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2年度,75號
TCHV,92,勞上易,75,20040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
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伍萬捌
仟叄佰柒佰柒拾捌元及其利息,暨命上訴人東譽營造有限公司就其中與戊○○、旭通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叄拾肆萬叄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利息
等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上訴人東譽營造有限公司再就其中之百分之六十二與上訴人
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百分之二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在本件工程的角色與被上訴人一樣都是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通
公司)的受僱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並非本件工程之再承攪
  人,乃因受旭通公司委任代募臨時工,進行水電之配電工作。上訴人在原審陳述
  之真意是當初估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以便承攬工作。但旭通公司只
願付二百萬元,因此雙方未決定以承攬方式,而改以點工方式,旭通公司以每人
每工一千八百元委託上訴人募工,其中一千七盲元為工資,一百元做為上訴人買
便當給工人用餐之費用,剩餘作為上訴人之佣金。因此,上訴人請款都是以每天
  工人數向旭通公司申報。有關旭通公司以雇工方式委託上訴人代為募工之證據如
  下:
⒈從旭通公司在原審卷所附領款紀錄單上亦記載「戊○○-錩泰工資款項為0000
   000 水電設備施工款」,可見原先光僅水電設備即預付工資款二百萬元,後來
   因增加雨水管工程、風壓管工程、消防設備工程、圖面改變之追加工程,均以
   此方式施作,因而累計應有1916.5工,旭通公司應付工資共三百四十四萬九千
   七百元給上訴人及全體工人,迄今僅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尚有不足。
  ⒉旭通公司負責人尚且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中風住院為由,出立
委託書載明「...今委託工地主任戊○○先生處理一切事情」,倘使上訴人
   與旭通公司為承攬關係,旭通公司那裡有權指派上訴人為工地主任?何需出立
   委託書委託上訴人處理一切事情?可見上訴人與旭通公司是僱傭關係,而與所
   募工人間僅屬工頭立場而已。
  ⒊九十一年七月起旭通公司開始委託上訴人募工施工,而由上訴人製表統計工人
   施工天數,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製有統計表八張,而在九十
   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旭通公司負責人丁○○住院前,尚且提供出
   勤工作表要求上訴人記載施工明細,此有出勤工作表三份可憑,足見上訴人與
   旭通公司之間確實僅屬僱庸關係,並非承攬關係,而與被上訴人等工人之間僅
   屬工頭性質而已,並無僱傭關係。
㈡上訴人既非屬僱用人,而與被上訴人無僱傭關係,則上訴人並無需負擔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甚屬明顯。而有關安全設施非代募工人之上訴人所應負擔,因而上訴
  人亦無需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甚為明顯。而且本件肇事地點一樓地扳與池下室間之
  坑口,屬工木結構問題,如需安全設施,依常態自應由業主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錩泰公司)或土木承包業者東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譽公司)負責,
而非水電配電工作者所需負責。而且上訴人代募工人,自己也到場工作,基於工
作道義亦對所募工人告知注意安全,而本件是被上訴人自行倒退行走始生事故,
並無外力介入,白非他人所能防範,上訴人更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原審即使認定上訴人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判決內容也有不適當之處:
  ⒈關於職業災害部分:有關醫藥費之給付,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依其明細表包
   含未能舉證部份僅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且醫療院所收據是以向健保局申報
   之金額為準,惟醫療院所向健保局之申報金額並非被上訴人負擔之金額,依實
   務見解應以病人自行負擔之部分為損害金額。而原審判令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之工資補償部分,上訴人認為亦有違誤,因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完成,被上訴人為臨時工,已有認知工程完成即無工作,因此至多僅能請求自
受傷之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才是。原審判令自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為應給付補償金之範圍並不適當

  ⒉有關侵權行為部分:醫療費用如前所述之不當,有關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
   部分亦如前述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工作,而被上訴人為臨時工人,
   不必然能有相當之工作,因而此部分並不恰當。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
   決給付三十萬元,亦屬偏高不適當。
上訴人旭通公司部分:
一、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上訴人東譽公司: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在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失腳地面凹洞係上訴人上包即業主錩泰公司及旭通公司命上訴人預留以
  作為水電消防工程吊料之用,案發前一個月工作完成後,由上訴人設置護欄及圍
  以警示繩交付予旭通公司,於本件被上訴人失腳前一個月內旭通公司曾使用工作
  二次,第一次為上訴人點交後數日進入凹洞內施工設置發電機基礎工程;第二次
  為其後約二星期進行高壓線配電線拉線工作等事實,已據證人乙○○到庭證實明
  確,並經錩泰公司職員高百玄證述「系爭工程我們將它分成結構及水電兩包,結
  構部分發給東譽公司,水電部分給旭通公司,事故的地方之所以會留一個大洞,
  是因為日後發電機要放到地下室時,所要用的位置,在發電機安裝後就會封閉起
