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某時地,拾獲甲○○ 遺失之支票號碼:AAF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付款銀行為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發票人 為許金龍之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十 月八日持上述支票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提示,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 ○○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上述支票影本背面載有被告之帳戶、 被告住處之電話,為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明細表,及被告自承其帳戶與電話 於提示日前後仍為其使用,倘非該支票確為被告所侵占,豈有指示將該票款匯入 被告帳戶,並提供被告之帳戶及電話號碼與銀行等事證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 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四、訊据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檢到該支票,也未提示該支 票,沒有到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伊當天是去補習班上課等語。
五、經查:
㈠、上述支票乃案外人許金龍簽發,為持票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斗六市 臺灣銀行內遺失一節,固為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稱無誤,並有「遺失票據申 報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北港分局警卷),惟被害人甲○○於本案並未指訴上述 支票之提示人是被告乙○○,上述「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亦未顯示支票提示人 為被告。至於警卷內所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雖記載支票提示 人係被告乙○○,但證人周漢國(即當時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負責支票存款業務 ,並填載該查報表之人)於原審到庭證稱:該支票是由另一行員陳錦賢收受,他 把票交給伊之後,伊再查看票據是否有掛失,經查看後,伊告訴陳錦賢票據有掛 失,要陳錦賢問提示人是否要提示,陳錦賢是否有向提示人講,伊不曉得,支票 是沒有抽回去,所以伊就辦理退票;查報表上的提示人資料伊是依據支票背面記 載之帳號打電話去問斗六分行,問帳戶使用人是誰才寫上去的等語 (見原審卷九 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填寫上述查報表之證人周漢國,並未目擊提示 上述支票為何人,其僅是依據支票背面之帳號,詢問帳戶設立銀行即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該帳號使用人資料,即認定帳號使用人就是支票提示人,至堪認定。又證 人周漢國亦同時證稱:帳號使用人與票據提示人不一定是同一人等語 (見同上筆 錄)。至於支票背面之帳號何來,證人周漢國表示不知情等語 (見同上筆錄),換 言之,證人周漢國自始並沒有向同事陳錦賢查證帳號是如何而來,亦未查證帳號 之使用人是否即為提示人,尤未查證銀行收受上述支票是否曾簽立收據予提示人 ,或向被告本人詢問帳號,或請被告提供該帳號(戶)存摺,以了解其銀行本身 有無於存摺內登記代收該支票之紀錄。是尚難以上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之記載,即遽認被告係支票之提示人。㈡、而關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支票提示之作業程序,一般係支票提示人將支票連同帳 戶存摺交給銀行櫃台承辦人員請求託收,並將票款轉存入提示人帳戶內,此時櫃 台承辦人員會簽發收據給提示人,若提示人沒有攜帶存摺,承辦人員會查提示人 的姓名或身分證字號,如此即可查到提示人之帳號,所以提示支票託收不一定要 本人來銀行,由他人代為提示亦可,提示人在支票背面寫上帳號是為轉存入該帳 戶等情,為證人賴秀玉(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承辦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票據託收 業務行員)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 (見同上筆錄)。又於支票不能兌現時,銀行會 通知提示人或提示人指定存入帳號之存戶前來領取支票,該支票不會留在銀行一 節,亦為證人賴秀玉、周漢國、陳進福(即提示時間任職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襄理 ,於本案退票理由單上蓋章之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審判 筆錄及同上筆錄)。