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2年度,225號
TCHM,92,重上更(一),225,200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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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丑○○
        子○○
        午○○
        寅○○
        辰○○
        巳○○
        卯○○
        庚○○
        己○○
        戊○○
        辛○○
        癸○○
        民國九十一年
  右 一 人承
  受訴訟人即
  癸○○之母 庚○○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壬○○
        丙○○○
  右 十四 人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金玉即丁○○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金玉部分撤銷。
朱金玉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自訴人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其母庚○ ○承受訴訟,先予敍明。
乙、關於被告甲○○乙○○○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彭龍華(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丁○○○係夫妻(現已離 婚),彭龍華從事代書業務,自訴人丑○○等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六 一四、六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計各七分之一,原出賣予被告甲○○,嗣自 訴人丑○○通知彭龍華、丁○○○與甲○○解除買賣契約,另出賣予第三人紀舜 周,委任彭龍華、丁○○○為丑○○等十四人處理移轉登記事務,詎甲○○、乙 ○○○明知其等與自訴人等之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彭龍華、丁○○○亦明知丑 ○○等十四人之前揭土地由紀舜周買受而委任其等辦理移轉登記予紀舜周,並非 委任渠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竟共同違背其任務,偽造丑○ ○等十四人之署押,而偽造自訴人等出賣予被告乙○○○黃茂生而申請移轉登 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申請移轉登記,由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九三一三、九三一四號 收件,由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前揭六一四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前揭六一六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乙 ○○○、黃茂生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及地籍管理之正確 性,並損害於自訴人等本人之財產,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能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自訴人等就前揭共有土地,原出賣予被告甲○○、乙○○ ○,嗣自訴人等與被告甲○○乙○○○解除買賣契約,另出賣予案外人紀舜周 ,自訴人等委任被告朱金玉與其夫彭龍華為自訴人丑○○等十四人處理移轉登記 事務,詎渠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訴人丑○○等十四人之前揭 土地由案外人紀舜周買受而委任其等辦理移轉登記予紀舜周,並非委任渠等辦理 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或黃茂生,竟違背其任務,偽造自訴人丑○ ○等十四人之署押,而偽造自訴人等出賣予乙○○○黃茂生而申請移轉登記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 移轉登記,由該地政事務所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黃茂生所有,致生 損害於自訴人等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於自訴人等本人之財產為其論據, 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訊據被告甲○○、乙○ ○○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甲○○辯以:伊係透過正當程序向自訴人承購 ,無不法情事,伊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價金及繳納稅捐完畢,而 辦理移轉登記,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訴人並非前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蔡恭



之法定繼承人,卻冒稱蔡恭之繼承人,串通代書彭龍華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等 語,被告乙○○○以:均係伊丈夫即被告甲○○辦理,伊不知情,本件均由甲○ ○與自訴人等接洽,伊不清楚詳情等語為辯,經查:(一)被告等辯稱:自訴人等事實上並非蔡恭之法定繼承人,卻以繼承名義辦理前揭 蔡恭土地之繼承登記,先涉不法,應迄自訴人等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審理本 案云云,然自訴人等所涉前揭土地冒名登記之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惟前揭 土地既已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訴人等共有,縱認自訴人等確非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本於維持社會安定及法律秩序之必要,亦非可任人以自訴人等並非真正權利 人為由,即施展詐術牟取利益,直言之,縱認自訴人等確非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如有對其等施行不法者,自訴人等仍係犯罪之被害人而仍應就實體加以審判 ,是本案無停止審理之必要。