  來,因為該部分是屬於樓板的位置,並不是預留的樓梯空間。該部分是屬於結構
  工程施作的範圍,事後當時洞口的安全措施,就是在兩側放置鷹架,再用黃色塑
膠帶環繞一圈以作為警示之用。」並有地下室放置鐵箱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上
  訴人亦承認「那是水電的配電箱沒有錯」,足見凹洞早經上訴人依約交付,由錩
  泰公司及旭通公司管理使用,上訴人並無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訴請上訴人戊○○、旭
通公司、東譽公司連帶賠償,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承攬人員應連帶
負雇主責任規定訴請上訴人戊○○、旭通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就其
因本件掉落工地一樓與地下室連接地板之空洞所受損害連帶補償。經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戊○○、旭通公司、東譽公司應連帶給付三十四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上訴
戊○○、旭通公司應另連帶給付二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即戊○○、旭通公
司應連帶給付五十六萬七千二百零四元,東譽公司再就該金額其中之三十四萬八
千六百零二元與戊○○、旭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戊○○、旭通公司、東譽公
司就原審對其不利之判決,雖僅戊○○聲明不服,旭通公司、東譽公司並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戊○○之上訴理由已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不當,戊○○
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戊○○此部分上訴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並非
全無理由,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二百七十五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戊○○上訴之效
力應及於旭通公司、東譽公司,爰併判旭通公司、東譽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錩泰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村○村
   路四十一號廠房興建之系爭工程中之土木結構部分,交由上訴人東譽公司承作
   ,至於廠房水電及消防工程部分,則交由上訴人旭通公司承作,上訴人旭通公
   司再將之轉交上訴人戊○○承作。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戊○○,負責水電、
   消防配管及火警感應系統設置工程,約定日薪一千八百元,受僱終止期限為水
   電及消防工程完成之日。是被上訴人與戊○○間存在有勞動契約。九十一年十
   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一樓工地裝設火警感應器
   時,因上訴人等人疏未在系爭工地一樓與地下室連接地板之空洞缺口處設置護
   欄或警示繩加以管制,致使被上訴人在工作中不慎摔落約五、六米深之地下室
   內,並致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及尾椎骨折等傷害,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有工資損失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醫藥費用及其他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一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及精神賠償三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另就其中之工資
損失與醫藥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戊○○、旭通公司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必要醫療費用之損失於扣除新良元蔘藥行收據三紙、長濟堂藥粉收據四
紙及利民藥房藥品收據一紙所示之費用為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工資損害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每
日工資一千八百元計算為二萬三千四百元,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依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每日一
千一百十九元計算為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共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九
元;精神損害之慰撫金為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扣除戊○○前已給付
之二萬元,另上訴人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
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減輕渠等賠償之金額,判決命戊○○、旭通公司連帶
給付五十六萬七千二百零四元(99365+337839+(300000÷2)-20000=567204);
東譽公司再就該金額其中之三十四萬八千六百零二元與戊○○、旭通公司負連
帶給付責任((99365+337839+300000)÷2-20000=348602),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本院自僅能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為裁判)。
三、上訴人戊○○則以:本件業主錩泰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結構部分,發包予東
  譽公司承作,至水電及消防工程部分,則交由旭通公司承攬,戊○○僅係受旭通
  公司委任,代募臨時水電工,進行水電之配電工作,有關水電承裝工作仍由旭通
  公司自行施作,被上訴人復係加入職業工會之水電工,為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是
  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戊○○與被上訴人均係旭通公司之受僱
  人。而工程之安全設施,依慣例應由業主錩泰公司或土木結構之承攬人即東譽公
司負責,且戊○○所從事之工作並不涉及結構上鋼筋水泥鷹架及挖填作業,是系
  爭工程所預留之發電機吊運坑洞之警示措施,並不屬於戊○○之工作範圍。本件
