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裁
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經抗告人到現場實地測量所得,機車停放處距路口中心點至 少七十公尺,若再依比例尺換算警方之現場圖,機車停放處距警車何止一百公尺 ,由此可見,警方之取締現場圖與其證詞根本不符,警方沒有看到抗告人騎機車 ;又開單員警是陳敏誌,不是歐政南,為此起抗告等語。二、原審裁定定意旨略以:本件開單之警員即證人歐政南攜帶其所繪製之取締現場簡 圖,到庭具結說明證稱:「當天我們開警車,看到異議人(即抗告人,以下同) 和一個朋友騎機車從對向過來,看到他把機車停下來,下車後從水閘門上去」、 「因為他從對向過來時,看到我們就把車子停下來並熄火,我們對他的反應覺得 懷疑,就過去盤查」、「我確實有看到他騎機車,他停車熄火,有可疑傾向」、 「我聞到他有酒味,腳步不穩,神智不清,在現場檢查他的身分證後,就把他帶 回派出所作酒精測試」、「我們約在二十至三十公尺外之距離就看到這部機車, 整個過程,異議人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當時晚上十一點多,鄉下地方車子 很少,只有異議人一台機車,故不會搞錯」等語,並提出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為 證。由上述證言可見證人歐政南警員之觀察過程清楚明確,而證人與異議人素不 相識,且無嫌怨,自無任意攀誣異議人之理,足信證人歐政南警員之前述證詞堪 以採信。況異議人對於證人歐政南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亦表示沒有錯誤,並坦承 其當天於酒精測試單上簽名時已經意識不清等語,益徵證人歐正南警員之證詞與 實情相符,應認異議人當時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節無誤,其辯稱只有喝酒沒有 駕車,及警員可能看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本件抗告人經 測得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三毫克,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 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酒後違章駕車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可稽,該通知單係由警員歐政南開具,經其及同時執行勤務之警員陳敏誌於原 審證述無訛,再經本院核對該通知單上確有該警員之職章可憑,是以抗告意旨指 開具上開通知單者為警員陳敏誌,尚有誤會。執勤之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 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 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為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
四條、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以達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抗告人於事後自行主張警員目測其違章 行為之距離,乃片面個人之辯解之詞,與執行警員證述情節不符,委無可採,其 辯解並非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 定。綜上,抗告人所辯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經核本 案卷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惟 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