(二)本件自訴意旨並未記載偽造或盜用公印文罪之事實,亦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八 條之法條,有自訴狀一份附原審卷可按,本院上訴審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提及 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文罪嫌部分,尚有 誤會,合先敍明。
(三)自訴人等因被告甲○○與自訴人丑○○就前揭土地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訂定之 前揭買賣契約書,僅自訴人丑○○一人為出賣人,其上有畫線並載明「作廢」 字樣,而主張契約無效,並已作廢云云,惟買賣契約乃債權行為,縱非買賣標 的物之全體所有人簽約,亦非不能生效,況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無權 處分亦可經本人承認而生效,自訴人等曾書立授權書授權自訴人丑○○處理前 揭土地之買賣事宜,有授權書影本附本院上訴卷㈣第九頁可參,共有人人數眾 多之土地,因無法要求全體共有人均親身參與,而由其中一共有人或委由代書 與買受人洽談出賣事宜,亦符合社會常情,退萬步言之,縱自訴人丑○○確未 經全體共有人授權即與被告甲○○訂約,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甲○○明知自訴人 丑○○未經合法授權,又自訴人等主張該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契約書已作廢, 被告甲○○則堅稱:伊係履行該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契約書,不知契約書已經 彭龍華書寫作廢字樣等語,經查證人彭龍華業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訊問 時供述:「甲○○...於二月十日表示不想買土地」、「甲○○又說不買」 、「契約書作廢,我向他(甲○○)談過了」等語,固可認被告甲○○知悉其 與自訴人丑○○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訂立之契約已解除,然前揭自訴人丑○○ 與被告甲○○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訂立之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係新臺幣(下同 )三百八十萬元,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而同年三月七日之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 係五百萬元,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契約書均詳本院上訴卷㈣第九十二頁以下, 又三月七日之契約書係以黃茂生名義訂立,原約定由黃茂生之父黃凱堂及被告 甲○○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嗣改為黃凱堂一人購買),自訴人等與案外人紀 舜周訂立契約書之約定買賣價金係四百五十萬元,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契約書 詳本院上訴卷㈠及卷㈤第一一二頁以下、卷㈣第九十二頁以下),以本件土地 之增值稅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言(詳告訴代理人與選任辯護人在本院 上訴審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陳述),自以自訴人丑○○與被告甲○○在八十六年 三月七日訂立之契約書最有利於自訴人等,惟前揭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買賣契



約書作廢後,自訴人仍委託證人彭龍華繼續尋找買主買地,賣給何人,自訴人 丑○○無意見,亦未限制不得再售予被告甲○○,業據自訴人丑○○於本院上 訴審調查時敍明(見本院上訴卷㈥第一一四頁、第一四一頁),基於契約自由 之原則,被告甲○○與自訴人丑○○合意解除前揭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買賣契 約後,亦非不可重新訂立契約,是縱認前揭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與同年三月七日 之契約書內容與履行方式略有差異,而可認被告甲○○知悉二月五日之契約已 解除,被告甲○○仍可與代理自訴人之彭龍華再訂立契約,證人彭龍華基於自 訴人丑○○委任與被告甲○○訂立買賣契約(自訴人丑○○則係基於全體共有 人委任),並由證人彭龍華提出自訴人等印鑑及蓋印訂立契約書(詳本院上訴 卷㈥第八頁證人彭龍華證述及本院上訴卷㈤第五十六頁證人阮森圳證述),又 被告甲○○係買賣契約之相對當事人,又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事實上 前揭三月七日之契約書,買方已支付全部價金,僅係全部遭證人彭龍華侵吞, 此為自訴人陳訴在卷,被告甲○○就本案言,並無所得(詳本院上訴卷㈢第一 一八頁自訴人上訴補充理由狀,又雖仍有部分土地登記在乙○○○名義,然事 實上係黃凱堂買受,乙○○○僅係登記名義人,此詳證人黃凱堂在本院上訴卷 ㈤第一七八頁及卷㈥第六十二頁訊問筆錄),難認被告甲○○與證人彭龍華有 何共犯意圖,又自訴人等主張其等先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與案外人紀舜周就前 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被告甲○○之行為,使其等無法履行與紀舜周之買賣 契約,造成自訴人等損害云云,經查證人彭龍華固在原審供述:「丑○○認為 與紀舜周訂立契約,所以要將土地移轉給紀舜周,後來我也沒有告訴丑○○要 將土地移轉給甲○○」、「丑○○以為該些資料是要移轉給紀舜周」等語,惟 所述係關於自訴人丑○○主觀認知之問題,並非不利於被告甲○○之事證,證 人彭龍華又在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陳述:「契約書作廢,我向他( 甲○○)談過了」等語,惟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甲○○知悉自訴人丑○○已 