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 ○
選任辯護人 許 坤 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 坤 田
被 告 癸 ○ ○
選任辯護人 許 坤 田
被 告 辰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顧 立 雄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許 坤 田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
七號、第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二一二0號、二五九六號、四四二五號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辛○○、卯○○、丁○○、丑○○、丙○○部分撤銷。寅○、辛○○、卯○○、丁○○、丑○○、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丙○○、卯○○、丁○○、丑○○、寅○原均任職於臺灣必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必成公司),辛○○任電儀主辦、丙○○任管理組高級專員、卯○○ 任二廠保養主辦、丑○○任製程主辦、丁○○任爐區技術員、寅○任必成公司二 廠廠長。辛○○、丙○○、卯○○、丑○○、寅○等人於任職必成公司時均簽署 著作權約定書,同意在職期間,凡由必成公司企劃或出資或曾利用公司之設備、 資訊或經公司主管交辦、指導或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合法著作,均以公司為著作 權人。緣必成公司係與美國PPG公司合資並技術合作生產玻璃纖維絲產品,上 開產品可供紡織玻璃纖維布,以及印刷電路板之基本材料,可用於行動電話、電 腦產品,為當今尖端科技產業。辛○○等人因為職務上需要,經常持有必成公司 所交付之相關文件及物品,並為必成公司完成相關著作或製作相關電腦圖文檔, 然辛○○等人因感任職於必成公司升遷無望,又同時有一生產相同產品之富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亦與德國SORG公司技術合作,即將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成立。辛○○等六人為轉職至富喬公司另謀發展並便利繼續從 事在必成公司相關之工作,竟未經必成公司允許,共同基於將各自在業務上所持 有必成公司具有利用價值之生產或建廠資料及相關著作物,予以拷貝、掃描存檔 至電腦光碟片,或直接據為己有帶到富喬公司使用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 至十一月間之一個月期間內,先後轉職到新成立之富喬公司,受雇於富喬公司, 擔任籌建與必成公司二廠相類似廠房之工作。其各人之分工態樣為:辛○○利用 未離職前機會,擅自開啟同事邱淑蘋使用之電腦,拷貝部分圖檔交付卯○○,並 另攜帶必成公司之電路設計圖(如附表一)檔案,帶到富喬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 市○○路○段二七號辦公室(下稱富喬公司雲林辦公室)內使用,且拷貝到電腦 主機中(嗣經搜索時轉存到M0光碟中,下稱MO1),以供富喬公司相關人員 使用。卯○○則未經必成公司允許,將辛○○交付之必成三廠營建要求圖及其他 職務取得文件(附表二),轉存於MO光碟中(扣案編號五,下稱MO5)中, 帶到富喬公司後,將文件檔案原有之必成公司圖框竄改為富喬公司之圖框,再列 印出部分營建要求圖以供籌建廠房使用。丁○○亦未經必成公司允許,擅自將屬 於必成公司產品製造所必需之漿料調配記錄表等資料(附表三)掃描成影像檔, 攜至富喬公司後,轉存檔於MO光碟中(扣案編號二,下稱MO2)中,以待日 後生產參考使用。丑○○亦未經必成公司允許,將必成公司二期廠擴建生產機械 圖(附表四),重製於MO光碟中(扣案編號三,下稱MO3),帶到富喬公司 以為設廠使用。丙○○則未經必成公司允許,負責將其業務上持有必成公司生產 玻璃纖維絲所用之原料配方,以及氧化還原技術文件之報告,玻璃液位記錄、必 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三十六份文件,及生產管理資料一疊共四十四份文件(附 表五、六、七),侵占入己,帶到富喬公司使用,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 取同事王春生等人拍攝之必成公司第二期工廠興建細部照片十二本、及底片三十 七卷,據為己有,於轉職富喬公司同時,帶至富喬公司作為參考使用。寅○則擔 任富喬公司雲林辦公室之主管,為富喬公司統籌負責設立與必成公司二廠相類似 廠房之工作,指揮在該辦公室上班之辛○○等五人,共同侵犯必成公司之前開著 作權及各項營業資料,以供富喬公司建廠使用。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持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會同必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上 午十一時五十分,至富喬公司雲林辦公室實施搜索,當場於辦公室內查獲正連線 到電腦主機使用之MO2光碟,發現富喬公司電腦主機內有上述辛○○重製之檔 案,必成公司所有之工程照片十二本、底片三十七卷、生產管理資料一份、必成 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三十六份文件;已列印之富喬公司工程營建要求圖五十七張 、設計圖五十三張,並當場在該公司右後方角落查獲卯○○為掩藏事證,倉皇中 用厚紙版覆蓋於木瓜樹下錄有必成公司上述資料之MO3.MO5光碟二片,及 卯○○所有之MO4光碟一片。