  被上訴人所跌落之處,乃係一樓與地下室連接地板之空洞未加蓋之處,該處四週
  有東譽公司所設置之塑膠警示帶環繞,是該處應有如何程度之安全維護設施,當
  屬結構工程者所應考量,而非水電工程之配電者即被告戊○○所應負擔之義務。
  又被上訴人雖屬戊○○所招募之臨時工,但自被上訴人到職之後,戊○○均一再
  要求被上訴人注意其在工地之自身安全,謹慎工作,戊○○已盡勤前安全教育義
  務,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倒退行走始生事故,並無外力介入,自非戊○○
  所能防範,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戊
  ○○請求賠償,自非有據,且被上訴人業已請領勞保給付以彌補損失,所受損害
  已獲補償,自不得對戊○○再為請求等語;上訴人旭通公司則以:旭通公司向業
主錩泰公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及消防工程後,即以二百四十萬元之對價
,轉包予戊○○承作,戊○○與旭通公司間為再承攬關係,被上訴人為戊○○
員工,並非旭通公司之受僱人等語;上訴人東譽公司則以:該公司向錩泰公司攬
系爭工程之土木結構工程部分,係依錩泰公司及旭通公司之指示在系爭工程一樓
處預留吊運發電機組至地下室之缺口,俟水電工程之發電機組吊運完成後再予以
  封閉,惟東譽公司預留上開通入地下室之缺口後,即交付戊○○及旭通公司管理
  使用,戊○○及旭通公司並已使用上開缺口進行發電機基礎工程及高壓線配電線
  拉線工程,是該處通入地下室之缺口之安全設施,已非由東譽公司負責,被上訴
  人既係受僱於水電工程項目之施作,與東譽公司所施作之土木結構工程部分,難
  謂有何因果關係,況東譽公司亦有在缺口四週以二座鋼管鷹架環繞黃色警示帶之
  方式,供為工地安全之警示,東譽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
  訴人訴請東譽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非有據等語;上訴人再均以被上訴
  人僅為臨時之水電工,工作期間原至系爭水電配電工程完成之時(即使用執照取
  得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被上訴人請求按日薪一千八百元,計算自九
  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工資損失,並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四、查錩泰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村○村路四十一號之廠房興建工
  程中之營造、鋼結構、彩色鋼鈑、鋼承鈑、內裝、防火被覆及防火漆工程部分,
  交由東譽公司承作,至廠房興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部分,則交由旭通公司承
  作。另因系爭工程之發電機組設計於地下室內,為使發電機組能順利裝設,乃由
  東譽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一樓之樓地板(即地下室之樓頂板)時,預留一處缺口
  ,供為發電機組吊運之通道,俟日後發電機設備吊運完成後,再由東譽公司將該
  處缺口予以封閉,惟於水電及消防工程尚在施作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被上訴
  人適在系爭工程之一樓裝設火警感應器時,不慎由該缺口處掉落地下室,而受有
  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及尾椎骨折傷害等情,有兩造所分別
  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事故地點照片二幀及工程合約節本(含工程報
  價總表)二份為證,核與當時與被上訴人同在現場工作之證人江森煌所證述之事
  故發生情形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戊○○,負責水電、消防配管及火警感應系統設置工程
,約定日薪一千八百元云云,戊○○就被上訴人係受其所邀,以日薪一千八百元
之代償至系爭工程所在地點從事水電消防裝設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其與
被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辯稱:其僅係受旭通公司委任,代募臨時水電工,
進行水電之配電工作,有關水電承裝工作仍由旭通公司自行施作,是戊○○與被
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戊○○與被上訴人均係旭通公司之受僱人等語,惟
  查:
 ⒈戊○○所稱其係受旭通公司委任,代募臨時水電工,進行水電之配電工作,有關
水電承裝工作仍由旭通公司自行施作,戊○○與被上訴人均係旭通公司之受僱人
乙節,為旭通公司所否認,旭通公司之負責人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原審審
理時指稱:「我是向錩泰公司承攬水電工程,合約上面的工程項目電氣、弱電、
給排水及消防設備工程,我全部都交給戊○○作,我們自己沒有施作,不過材料
由我們供給,我和戊○○約好的報酬是二百萬元左右。系爭工程我是轉包給戊○
○,所有的安裝費用扣除材料統包二百萬,不過消防的部分我們另外算,消防的
部分四十萬元」等語,可見旭通公司之意係指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及消
  防工程後,即以二百四十萬元之對價,並由旭通公司提供材料,轉包予戊○○
作,並非委由戊○○代募水電臨時工。
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理時指稱:「戊○○確有找被上
訴人來施作配線工程,兩者間是屬於臨時工的關係,戊○○配管部分是向旭通公
  司承攬的」等情;戊○○再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陳稱:「我當初
  和旭通公司間是他們將水電部分交給我估價,我估價出總價後經過他們的同意就
  進行施作,當初我估價二百四十萬元,旭通表示二百萬元,金額還沒有作最後確
  認,他就叫我下去施工,我就去做了。我進場施作,我真正的意思是用以點工的
  方式來計算點工的工程款,但我並沒有告訴旭通,被上訴人是我找來施作的人員
  ,除了被上訴人外,還有其他的人,我和他們之間的約定,是照工作的天數,給
  付工資,被上訴人部分每日一千八百元...其餘的細節和旭通之間並沒有講清
  楚」等語。是證戊○○確有自旭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及消防工程,依旭通
公司所述,水電工程為二百萬元,消防工程係四十萬元,總價仍為二百四十萬元
,顯然旭通公司並無未同意戊○○所估價之二百四十萬元。縱依戊○○之抗辯,
戊○○與旭通公司雙方並未就戊○○承攬水電及消防工程之金額為確認,旭通公
司即請戊○○施作,戊○○之意係以其所邀之工人,每人每天一千八百元計算其
工程款,雙方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為承攬,僅是報酬並未確定為二百四十萬元,
而以戊○○所僱之工人人數為計算報酬之基準,旭通公司與戊○○所爭應祇是戊
○○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而已。
