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2年度,143號
TCHV,92,家上,143,200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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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家再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原係印尼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與
  被上訴人結婚,婚後來台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三巷
  三十號,惟因伊生長於印尼,生活習慣與台灣本地人民不甚相同,被上訴人之父
  謝錫顯因之對伊甚為不滿,經常藉故刁難,甚而動手毆打,被上訴人知悉後,竟
  學習其父,亦對伊拳腳相向,伊初則隱忍,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被上訴人
  變本加厲,伊乃毅然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發展至此,伊已不可能與被上訴
  人家人繼續同住,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帶伊離家在外租屋而居,因被上訴
  人係工地之臨時工,經常需四處遷移,至八十九年九月止,計居住過四個地點,
  但伊不知該四處所之確實所在或地址,後於八十九年九月搬至台中市○○路二一
  六號居住,九十年八月又搬至台中市○○街五十九號居住迄今,期間被上訴人均
  定期聯絡並回家共同居住。詎九十一年三月底,伊因居留期間即將屆至,被上訴
  人又未協助辦理,乃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請領戶籍謄本,始發現其上竟記載兩造己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離婚,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王
  麗貞結婚,且育有一子,伊至感錯愕,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往原法院查詢,
  始得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伊應與被上訴人同居,嗣又於同
  年再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並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
  婚字第四一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惟其間被上訴人均與伊同居並明知其居所所在
  ,竟仍以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三巷三十號為送達處所,而被上訴人之父本對伊
  厭惡,定不會代為收受,故原法院送達之文書均遭以行蹤不明而退回,又被上訴
  人故意陳報錯誤之被上訴人印尼住址,使原法院欲對伊之外國住所送達,亦屬不
  可能,是被上訴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當事人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存在,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求為判決: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另補稱:被上訴人明知伊於印尼國之戶籍地址為Priunk Taya RT
  01/02 Jatiuwung TNG.,亦明知伊於印尼國之住所地址為JL.D.DURI SAWAHNO
  .8JEMBATA BESI 7 JARKATA INDONESIA,卻於前揭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
  一七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一號案件審理中,均向法院虛偽不實陳報地址為
  JL.D.DURI SAWAH NO.8 JEMBATA BESI 3 JAKARTA BARAT 11 320 IND
  ONESIA,並偽稱伊所在不明;又兩造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確曾
  在外租屋同居,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即西元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寫
  並親自交給伊之生日卡片,及兩造在外租屋時被上訴人日常所著衣物之照片,暨
  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在同居處所合影之照片等為證,其中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兩造合影之照片雖已呈泛黃,但並非以年代久遠為唯一可能之因素,如保存不當
  、相紙粗劣、顯像藥水品質不佳等,均有可能產生紙面泛黃之現象,況自八十七
  年一月四日拍攝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伊於原審提出該照片時,相距已逾四
  年,照片泛黃亦屬正常,而兩造外貌經四年之變化致生差異,亦屬合理,至於該
  照片中兩造姿態並非親密,係為避免遮蓋背景圖畫,且由他人拍攝所致,被上訴
  人固辯稱該照片約在八十一年底所攝,惟徵諸兩造當時年齡,與照片中二人之成
  熟外貌不合,且與兩造在十年前所拍攝之其他照片相較,可知該照片應為八十七
  年一月七日拍攝始為正確;此外,被上訴人從未就伊離家一事向警察機關申報失
  蹤人口,亦未向警察局外事警察課查詢伊申報之居留地址,足見被上訴人明知伊
  之居住處所,其所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無故離家行蹤不明,自非屬實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一號之離婚訴訟中,原審法
  院已查知上訴人當時並未出境,故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即曉諭上訴人
  仍居住國內且住居所不明,應予公示送達,並於審理單上註明,則上訴人既人在
  國內,自應向其國內之處所送達,與伊陳報上訴人在印尼之處所無涉,況上訴人
  自承其自八十五年五月起在國內遷移四個處所,伊不知其所在,亦無從陳報,上
  訴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嫌無據;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伊被訴傷害之刑案偵查時,仍稱兩造未住在一起且堅持告訴,若如上訴人所
  稱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尚在外租屋同居一處,則上訴人焉有不撤回傷害告訴之理
  ?而伊為此遭判處罪刑,夫妻感情不睦至此,雙方又豈有在外租屋同居之理?至
  上訴人所提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合影之照片,與伊是否知悉上訴人之住居所
  無必要之關連性,且照片上所載日期係指「民國」抑或「西元」不無疑義,況照
  片合成以現今科技而言亦非難事,自難以該照片作為伊知悉上訴人住居所之證據
  ;又生日卡片係伊十年前寄給上訴人,卡片上所載日期中之「二○○○」部分非
  伊所寫;另上訴人所提伊之衣物照片,該衣物係伊在印尼所購買穿用,均置於印
  尼當地等語,資為抗辯。故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另一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
  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
  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且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者,須就他造當事人知