二、案經必成公司告訴代理人洪榮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丙○○、卯○○、丁○○、丑○○、寅○等人坦承原均任職於 必成公司,辛○○任電儀主辦、丙○○任管理組高級專員、卯○○任二廠保養主 辦、丑○○任製程主辦、丁○○任爐區技術員、寅○任必成公司二廠廠長之職, 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之一個月內,先後轉職到新成立之富喬公司,擔任相類似工 作,於離職前,分別拷貝其職務上持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文件、報告資料及圖 檔到電腦主機,並轉存至MO光碟中,及由丙○○攜帶附表六、七所示文件,到 富喬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二七號辦公室內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上開辦公室內經警當場查獲正連線到電腦主機使用之 MO光碟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各項文件、圖檔及MO光碟等物。然均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並皆以扣案之文件、圖樣、報告均不具有原創性, 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且多係被告等人製作之底稿,或係必成公司開會所 發未收回之資料,必成公司並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不具有經濟價值,彼等將之 攜走或拷貝轉存至MO光碟參考使用,亦無侵占犯意可言等情抗辯。其中辛○○ 辯稱:扣案資料圖檔係伊在必成公司擔任監工時所畫,本身留有底稿存在MO中 供自己使用,為避嫌才改圖框為富喬公司等語。丁○○辯稱:伊帶走之資料為必 成公司教育訓練、開會所發,公司並未回收,伊始將資料掃到光碟片中等語。卯 ○○辯稱:伊被查到之光碟片中所存資料及營建圖樣,係伊向辛○○要來,帶到 富喬公司作為自己練習使用等語。丑○○辯稱:伊帶到富喬公司之MO3內圖檔 係作為自己練習之用,並無不法重製等語。丙○○辯稱:扣案文件資料大部分係 伊所製作,辦理移交後,即將所剩帶到富喬公司留存,並無價值,建廠照片、底 片部分,係王春生放在桌上不要的,伊於打包時不小心收進去,應沒有侵占或竊 盜問題等語。寅○辯稱:伊僅負責整地工程之監工,從未指示辛○○等人攜帶必 成公司之資料到富喬公司使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辛○○等人於離職前自必成公司帶往富喬公司參考使用,而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會同必成公司告訴代理人,在富 喬公司雲林辦公室實施搜索,查獲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文件、物品、資料、磁碟 片、光碟片及所列印之圖件,為被告辛○○等人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指陳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及各該物件扣案可證。而上開被查獲物件 ,是否屬於告訴人必成公司所有具有財產經濟價值之營業資料或秘密,抑或必成 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具告訴理由狀,同 意限縮爭點,經其整理主張被侵害部分如附件資料所示(為使卷內資料與判決相 結合,以下所述附件一之一至二之三十二順序內容,均與告訴理由狀相同)。原 審依職權選任參審專家雲林科技大學許明華教授、子○○○○、己○○○○於審 理庭中就上開附件資料表示專家意見,本院再囑託原審三位參審專家就同一資料 進行鑑定,本院綜合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並參考前開 參審專家於原審及本院所表示之意見暨所提出之書面鑑定意見,在前揭告訴人整 理主張被侵害如附件資料所示之範圍內,認定屬於告訴人必成公司所有具有財產 經濟價值之營業資料(秘密),及屬於必成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者,分 述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又第五條明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六、圖形著作。:: :九、建築著作。」,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函示著作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 著作內容例示「⑴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 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⑹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 他之圖形著作。⑼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 築著作」。而著作權之取得首要在於具備「原創性」,即必須為創作人之獨立 創作,不得有抄襲、模仿、剽竊他人之情形,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 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 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 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即上字第二七八七 號判決意旨)。而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明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 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 、概念、原理、發現。」,故經由創作取得之著作權,法律所保護者,乃作品 之表現形式,即作品表達所使用之言語、闡述、處理、安排、順序等等,故著 作是否具有新穎性、功能性或創新性,乃關於著作之內涵,並非著作權法所探 討或保護領域。