⒊依旭通公司提出由戊○○所簽認之工程款簽收單,其上明載「戊○○-錩泰工資
款項為0000000 水電設備施工款」,核與旭通公司所稱其將水電工程以二百萬元
轉包予戊○○之事實相符。由旭通公司係將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支付戊○○,而非
旭通公司支付戊○○及其所邀工人之工資,可證旭通公司係將水電工程轉包予戊
  ○○,並非委任戊○○代募水電臨時工。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
程序時復承認其所邀工人之工資是由其向旭通公司請款之後,再發給工人等情,
戊○○所邀工人之工資既由戊○○發放而非旭通公司,則僱用工人前往現場施作
水電工程者即係戊○○而非旭通公司。
 ⒋戊○○再提出旭通公司負責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具載明「旭通公司丁
  ○○承包錩泰公司水電工程,因丁○○中風住院需長時期治療,今委託工地主任
  戊○○先生處理一切事情」之委託書,抗辯倘使戊○○與旭通公司為承攬關係,
旭通公司那裡有權指派戊○○為工地主任?何需出立委託書委託戊○○處理一切
事情?可見戊○○與旭通公司是僱傭關係云云。但系爭工程之水電及消防工程是
旭通公司承攬自錩泰公司,再轉包予戊○○,錩泰公司之工程款即應由旭通公司
領取,旭通公司自有向錩泰公司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轉給戊○○之義務。而該
委託書據旭通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理時係稱:「工程是
我出料,戊○○他出工,因為我中風,沒有辦法去領錢,所以委託他去領。戊○
○是向我包工程,不是我的工地主任,是為了向業主領錢,所以才委託他去領」
  ,是丁○○出具委託書予戊○○僅是委託戊○○代為向業主錩泰公司領取工程款
以便支付戊○○之報酬,該委託書所載戊○○為旭通公司之工地主任,祇是丁○
○為方便戊○○代其向錩泰公司領款而已,非確實有雇用戊○○為工地主任。戊
○○又對丁○○上開陳述表示無意見,並承認其係向旭通公司承包工程無誤,委
託書自無法為有利戊○○之認定。
⒌另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製表統計工人施工人數,係其統計
所雇用工人之實際工作情形,及旭通公司提供出勤工作表要求戊○○記載施工明
細,為戊○○欲了解戊○○工作之進度,戊○○所提出之統計表及出勤工作表自
均不足以證明戊○○與旭通公司間之關係係僱傭而非承攬關係。
⒍綜上所述,旭通公司係將其向錩泰公司所承攬之水電消防工程,轉包予戊○○
  旭通公司與戊○○間乃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戊○○所辯被上訴人非其所
  僱用,其與被上訴人均為旭通公司之受僱人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與戊○○
  間存在有僱傭關係,應可認定。
六、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
  要之預防,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五條第五款亦有明定。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七條第三、四、六款、第
  十九條前段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
  、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作業工作場所,因勞
  工作業中有墜落之虞,應採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適當墜落災
  害防止設施。如坡度小於十五度之勞工作業區域,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或其
  他有墜落之虞之地點超過二公尺時,始得設置警示線、管制通行區,以代替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之設置。惟設置前項之警示線、管制通行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警示線應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二公尺以上。每隔二‧五公尺以下設置
  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杆柱,杆柱之上端及其二分之一高度處,設置黃色警示繩、
  帶,其最小張力強度至少二百二十五公斤以上。作業進行中,應嚴禁作業勞工
  跨越警示線。管制通行區之設置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辦理,僅供作業相關
  勞工通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四條亦有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
  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
  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查系爭工程之發電機設備係規劃設置於地下室內,為使發電機組能順利裝設,
  乃由東譽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一樓之樓地板(即地下室之樓頂板)時,預留一處
  缺口,供為發電機組吊運之通道,將俟日後發電機設備吊運完成後,再由東譽公
  司將該處缺口予以封閉,則在封閉之前,該處缺口乃屬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
  分之作業工作場所,有致勞工作業中墜落之虞,自應採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以適當防止勞工墜落。而依證人即現場工人江森煌於原審九十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到庭所為:「當天我和被上訴人一起在現場裝置火災偵測器
  ,當時現場照片的鷹架並沒有擺放在洞口旁,離洞口大概有三公尺的距離。當時
  我們分兩邊在計算裝置的天花板所需裝置的偵測器缺少的數量,我聽到被上訴人
  啊的一聲,回頭一看,他就已經掉下去了。事情發生前一天,鷹架放在哪裡我不
  記得了,事故發生早上,我上工時,鷹架就已經被搬開,也沒有黃色警示帶..
  .」之證言,及東譽公司現場監工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
  稱:「系爭工地,我有在現場擔任監工,...系爭的工程在事故發生前一個月
  左右,我們的工程就大部分完成了,只剩下收尾的工作...我們將系爭現場交
  給戊○○處理後續的發電機吊運事宜,在交給他們時,我以三座鷹架圍繞洞口的
  三邊,另外一邊以建築材料推置,防止他人掉落,他們在我交給他們一個禮拜左
  右就開始進行發電機的基礎工程和配線工程,所以戊○○他們在施作時會將鷹架
  移到旁邊,我每天離開工地時都會巡視工地,如果發現鷹架沒有復位,我會將它
  復位。但如果是在上工的時間,因為他們有他們工作的需求,所以鷹架有時沒有
  放在洞口旁邊。在事故發生的前幾天,有一座鷹架被其他的工人拿去使用,所以
  洞口有一側沒有鷹架圍繞,不過我有用黃色警示帶環繞四周,事故發生當時,我
