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外,補述略稱:
(一)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錯誤:
1、系爭地上房屋係上訴人之岳母江張省向前業主范光柱承買,供上訴人家屬居住
之情,業經出賣人范光柱於原審結証甚詳,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按不動
產之買賣,法無購買人應設籍於當地始得為之規定。遑論江張省實際上於四十
五年間即與上訴人同住。原審以江張省當時籍設員林,遽認上訴人係借用岳母
江張省名義購買,真正承買人為上訴人,殊屬臆斷,蓋江張省除獨生一女《即
上訴人之配偶》外,尚有一養子,系爭房屋苟係上訴人借用江張省名義購買,
則江張省死亡後,該房屋依法由其女兒(即上訴人之妻)與其養子二人共同繼
承,上訴人出資所購買之房屋即歸他人取得,上訴人執業律師,略諳法律,當
不會愚至借用岳母江張省名義購買系爭房屋而自受損失之理。
2、系爭地係由地上房屋起造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興建,輾轉由承買房屋人相繼承租
,有呈案之台中市政府67.12.05府財產字第六四九二六號函可稽,原審竟謂「
上訴人並未舉証以實其說」,要與事實不符。又另云縱認有之亦經台中市政府
於70.01.13函知終止契約」一節,殊不知受文者林政吉,早於五十年間將房屋
出賣范光柱而他遷,顯見該函並未合法送達林政吉,於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依租賃不破之法則,仍由地上房屋所有人視繼承租賃,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3、次查系爭地係供房屋起造人建屋使用,亦有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之法定地
上權。今被上訴人未依租賃契約所訂租額訴求給付租金,而依無權占有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殊非適法。再按土地地價有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之分別,
暫且不論被上訴人不依原租金額向實際占用人(房屋所有人)請求滯納之租金
,而逕向輔助占用人之上訴按申報地價年率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殊非適法,
被上訴人係陳明依申報地價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原審逕自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五匯率核算,尤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無可維持。
(二)系爭地上房屋係江張省購買,上訴人並非該房屋所有人:
1、房屋出賣人范光柱結証稱:「房屋是被告之岳母購買,當時江張省住對面(即
上訴人舊居所)。被告則在南部當軍法官。她說先買,以後給孫子。契約書係
在我事務所由乙○○手寫江張省親自蓋章。後來她們全家包括江張省上訴人夫
妻、子女一起搬進去住」。遑論實際上江張省當時已來中與上訴人家屬同住,
上訴人反而在外地任職,均未遷移戶籍而已。即法律上亦無購買人必須設籍當
地,始得買賣之規定。
2、殊不知江張省除育一女(即上訴人之配偶)外,尚另收養一子。苟系爭地上房
屋係上訴人借用江張省名義購置,則其往生後該房屋應由其女與養子共同繼承
。上訴人當不會愚至如此辦理枉受損失。原判決以江張省購買房屋時,未設藉
於台中,遽認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購買,有背証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當事人已屬錯誤,且未依原約定租額請求租金,卻依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殊非適
法。尤原審逕予依公告地價匯率計算損害金,更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四)江張省購買房屋時有協同前手范光柱一起去向市政府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手續
,但是市政府要求除了要繳清前手所欠租金以外,另外還要罰滯納金,范光柱
不同意,只願意繳納前手所欠租金,但是不願意繳納滯納金,所以沒有變更名
義。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原審證人范光柱之證詞筆錄、證人范光柱
之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
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其岳母出資購買給上訴人之子陳英明,該
房屋之權利人為陳英明,上訴人本身並非占有人,僅為占有輔助人云云。惟查
:上訴人另自承系爭房屋自五十五年五月起即供上訴人家人居住使用,直到五
十八年間,上訴人執業律師,以該房屋充當律師事務所使用迄今,且其子陳英
明於二十幾年前遷居美國後即在美國定居,每年回國探親一次等語。足見上訴
人係上開房屋之使用人,對該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該房屋既係作為上訴人
本人律師事務所之用,於內部關係上,上訴人並非陳英明之僱用人、學徒或有
類似之關係,亦即上訴人本人與其子陳英明彼此間,就上開房屋之占有使用,
並無特定之從屬關係,上訴人本人占有使用上開房屋顯非受其子陳英明之指示
,而係自主占有該房屋,是上訴人所辯伊僅係上開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直
接占有人人云云,顯不可採。
(二)本件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地上房屋起造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輾轉由承買房
屋人相繼承租,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仍由地上房屋所有人繼受其租賃關係,
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云云。惟查:
1、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為買
賣不破租賃原則。
2、本件,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台中市所有,從未移轉第三人,縱認系爭土地在
此之前曾出租於該地上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然業經被上訴人對其終止租賃關係
。而該房屋原始起造人嗣後將其房屋出賣於第三人,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上訴人所繼受者僅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 (按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依法並無法繼受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更何況原土地之租賃已不存在,
何來繼受可言。故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解。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不依原租金額向實際占用人請求滯納之租金,而逕向占
有輔助人按申請地價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殊非適法。且原判決逕依
公告地價核算損害金,尤有訴外裁判之違誤云云。惟查:
1、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相
當於租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於法並無不合。
2、又依土地申報地價計算法定租金,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
所明定,被上訴人亦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之標準,原判決亦以此採為判決
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判決更認法定租金可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被上訴人僅請求百分之五,未超過該項限制,依法自無不合。
3、原判決所認定者,均在被上訴人起訴及主張之範圍內,並無訴外裁判,併此敘
明。
(四)被上訴人已對承租人林政吉發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函已送達與林政
吉,因為承辦人已經變更多人,無法找到有關送達之證據。被上訴人已有向被
上訴人為催告繳納積欠租金之意思,被上訴人當庭(指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照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所示,
市政府也有向林政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林政吉與其後手范光柱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是
上訴人以其岳母向范光柱買受系爭房屋,繼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伊經其岳母
同意而以系爭房屋為律師事務所,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六─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四平方公
尺及同小段第六之三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台中市」(被上訴人誤載為台中市政府所有),被
