須執有票據,始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發票人將所簽發之支票收回持有,即可免除票據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 以前開「游登科」之「芭樂票」二紙,換回其所簽發之七萬元及三十七萬元之支 票各乙紙,雖其主債務(即原因債權)仍然存在,惟已無庸負支票發票人責任, 其有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
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黃進興、黃玉梅、王山榮、陳順治、黃仙良及「游 登科」等人簽訂經營新沙卡里巴府前夜市之合夥契約書一紙,然該合夥契約書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上開六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有合夥經營前開夜市之情事, 仍不能證明告訴人係向「游登科」之人承攬前開停車場及夜市柏油工程,與被告 借票予「游登科」交付告訴人,其後由「游登科」簽發支票,換票取回被告之上 開二紙支票之情事,其理甚明;再被告以「游登科」之支票二紙,換回其所簽發 之七萬元及三十七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已無庸負支票發票人責任,有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意圖,則其於換取上開二紙支票後,犯罪即已成立,被告縱於嗣後以現 金支付取回前開「游登科」之二紙支票,仍無解於其罪責,僅得為量刑之參考, 被告辯稱於偵查中向告訴人以現金換回七萬元之支票,檢察官未查就該部分遽以 起訴,顯有未妥,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已承認因工程品質不佳(按和解書 係記載施工品質並未獲取客戶認同,並無品質不佳之記載),被告不願付款,才 發生債務糾紛,應不成立詐欺罪云云,尚有誤會,附予敍明。 ㈧綜上所述,上開鋪設柏油之工程既係被告與告訴人洽談,被告亦曾開立面額七萬 元及三十七萬之支票各一紙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當係因被告提出要 求始答應換票,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將被告「丙○」之「會」字,誤 以為被告交付之支票係一「曾」姓之人所簽發乙情,亦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騙 稱發票人印章蓋錯,要拿票換回乙情,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因不願支付其所簽 發之七萬元與三十七萬元支票貨款,向告訴人騙稱發票人印章蓋錯,要告訴人拿 來換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游登科」名義之面額七萬元與三十七萬元之 人頭支票將上開被告簽發之二張支票換回,而得以免除票據責任,被告詐欺得利 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二紙發票人為游登科之人頭支 票,並換回其所簽發以臺南市三信大同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藉以獲取免除 發票人票據責任之不法利益,故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丙○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 予敍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權 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內 容之一,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 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條款後段規 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 逕行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新罪名而言實已連帶剝奪被告依同法第 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同屬上開憲法上 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尤屬直接違背憲法第 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正當法律 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二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其基本事實相同,乃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裁判, 然於審判期日前,審判長法官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時,依審判筆錄 記載「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一 七至一二五頁),顯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後段規定之程序,其判決違背 法令。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以詐術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理由欄說明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乃判決主文及事實欄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原判決主文 第一行及事實欄第二頁第十一行),亦有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 於原審裁判前,被告已支付現金七萬元與告訴人乙○○,換回支票號碼為第BE 0000000號、金額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等情,業 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原審未予審酌 ,亦有疏漏。㈣被告與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成立和解,就前開三十 七萬元工程款部分,由被告再給付告訴人乙○○十二萬元,並給付完畢等情,亦 據告訴人乙○○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一0三、一0四頁),復有和解書一紙可 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賭博、誣告、恐嚇及傷害前科(均不成立 累犯),素行不佳,為圖免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以惡 意詐騙之方式解免自身之票據債務,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惟已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憑,犯後未幡然醒悟,猶飾詞 詭辯,更虛擬諸多不實情節以矇混案情,足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另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依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法律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