人不在洞口的周圍,但是在工附近,聽到消息後我立刻趕到現場,發現鷹架並沒
有圍繞在洞口兩側,而被搬到旁邊...」,可見事故發生當時,東譽公司原設
置在坑洞旁之部分鷹架已被移開,上訴人發現後均未予以回復原狀,依現場工人
江森煌所述並無黃色警示帶環繞四周,縱依東譽公司之現場監工乙○○所述亦僅
有黃色警示帶環繞四周,該坑洞以黃色警示帶環繞四周,顯無適當之護欄,護蓋
或安全綱等防護設備,安全防護措施顯不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七條第
三、四、六款、第十九條前段、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標準。而發生事故當時,被
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係裝設火警感應器,並非發電機之吊運工作,且錩泰公司之
監工高百玄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時,東譽公司
仍然在現場進行施作,並非撤離工地了,發電機是作為停電時緊急發電之用,在
事故發生時並不需要用到,但在申請使用執照前就需要有發電機」等語,顯然東
譽公司在被上訴人發生事故時仍在現場工作,戊○○之水電工程尚未施作至發電
機之吊運,是為預留發電機吊運之坑洞,於被上訴人發生事故當時自應有適當之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避免現場工作之工人掉落坑洞之意外發生。
戊○○係雇主,對其所僱用工人之工作現場有墜落之虞,自有防範之義務,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現場並無適當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戊○○不能僅以其自被上訴人到職之後,有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注意其在工地之
自身安全,已盡勤前安全教育義務,即認其已盡到消範義務。旭通公司向錩泰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及消防工程,對錩泰公司有裝置發電機之義務,現場為旭
通公司工作方便由東譽公司預留坑洞,旭通公司既為使用該坑洞進行發電機吊運
之承攬人,該坑洞有致工作之勞工墜落之虞,應有認識,旭通公司將該工作轉包
戊○○,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督促戊○○注意該坑洞之安
全問題,其未要求戊○○就該坑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疏失。東譽公司係
該坑洞之施作者,自有防止勞工墜落該坑洞之義務,即應施作必要之安全防護設
備,但東譽公司僅施作可移動式之鷹架,於該鷹架被移開之後,東譽公司既仍在
現場施工,竟未予回復原狀,東譽公司顯未盡到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因其
已將該坑洞移交旭通公司、戊○○施工而免責。本件上訴人均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間,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就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七、被上訴人係加入職業工會之水電工,為無一定雇主之工人。其受僱於戊○○係工
作至水電及消防工程完成之日,是被上訴人與戊○○間之勞動契約,乃屬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之短期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規定,仍有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
  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戊○○之僱用,而在系爭工程之一樓裝
  設火警感應器時,由該缺口處掉落地下室,致受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跟骨骨折及尾椎骨折傷害,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被上訴人訴請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於法自屬有據。戊○○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曾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傷
病給付,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身分,自行
  在職業工會加入勞保,而非在戊○○所經營之水電行中投保,戊○○既未為被上
  訴人支付任何職業災害保險費,自不得據以主張勞保給付應予抵充。再按勞動基
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
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
  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查旭通公司向業主即錩泰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部分,其再將之轉包予戊○○承攬,被上訴人為戊○○
  僱用之勞工,並於系爭工程施作中發生職業災害,則被上訴人訴請旭通公司應與
  最後承攬人即戊○○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於法亦無不合。
八、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戊○○、旭通公司、東譽
公司等人之各別過失行為,均係造就被上訴人受損之共同原因,戊○○、旭通公
  司、東譽公司等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
  戊○○及旭通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職業災害之
補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補償,是否准許,分述如
下:
㈠必要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之必要醫療費用,依其所提出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
之醫療費用單據為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戊○○稱依該單據所載金額僅七萬一
千二百五十三元,顯與事實不符,戊○○所稱之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僅是其中
一紙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健保局給付之金額,而全部醫療費用,扣除其
中未經醫師處方而由被上訴人自行購服之新良元蔘藥行收據三紙共一千六百二十
元、長濟堂藥粉收據四紙共一萬二千元,及利民藥房藥品收據一紙一千五百元外