先與案外人紀舜周訂立買賣契約書,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甲○○認知自訴人丑○ ○與證人彭龍華間之委託買賣契約關係已因自訴人丑○○與案外人紀舜周訂立 契約而消滅,自難認被告甲○○有使自訴人丑○○無法履約之犯意存在,況買 賣契約係債權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縱係一物二賣,亦不能謂後約當然 無效,自訴人丑○○與案外人紀舜周訂立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尚 低於被告甲○○與自訴人丑○○訂立之買賣契約價額,兩相比較之,自以被告 甲○○與自訴人丑○○訂立之契約較有利於自訴人等(至於價金事後遭證人彭 龍華侵吞,則屬另一問題),是就自訴人等言,亦非不可設法與案外人紀舜周 解除契約,以履行其等與被告甲○○(代表黃凱堂黃茂生)間之買賣契約,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明知自訴人等已先與案外人紀舜周訂約,亦不能 謂其有何犯罪故意,而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妻,其僅係基於信託關係 受託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訴人等除主張此登記關係外,並未能指出 被告乙○○○有何犯罪行為,自訴人丑○○在本院上訴訊問時陳述:「二月五 日訂約時,乙○○○也有在場,她很不高興的走來走去,她在那裏聽,沒有講 什麼」、「只有那次見過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㈥第一一六頁),前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甲○○既經認定無罪,同理由被告乙○○○之犯罪行為自



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被訴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甲○○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並無不當,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關於被告朱金玉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金玉彭龍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執行畢)係夫妻, 彭龍華從事代書業務,自訴人丑○○等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六一四 、六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計各七分之一,原出賣予甲○○,嗣丑○○通知 彭龍華甲○○解除買賣契約,另出賣予第三人紀舜周,委任彭龍華丑○○等 十四人處理移轉登記事務,詎彭龍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丑○○等十四 人之前揭土地由紀舜周買受而委任其辦理移轉登記予紀舜周,並非委任其辦理移 轉登記予甲○○乙○○○、或黃茂生,竟違背其任務,偽造丑○○等十四人之 署押,由被告朱金玉穿針引線串通勾結甲○○,而偽造自訴人等出賣予乙○○○黃茂生而申請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 第九三一三、九三一四號收件,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前揭六一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應有部分七分 之一,前揭六一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乙○○○黃茂生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 ,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於自訴人等本人之財產,因 認被告朱金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朱金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 被告朱金玉受託辦理自訴人與案外人紀舜周間之買賣契約,竟違背任務,將前揭 土地移轉登記與乙○○○黃茂生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朱金玉在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時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以其係依據 彭龍華指示辦理,不知內情,伊僅係幫伊前夫彭龍華辦理事務性工作而已等語為 辯,經查:
(一)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所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訴人指述被告將自訴人等所有前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黃 茂生及乙○○○二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而本案自訴人自訴狀 之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等上開犯行,完全由彭秋祖(即彭龍華)之妻朱金 玉居中穿針引線勾結串通所致」,惟自訴人等就被告朱金玉「居中穿針引線勾 結串通」一節,卻完全未提出任何事證,僅以被告朱金玉係被告甲○○之堂妹 ,且為證人彭龍華之妻,即認係被告朱金玉穿針引線促成買賣,亦顯屬荒謬, 自訴人丑○○在本院上訴審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調查時亦陳述:「在談本件土地 買賣時,丁○○○有在旁講話,說了什麼就不記得了,但重要事情都是彭代書 (指彭龍華)在講的,起初彭代書來找我說我們在那邊有土地,因為是我祖父 戰爭留下來的,所以我們不清楚,但彭代書說要替我們辦好,所以我們就交他



