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3年度,14號
TCHM,93,交抗,14,200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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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 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駕駛車牌號碼IU-二一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縣龍井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往臺中港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龍北路口之際,於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直行紅燈(當時 燈號同時顯示左轉綠燈)約二、三秒後,竟闖越停止線直行,旋為警於下一個路 口攔獲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王信翔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屬實,且有同時 在場之員警林伯琳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警方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 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且依本案卷證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執勤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受處分人空言主 張未闖紅燈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合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該舉 發員警聲稱:於距離路口約二、三百公尺之對向車道,即見受處分人闖越紅燈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顯有失公信力,難以令人折服,為此提起抗告 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勤之員警王信翔於原審時結 證屬實,已如前述。而證人王信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若受處分人並無違規之 事實,衡情證人絕不可能無故駕車追趕欄截之理,是原審參酌王信翔之證詞及卷 附資料,以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事實,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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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