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95號
PCDV,106,消債更,195,2017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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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劉榮隆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榮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 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 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 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 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 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5,432,682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聲請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需長期洗腎並 經常住院治療,因此聲請人多年來僅有每月4,700元身心障 礙補助之收入,並不足以負擔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全賴前妻 不離不棄,但聲請人已積欠債務高達五百多萬元,故聲請人 的財產、信用、勞力顯然欠缺清償能力,是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因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2095號塗銷 所有權登記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因此聲請人前妻雖承諾願 意代聲請人分期清償債務,但中信商銀不願提出任何和解方 案,是無法與債權人資產公司達成和解。是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 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 於106年4月17日與進行調解程序,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共有 2家,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因其聲請撤銷贈與訴訟勝訴( 105年度板簡字第2095號),且於訴訟期間聲請人與其協商 清償,惟聲請人未依約完成繳款,故並無提出調解方案,致 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中信商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49頁),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復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證明書影本、105年地 價稅繳款書、105年房屋稅繳款書、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 明書、水費、電費、電信費繳費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而查 ,本件聲請人稱其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目前每月僅有4,87 2元身心障礙補助,生活費來源係由其前妻資助等語。經核 聲請人所提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75、251至 259頁),以及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該局106 年8月10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49348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171、173頁),可知105年1月份起,聲請人每月實領為4,87 2元。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合計應為4,872元,堪為認定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9,470 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1,000元、自來水費103元 、電費515元、瓦斯費500元、電信費750元、雜支500元、地 價稅及房屋稅64元(一年分別為520元、250元)、牌照稅38 元(一年45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106年8月21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9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 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予認定。因此,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9,470元(計算式:膳食費



6,0 00元+醫療費1,000元+自來水費103元+電費515元+ 瓦斯費500元+電信費750元+雜支500元+地價稅及房屋稅 64元+牌照稅38元=9,470元)。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支配所得4,872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70元,並 無餘額,顯不足以清償中信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尚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故可認 聲請人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 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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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