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㈥第六十三頁、第一一六頁),核與證人彭龍 華在本院上訴審供述:「這土地完完全全是我一個人在辦」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㈠第九十一頁)相符,前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彭龍華轉由阮森圳辦理,亦 有證人阮森圳證詞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㈤第五十五頁背面),自訴人等並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朱金玉確辦理前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或有穿針引線情 事,是不論前揭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真實,均僅係彭龍華個人 行為,與被告朱金玉無涉,不能認被告朱金玉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行。
(二)又原審判決認買受人黃凱堂等所支付買賣價金中以臺灣省合作金庫為付款人, 發票人為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黃凱堂,受款人為丑○○,發票日分別為 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同月二十三日,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七十六萬四 千八百四十二元,票號分別為BU0000000、BU0000000號之 支票二紙,彭龍華為遂行侵吞,竟指由被告朱金玉在前揭二紙支票背面,偽造 丑○○署押而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而予以提示,足以生損害於丑○○,因認 被告朱金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 被告朱金玉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時,固不諱言確曾在前揭支票上背書 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以:伊係依據彭龍華指示辦理,不知內情 為何等語為辯,經查自訴人丑○○原即委託證人彭龍華全權處理前揭土地之繼 承登記事宜,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證人彭龍華即稱要找人買土地,而自訴人丑 ○○與被告甲○○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作廢後,自訴人丑○○ 仍委託證人彭龍華繼續尋找買主購買,甚至案外人紀舜周亦係經證人彭龍華介 紹而與自訴人丑○○訂立契約乙節,業據自訴人丑○○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敍 明(見本院上訴卷㈥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一頁),自訴 人丑○○固否認曾委託證人彭龍華代收受買賣價金,惟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 朱金玉知悉證人彭龍華之「全權處理」權限不包括代收受買賣價金,自訴人丑 ○○在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所述:「當時紀舜周在訂契約的黃代書那裏交一百二 十萬元支票給我,我因為要支付代書費給彭龍華,所以我簽名後將支票交給彭 龍華去領錢,讓他把支票兌現出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㈥第一四一頁),是 由其他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並由案外人紀舜周親交給自訴人丑○○之支票,自 訴人丑○○尚且將該支票交給證人彭龍華提示領錢,則由買受人黃凱堂交付證 人彭龍華之支票,逕由證人彭龍華代自訴人丑○○兌領,亦符情理,且自訴人 與被告甲○○間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買賣契約又係經證人彭龍華介紹,並曾交 付印鑑給證人彭龍華供辦繼承登記(見本院上訴卷㈤第二一0頁背面、本院上 訴卷㈥第九頁),凡此總總,自足使證人彭龍華之妻即被告朱金玉(現已離婚 )誤認證人彭龍華亦受託代收受買方價金,是其依據證人彭龍華指示在前揭支 票上背書以兌現,主觀上自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又原審判決認自訴人等委任被 告朱金玉辦理前揭土地之移轉登記給案外人紀舜周,被告朱金玉卻違背其任務 ,將土地移轉給他人,因認被告朱金玉亦犯有背信罪云云,惟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無委任處理事務關係存在,除成立 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判例可參,自訴人等就其等與被告朱金玉之委任關係存在一節,卻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由前揭理由乙-二-(二)所載自訴人丑○○之證述,可知自訴 人等與被告朱金玉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自無背信之可言,然本案自訴人 自訴之部分(即刑法二百十四條及二百十八條部分),既業經認定被告朱金玉 無罪,自與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院審理案 件範圍,惟此部分又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被告朱金玉又就此提起上訴,是本 院仍併加以說明,併此敍明。
三、綜核上情,被告朱金玉被訴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加勾稽,僅依自訴人等指述,即認被告朱金玉 犯有上開罪行,尚有未合,被告朱金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朱金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朱金玉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朱金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二、自訴人等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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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