(二)被告辛○○於離職前自必成公司帶往富喬公司參考使用並拷貝到電腦主機中( 嗣經搜索時轉存到M0光碟中)經警查獲如附表一檔案中,⑴附件二之十六「 必成第二期爐擴建工程PRSP1 STARTER PANEL 配置圖」、附件二之十八「必成 第二期爐擴建工程ASP2 STARTER PANEL結線圖」,該二圖繪圖者為被告辛○○ (已約定職務上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必成公司所有,有著作權約定書附九十 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理由狀告審證二十三可證),圖面為接電箱之設計,包含 接電箱外部內部之長寬高等資料,並詳盡註解各部分應選購之材料尺寸及性質 ,為完整之接電箱設計,繪圖巧妙構思表現方式,具有原創性。被告辛○○就 此雖辯稱:是仿照南亞塑膠公司配電盤圖繪出,不具創作力云云。然而觀察被 告提出之南亞公司圖形以及扣案二之十六、二之十八圖形,亦有多處不同(單 門式或雙門式、是否包含接線端子設計、各細部開關是否與主開關同一面、長 寬高造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二圖係辛○○抄襲、模仿、剽竊他人 之著作,既為其繪製,即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參審專家己○ ○○○等於本院所為無創新性之鑑定,應為專利之範疇,要非著作權法保護表 達方式所應探討,故不為本院採納。應認扣案附件二之十六、二之十八圖形, 已由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⑵附件二之十七「必成 第二期爐擴建工程ASP1 STARTER PANEL結線圖」,必成公司之原件,圖面標明 「製圖設計辛○○85.02.03」(著作財產權屬於必成公司)。雖然必成公司之 原件中五個區塊是重覆拷貝再編定流水號,但是至少第一個區塊以及每五個重 覆順序之小方格,有功能上考量,必須精心規劃,而且本圖尚交代電路方向應 參考另一張圖「DWG CFEZ0170 1/6」,必然有另一張詳盡的電路圖交代每一條 線路接往何處,並不是單純之請購單,自需花費心力創作。被告辛○○雖辯稱 係參考南亞公司配電盤之圖件繪出,不具創作力云云,然該二張圖是依據不同 之電源需求及電路流向而設計,圖上每條電路線都有其用意,且二張電路圖毫
無類似之處,應為分別創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圖係辛○○抄襲、模仿 、剽竊他人之著作,既為其繪製,即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另 附件二之二十一圖面,亦為辛○○為必成公司所繪製,圖形相同,而具有原創 性,自亦由必成公司取得有著作權。⑶附件二之二十「嘉義新港#2 期公用儀 控設備請購LP-201現場控制盤」,圖面間部分「LP201 現場盤控制線路圖」即 表示線路流向之每一個開關之自動控制線關係,右邊為電子迴路,表示各個動 作完畢後又接續之關係,右下為端子之例示,表示接法與預備線之接點位置, 左下為端子必須接向另每個詳細圖之簡號。本張原件,必須全盤考量公用區儀 控電流,必須經過精心設計與詳密規劃,如果由不同的工程師規劃,也許可以 維持全區電路安全與正常運作,但細部規劃仍必然有些差距,顯見本圖具有高 度原創性。而該圖係必成公司出資委請國慶公司繪製,有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國 慶公司傳真必成公司之資料傳遞單可稽(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三 第三十一頁),自由必成公司取得著作權,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⑷附件二 之二十三「必成第二期爐擴建工程」,此圖原件為全廠之電氣單線圖,表示該 電表箱內每一個電子迴路,明白交代每一電路線之流向,表示哪一些線用何電 源,底下有每種條件之設備內容,並標明每一條電路支線,應該參考不同編號 之電路圖,並有應該在何處設置監控點等規劃。此圖等於是全廠之電路之心臟 及每一條血管之設計,必須全盤了解公司之電路始能繪製。其經過高度構思, 而為獨立創作甚明,被告辛○○雖辯稱其係仿照電工法規及台安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安公司)所繪製,不具原創性云云,然而該電工法規只有各種符 號意義之規定,與扣案附件二之二十三電路圖所表現全廠電路圖創作精神無關 ,又台安公司之電路圖下方標明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製圖,晚於扣案二之二 十三原件之繪圖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故而扣案二之二十三電路圖不可能是抄 襲台安公司之圖件而來。此外,辛○○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該圖係抄襲、 模仿、剽竊他人之著作,應認為其自行繪製,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如前所述,亦由必成公司取得有著作權。⑸附件二之二十四「必成第二 期爐擴建工程廢絲輸送機電氣配線圖」,此圖表示廢絲輸送機之電路流向及氣 壓的控制法,係依據現場的需要及操作而設計,下方有標明接引至噪音接收器 ,右方說明各零件應使用之廠牌,中間下方有電子迴路之設定,作為施工時之 參照細節,以便施工人員按圖施工。繪圖者已經用圖形巧妙表示其設計,具有 原創性。被告辛○○雖辯稱此圖係其依據廠商提供零件圖示所組合,並無原創 性云云,然觀察被告提出各個零件圖顯示,扣案二之二十四原圖雖然由三個主 要零件組成,主要零件亦有其固定畫法;惟附件二之二十四主要精神在表現零 件組合配合電子迴路,達成一定之功用,並非各種零件之畫法陳列。佐以搜索 扣案之附件二之二十四已經改變電子迴路設計,顯見原圖必有其固定功能考量 ,否則到了富喬公司也不必更新設計。此外,辛○○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認 該圖係抄襲、模仿、剽竊他人之著作,應認為其自行繪製,具有原創性,而應 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如前所述,亦由必成公司取得有著作權。⑹附件二之十九 「嘉義新港#2 期公用儀控設備請購現場控制盤」圖樣之無熔絲開關、指示燈 等電盤設計,經繪製者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證人余明洲證稱「二之十