至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究竟如何留下提示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證人陳錦賢(即承辦本案支票提示託收之承辦人員,現於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服 務)於原審中證稱:有二種方法,一種是登記於存摺託收紀錄上,一種是拿收據 給提示人;一般提示人如果將存摺、支票拿出來,我會把帳號寫在支票後面,開 收據給提示人,如果已經將託收紀錄於存摺上面,就不會開收據給提示人等語。 其又證稱:託收提示時,支票背面記載存摺帳戶之用意是要入帳,退票時則以此 通知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本案支票仍留存於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事實,為證人陳進福、賴秀玉於原審中證實無誤(見原審卷
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賴秀玉並當庭提出上 述支票原本,經原審勘驗該支票原本與卷附之支票影本均同(見原審卷第五八頁 反面)。經細繹該支票,其背面有手寫之數字「000-000-00000- 0」,其中「005」之「00」部分相連,其上並均開口,外型很像字母「W 」;數字下方有國字「洪文爾」三字,該姓名最末一字既像「爾」字,又有點像 「雨」字;國字下方則為記載「(05)0000000」之電話號碼;支票正 面、背面均有手寫之「掛失止付」四字,此有勘驗筆錄及支票影本正反面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及警卷)。
㈢、檢察官雖指支票背面之帳戶號碼、電話均為被告所使用。惟查:①、證人陳錦賢對提示支票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一事證稱:當時伊進來(指進入法 庭)的時候看到被告,應該有百分之七、八十(指相似),伊可以確定是女孩子 拿來的,因為時間久了,銀行錄影帶也超過保存期限,所以沒有保存;因為提示 人不是伊的客戶,所以伊不能夠很確定;印象中是小姐,帶個背包,對該小姐之 特徵,印象已模糊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供詞含糊籠 統,並未肯定提示支票之人即為被告。況證人陳錦賢當時位處銀行櫃台,往來洽 辦業務之客戶每日不少,其坐在櫃台內,如何還記得數月前在人來人往之櫃台前 ,是何種特徵之人前來提示該張支票?再北港分行當日錄影帶僅保存二個月即未 留存之事實,亦為證人陳進福、賴秀玉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廿五頁反面、第五 八頁),亦無從調取該錄影帶播放予以查證,亦難佐證證人陳錦賢所言是個小姐 帶個背包提示上述支票之證詞為可採。此外,當時在北港分行從事支票託收、存 款業務之證人陳進福、賴秀玉亦均到庭證稱:從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廿五頁及第五七頁)。是當時在場之銀行人員,均無從證實本案支票提示人確係 被告,洵堪認定。
②、證人陳錦賢又先證稱:提示人於早上約九點半時拿來櫃台託收,他拿存摺還有這 張支票,伊打電腦查支票帳戶裡面沒有錢,不知道有沒有掛失止付,伊跟提示人 說帳戶裡面沒有錢,要等通知,伊拿這張票去甲存託收那裡,經辦說這張已經掛 失止付,伊認為有問題,就打電話去聯行(即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那裡,問這個 帳號是什麼名字、電話等語。又證稱:支票背面000-000-00000- 0號碼、名字、電話號碼是伊寫的,不叫提示人寫是因為有時候伊為了服務客戶 ,如果客戶有拿簿子來,伊會幫他寫上去;支票沒有抬頭的話,提示人是不用在 支票上寫姓名、電話,伊也沒有比對提示人的身分證;支票背面的名字是「洪文 雨」,「下雨」的「雨」,伊是寫諧音,伊是根據帳號查證其姓名、電話等語。 是上開支票背面之帳號、姓名、電話均為證人陳錦賢自己填寫,並非被告填寫無 訛,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曾有指示、提供上開帳號、電話及住址之情。③、而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並無託收本案支票之收據一事,為證人賴秀玉、陳錦賢證述 一致。又被告設於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上述帳戶存摺內之「託收票據明細表」均屬 空白一節,為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存摺無誤,並影印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三十二頁),核與警訊卷所之影本相同(見警卷)。證人陳錦賢檢視該本存摺, 亦證稱:存摺不是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則依據上述證人陳錦賢、賴 秀玉等人之證詞,本案支票若真係被告提示託收並存入其設於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之上述帳戶內,但卻沒有北港分行簽發予被告之為提示人之收據,北港分行亦未 在被告之上述存摺內為託收上述支票之記載,均未符合上述之標準作業如程序, 則本案支票是否真屬被告提示託收,實令人懷疑。