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31號
PCDV,106,消債更,231,2017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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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有志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亦定有明 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 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 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 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 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 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 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 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 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 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 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 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消費借貸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2,45 1,608 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億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每月可得薪資21,090元,債權人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每月 實際可得薪資約為14,188元,然聲請人每月支出已達14,956 元,現已入不敷出,由親友接濟補足。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到院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因故未出席,聲請人亦無法負擔債務 金額,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 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 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 求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因故未出席,聲請人 亦無法負擔債務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據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 請人更生之聲請應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證明書、有限電視繳款單、水費 、電費、電信費等繳款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惟查:
1.關於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300 元。本 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上開消費尚屬合理。 2.關於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稱目前與日常生活及工作上所使用 交通工具為公共交通運輸,每日上下班公車各15元,每日計 30元,每月計22日,故每月交通費計660 元。本院審酌未逾 越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信為真實。
3.關於租金部分:聲請人稱每月租金16,700元,聲請人父親林 章其領有租金補助4,400 元,扣除後實際租金支出為12,300 元,由聲請人兄弟4 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租金支 出為3,075 元,業據提出現金存入交易憑條、及承租人為林 章其、租期為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0日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3、71、72頁),堪信為 真實。
4.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稱其依法扶養父親林章其、母親林趙先 蓉,因父親林章其現已70歲高齡無法工作,雖名下有多筆土 地財產,然皆為繼承共有而無法妥善處置,僅依國民年金72 2 元及老人津貼3,731 元為其每月收入,母親林趙先蓉現年 50歲,因照顧長女林有梅之女林巧芯而無法外出工作,故聲 請人之父母均無法維持生活,有聲請人提出其父親、母親10 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親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件本



件消債更字卷第82至92頁)。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四人均負 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僅負擔3,000 元等語,依一般社會 通念,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5.關於勞保費、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441 元、健保費444 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消債 更字卷第67頁)。本院審酌勞健保保費級距及分攤表,聲請 人之薪資為21,009元,勞保費441 元未逾健保級距及分攤表 之認定,故堪予認定。惟健保費444 元係本人加1 眷口之保 費,故聲請人部分應以296 元為限,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 除。
6.關於水費部分:聲請人稱每月水費1,205 元,由聲請人兄弟 4 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水費支出為301 元,業據 提出105 年12月催繳欠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 24頁)。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顯示 ,105 年10月應繳金額為1,118 元,105 年12月應繳金額為 1,230 元,水費為二個月一期,每月平均水費支出應為962 元〔計算式:(1, 118元+1,230 元)÷4 個月=587 元〕 ,且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4 人分擔,則聲請人每月個人 負擔水費應為321 元(計算式:587 元÷4 人=14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7.關於電費部分:聲請人稱每月電費1,959元,由聲請人兄弟4 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電費支出為490 元,業據提 出106 年2 月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5頁)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電費繳費通知單顯示,106 年2 月應繳金額為1,959 元,電費為二個月一期,每月平均電費 支出應為980 元(計算式:1,959 元÷2 個月=980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4 人分擔,則 聲請人每月個人負擔電費應為245 元(計算式:980 元÷4 人=245 元),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8.關於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稱每月電話費1,069 元,由聲請人 兄弟4 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電費支出為267 元, 業據提出106 年2 月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 26頁),堪信為真實。
9.關於有線電視費部分:聲請人稱每月有線電視費500 元,由 聲請人兄弟4 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有線電視費支 出為125 元,業據提出有線電視繳款單乙紙為證(見本院消 債更字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
10.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14,203 元(6,300元+ 660 元+3,075 元+3,000 元+441 元+296 元+147 元+ 245 元+267 元+125 元=14,556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



億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21,090元,且自 承其堂哥會資助2,000 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95頁),合 計每月收入約23,09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4,556元後之餘額為8,534 元(計算式:23,090元-14,556 元=8,534 元)。是聲請人年僅30歲(76年次),並非無工 作能力,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聲請人每月可用 於清償債務之金額約為8,534 元,清償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 金額1,911,608 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63頁),則聲請人 如能勉力工作獲取薪資用以清償債務,以聲請人現年30歲, 至其年滿65歲以前,應可清償其積欠之債務(1,911,608 元 ÷8,534 元≒224 期;224 ÷12月≒19年),自難認聲請人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再者,參諸消 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 ,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 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 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找尋工作後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以及參諸本件全體債權人之 債權總額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未來有 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不能認定不足以維持基 本生活,且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 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 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用3,740 元,於本件聲請人更生 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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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