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字,90年度,38號
TCHV,90,上更,38,200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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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丑○○
         甲○○
         己○○
         子○○
         戊○○
         癸○○
         寅○○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姜 萍
   被 上訴人 辰○○○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俊彥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卯○○
  ○、辛○○、林宗昆、庚○○四人,此有其四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茲據其四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
  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改判其四人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六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等繼承之土地,但經伊等之先人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丑
  ○○之前手林容墩使用,林容墩再將其上房屋轉讓與上訴人丑○○丑○○並占
  用A部分之土地,附圖B部分之土地則由伊等之先人無償借予上訴人己○○、子
  ○○、戊○○(林光彥之子)、林俊彥之先人林振榮使用;附圖二C部分之土地
  則由伊等之先人無償借予上訴人甲○○癸○○寅○○之先人林瑞倉使用,而
  林振榮已於七十五年十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己○○子○○林俊彥
  、戊○○林瑞倉則於七十八年十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甲○○、癸○
  ○、寅○○等人。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為不定期限,借用之初未指明用途,惟依
  其蓋屋使用之情形觀之,其目的應係供人居住使用,惟系爭房屋原已不堪使用,
  不足以避風雨,上訴人等離去該土地未占住已多年,房屋並已倒塌,應認借用人
  已使用完畢,伊等自得請求返還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即係其所提出鬮分書
  上所記載之公厝,該公厝既分歸各房所有,其即有權使用土地,或指系爭房屋之
  基地為其所有各節,並無所據,縱認為公厝,惟房屋既已倒塌而不存在,其使用
  目的自已消減,伊等亦有權請求返還土地。上開蓋屋使用之目的既已不存在,上
  訴人繼續使用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苟其間並無借用關係,上訴人等亦屬無權占用
  等情,爰依使用借貸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被上訴
  人丑○○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八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被上訴人己○○子○○戊○○林俊彥應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
  .○○九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伊等;㈡、被上訴人甲○
  ○、癸○○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七八公頃土
  地交還予伊等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B部分
  及附圖二所示C部分,前曾分別無償借與林春回、林春炎及林春接使用,嗣林春
  回之後裔林容墩將其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房屋轉讓與上訴人丑○○,林春
  炎之後裔林容根將其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地上房屋讓售與林振榮,如附圖二所
  示C部分土地則無償借與林水龍之長子林瑞倉使用,嗣於本院更審中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如上)。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祖林敬忠公家產,於日據明治三十七年間由林集
  庚、林容敦、林賜俊、林壬癸林進江等人代表仁、義、禮、智、信五房書立鬮
  書分析家產。依鬮書內記載,系爭土地雖屬林進江及其後裔所有,惟土地所有人
  有提供作為興建公厝之義務。且系爭房地依鬮分書之記載,係分配與第二、三、
  四房取得,被上訴人為五房之後裔,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源,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依鬮分書約定,在系爭土地上同意(容忍)有公厝存在,
  為五房林進江分得系爭土地之對價,分得各該公厝之各房,自均得本於該鬮分書
  之約定占有系爭土地。況在系爭土地分予林進江個人所有前,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建物(即公厝)均屬同一人所有(即同屬各房公同共有),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要旨,公厝所有人,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縱認被上訴
人主張之借用關係為存在,惟其原主張係其先人無償借予伊等之先人林春回、林
春炎及林春接三人,土地上之房屋,亦分別在林振榮、林瑞倉之前,即由林任癸
(為林振榮之父)、林水龍(為林瑞倉之父)所建,被上訴人嗣改稱土地係借與
林容墩、林振榮、林瑞倉使用,核與事實不符。惟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繼承其何
先人之出借權,其未敘明及舉證證明,其顯非該先人之全體繼承人。而伊等並非
林春回、林春炎、林春接之全體繼承人,該三位先人之繼承人甚多,即林春接之
第十七世後裔之一之林壬癸一人即有第十八-二十世子孫數十人以上,被上訴人
本於借用關係請求交還借用之土地,自應由兩造先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
  ,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其由部分出借人之繼承人逕對借用人之部分繼承人起
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認兩造之土地借用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借用之法律
關係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等,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六之二號土地為其五人依繼
承關係所取得之土地,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九-
十二頁),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祖先所立鬮分書之約定,系爭房地乃
由二、三、四房取得,且依日據日期法律規定,已生物權轉移之效力云云並提出
  鬮分書乙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遍觀鬮書全部內容,並無系爭土地分
  歸二、三、四房之字句記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為土地登記簿上所
  有權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非所
  有權人,顯與事實不合。又系爭七六之二號土地與鬮書記載土地並不相同,有台
  中縣豐原地政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八五豐地一字地00000000函附卷可
  參,系爭七六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一日才為總登記,並非如上訴人