上訴人係該兩筆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
頁),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自得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能於具體之訴訟為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言,
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訴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審判之結果為準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參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經伊許可,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本
件顯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得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亦有受訴之資格,當
事人適格均無欠缺。至上訴人所辯:伊並非「直接占有人」,僅係「占有輔助
人」,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此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問題,與當事人是
否適格無關,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被告當事人不
適格,尚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應為台中市所有之誤,已如
前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遷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里○○路五十六巷一號居住,上訴人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起訴之
日往前推算五年,則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止之利益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又依台
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頒公有土地租金費率,
係按各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未逾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租金限額,且被上訴人為公法人機關,對於市有地之承租費率
有其一定之標準,衡諸系爭上開土地位居市區○○○○地段,申報地價低於市價
甚多,是上開租金費率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占用之系爭二筆土地,
其面積共二六七平方公尺,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
,故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其將所占用之二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其占用該二筆土地面積乘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之總價百
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該損害金分每年分二期,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每屆滿半
年給付一次即八萬零一百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一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七月
一日起至將其所占用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六之十六地號及同小段六之三七地
號二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分二期每屆滿半年給付被上訴人八萬零一
百元。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第(一)項之請求,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九
十九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及遲延利息,就第(二)項之請求,僅判命上訴人每半年
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三千五百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係日據時期,由該房屋起造人向被上訴人租賃
土地興建,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造人建造完成後,轉讓與訴外人林政吉
,林政吉再轉讓與訴外人范光柱,范光柱於二十餘年前,將該屋出賣給上訴人之
岳母江張省,由江張省出資購買贈與上訴人之子陳英明,購買以後,江張省及上
訴人、上訴人之子陳英明均遷入該屋居住,嗣江張省死亡,陳英明遷居美國,僅
每年回國探親一次,該屋遂由上訴人居住並作為律師事務所之用迄今,上訴人輾
轉受讓系爭房屋租賃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再依買賣
不破租賃原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權源。上訴人本人僅係房屋之占有
輔助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顯不適
格。上訴人以前述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測量結果,總計為二四六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占用面積為二六七平方公尺,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兩筆土地係台中市所有,該二筆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五十六巷一號房屋,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
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現場履
勘屬實,復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測繪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十至十四頁、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開情
詞為辯。是本件爭執要旨為:(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房屋,究係「輔助占
有抑為「自己占有」?(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茲分述如
下:
(一)關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房屋,係輔助占有或自己占有部分:
凡占有人親自對於其物為事實上之管領力者,謂之自己占有。反之,對於其物
,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謂之輔助占有(參看謝再
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四九四頁)。此即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
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
有人」。故所謂「占有輔助人」者,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
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
十二條所謂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者(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一六
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其岳母所出資購買給
與其子陳英明,該房屋之權利人係其子陳英明,其本身並非占有人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房屋於五十五年五月間購得後,即供上訴人家人居住使
用,迨五十八年間,上訴人擔任律師,該房屋則充當其律師事務所使用迄今,
且其子陳英明,於二十幾年前即遷居美國,在美國定居迄今,每年才回國一次
探親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六頁),足見上訴人對該房屋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且係以該房屋作為上訴人本人律師事務所之用,則於內部關係上
,上訴人並非其子陳英明之僱用人、學徒或有類似之關係,亦即上訴人本人與
其子陳英明彼此間,就上開房屋之占有使用,並無特定之從屬關係,上訴人本
人占有使用上開房屋顯非係受其子陳英明之指示,而係自主占有該房屋。再按
: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謂「其他類似關係」,應由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
