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196號
TCHV,92,上,196,200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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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學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學鉅建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對造上訴人學鉅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參仟陸佰伍拾
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學鉅建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學鉅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鉅公司)之上訴聲明,原係求為判決
對造上訴人乙○○應再給付學鉅公司新臺幣(下同)貳佰零柒萬零壹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就該部分之聲明則求為判決乙○○應再給付學鉅公司貳佰零貳萬參仟陸佰伍拾
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事涉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
一、學鉅公司部分: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學鉅公司貳佰零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參
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不能為駁回判決,請求判決乙○○應將如後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學鉅公司。
㈢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部分: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乙○○應給付學鉅公司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
、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駁回學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學鉅公司負擔。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學鉅公司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學鉅公司主張:
(一)、乙○○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元營公司)買受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三八之
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中港傳家堡」七號七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台
中縣龍井鄉○○○路七之十五號五樓),土地部分之價金為二百八十一
萬二千元,房屋價金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總價金四百六十五萬元。
元營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學鉅公司簽訂讓與契約書,將「
中港傳家堡」房屋之興建工程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與學鉅公司,再依
元營公司與乙○○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條及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第二十條之約定:「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
與合法繼承人有同等之約束力」,乙○○亦同意由學鉅公司承受元營公
司之權利義務,因此,本件學鉅公司既與元營公司簽訂讓與契約書,則
依契約前開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關賣方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學鉅
公司繼受,學鉅公司自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乙○○給付未付之價金。
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學鉅公司不慎遺失房屋部分之契約,僅剩土地買
賣契約。茲因乙○○於八十五年間,曾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學鉅公司
返還已付價金,歷經三審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在該案中附有本件
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請求調閱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案卷,
以查證兩造房屋買賣情形。又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因契約
涉訟者,雙方合意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審對本案有管轄權,
併此敘明。
(二)、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產權登記費、印花稅、書狀
費、代書費、各項規費,由甲方(即乙○○)負擔,應於產權辦理過戶
前繳付乙方(即學鉅公司)」,又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
「契稅、監證費、公證費、產權登記費、印花稅、書狀費、複丈費、房
地移轉登記費及代書費、保險費,由甲方負擔,外水外電接戶費由甲方
負擔」,是依前開契約約定,除原審判決部分外,乙○○尚應再給付學
鉅公司㈠土地價金: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㈡鑑證費、契稅四萬三千八
百十三元(計算方式:574+400+38854+3985=43
813),㈢外線接水工程款:八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方式:0000
000÷151=8840),㈣外電接戶費用:三千元。以上共二百
零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此外,關於火災險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代
書費一萬零四百六十三元等費用,係由學鉅公司代墊,就此二部分款項
,學鉅公司願拋棄,不再請求。
(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為乙○○,出賣人原為陳孟森,但查陳
孟森已將系爭土地買賣權利義務讓與學鉅公司,乙○○知其事,也同意
學鉅公司加入為買賣契約之一方,除將應付之土地價款交付給學鉅公司
外,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發台北六十八支郵局第二三九九
號存證信函予元營公司及學鉅公司,要求返還已付之土地及房屋價金共
一百三十七萬元(應是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五萬元,預付代書費二萬元)
,可證陳孟森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權利義務全讓與給學鉅公司,乙○○
也同意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因此,本件學
鉅公司既受讓系爭土地之買賣權利義務,則學鉅公司自得依契約之約定
,請求乙○○給付未付之土地價金與未付之鑑證費、契稅、水電接戶費
等,依法有據,原判決駁回土地價金之請求,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四)、茲據證人陳孟森到庭法官問:「系爭台中縣龍井鄉○○○○段第三八之
九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證人陳孟森所有,提供與建商元營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合建房屋,因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部分係以元營公司名義為出
賣人與買受人簽約,土地部分則以陳孟森名義為出賣人,由元營公司代
理與買受人訂約﹖」,陳孟森答:「是的,我提供土地供元營公司建屋