九圖面那個按鈕部分,比較複雜,必須他們(即必成公司)傳真過來才有辦法 畫」(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此圖既非抄襲、模仿、剽竊自他人之 著作,應認為自行繪製,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該圖係必成 公司出資委請國慶公司繪製,有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國慶公司傳真必成公司之資 料傳遞單可稽,自由必成公司取得著作權,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三)被告卯○○將辛○○交付之必成三廠營建要求圖及其他職務取得文件,轉存於 MO光碟中,經警查獲如附表二檔案中,⑴附件二之六「設備異常狀況及處理 對策(熔紡組)及加工組」,屬於語文著作,內容分為熔紡組四十個問題、加 工組十三個問題,詳列問題之可能癥結及排除步驟,為操作機器之經驗累積結 晶,如果不同之人書寫,以不同文字表達,會有不同之表現結果,具有原創性 實堪認定。而此為卯○○於任職必成公司期間所撰寫,其著作權仍屬於必成公 司(卯○○之著作權約定書影本附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二第八十一頁 )。參審專家子○○○○於本院所為無原創性之說法,忽視此為卯○○之獨立 創作,而非抄襲或模仿、剽竊他人之著作,無論內容如何,均具有原創性之點 ,其見解應為專利之範疇,要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方式之對象,故不為本院採 納。應認扣案附件二之六之語文著作,已由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而應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⑵附件二之八「切股機PU輪軸改善後組立圖」,原必成圖檔為 「製圖設計黃嘉宏87.07.04」(黃嘉宏之著作權約定書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告訴理由狀告審證二十五,其職務上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必成公司),經證人黃 嘉宏結證該附件二之八圖,設計概念出自其個人構想,是加上擋板防止PU輪 外滑、增加螺絲固定(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以繪圖方式表現其 創意,已經達到著作權應予保護之程度。被告卯○○雖辯稱仿間書籍均有類似 圖樣,並提出不明書籍之部分影印內容為證(見九十年五月二日答辯狀,被證 二十二),但細觀其所提出書籍內容不過為防漏裝置之基本原理,並無任何圖 形與附件二之八圖形相似,顯見附件二之八確為黃嘉宏所獨力創作而具有原創 性。參審專家子○○○○於本院所為無原創性之說法,忽視此為黃嘉宏之獨立 創作,而非抄襲或模仿、剽竊他人之著作,無論內容如何,均具有原創性之事 實,其見解應為專利之範疇,要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對象,故不為本院採納 。⑶附件二之九「集束絲導自動工程改善」,該圖左半為改善前之問題,表示 人工旋轉集束容易產生割痕,所以右半以圖示說明加裝低速馬達代替人工,可 以改善絲束品質,已經表示設計者之構思。而且繪圖者如何以圖示表現問題以 及解決之方式,表達方式如何簡要易懂,也是創意所在,已達著作權法應加保 護之程度,具有原創性及著作權。縱為被告卯○○在必成公司所繪製,但卯○ ○簽有著作權約定書,其著作財產權亦屬於必成公司,自非被告所得擅自重製 。參審專家子○○○○於本院所為圖面僅加裝一個馬達而無原創性之說法,忽 視此為卯○○所繪製,而非抄襲或模仿、剽竊他人之著作,無論內容如何,均 具有原創性之事實,其見解應為專利法上功能性之範疇,要非著作權法所欲保 護之對象,故不為本院所採納,附此敘明。⑷附件二之十「喂料機漏料改善迫 緊塊零件圖」、附件二之十一「喂料機漏料改善軸櫬零件圖」,原必成圖檔均 標示「設計製圖黃嘉宏87.06.29」,黃嘉宏證稱:附件二之十是我的構想,當
初是因為喂料機有一處破洞,所以設計一零件要補強該缺失,附件二之十一是 卯○○的構想,交給我畫出來等語(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然並 非高深複雜之設計,但必須以繪圖方式巧妙表現零件之構造,既為自己之創作 ,即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卯○○提出附件二之十一改進構想 ,由黃嘉宏繪製,因二人均簽署著作權約定書,依契約,該著作權仍屬於必成 公司。被告卯○○雖辯稱:附件二之十、二之十一是一塊鐵片,教科書上有云 云(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但經原審命其指出所稱教科書資料,被告 已改稱:只有防漏原理,沒有一樣的圖(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 見本圖並非抄襲教科書而來,其為獨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甚明。⑸附件二之 十二「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區複熱塔及自然通風器營建要求圖」、 附件二之十三「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廠房AA剖視圖」,該二張圖原 必成圖檔之繪製人資料為「繪圖邱淑蘋87.07.15、設計陳寬讚87.07.15」,而 此為邱淑頻、陳寬讚之職務上著作,著作財產權屬於必成公司,有該二人之著 作權約定書附卷可稽。又證人陳寬讚結證稱二張圖檔中「復熱塔塔尖部分」「 熔紡廠房空調箱及左方增設空間」,為其針對二廠缺失所提出之改進(九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具有創意及構思。二之十二圖面右下角表示通風器 之安裝方法,左半部以繪圖表示附熱塔結構,均已巧妙構思。