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16號
PCDV,106,消債更,316,2017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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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秀惠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 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 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 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 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10 6年5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因對 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積欠債務,分別經債權人杜拜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陳報債權本 息總額為21萬2446元、131萬6204元,其中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可以直接1次清償本金46萬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然因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2000元,如考試通過 取得長照證照可增加收入約1、2000元,扣除支出後所能負 擔的清償能力僅約3000元至5000元,實在無法與上開債權人 達成前置協商協議,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嗣經查明後, 本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駕照、全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薪資明細(105年5月至106年2月)、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結業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單、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 頁、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57頁、第97頁至第15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3至105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 ,聲請人暫查無勞保投保及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 於遠雄人壽及全球人壽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據聲請人 陳稱伊日前離職後,參加照顧服務員的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 證書,現白天在業主家裡照顧業主的母親,日薪1000元,每 月工作約20天,目前與配偶及2名子女居住於婆婆名下房屋 ,需給付住屋費給婆婆,並與配偶共同分擔家中開銷等語, 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陳其目 前每月收入2萬元為其可處分所得。另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



資料暨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一般國民生活需要、物價指 數、消費常情及聲請人個人之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而 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萬4416元為必要之支出(包 含膳食費7000元、住房費2500元、電費550元、水費100元、 第四台費466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800元、生活雜支20 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認。至聲請人原先陳報提 列與配偶分擔住房費支出5000元一節,經核此部分據聲請人 陳述其2名子女皆已成年亦可自理生活等語,理應由同住屋 內之聲請人、配偶及2名子女共同支付,故就其中非屬聲請 人應負擔之部分費用數額予以刪除。
㈢、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 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4416元後,雖有餘額5584元可供作清 償債務之用,惟本件業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沒有意願與聲請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只能依原消費借貸關 係中契約所定條款進行還款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 債務本息總額已高達100萬元以上,據此觀之,以聲請人目 前之收入所得、工作性質及支出現況,實難認其得以透過自 行向各債權人協商或藉由法院之前置協商程序,統整所有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各債務後,再提出一債務清償協議方案 而達成一次性清償債務之目的,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 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 低(2名子女已成年,日後應得協助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給 付父母扶養費),是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利用本身具備之學識及先前工作經 驗,積極尋找一固定收入之正職或兼職工作,重新調整收入 及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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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