,後來我將土地讓與學鉅公司」等語,並有讓與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
茲因元營公司為家族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陳景元陳孟森之父,讓與契
約書未經陳孟森簽名,但不影響讓與之事實,乙○○已知悉讓與之事,
故嗣後應繳價款均由乙○○向學鉅公司繳納,自不得推諉未通知,許垂
桓主張,顯不足採信。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讓與之通知,未嚴格
限制其時間點,學鉅公司在本訴訟進行中,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通知許
垂桓,亦無不可。
(五)、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
      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而言,此項商品係指動產。而本件訴訟標的乃是本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請求權,核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
      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不同,本件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
      年,乙○○主張二年之時效,顯於法不合。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乙○○未支
      付尾款,經學鉅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八二0號
      存證信函,限期乙○○於文到十日內繳清系爭款項,乙○○於八十八年
      七月七日收受存證信函,則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後,乙○○始負遲延
      責任,學鉅公司方得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是本件學鉅公司以前開存證信
      函催告乙○○給付價金,而後於催告期限屆滿,學鉅公司並未再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學鉅公司以兩造間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乙○○給付系爭款項,於法有據。
(六)、學鉅公司雖已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但屢經學鉅公司催告,乙○○不但不辦理交屋手續,也拒不
繳付未繳之價金,爰依契約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乙○○應給付三百
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如乙○○抗辯,本件買賣契約已解除,則請求回復原狀,提出備位聲明
,請求乙○○應將如後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學鉅公司
(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乙○○應給付學鉅公司壹佰參拾壹萬貳仟元,及
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學鉅公司其餘之訴,學鉅公司就其先位之訴敗訴之本金部分,減
      縮請求為乙○○應再給付二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
二、乙○○對於學鉅公司主張:乙○○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元營公司買受前
揭系爭建物,價金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嗣由元營公司將「中港傳家堡」之一
切權利義務讓與給學鉅公司,乙○○買受系爭建物後,除支付價款一百三十七萬
元外,尚有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尾款未為支付,學鉅公司已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
,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但乙○○未配合辦理交屋手續,
也拒不繳付未繳之價金,乙○○並於八十五年間,曾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學鉅
公司返還已付價金,歷經三審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而學鉅公司於八十八年
七月六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八二0號存證信函,限期乙○○於文到十日內繳清
系爭款項,逾期即解除契約,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收受存證信函等事實,
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為辯: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因契約所生之權利,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
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
力。」,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所明示。本件
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固由元營公司讓與學鉅公司,惟許
垂桓並未同意或承認,乙○○僅係同意學鉅公司加入成為系爭建物之賣
方,與元營公司成為共同出賣人,此觀之學鉅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八日準備狀中所附之證二(即乙○○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自明(學鉅公司亦稱乙○○係同意其「加
入」為買賣契約之一方,見該準備狀第二頁第五行),揆諸前揭判例所
示,學鉅公司請求乙○○單獨對其為給付或移轉建物所有權,即非法之
所許。學鉅公司固執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條及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本契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
與合法繼承人有同等之約束力。」,謂學鉅公司已受讓元營公司對許垂
桓之權利義務,惟前揭條款僅在規範該等合約受讓後之法律效力,並非
排除民法上有關「契約承擔」之法律要件,學鉅公司與元營公司間之契
約承擔,既未經乙○○之承認,對乙○○自不生效力。
(二)、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固由乙○○與元營公司所簽定,惟土地買賣契約
則係由乙○○與訴外人陳孟森所簽定,依各該契約所載:建物之買賣總
價金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而土地之買賣總價金則為二百八十一萬二
千元,乙○○已依約繳納建物價金五十二萬六千元及土地價金八十四萬
四千元,亦即乙○○未付之建物價金僅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於另案
(即原審八十五年度字第六六四號)乙○○曾訴請陳孟森賠償已付之土
地買賣價金,當時學鉅公司並未主張已承擔陳孟森之土地買賣契約,顯
陳孟森並未將該買賣契約移轉由學鉅公司承擔,學鉅公司既未提出承
陳孟森乙○○間契約之證明,且乙○○亦未同意其承擔,乃學鉅公
司竟將土地出賣人陳孟森之買賣價金一併請求,顯非法之所許。
(三)、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學鉅公司為從事房屋建造買賣之
商人,系爭建物係其所供給之商品,其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應受二年短期
消滅時效之規範,學鉅公司雖主張該商品僅限於「動產」,惟與法律規
定不符,自不足採。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即興建完成,並由學
鉅公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乃學鉅公司竟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始訴請乙○○給付未付之價金,顯已逾請求權之時效,應予以駁回
。又學鉅公司既已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乙○○不如期付款即解除兩造就系
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則於乙○○未遵期付款時,依學鉅金司之主張,系
爭之建物買賣契約即已解除,學鉅公司焉能再訴請乙○○給付價金?
