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甲○○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倪宗祥所有車牌號碼二Q—七三八八號
自小客車之汽車保險,訴外人倪良宗(與倪宗祥係兄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
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沙鹿方向行駛,途
經台中港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依號誌指示左轉進入河南路時,遭當時直行至該
交岔路口由原審被告陳世洋(未據上訴)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FP—六一七
號營業大客車(飛狗巴士)撞損,案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現場處理後,被上訴
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該車維修理賠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零八百七十七元。
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受僱人陳世洋未依交通規則行車而肇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與陳世洋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訴請上訴人應賠償六十四萬零八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陳世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准以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倪宗詳與倪良宗係兄弟,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三等親內需要賠償
,又倪良宗當時欲左轉而非迴轉,而陳世洋當時闖紅燈並超速,又請求金額中業
已扣除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被保險人自付額一萬元後,始以上開金額請求。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該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受損照片中所示,本件車禍主要碰撞部分
雖為右車前部位,然左側部分亦有受損,另被上訴人於鈞院再補呈其餘受損照片
所示,該車左前輪亦已破損,由受損照片中可看出引擎蓋凸起、前保險桿脫落、
及左大燈、方向燈組受損,依物理慣性原理、及硬力擠壓效應,實難想像上訴人
爭執之項目焉有完好如初之可能;又關於天窗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中第
七頁第十四項中所承修項目為拆裝工資,並無更換該項天窗零件,而拆穿該零件
乃本件車禍於修復過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項目,上訴人爭執該車修復項目,惟被上
訴人皆交由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依實際受損程度,由該廠負責維修技師依照專業汽
車修復技術評估,而該公司為德國寶馬汽車於臺灣臺中地區唯一原廠授權維修服
務廠,強調服務品質並提供原廠同等級零件,價格雖比一般修配廠高,惟絕無上
訴人所稱修理項目不合致、或浮報價格之情,況係更換之零件價格均有原廠零件
編號可供查詢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陳世洋駕駛車牌號碼FP—六一七號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時、地,與
訴外人倪良宗駕駛之車牌號碼二Q—七三八八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惟事故發生
,係肇因於倪良宗未依號誌即貿然左轉(闖紅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陳世
洋並無肇事責任、或僅應負較小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就其已支付之上開理賠金
,全額向上訴人求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係倪宗祥,非本件之駕駛人倪良宗,保險公司並無理賠義
務,而二位間之關係究為如何未明前,保險公司不得先予理賠,上訴人自無須
負責,且本件既為代位權之行使,應先審酌保險單之存否及有效性,並查明自
付額情形,且應先予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之駕駛人倪宗良應負事故完全責任
,茲分述如下:①依據台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中
鑑字第九一一0六號函鑑定意見為無法鑑定,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②由台
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可知,倪宗良所駕駛之二Q—七三八八號車
與陳世洋所駕駛車牌號碼FP—六一七號車發生之撞擊地點,非為倪宗良所駕
之車左轉河南路應行徑之合理地點,若其欲左轉河南路應會再前往開約十五公
尺始會過路口中心點始是合理之左轉路徑,惟依據事故發生地點研判,其所駕
之車應係利用陳世洋車綠燈時,藉機違規迴轉三百六十度,而疏未注意前有來
車,誤入陳世洋之車道,事故始會發生於偏倪良宗車迴轉向邊之地點,而未發
生於偏向陳世洋車來向邊之路口側,故系爭事故係因倪宗良違規迴轉造成,陳
世洋之車雖有超速,若無倪良宗之之違法迴轉行為,亦不會發生事故。③再從
陳世洋車只有綠燈時才可能以較高速度進入、通過路口,綠燈時未限制車速,
於路況通暢時乃多數人之常情,其雖有違規,惟並非肇因,故當其發現過路口
中心點後有他車不當侵入其車道,亦僅能緊急煞車並閃避之,此所以陳世洋車
道有煞車痕,而倪宗良之車道全無之故。④就倪宗良駕駛之車受損照片細查,
其受撞擊點係車右側面之前車輪後端為起點,成約四十五度角斜撞,非橫撞,
此與迴轉推測相符,與倪宗良主張之左轉不符,正常情況下左轉車之撞擊點應
係車前面左側,請鈞院詳查。⑤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
第六項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倪宗良之車既未到達中心處(因相距
達十五公尺以上)即已跨越對象三車道,其無受保護之必要,其違規迴轉之情
形明確,應負事故之全部責任。
㈡本件車禍倪宗良之車受損情形僅右前車角部分,與所報修復費用顯不相當,顯
有過高,六十四萬已足購買一輛豪華新車,為求慎重應請被上訴人交由第三人
詳為鑑價之必要,此從以往協調過程中,倪宗良屢次以三十萬元修車費為索賠
全額而卻於訴訟時暴增一倍以上之求償可知。又原審逕將本案之發票稅捐三萬
零五百十八元歸由上訴人全部負擔,實有未恰,因既然修車材料費已經依照使
用年限折舊,則同屬修車材料費附屬之稅捐,亦應依比例分擔之概念分由雙方
負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附之估價單合計為六十四萬零八百七十七元,而
所開立之發票亦為同額,惟汽車賠款滿意書竟以「依保險契約,扣除被保險人
應負擔之自付額一萬元後,同意以六十四萬零八百七十七元整賠付」與事實完
全不符,且被上訴人係以此未扣除自付額之金額全額起訴,殊有未洽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倪宗祥所有車牌號碼二Q—七三八八號自小客車之
汽車保險,訴外人倪良宗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自小客
車,沿台中市○○○路往沙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港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與