二之十三圖面, 必須充分了解廠房生產動線需要,才能在廠房增加空調箱及防火磚之設計,二 張圖形均為邱淑蘋、陳寬讚之著作而有原創性,自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 參審專家己○○○○於本院所為無原創性之說法,僅著重在功能性並無突出之 處,忽視此圖係邱、陳二人所設計繪製,而非抄襲或模仿、剽竊他人之著作, 無論內容如何,均具有原創性之事實,其見解應為專利法上有無新穎性之概念 ,要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對象,故不為本院所採納。⑹附件二之二十五「必 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複熱塔鋼架樓層平面營建要求圖(一)」底下標明「 邱淑蘋製圖、陳寬讚設計87.07.15」,內容是復熱塔鋼構、樓梯、各個樓層詳 細設計,設計者必須考量塔與樓梯之距離關係,以方便將來保養維修。圖形表 現方式,堪稱詳細精心設計。而證人陳寬讚在原審審理中已經結證就該圖中間 下方「TOP OF PLATFORM EL.45097」,是其針對二廠缺失,另外精心設計之創 新部分(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因此具有原創性。另附件二之二十 六「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廠房BB剖視圖」,底下標明「製圖邱淑蘋 87.07.09、設計陳寬讚87.07.09」。且證人陳寬讚已經結證該圖右上方空調箱 增加屋頂部分為其針對二廠缺失改進之精心設計(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表現方法亦稱精心設計,因為其獨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被告卯○○ 雖辯稱:三廠參考二廠,而二廠又是參考一廠,應該都沒有原創性云云(九十 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經原審對照告訴人提出二廠、一廠之複熱塔鋼架 樓層營建圖及工程圖(告審證十六之四),發現三廠之營建要求圖仍比二廠改 進「TOP OF PLATFORM EL.45097」部分設計,核與證人陳寬讚所述相符;而且 一廠並沒有營建要求圖,只有藍底工程圖,而且一廠與二、三廠之設計完全不 同,無可相比較之處。雖然明顯得知三廠之營建要求圖是以二廠營建圖為底, 加上構思改進的;但二廠營建圖之著作權仍屬告訴人必成公司所有,其原始及
改作之著作權,均屬必成公司所有。另附件二之二十六「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 建工程熔紡廠房BB剖視圖」,經原審對照告訴人提出二廠、一廠之廠房剖視圖 (告審證十六之五),得知三廠圖與二廠圖均為電腦繪圖,三廠圖是以二廠圖 為基礎,並修改空調箱之屋頂部分;而一廠圖為二張工程藍圖,二廠之廠房架 構雖與之大致相同,但仍有細部不同。而一、二、三廠剖視圖,其原始創作及 改作之著作權,均屬於告訴人必成公司所有。參審專家己○○○○於本院所為 無創新性之說法,與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創性,實非相同,其見解尚不足以否定 此為邱淑頻、陳寬讚之職務上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其著作財產權屬於必成公 司之事實。⑺附件二之二十七「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區地下室空調 洗滌室營建要求圖」部分,被告卯○○雖辯稱:三廠參考二廠,而二廠又是參 考一廠,應該都沒有原創性云云(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經原審對照 告訴人提出二廠、一廠相對應之營建圖及工程藍圖,一廠地下室工程圖共三大 張,係以全部地下室為圖形,與二、三廠之細部圖不相同,顯見二廠圖係另行 重新規劃。而二廠營建圖標示「製圖邱淑蘋84.04.27、設計曾國書84.04.27」 (渠等著作權約定書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理由狀告審證二十三,職務上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必成公司所有)。經發現該地下空調洗滌池之體積相當 龐大,乃是因應必成公司需求而規劃,而水溝坡度大小,乃是根據水量及流速 計算之結果,精心設計,繪圖者亦巧妙表現各剖面設計,具有原創性。但三廠 之地下室空調箱及洗滌室營建要求圖,與二廠之營建要求圖幾乎雷同。必成公 司繪製之三廠「地下室空調洗滌室營建要求圖」,仍屬於原來二廠圖形著作權 之範圍內。被告卯○○加以重製,即屬侵害必成公司二廠營建圖之著作權。參 審專家己○○○○於本院所為無創新性之說法,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原創性概 念,實非相同,其見解尚不足以否定此為必成公司員工之職務上著作,具有原 創性,而其著作財產權屬於必成公司之事實。⑻附件二之二十八「必成玻纖絲 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廠房AA剖視圖」,底下標明「製圖邱淑蘋87.07.09、設計 陳寬讚87.07.09」。證人陳寬讚結證該圖右上空調箱屋頂,以及左下「耐火磚 及主爐各工具置放區」,乃針對二廠缺失改進之精心設計,屬其改進構思等語 (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繪圖方式已經巧妙構思,具有原創性。被 告卯○○雖辯稱:三廠參考二廠,而二廠又是參考一廠,應該都沒有原創性云 云(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經原審對照告訴人提出二廠、一廠之廠 房AA剖視圖(告審證十六之二),三廠之剖視圖確實增加右上空調箱及左下工 具置放區,核與前開證人陳寬讚證言相符。而三廠廠房之尺寸等固然有參考一 、二廠之工程圖,但一、二廠工程圖或營建圖,均屬告訴人自己之著作,無礙 告訴人取得改作著作權。參審專家己○○○○於本院所為無創新性之說法,與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原創性概念,實非相同,其見解尚不足以否定此為必成公司 員工之職務上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其著作財產權屬於必成公司之事實。⑼附 件二之二十九「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區複熱塔及自然通風器營建要 求圖」,原必成公司之剖視圖標明「製圖邱淑蘋87.07.15、設計陳寬讚87.07. 15」。被告卯○○雖辯稱:三廠參考二廠,而二廠又是參考一廠,應該都沒有 原創性云云(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經原審對照告訴人提出二廠、