(四)、學鉅公司非系爭土地出賣人,無權主張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移轉該
土地之所有權。再者,學鉅公司若主張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則
應將乙○○已付之買賣價金五十二萬六千元附加法定利息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返還於乙○○,始能請求乙○○移轉登記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
(五)、學鉅公司另主張系爭房地之鑑價費、契稅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水電
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應由乙○○負擔云云,惟學鉅公司無權向乙○○
請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款項,已如前述,縱令可請求,學鉅公司就前
揭款項之支付,亦未舉證證明,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乙○○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元營公司買受前揭系爭建物,向陳孟森買受
系爭土地,土地部分之價金為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元,房屋價金為一百八十三萬八
千元,總價金四百六十五萬元,嗣由元營公司將「中港傳家堡」之一切權利義務
讓與給學鉅公司,乙○○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除支付價款一百三十七萬元外
,尚有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尾款未為支付,學鉅公司已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但乙○○未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也拒
不繳付未繳之價金,乙○○並於八十五年間,曾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學鉅公司
返還已付價金,歷經三審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而學鉅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
六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八二0號存證信函,限期乙○○於文到十日內繳清系爭
款項,逾期即解除契約,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收受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加爭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
一件、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一份、讓與契約書一份、起訴狀一份在卷可證,並經
本院依學鉅公司之聲請所調閱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誤
,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該讓與契約書所約定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之權
利義務﹖如未包括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則學鉅公司已是否受讓收取系爭土地價
款之權利,並通知乙○○﹖㈡該讓與契約書,是否業經乙○○同意或承認﹖㈢系
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㈣系爭契約,有否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消滅
時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
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
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
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
,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0號著
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載司法院公報第四十卷第十一期第一三一頁)。
經查學鉅公司於原審固主張「由元營公司將『中港傳家堡』之一切權利
義務讓與給原告公司,依契約第十條約定,元營公司及被告(即乙○○
)間之買賣契約,應由原告繼受元營公司之權利義務」,惟依卷附讓與
契約書觀之,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學鉅公司
承擔,然查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有
前列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為乙○○所不加爭執;
又學鉅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八二0號存證信函
,限期乙○○於文到十日內繳清系爭款項,逾期即解除契約,乙○○
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收受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並有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顯然乙○○就系爭款項,當負遲延給
付之責任,應可認定。再者,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陳孟森於本院準備程序
業已到庭證稱:「...後來我將土地部分讓與學鉅建設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即學鉅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豐守律師於
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將契約讓與之事實當庭通知許垂
桓之訴訟代理人林東乾律師,則學鉅公司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
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條:「本契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
義務之受讓人與合法繼承人有同等之約束力。」之約定,亦得受讓陳孟
森就系爭土地價金之請求權而向乙○○主張出賣人之權利,應無庸疑。
乙○○固抗辯稱學鉅公司於原審係主張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云云,惟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院認為學鉅公司就
此部分之主張,應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自無須得乙○○之同意,併
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因契約所生之權利,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
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
力。」,固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所明示,惟
查本件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已由元營公司讓與學鉅公司
,已如前述,即乙○○於另案訴訟即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亦表明其同意本件學鉅公司加入成為系爭建
物之賣方,此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並
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訛,自堪認
乙○○確有承認元營公司與學鉅公司間契約承擔之事實,要可認定,
乙○○雖辯稱伊僅係同意學鉅公司加入成為系爭建物之賣方,與元營
公司成為共同出賣人云云,惟此僅係乙○○對於元營公司與學鉅公司間
契約承擔之觀點不同,自不影響元營公司與學鉅公司間契約承擔之事實
,至為灼然。又依本院所調閱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民事案卷
內所附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本契之一切規定對甲
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合法繼承人有同等之約束力。」等文義觀之