對此,證人陳錦賢先證稱:伊 有印象支票背面的帳號是根據存摺去登記的,但為何沒有寫在存摺內,伊現在沒 有印象等語;再證稱:有時候會在存摺內為託收之記載,有時候客戶會自己抄在 存摺內,伊會蓋章等語。亦即,若提示人係持存摺提示支票託收,依據證人陳錦 賢之作業習慣,存摺內一定會有記載,否則,證人陳錦賢會開立收據給提示人。 但本件被告若是提示人,為何沒有登記託收情事於被告之存摺,證人陳錦賢先證 稱:伊沒有印象云云,後又改稱:伊有印象說請她等一下,她說她在趕時間云云 (以上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其證述前後不一,且如前所述 ,證人陳錦賢若真已告知提示人支票帳戶內沒錢,要等通知等語,衡情提示人應 會追問支票事後處理情形,甚且直接抽回支票不予提示,惟證人陳錦賢卻對當時 情況證稱其沒有印象云云,此外,證人陳錦賢亦同時證稱其不太確定提示人是否 有交出存摺給伊記載存摺帳號於支票背面,有可能是伊記錯帳號等語(見同上筆 錄)。供詞反覆不定,滋生疑義,自難遽採為被告之論證基礎。④、證人陳錦賢雖又證稱:支票掛失止付出問題後,伊打支票背面所載之被告家裡電 話,是被告爸爸接的,她爸爸說她去台中,是支票提示當日打電話的,電話中的 人跟伊說是被告的爸爸云云。然此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辯稱家裡爺爺曾接獲一通不 明電話詢問其妹妹洪玥煜是否有一筆六千元之獎學金入帳,是否因接聽之爺爺為 八十三歲之長者,誤將乙○○與洪玥煜二名字誤聽,亦或該通電話是有心人士欲 知悉被告帳戶金錢流通狀況,請檢察官調取案發前後被告家中之通聯紀錄等語( 見偵卷第十頁),惟該調查證據之聲請未獲採納。被告於原審中亦堅詞否認有接 獲銀行上述電話。證人洪朝明即被告之父則到庭證稱:其從未接獲土地銀行北港 分行的來電,亦從未在電話中聽過陳錦賢之聲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星期二當日 伊在高鐵土庫變電站擔任監工,從早上七點半到工地,至晚上六點半才下班回家 ,其間並未在家,伊直至接到派出所的約詢被告通知單,才知道被告有支票存入 銀行之事等語。證人洪朝明並提出「龍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工 作證明、及其個人工作記事之桌曆紙附原審卷可按,以證明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當 日伊確實在外工作,並未在家,不可能接到證人陳錦賢打來之電話等情。證人洪 朝明復證稱:伊父親曾告知伊小煜即洪玥煜有一筆獎學金之事,伊打電話向在嘉 義女中住宿就讀之洪玥煜求證,洪玥煜說沒有這筆獎學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 一至一一四頁及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證人洪玥煜即被告之妹則證稱:九十一 年十月份某日晚上六、七點左右,伊父親曾告知伊有人寄獎學金到伊戶頭中,叫 伊去銀行看看是否有錢,後來伊去提款機查詢,沒有錢入帳等語。證人洪正即被 告之祖父也到庭證稱:約一年前曾接獲銀行的電話,對方說在嘉義讀書的「小煜 」得到獎學金,伊問對方銀行為何會發獎學金,對方就掛掉電話,伊有告訴洪朝 明,他說怎麼有這種事;伊不曾接到銀行打電話來說要找乙○○,亦不曾告稱乙 ○○去台中,伊不知道乙○○在補習,亦不知道乙○○白天去哪裡,洪朝明白天 則去做工,星期一到星期五都有去做;伊不知道乙○○領獎學金之事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0頁)。由上可明,證人陳錦賢所證打電話通知被告父
親支票有問題,被告父親告知陳錦賢被告去台中云云,實質存疑。且若證人陳錦 賢真有告知支票出問題之動作,誠如證人周漢國上述證詞,詢問提示人是否仍堅 持提示該支票,則被告若真有歹念,理應盡速前往北港分行抽回支票,不予提示 ,以免提示人身分曝光,但被告之家人及被告本人,均未有前往銀行領回支票之 動作,致該支票現仍留存於北港分行,無人認領。由此,更可信證人陳錦賢上述 打電話通知支票有問題之證言,尚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拾獲、提示、侵占上述支票之有罪確信。 被告辯稱並無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尚屬可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檢察官於原審中 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為尚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仍僅援用上開 證人陳政賢之証言,及泛言被告該日搭火車去台中之行程,為早上九時多,與在 土銀北港分行之行程相符,和被告去補習帶個背包,經警方約談後,始向金融機 構報稱其金融卡遺失云云,惟並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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