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又慈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 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高達元,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因債 權人第一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5,725,599 元,利率2%,每 月為一期,分132 期,平均月清償金額約為48,358元,另 台灣企銀有一筆1,858,233 元債權為有擔保債權,因而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6 年5 月4 日新北院霞106 司消債調宿消字第18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業經調 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 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 。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二)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樹人家商,現為專任教師兼導師每 月月薪約73,000元,每月扣薪25,7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 資單、薪轉存摺帳戶為證,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又主張其 債權人包括台灣花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匯豐台灣銀行 、安泰銀行、台灣中小企銀等人,債權金額合計11,820,8 81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等為證。
(三)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1,500 元、水電瓦 斯1,350 元、交通支出1,500 元、通訊費1,700 元、生活 用品1,000 元、第四台600 元(就母親喪葬費部分因非每 月必要支出,故不予列計),總計21,150元部分,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可參。本院審酌新北市住民104 年 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 476 ÷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 人上開支出,尚屬合理。
(四)綜前,聲請人每月未扣薪前可得支配金額約為73,000元, 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150元後,雖得以負擔最大債 權銀第一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5,725,599 元,每月清償金 額約48,358元之方案。惟考量上開方案,未將臺灣中小企 銀之保證債務1,858,233 元納入,考量聲請人為54年出生 ,目前52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僅得工作13年,以其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而論,聲請人尚須工作19年始得償還高達11,8 20,881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 ,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9月29日上午10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