,則學鉅公司既已受讓元營公司對乙○○之權利義務,自得本於系爭買
賣契約,主張出賣人之權利,要無庸疑,是乙○○此部分之抗辯,尚非
可採。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本件學鉅公司主張乙○○未支付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尾款,雖經
學鉅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八二0號存證信函,
限期乙○○於文到十日內繳清系爭款項,逾期即解除契約,乙○○於八
十八年七月七日收受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並有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顯然乙○○當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後
,始負遲延責任,即學鉅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後,方得主張
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但學鉅公司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乙○○給付價金後
,嗣於催告期限屆滿,學鉅公司並未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許垂
桓對此亦不加爭執,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乙○○此部分抗辯稱學
鉅公司既以存證信函催告不如期付款,即解除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
約,則於乙○○未遵期付款時,依學鉅公司之主張,系爭建物買賣契約
即已解除云云,尚屬無稽,自不足採信。
(四)、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此係指商人就其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準此以言,
不動產之交易與此情況不同,故前揭時效規定自不適用於不動產買賣之
價款,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乃是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請求權,核與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不同,本件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
權之時效為十五年,乙○○主張二年之時效,顯然於法不合。
(五)、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產權登記費、印花稅、書狀
費、代書費、各項規費,由甲方(即乙○○)負擔,應於產權辦理過戶
前繳付乙方(即學鉅公司)」,又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
「契稅、監證費、公證費、產權登記費、印花稅、書狀費、複丈費、房
地移轉登記費及代書費、保險費,由甲方負擔,外水外電接戶費由甲方
負擔」。經查本件㈠鑑證費、契稅:四萬三千八百十三元(計算方式:
574+400+38854+3985=43813),㈡外線接水
工程款:八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方式:0000000÷151=88
40),㈢外電接戶費用:三千元,此經本院依學鉅公司之聲請向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
業處、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查並據各該機關函覆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三頁),則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該等費用亦
應由乙○○負擔,自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金為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元,房屋價金為一
百八十三萬八千元,總價金四百六十五萬元,而乙○○尚應負擔之鑑證
費、契稅為四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外線接水工程款為八千八百四十元、
外電接戶費用為三千元。以上各項款項金額合計為四百七十萬五千六百
五十三元,而乙○○已依約繳納建物價金五十二萬六千元及土地價金八
十四萬四千元,合計一百三十七萬元等情,有付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尚應給付學鉅公司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六
百五十三元,要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三百三十三萬
五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學鉅
公司勝訴部分,學鉅公司陳明願供擔保為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學鉅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學鉅公司於一百三十一萬二
千元範圍內本息之請求,其餘部分則為學鉅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學鉅公
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乙○○應給付學鉅公司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 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學 鉅公司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乙○○就此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學鉅公司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就其主張備位之訴,自無庸加以 審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學鉅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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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地   號 │ 面 積(㎡)│ 持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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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 │三八之九   │一三八九   │十萬分之一○五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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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三八之一○  │七一九    │十萬分之一○五六│
├─────────────┼───────┼───────┼────────┤
│同右           │三八之三○八 │四四六    │十萬分之一○五六│
├─────────────┼───────┼───────┼────────┤
│同右           │三八之三○九 │一六四    │十萬分之一○五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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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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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層 │ 層 │總面積│陽 台│花 台│
│    │                 │ 數 │ 次 │(㎡)│(㎡)│(㎡)│
├────┼─────────────────┼──┼──┼───┼───┼───┤
│八五一六│台中縣龍井鄉○○○路七之一五號五樓│六層│五層│53.72 │4.55 │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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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