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一 日,曾駕駛車號LY─八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十三線與外環路口處路口 處經警當場舉發闖紅燈並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並不 爭執,僅堅稱其行車至上開路口時號誌顯示為綠燈,係通過該路口約二百公尺處 才經警欄車開單,當時燈號為紅燈,惟查: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即證人吳進榮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 十五分異議人有無闖紅燈?)有。」;另同時職勤警員李增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亦到停證稱:「(問:異議人有無闖紅燈?)有。」、「(問:異議人有 無可能闖黃燈?)我們是確實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後,才將他攔下。」等語明確( 均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 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而異議人雖堅稱伊未闖紅燈,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實據足以支持其說詞為可信,從而,本件執勤警 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本 院認證人之證言可採。異議人所稱未闖紅燈之說詞尚難採信。至異議人拒絕簽收 通知單,惟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已收受,舉發機關嗣後雖未另行寄送通知單,異議人仍應 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到案接受裁決,而異議人未到案, 原處分機關遂以最高額之新台幣五千四百元裁罰,並無不當。是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 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並未行經 台十三線與外環路口,造橋分駐所警員吳進榮、李增灝並非該處之轄區警員,當 時亦未在該路段執行交通勤務,舉發人吳進榮根本未親眼目睹抗告人有何闖紅燈 之情事,且當時有目擊證人溫春福、詹吳春美可資傳證,原審卻未予傳喚,遽將 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本院查:本件原裁定依憑執勤員警吳進榮、李增灝之證詞,而認抗告人於原審之 異議無理由,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時即於其聲明異議狀載明本件有證 人溫春福先生,請求法院傳喚調查之旨,然原裁定卻記載:「而異議人雖堅稱伊 未闖紅燈,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實據足以支持其說詞為可信
」,尚與卷內資料不符;抗告人於抗告時並表明本案有目睹證人溫春福、詹吳春 美可資傳證,而該兩名證人於警方對抗告人舉發時若係在場且目睹其情,則傳喚 該二人到庭作證詳加訊問亦有釐清舉發過程之作用,非無傳喚之必要。原審遽而 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裨昭折服。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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