一廠之復熱塔及自然通風器營建要求圖(告審證十六之一),一廠復熱塔及屋 頂之工程圖,與二廠營建圖相去甚遠,二廠之營建圖應為獨立創作。而三廠圖 其他部分與二廠圖相似,顯係以二廠圖為基礎,但三廠圖形之左上方增加塔尖 及樓板,為針對二廠缺失改進之精心設計,與證人陳寬讚結證相符(九十年五 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然三廠圖形參考二廠為基礎,但二廠圖亦屬於告訴 人之著作,因此不妨害三廠圖形取得改作著作權。另附件二之三十一「必成玻 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廠房EE剖視圖」,底下標明「製圖邱淑蘋87.07.13、 設計陳寬讚87.07.13」,且證人陳寬讚已經結證該圖左方廠房空間,及右方增 加「空調箱」,為其針對二廠缺失改進之精心設計(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 筆錄)。且必成公司並無一、二廠之熔紡廠房EE剖視圖可供參酌,本圖乃其獨 力構思而得,繪圖者亦詳細圖示廠房結構,及相關對應位置,具有原創性,自 取得著作權。參審專家己○○○○就此部分於本院所為無創新性之說法,與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原創性概念,實非相同,其見解尚不足以否定此為必成公司員 工之職務上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其著作財產權屬於必成公司之事實。⑽附件 二之三十二「必成玻纖絲第三期擴建工程熔紡廠房SLIVER LEVEL H型鋼放孔配 置圖」,該圖係依據必成公司之需求而設計,業據參審專家己○○○○於原審 陳述甚明,則此圖既為告訴人公司所原創,縱不具有特殊性,因非抄襲或模仿 、剽竊他人之著作,即具有原創性,應由告訴人公司取得著作權。(四)被告丑○○於離職前將必成公司二期廠擴建生產機械圖,重製於MO光碟中, 經警查獲如附表四檔案中,⑴附件二之一「必成新港玻璃纖維絲第二期擴建工 程NO3.SPARE DAY BIN 修改要求圖」原必成公司圖檔為「製圖設計張晉碩85.4 .21」( 張晉碩之著作權約定書在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二第七十八頁 ,已約定職務上著作權屬於必成公司),該圖表現修改前及修改後之創意表現 ,修改後有提高儲存容積之功能;被告丑○○雖辯稱坊間書籍及許多廠商型錄 都有桶槽之設計,扣案附件二之一圖形不具原創性云云。然細觀被告提出之桶 槽有各式各樣造型,顯見桶槽必然配合全廠之客觀需求妥適設計,況且附件二 之一原圖,已經用圖示比較方法,表現設計者改善現況之構思,具有原創性,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圖樣證據證明上開圖檔係張晉碩抄襲、模仿、剽竊他人 之著作,自應認係張晉碩職務上自行完成之著作,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 法之保護。⑵附件二之二「必成新港玻璃纖維絲第二期擴建工程喂料機集塵架 台H型鋼接合詳細圖」,原圖檔為廠房喂料機集塵架台H型鋼鐵之銲接角度等 資料,底下標示「製圖設計張晉碩85年12月19日」。內容有各個角度不同繪法 ,顯經過精心計算,繪圖表現方法具有原創性。被告丑○○雖辯稱:書本上有 接頭之範例可資依循,不具原創性云云。然觀察附件二之二原圖並非鋼鐵接頭 示範原理,而是針對必成公司集塵架台尺寸規劃之細部接法,有其獨特性;況 且被告並未提出所辯書本各種接頭示範資料以供參酌,空言所辯顯無可採,應 認此為張晉碩於任職必成公司期間所製作,其著作權仍屬於必成公司。參審專 家子○○○○於本院所為無原創性之說法,忽視此為張晉碩之獨立創作,而非 抄襲或模仿、剽竊他人之著作,無論內容如何,均具有原創性之事實,其以每 個工廠均會為客戶之需求而作規劃,客戶相同,圖面、尺寸均相同而無原創性
之見解應為專利之範疇,與著作權法保護表達方式之原創性概念不同,其意見 為本院所不採。應認扣案附件二之二之著作,已由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而 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⑶附件二之三「嘉義新港玻纖絲第二期擴建工程前爐煙 囪接熱風管製作立面圖」,原附件二之三必成公司圖檔是委託勤勝工程有限公 司所繪,為煙囪連結熱風管之設計,必須經過估算其相關位置現況,才能正確 畫出風管,雖然由不同的製圖人員來繪,所需達成之任務功能一致,但是本圖 有詳細ADEF各不同切面表現施工上細微要求,已具有原創性。被告辯稱坊 間有一、二十種配管,故而附件二之三原件沒有原創性云云。然細觀被告提出 之資料,只有桶槽之設計,沒有熱風管之設計,二者圖樣並非相同,所辯自不 足採。參審專家子○○○○於本院所為無原創性之見解,忽視本件係根據實景 製作,而非抄襲或模仿、剽竊他人之著作,無論內容如何,既為獨立創作,即 具有原創性之事實,其以前揭現場需求若相同,則圖面、尺寸亦會相同而無原 創性之認識,應為專利法中缺乏創新性之範疇,與著作權法保護表達方式之原 創性概念不同,其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應認扣案附件二之三之著作,已由告訴 人取得著作財產權,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⑷附件二之四「嘉義新港玻纖絲 第二期擴建工程前爐煙囪接熱風管固定鞍座製作詳圖」,原件亦是必成公司委 託勤勝工程有限公司所繪,為風管與底下H型鋼之基座圖,依據風管到鋼鐵之 不同距離,設計不同之基座,有六種圖示,繪圖表現方式巧妙構思,繪圖表現 方式具有原創性。被告丑○○辯稱:坊間支撐架有一百多種,該附件二之四圖 不具原創性云云。然細觀被告提出之資料,只有桶槽之設計,沒有一件支撐架 之設計,所辯顯無可採。