  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司法院二
  十二年院字第九九七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
  度婚字第四一號離婚訴訟中,知其所在,而指其所在不明,聲請公示送達,致其
  於該案受敗訴判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該確定案件訴訟
  當時知悉上訴人之住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通
  知送達時,被上訴人確明知其住所之事實負舉証責任。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八十
  七年一月四日兩造合照之照片、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生日卡片
  及照片九幀,謂兩造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確曾在外租屋同居
  ,被上訴人應明知上訴人之居所云云。惟查,該生日卡片以手書寫部分,大部分
  為使用黑色簽字筆之筆跡,僅「2000」部分,其筆跡顏色顯與其他黑色簽字筆所
  書寫賀詞、日期不同,最後之「 O」字復與月份「11」幾無任何間隔距離,應非
  同時所書,而係事後另填以「2000」字樣。故被上訴人辯稱,該卡片是十餘年前
  所寄,日期上面的「2000」不是伊所寫等語,即堪採信。故不足以認在2000年即
  民國八十九年時兩造尚有往來或被上訴人確知上訴人之居所地。至上訴人另提出
  之標明「′92 0 8」之照片數幀(即上証九),僅係單一衣物掛於牆上,且依上
  訴人稱係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兩造在外租屋同居之照片,則該「92」
  究係標示「民國」或係標示「西元」,均有可疑,若係標示民國,則已非上訴人
  所指兩造同居期間,縱上訴人留存被上訴人衣物並照相,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
  訴人居所,並無任何關係;若照片上之日期係指西元,則為民國八十一年所照,
  兩造尚末結婚。另其餘兩造相偕出遊之照片及婚照(即上証七),上訴人已自承
  係十年前所拍攝,亦均與兩造八十八年離婚案件訴訟時是否共同生活或知悉對造
  住所之狀態無關。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標明「′87 1 4」之兩造合照,其背景之畫
  作固與上訴人所提出「′92 0 8」之畫作相同,惟前者之畫係於鑲畫框之內,而
  後者係以衣架夾住畫布,再懸於牆上,兩者懸掛地點不能直認係同一,或因而認
  兩造確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同居於何處;況該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之照片距前開八
  十八年離婚案件訴訟時已一年餘,自難以該照片遽認一年後被上訴人尚知上訴人
  地址。另上訴人於本件一、二審審理近二年期間,除提出照片外,迄今未能提出
  任何証人或証物以証明被上訴人與之同居於何處或知悉其住處之事實,實與常情
  有悖,蓋生活於現代社會,勢必與他人接觸,有基本之社交生活,上訴人未能証
  明其與被上訴人八十八年間如何共同生活?又居住於何處?徒以兩人於八十七年
  一月四日合照,即謂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應知悉其所在,顯非足取。且依台中市
  警察局檢送之外僑居留証申請書(見原審卷八十四至八十八頁),上訴人八十七
  年、八十八年、九十年所填載之申請表,均載明以台中市○○區○○路三段一○
  一巷十六號三樓為居留地,顯長期居住於此,以此地為生活重心,苟被上訴人與
  之共同生活,何以未能舉証証明,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
  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庭中即表示,已
  不與被上訴人同住,該筆錄並記載其住於「南投市○○街二十一號三樓C室」,
  與被上訴人住於「南投市○○路五三巷三○號」不同,八十六年二月間送達上訴
  人之刑事傳票,亦經記載「查此人離台回印尼、無法投遞」而退回。有調閱之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一九一號偵查卷可按,衡諸常倩,苟兩造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已修好並
  共同居住,則上訴人應無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傷害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不撤回告訴
  之理,是上訴人所稱兩造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均在外租屋同居一
  節,顯非可取。再者,依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一號案件審理中向內政部警
  政署函查上訴人之出入境資料,亦載: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入境、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日出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入境、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境、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入境等情,足見其出入境頻繁,苟其入境後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知
  悉其居所。亦難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之合照,遽謂被上訴人八十八年訴訟
  時知悉其住所。
四、再查,本件兩造之離婚訴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上訴人
  之出入境紀錄,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提示該覆函,被上訴人因認
  上訴人仍在國內,陳稱:對上訴人仍在國內情事無意見云云,自應向國內為送達
  ,上訴人應受送達地址與被上訴陳報上訴人在印尼之住處正確與否無涉。是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於國外之住所陳報縱有錯誤,亦不影響該確定判決送達之合法性。
  亦無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故以不實之陳述之必要,尚不足以認被上訴人
  確明知上訴人之印尼地址而故為不實之陳述。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封影本所載被
  上訴人致上訴人地址,上訴人入境登記表地址,固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起訴狀所載
  上訴人地址不符,但入境登記表、上訴人之護照、居留証等均非於被上訴人持有
  中,被上訴人並無從知悉上訴人於印尼之正確地址,而該信封係八十二、三年之
  址,距八十八年兩造訴訟已有五、六年期間,故亦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印尼
  之地址係明知上訴人之地址而故為不實之陳述。
五、綜上所逾,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為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足採,被上訴人
  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
  款,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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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