之內部關係加以證明,例如: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家,則家屬為家長之輔助占有
人,但若該子女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同住之房
屋係受家長之指示時,即不能謂該女子為家長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六十五
年臺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
及其子陳英明於五十六年間,均設籍住居於系爭房屋內,但當時該戶戶長係陳
江紅杏(即上訴人之妻),有戶籍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第一0九
頁),是上訴人與其子陳英明間自無家長家屬關係,又陳英明於六十六年八月
十四日即遷出美國,亦有戶籍謄本足憑(同卷第一0七頁),上訴人亦自承陳
英明已定居美國無誤,是上訴人自無可能以陳英明之家屬身分,受陳英明之指
示而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顯非「輔助占有」,是上訴人所辯其
係上開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云云,顯非可採。
(二)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房屋係日據時期,由該房屋起造人向被上訴人租賃土地
興建,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造人建造完成後,轉讓與訴外人林政吉,
林政吉再轉讓與訴外人范光柱,范光柱於二十餘年前,將該屋出賣給上訴人之
岳母江張省,由江張省出資購買贈與上訴人之子陳英明,購買以後,江張省及
上訴人、上訴人之子陳英明均遷入該屋居住,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房屋起造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關並未終止
,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述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就該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主張其岳母江張省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訴外人范光柱(應係范光
柱之妻范王金英之誤)購買上述房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
,並經證人范光柱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一三0、一三一
頁)。惟上訴人所主張:范光柱向其前手林政吉購買上述房屋之事實。據其所
舉證人范光柱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子在出賣之前,我是做律師事務所及居住
使用,系爭房子是我向一個叫做林烈堂的兒子的第二個老婆(艷秋)買的」等
語(見同卷第一三一頁),依此證詞,證人范光柱僅證稱伊係向林烈堂兒子之
妾(名為「艷秋」者)購買系爭房屋。並未證稱伊係向林政吉購買系爭房屋,
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由林政吉轉讓與范光柱,再由范光柱轉讓與伊之岳母
江張省云云,自不足採。
2、再查:上訴人辯稱:前述房屋係訴外人范光柱於二十餘年前,將該屋出賣給上
訴人之岳母江張省,固如前述,惟上訴人於本院另陳稱其岳母生前另有收養一
子(見本院卷第九頁),則上訴人之岳母江張省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死亡(
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時,其獨生女即上訴人之妻陳江紅杏早已於八十年一月十
九日死亡(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第一一三頁),對於江張省生前所購買之系
爭房屋自無繼承權,是上訴人之岳母江張省死亡後,生前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究
係由江張省所收養之兒子及上訴人之子陳英明共同繼承(代位繼承)?抑係江
張省於生前即已贈與上訴人之子陳英明?均未據上訴人舉證,則上訴人究係經
何人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屬不明,上訴人辯稱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有合法權源云云,即非可採。
3、雖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六七府財產字第六四九二六號函通知
訴外人林政吉調整所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另於七十年一月十三日,以七0府
財產字第一一六五號函向承租人催繳積欠之租金,有各該函文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依此等函文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訴外人林政
吉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即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原起造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轉讓與訴外人林政吉之事實,已足認定。
惟查上訴人所辯:訴外人林政吉購得系爭房屋後再將之轉售與訴外人范光柱一
節,迄未經上訴人舉證無從認為真實之情,業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三之(二
)之1所載〕,是亦難以此等函文,資為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
4、上訴人雖辯稱: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系爭房屋雖經買賣多次,但最後手買
受人對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為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本件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
台中市所有,從未移轉與第三人,縱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在此之前曾出租
於該地上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由房屋起造人建築系爭房屋,該房屋經多次轉讓
屬實,惟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始終均無轉讓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土地(即租賃標的物所有權既從無讓與第三人情事,自無前述法條即買賣
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有據。
5、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地係供前述房屋起造人建屋使用,屋主有民法第八百三十
二條所定之法定地上權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
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屋主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惟迄未就其主張舉證
,自不足採。再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 (法定地上權):「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
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
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
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依兩造所提資料,均未設定抵押權,且無拍賣情
形,土地及地上房屋又非屬同一人所有,依上述規定,自無從成立法定地上權
餘地,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屋主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進而主張
伊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亦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
上訴人補償其損害,然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額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其占有之利益,
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計算(最高法院六十一台上字第一六九五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依同法第一百零
五條之規定,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本規定係屬
強制規定,如當事人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
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法就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