參審專家子○○○○於本院所為與前揭⑶部分相同之 見解,基於相同理由,其意見亦為本院所不採。應認扣案附件二之四之著作, 已由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⑸附件二之五「必成新 港坡璃絲第二期擴建工程錋酸儲槽基礎螺栓樣板製造圖」,原件為大型桶槽底 盤之設計,底下標明「設計製圖張晉碩85.1.19」 包括鋼鐵擺設位置及銲接、 相關螺栓位置,尺寸之設計,妥善規劃儲槽底盤之穩定性及耐用性,以及圖面 右方細部表現施工方法,為張晉碩所製作,即具有原創性。被告丑○○辯稱: 附件二之五原件為儲槽基礎,在坊間教科書上均可查到類似圖樣,不具原創性 云云。但對照被告丑○○提出之原審被證七資料,並無任何一張桶槽底座之設 計,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同圖樣資料以供參酌,空言所辯顯無可採,應認 此為張晉碩於任職必成公司期間所製作,其著作權仍屬於必成公司。參審專家 子○○○○於本院所為無原創性之說法,忽視此為張晉碩之獨立創作,而非抄 襲或模仿、剽竊他人之著作,無論內容如何,均具有原創性之事實,其以各廠 大小不同,原理相同,而無原創性之見解,與著作權法所欲保護表達方式之原 創性概念不同,其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應認扣案附件二之五之著作,已由告訴 人取得著作財產權,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五)被告丁○○於離職前將屬於必成公司產品製造漿料調配記錄表及各項製造規範 等資料掃描成影像檔,攜至富喬公司後,轉存檔於MO光碟中,經警查獲如附 表三檔案中,⑴附件一之一之「7802浪板絲束製造規範、1064拉擠/押出絲束 製造規範、524SMC絲束製造規範、3540耐龍切股製造規範」之產品製造規範,
⑵附件一之二之「絲束物性標準、管紗絲餅物性標準」,⑶附件一之三「各類 絲餅製造規範」,⑷附件一之四「各類漿料調配記錄表」,均為告訴人自PP G公司購得,並累經多年經驗,自行設定操作條件及產品品質細目,以供必成 公司生產所用,為必成公司之重要營業資料。雖子○○○○於本院表示因不同 機械公司有不同的規範,互相之間僅供參考而已,技術人員腦中的經驗很重要 ,但寫出來的規範就不是很重要,標準及物性等資料,對於公司產品固然重要 ,但應該公開給客戶,在市場上並無獨立之交易價值,附件一之四「各類漿料 調配記錄表」僅為現場操作員填寫之表格,僅有化學品代號,而無化合物名稱 ,並非真正之漿料配方,價值很低等情,惟機器廠商僅提供機器使用手冊,至 於製造規範內容則為技術人員經驗之累積,足以減少操作上之摸索,就同類機 器而言,自具有增進效率及品質之經濟價值,且上開製造規範及標準均係針對 告訴人公司產品之製造方法而為,競爭者取得此類資訊後,不論其使用之機器 是否與告訴人相同,均可參考其中之經驗,針對告訴人產品之優劣而作改進, 以提升自己並減少告訴人產品之競爭力,規範及標準本身固無獨立之交易價值 ,惟與整個產業環境結合,即具有實質之競業利益,自具有經濟財產價值,又 附件一之四「各類漿料調配記錄表」,縱僅為化學品代號,然其記載搭配之比 例,競爭者一旦取得此類資料,在專業立場上不難查出成分,便可依法泡製, 更遑論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員工,豈有不知之理,該「各類漿料調配記錄表」亦 具有經濟財產價值。參以必成公司為支付各項生產玻璃纖維絲之技術及資訊, 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三年間,支付PPG公司新台幣一億 三千四百餘萬元之授權金,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憑 單可稽,益見該資料具有重要經濟財產價值。上開參審專家於本院所為鑑定, 因忽略上開資訊均為告訴人自PPG公司購得,並累經多年經驗,自行設定操 作條件及產品品質細目,以供必成公司生產所用,為必成公司之重要營業資料 ,並不對外公開,具有競業價值,與富喬公司是否採用同一設備無關等項,故 其結論為本院所不採。
(六)被告丙○○於離職前將其業務上持有必成公司生產玻璃纖維絲所用之原料配方 ,以及氧化還原技術文件之報告,玻璃液位記錄、必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三 十六份文件,及生產管理資料一疊共四十四份文件,帶到富喬公司使用,經警 查獲如附表五、六、七中,⑴附件一之九「PPG玻纖絲部分之製造規範」,⑵ 附件一之十「十二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其內容均為告訴人自PPG公 司購得,以供必成公司生產所用,為必成公司之重要營業資料,具有經濟財產 價值。其中附件一之九之「PPG 玻纖絲部分之製造規範」即為丙○○生產管理 資料「編號十八」不詳日期「PPG MANUFACTURING STANDARD FIBER GLASS DIVISION」影本報告一份共二十四頁,其第一頁是PPG 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所紀錄之生產「ECG-7 1/0 0.78」產品之機器設定操作參數,右上方有「copy David wu」顯為影印分送被告丙○○之文件,屬於八十四年必成一廠擴建三個 絲餅專案時,美商PPG公司顧問交付,係告訴人向PPG 購買之技術原件,藉 以確立生產過程之標準數值,蓋有「PPG公司專屬文件」( PPG PROPREIETARY INFORMATION )戳印。另附件一之十之「十二紡位擴建安裝及試車報告」即為
扣案丙○○管理資料「編號十五」,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二紡位擴建 安裝及試車報告」影本一份三十六頁,係告訴人公司擴建廠房之全部報告資料 ,內容包括前爐鋼構架製、耐火磚築爐工程、製程水公用管路配置、成型區空 調風管安裝、成型區間隔板及設備安裝、捲絲機安裝及調整、電儀安裝工程等 。文中載有詳細施工圖、數值及照片等,更收錄有絲餅製造規範中關於捲絲機 之設定值及機台參數之重要資料。被告丙○○等人跳槽之富喬公司,正需要興 建一座內容相仿之工廠,而興建一工廠千頭萬緒,必成公司全廠有九十個紡位 ,但此十二個紡位之完整資料,本已極有價值,且可為類此援用,當然具有重 要價值。雖子○○○○於本院表示上開資料前者為機器設定操作參數,後者為 試車報告,使用機器不同,參考價值即低,在市場上並無獨立之交易價值等情 ,惟其忽略上開資訊均為告訴人自PPG公司購得,並自行試驗,以供必成公 司生產所用,為必成公司之重要營業資料,並不對外公開,具有競業價值,與 富喬公司是否使用相同機器,有無參考告訴人之營業資料無關,故其結論為本 院所不採。