  所稱係由七六地號分割而出,亦有原審法院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指第五房分得田業址在鐮子坑口庄公厝份內抽出公厝一
  處即係為公厝使用,非屬林進江所有者云云,惟該抽出之公厝一處云者應係指抽
  出歸林進江所有之意,否則既係公厝,屬公有,何須特別抽出?另上訴人指系爭
  土地上之公厝於鬮分時即已存在,然證人林日新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在鬮書訂
  立後,依該鬮書所蓋。上訴人所指鬮書上所記載之提供公厝之界址範圍即台中縣
  豐原市○○○○段七六、七七、七八、九○地號等土地,其面積廣達一甲餘,而
  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僅三○三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足見上訴
  人指稱系爭土地需作為興建公厝之用途,顯與常理有違。依證人尤林引之證詞,
  雖足以說明系爭建物做為公廳,惟仁字號之長房何以在系爭土地上並未有占用公
  厝,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鬮書之記載,既將各房各自分得之土地財產載明,而於
  鬮書最後,更將七五號、六號、七號、一○○號、二二四號...等筆土地特別
  標明不得分割,則如欲興建公厝,理應使用不得分割之土地,而各房分得之土地
  即係應由各房單獨取得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上訴人有永久使
  用權,並不合常理,自無上訴人所述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
  例之適用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述之鬮分書之約定,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或永久使用權云云,洵屬無據,以此為辯,為無理由,先此敘明。
六、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者,為借用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時,自應對借用人為之
。又借用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借用人
死亡者,請求返還借用物,自應對其全體繼承人為之,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附圖一、二所示
A、B、C三部分,乃兩造之第十六世祖先時無償借與上訴人等之先人林春回、
林春炎、林春接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
貫所主張,並提出宗親來源系統表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五頁,第六六頁
、第二宗第一三○頁),上訴人等並予承認,並提出子孫系統表乙件為參(見本
院至㈠卷第二一九頁及第二三六頁),而其上之房屋,C、B二處係第十七世林
壬癸及第十八世林水龍所留下此據上訴人甲○○林俊彥在原審供述甚明,上訴
  人丑○○亦供明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房屋係向十八世林容墩所買受(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一五三頁),證人即第十七世子孫林日新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勘驗
  時並供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於本件鬮書訂定後所蓋,其曾居住於義字號即A部
  分房屋內,於三十餘歲時始遷至埔里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五-六五頁,本
  院上訴卷第八十三頁),可見系爭土地上A、B、C三處之房屋早於林容墩、林
  壬癸、林火龍之前即興建,被上訴人先則主張系爭土地係出借予十六世之林春回
  、林春炎、林春接三人,嗣復依其後之土地使用情形,改稱係借予十八世之林容
  墩、林振榮及十九世之林瑞倉;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被上訴人並不諱言其
  祖先出借系爭土地時關於其用途並無限制(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九頁),是其出借
  之用途,當不限於蓋屋居住。雖上訴人丑○○在原審供稱係其單獨使用A部分之
  房屋、林俊彥供稱係其與兄弟子○○、林印雄三人共同使用B部分之房屋,甲○
  ○亦供稱C部分之房屋於倒塌前原由伊及兄弟寅○○癸○○共同使用(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六十五頁),但此只要房屋之某一時期之實際使用情形而已,而林春
  回、林春炎、林春接之其他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見
  本院更一卷第二○三頁),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僅上訴人等繼承其借用權
  ,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自仍存在於林春回、林春炎、林春接之全體繼承人
  ,被上訴人茍為出借人之繼承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自應對其
  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而依上開子孫系統表觀之,上訴人等要只其中一部分
  繼承人而已,又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
  土地既早於十六世即已出借,其究由何先人所出借,被上訴人是否繼承其出借權
  ,是否為出借人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亦未據敘明及為確切之證明,其得否請
  求僅將土地交還予伊等,亦有疑問。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間有轉讓土地之情事
  ,但其後改依系爭土地其後之實際使用情形,即更正事實陳述,主張其借用關係
  僅存在於兩造間,是其主張所謂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乃指其上之房屋已倒塌,
  其借用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千條第一項之規定,借用之目的已完畢而消滅,續為
  占有,即屬無權占有而言(見本院更㈠卷第八十四頁、第二○六頁),惟查其基
  本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既為無限制用途之土地借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等要
  只某一時期之房屋實際使用人而已,且不能證明林春回、林春炎、林春接之其他
  繼承人均已拋棄該借用權,是無論依借貸或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均不能僅以其一段時間曾為房屋使用之人為訴求對象,否則其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本件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並經上訴人提出林春回、林春炎、林春接
  之部分子孫系統表及戶籍資料,但被上訴人仍堅持其借用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僅存於上訴人間,而不據依法補正,是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其當事人即屬
  不適格,被上訴人逕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審疏未詳察,既認其間土地之使用有未經出借人之同意之轉借情形,卻認被上
  訴人對其受讓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而未對原借用之當事人為之即使其間之
  法律關係消滅,並誤認被上訴人僅對借用人之部分繼承人為終止備用關係之意思
  ,而未對其全體繼承人為之為已足,其見解均有可議,因而逕為上訴人等敗訴之
  實體判決,令其拆屋還地,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
  上。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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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