,自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然此規定係指最高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而言,故倘
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低於該百分之十限制,自無不許之理,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
數額並未逾上述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四)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計算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
⒈按系爭房屋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六─一六地號及同小段第六─三七地
號二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然就其實際坐落位置(即上訴人占用範圍)
之面積,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六之一六地號
土地上(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有二四二平方公尺,同小段第六之三七地號
二筆土地上有三平方公尺,至於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因
係上訴人占有之房屋圍牆外面,並非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計算本件上訴人占有土地之面積時,自應扣除該B部分之面積,故本
件上訴人所占有之土地面積為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六─一六地號面積二四
二平方公尺及同小段第六─三七地號三平方公尺,合計二四五平方公尺。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本件款項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而被上訴人係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遞狀起訴為本件請求,且請求之範圍亦係自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算之租金,均在五年之時效期間內,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而系爭
二筆土地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一萬二
千五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據。
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之利益計算如下:(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
⑴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每年之租金限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
245x12500x5%=153125元),每半年為一期,則每半年之租金為七萬六千五
百六十三元。故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
訴人請求以一點五個月計算,核無不合,經換算後,其金額為一萬九千一百
四十一元(153125/12x1.5=19141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止,每半年為一期,共有七期,金額為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
(76563x7=535941元)。以上合計為五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二元(
19141+535941 =555082元)。
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每年之租金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十四萬七千元(245x12000x5%
=147000元),每半年為一期,則每半年之租金為七萬三千五百元。故自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半年為一期,共有六期,金
額為四十四萬一千元(73500x6=441000元)。
⑶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租金額為九十九萬六千零八十二元(555082+441000=996082元)。故被上
訴人就該期間所得請求之金額於九十九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
⑷上訴人另辯稱:本件關於返還金額之計算,原審逕依公告地價匯率計算,有
訴外裁判之違法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
之聲明,經多次更正後,最後之聲明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
零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
至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六之十六地號A部分面積二
四二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六之三七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交還被上
訴人之日止,每屆滿半年(即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八萬
零一百元。原審判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玖拾玖萬陸仟零捌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
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六之十六地號A部分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及同小
段六之三七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每屆滿半
年(即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柒萬參仟伍佰元。所判決給
付之金額未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無訴外裁判之違法,上訴人指稱原審
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亦有誤會。
4、末按履行期未到期前,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將來給付之訴,法院應為附期
限之裁判。本件上訴人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主張每屆滿半年請求一次,則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之不當得利,
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開始,每隔半年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履行期尚未屆
期,惟因上訴人已拒付該不當利益多年,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被上訴人自
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然查,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每半年應以七萬三千五百元計算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金額之範圍內
之請求,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九萬
六千零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起至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六之十六地號A部分面積二
四二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六之三七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交還被上訴
人之日止,每屆滿半年(即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三千
五百元,核屬有據,原審就此等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就此等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岳母江張省或其子陳英明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則
被上訴人所主張:退步言之,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則因上訴人積欠
多年,租賃關係業經伊終止,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等情,即無庸予以審究。又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鈙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