,所餘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均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戊○○辯稱:醫療院所收
  據是以健保局申報之金額為準,該向健保局申報之金額並非被上訴人所自行負擔
  ,即非被上訴人之損害云云。但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
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
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
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
判例)。是被上訴人就其因參加全民健保所獲得之醫療給付,仍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且此部分被上訴人所獲得之醫療給付係其支付健保費用,並非因上訴人支付
費用所取得之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予以抵
充。
 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係以每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自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受僱於戊○○從事水電、消防配管及火警感應系統設置工
  程,原定受僱終止期限為水電及消防工程完成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系
  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之日),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受傷送醫,同年
  月十四日出院,除持續回診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外,依澄清醫院九十二年六月
  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受粉碎性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醫師建議應
  另接受骨移植手術,且須半年之癒合期,及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出具之
勞工保險傷害診斷書載明被上訴人目前疼痛,無法過度行走,評估自九十三年一
月三十一日可恢復工作,則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受傷送醫之日起至原
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應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上訴人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補償
或賠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不能丌作之工資損失。
上訴人辯稱其僅須支付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之工資損失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可以依其原領工資請求上訴人補償或賠償
,在被上訴人預定工作期間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期間,即應
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但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自承戊
○○在其住院期間曾支付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月八日每日二千元之薪資
,是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發生事故當天之工資,戊○○應已支付,該天
之工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補償或補償,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應自九十一
年十一月九日起算,為二萬一千六百元(1800×12=21600)。至被上訴人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由於被上訴人
係無一定雇主之工人,受僱戊○○期間可以固定每天領得一千八百元之工資,但
在結束系爭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後,被上訴人即非每天均有工作,工資安排當然
係一千八百元,是以固定每天計算一千八百元之工資損失即不合理,參酌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計算所得金額低於
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之精神則超過原定之工作期間以外之工資補償,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六個月內之平均工資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即為公
允之計算方式,因此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
日之工資損失,應為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六元(平均工資為44100÷31×10+4140
0+51516+47700+18900+1800×19=207942,207942÷183=1136,再以平均工資112
6之乘以天數281等於319260),此部分原審判准之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
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損失為三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九
  元(21600+314439=336039)。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受僱於戊○○從事水電、
  消防配管及火警感應系統設置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受傷送醫,同年月十
  四日出院,除持續回診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外,另依澄清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所受粉碎性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醫師建議
  應另接受骨移植手術,且須半年之癒合期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