上訴人受僱人陳世洋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相碰撞,該自小客車因受損經送修,被
上訴人已支付維修理賠金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肇事現場圖、豐德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及任意保險卡等件為證,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係依號誌指示左轉進入河南路,而上訴人之受僱人陳世洋當時闖
紅燈並超速;及該自小客經送修之維修費用為六十四萬零八百七十七元等情,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係訴外人倪良宗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迴轉,亦未讓直行車
先行而碰撞,陳世洋並無肇事責任、或僅應負較小之肇事責任云云,而被上訴人
則以倪良宗當時欲左轉而非迴轉,係陳世洋闖紅燈並超速等語。查依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紀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設有四時相交通號誌之
交岔路口,通行之車輛均應各依號誌指示行駛,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
題,則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倪良宗係迴轉車,應讓陳世洋之直行車先行一節,即不
足採。又依訴外人倪良宗於警員製作肇事現場圖時陳述:「我有打方向燈,當時
看到可以轉彎的綠燈時才轉。」等語,陳世洋則陳稱:「我駕車以時速約七十四
公里‧‧‧行駛,我是看到直行綠燈直行,我前方還有其他車輛通行,肇事前沒
有看到①(指倪良宗)車打方向燈,在路口前約兩公尺左右看到①車就煞車。」
等語,雙方各自主張有遵行號誌行駛,本院又查無其他事証足以認定各主張之真
實性,此部分自無從審酌。惟陳世洋陳稱:車禍發生時,其以時速七十四公里之
速度行車,又依上開調查報告表記載,陳世洋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所遺留之煞車痕
達二十六點一公尺,足見;陳世洋於事故發生前確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高速行車
,而依當地速限為六十公里,亦載明於該報告表,顯見;陳世洋行車速度未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有超速之事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均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陳世洋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殆無疑義;至訴外人倪良宗是否有違規,則尚
乏証據証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陳世洋
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該大營業車駕駛,其於上開時、地肇事,致使訴外人倪宗祥
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受損,而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倪宗祥理賠金六十四
萬零八百七十七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上訴人應與
陳世洋連帶賠償,即於法有據。次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係原
屬訴外人倪宗祥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依同條但書規定,其所請求之數額,應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訴外人倪宗祥就其
車輛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請求上訴人賠償時,其中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時,亦應適用
之。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被上訴人承保之該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中,
零件材料費為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被上訴人承保之該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
日領照使用至事故發生受損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計五個月,依上開折舊率扣
減,折舊後之餘額應為三十五萬五千三百一十元(計算式:419,864×0.369×
5/12=64,554;41,9864-64,554=355,310),連同工資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五元
、營業稅三萬零五百十八元,合計上訴人應與陳世洋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七萬
六千三百二十三元。
㈢上訴人以本件被保險人係倪宗祥,非駕駛人倪良宗,被上訴人並無理賠義務云云
,惟查倪良宗與被保襝人倪宗詳為兄弟關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三親等內駕
駛該自小客車發生事故,被上訴人亦應理賠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此並
未見上訴人再為爭執。上訴人又以依肇事現場圖撞擊地點得知,倪宗良當時係違
反號誌違規迴轉,而非左轉云云,惟關於違反號誌部分,因無積極証據可証,已
如上述;又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定
有明文。當地既設有左轉車道,自無迴轉之限制,因之;縱使上訴人辯稱倪良宗
當時係要迴轉屬實,亦無違規之情事。上訴人再以本件車禍該自小客車受損部位
為右前車角,估價單卻有左前部分估價項目,且修復費用亦有過高之嫌,而營業
稅三萬零五百十八元部分,亦應依材料費使用年限折舊後,由雙方依比例分擔云
云,惟查:依該自小客車受損照片所示,本件車禍雖主要碰撞部位為該車之右前
方,惟左前輪因遭撞擊亦已破損,引擎蓋亦凸起、前保險桿脫落、左大燈暨方向
燈組均受損等情,均有相片在卷可資佐証(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六
頁、及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足見;該自小客車受損部位並非僅限於撞
擊點之右側而已;又查該自小客車為德國BMW高級房車,零件價格及修理費用
恆比國產小客車為高,乃勢所必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証何部分有浮報價格之情
,自不足採;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
舊,目的在避免請求權人受有新舊品間差額之利益,惟其餘所生之費用,乃係侵
權行為人不法行為所致,本應由加害人負擔賠償,並無責由被害人負擔之理,上
訴人辯以材料費部分之稅捐,被上訴人亦應依比例分擔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陳世洋連帶給
付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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