三、次查被告辛○○、丙○○、卯○○、丑○○、寅○等人於任職必成公司時均簽署 著作權約定書,同意在職期間,凡由必成公司企劃或出資或曾利用公司之設備、 資訊或經公司主管交辦、指導或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合法著作,均以公司為著作 權人,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權約定書附卷足稽,且為被告等人所是認,而上 開經本院認定屬於告訴人必成公司所有具有財產經濟價值之營業資料(秘密), 及屬於必成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具有交易價值,無論以何形式表現, 均無礙其為刑法上所稱之財物性質,且均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等人任職於告 訴人公司期間,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上開營業資料及著作,於離職時本應連同其 他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之物歸還告訴人公司,惟被告等人於短時間內先後離職, 並以拷貝、掃描存檔至電腦光碟片擅自重製方式,或直接將書面或圖面之著作資 料帶到新任職之富喬公司使用,其中:
1‧搜索扣案附件二之一,被告丑○○將圖框改為「富喬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營 建要求圖SPARE DAY BIN要求圖」, 並刻意刪除「修改前、修改後」及說明2 .3.4有關施工細目應參閱相關圖檔之文字,揆其用意應係因被告丑○○未 必取得相關細目圖檔可參。扣案圖檔是從MO3「 \ 丑○○ \ FT1BTT17 \ BTT1702A\DWG」檔案開啟列印出來,該檔案修改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建立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均在被告丑○○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離職 後,乃屬刻意帶到富喬公司使用;並非被告丑○○所辯施工當時之原件。 2‧搜索扣案附件二之二圖檔之圖框改為「富喬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營建要求圖 廢棄喂料集塵機支撐架台(型鋼接合詳細)」,是從MO3「 E:\ 丑○○ \ Ft1eegg12\EGG1203A\DWG」檔案開啟列印出(修改時間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建立時間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距離原必成公司繪製施工發生時點之八十五年 底,相距數年,而且已在被告丑○○離職後,顯為離職後經過整理重製之檔案 。而且在富喬公司電腦主機內即有此一相同檔案,路徑是「E:製程一組\丑○ ○\Ft1egg12\EGG1203A\DWG」,已轉存到MO1為證。被告丑○○已有多次重 製行為。
3‧搜索扣案附件二之三,圖框尚在命名中,圖名暫時註記為「???????? 」,是從MO3「丑○○\FT1MTZ12\FT1EPC06\EPC0605A\DWG」 檔案開啟列印 出(修改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建立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被 告丑○○辯稱必成公司交付原件後未曾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搜索扣案附件二之四,圖框改為「富喬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營建要求圖前爐 煙囪連接熱風管固定鞍座製作詳圖」,是從MO3「 丑○○ \ FT1MTZ12 \ FT1EPC06\EPC0618A\DWG 」檔案開啟列印出(修改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建立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存取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為丑○○離 職後重製之檔案。
5‧搜索扣案附件二之五「富喬公司第一期爐新建工程營建要求圖470CU.M 儲槽基 礎螺栓樣板製造圖」,是從MO3「E:\丑○○\FT1RBT11\RBT1103A\DWG」檔 案開啟列印出(修改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建立日期為同月二十七日) 為丑○○離職後重製之檔案。
6‧附件二之六,是從MO5「金柱WORD/設備異常狀況及處理對策.doc」目 錄中列印出來(修改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建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七日)(MO5檔案目錄附審判卷五內),顯然被告卯○○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離職前已將擋案掃描入電腦儲存,離職後再整理建立路徑,一再重製。 7‧附件二之八扣案圖檔是由MO5「金柱CAD\切股機1.DWG」目錄中列印出來 圖框已改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切股機PU輪軸改善組立圖」「設計製圖卯 ○○87.10.29」。修改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建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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