  及肉體上之痛楚,自不待言。爰審酌兩造間為勞僱關係,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
  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為精
  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之請求,尚屬合理而未過高。
㈣本件事故之發生,除上訴人疏未設置必要之防護設施外,被上訴人於現場裝設火
警感應器時,亦疏未注意工地有一坑洞存在,乃不慎自該坑洞摔落地下室,並無
其他外力介入,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兩造之過失責任對事故發生之影響,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是就上
訴人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減輕渠等百分之五十三賠償金額。另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於勞工與有過失時,雇主可否主張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
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請求戊○○、旭通公
司為職業災害補償,戊○○、旭通公司即不得以被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請求減輕補償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得請
戊○○及旭通公司補償之金額,為必需之醫療費用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及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損失三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其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
八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必需
  之醫療費用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損失三十三萬六千
  零三十九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共七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再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係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
戊○○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除給付前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至同月八日每日二
千元之工資外,另支付被上訴人二萬元之醫藥費,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所自承,就被上訴人之工資每日一千八百元,戊○○支付每
日二千元共七天之工資予被上訴人,此部分戊○○已多付一千四百元,連同戊○
  ○所支付之二萬元醫藥費,均應由上訴人所須補償或賠償之金額扣除,故戊○○
  、旭通公司所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四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000000-00000
  =408378 ,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0000
  00-00000=343489)。
㈥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競合請求戊○○、旭通公司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其中之必需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之工資損失,於戊○○、旭通公司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
有重複,僅能擇一准許,因戊○○、旭通公司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無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於職業災害補償部
分准許之;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祇能依侵權行為部分請求,故僅能於損
害賠償部分核准,則戊○○、旭通公司所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五十五萬
八千三百七十八元(0000000+150000=558378)。至東譽公司對被上訴人僅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東譽公司就其中應與戊○○、旭通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
九、原審判決命戊○○、旭通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六萬七千二百零四元,及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戊○○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算
,旭通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算),另東譽公司就該金額其中之三十四萬八
千六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九十二年四月
  四日起算),應與戊○○、旭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對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原審判決所命戊
○○、旭通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於超過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命東譽公
司給付之金額於超過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部分,暨各該部分之利息,原審
判決尚有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其餘部分,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Y

1/1頁


參考資料
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