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溫文昌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偵字第六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戊○○無罪。
事 實
一、庚○因購屋及對未來看好,且奢侈消費,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即陷於週
轉不靈,為繼續取得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下列
方式詐取他人之財物:
㈠八十六年十月間,庚○向乙○○稱味丹公司股票每股現值新台幣(下同)十五元
,將於三年後掛牌上市,屆時承銷價每股為三十元,有厚利可圖,而慫恿乙○○
購買味丹公司股票,其並自稱願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使乙○○陷於錯誤,以每股
十五元之價格,向庚○購買二十一萬股味丹公司股票,並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五日,將價款三百十五萬元分別匯入庚○,及庚○之妻戊○○之帳戶,得款後庚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面額三百十五萬元之本
票一紙交付乙○○以資取信。
㈡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庚○向其鄰居辛○○(住台中市○○路二三三巷七號八樓)
稱其持有股票號碼自86ND291154至86ND291353號之味丹公司股票二百張,該公司
股票將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上市,屆時每股承銷價三十元,惟其願以每股十五元之
價格轉讓,但因股票上市前不能移轉,其願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等到味丹公司股票上市後,其再以六百萬元買回,使辛○○陷於錯誤,而向庚○
購買前開未上市股票,並依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價款三百萬元匯入戊○
○之帳戶,得款後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期、面
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交給辛○○充作擔保。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庚○向辛○○稱
其願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出售康泉公司股票二十萬股,若辛○○同意購買,
其願每三個月一期給付三十萬元股利,且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後,辛○○可以
隨時請求以原價買回,使辛○○陷於錯誤,而向庚○購買康泉公司股票二十萬股
,並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價款五百萬元匯入庚○之帳戶,得款後庚
○將所持有之康泉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交給辛○○,並先後給付四期計一百二十萬
元之股利給辛○○。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庚○向辛○○取回前開股票,並交
付戊○○所簽發,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期、面
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給辛○○以資搪塞。
㈢八十七年三月間,庚○經康泉公司股東應德貴引介受聘為康泉公司顧問,負責推
動「添添羊乳」行銷計劃,惟庚○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該公司董事長甲○稱
其有興趣入股康泉公司,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庚○入股,並將該公司股票四
十萬股交給庚○。其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庚○復向甲○佯稱其與聯合報及TVBS
關係良好,其已與聯合報及TVBS談好看報紙送羊乳企劃活動,可大大提高康泉公
司產品之銷售量,使甲○陷於錯誤,依庚○之要求,將廣告費及活動費前後共計
二百七十五萬元交給庚○,惟庚○並未與聯合報及TVBS合作行銷。
㈣八十八年七月間,庚○向其高中同學蔣定安表示味丹公司股票即將於八十九年三
月前上市,投資前景看好,而慫恿蔣定安購買味丹公司股票,惟須暫以其名義購
買股票,待上市之後,再依蔣定安個人意願辦理過戶,或委託其代為出售,使蔣
定安陷於錯誤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委託庚○代購味丹公司股票十萬股,旋於八
十八年八月四日,將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匯入戊○○之帳戶。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間,邀請蔣定安投資康泉公司之「網路宅配計畫」,使蔣定安陷於錯誤,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投資款五十萬元匯入戊○○之帳戶。
㈤八十八年二月間,庚○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曹光澯,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曹光
澯稱味丹公司股票將於八十九年三月前上市,投資前景看好,慫恿曹光澯購買味
丹公司股票,惟須暫以其名義購買,待上市之後,再依曹光澯個人意願辦理過戶
,或委託其代為出售,曹光澯因而陷於錯誤,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委託庚○代
購味丹公司股票四十萬股,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價款六百萬元匯入庚
○之帳戶,而由庚○書立收據及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交付曹光澯收執以資取
信。另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其持有之康泉公司股票供擔保,向曹光澯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使曹光澯陷於錯誤,乃將一百五十萬元借與庚○,而由庚○
書立借據及將其持有之康泉公司股票十張交付曹光澯供擔保以資取信,惟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八日,庚○以辦理過戶為由,向曹光澯借出上開股票,迄未歸還。
㈥嗣因味丹公司未如期上市,庚○之借款、投資款亦無法如償清償,乙○○、甲○
、蔣定安、曹光澯及辛○○等始知受騙。
二、庚○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其妻戊○○之名義向均偉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二三三巷七號「高第榛園」五樓之二房屋一棟,連同停車位及
裝璜,總價款為三千六百萬元,除自備款九百萬元外,其餘向銀行貸款二千七百
萬元,其中第二期自備款四百萬元,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繳納,庚○因財務困難
,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刊載購買人頭支票之分類廣告,打電話與
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後,相約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交岔口附近之彰化
商業銀行前,以六千元代價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發票人陳明亮、中國農民
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人頭支
票一紙,而未經戊○○之同意,盜用戊○○之印章蓋在該支票背面,而後持交均
偉建設公司用以支付第二期自備款中之二百五十萬元,使戊○○應負票據責任,
足以生損害於戊○○,嗣該支票屆期遭退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乙○○、甲○、蔣定安、曹光澯部分)、台中
縣調查站(偽造文書部分)移送,及辛○○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雖不否認於前記時間、地點向乙○○、辛
○○、甲○、蔣定安、曹光澯取得現金及股票,向甲○取得之資金未實際用於
促銷羊乳,及蓋用戊○○之印章於購得之人頭支票背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八十九年三月間離開味丹公司,該公
司本來確實預定股票要上市○○○○道為何沒有按照計畫上市,味丹公司上市
之事,並非伊虛構,味丹公司在八十八年間曾經允諾給伊三千張公司股票,伊
賣給乙○○、辛○○、蔣定安、曹光澯等人之股票並未逾可取得之股票總額,
自非施用詐術,而且伊確實有跟甲○買賣康泉公司的股票,只是還沒有辦理過
戶,伊並未對乙○○等人施用詐術;又戊○○的印章本來就是放在家裡供伊使
用,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庚○如何慫恿乙○○購買味丹公司未上市股票(事實欄一㈠)、慫恿辛○
○購買味丹公司、康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事實欄一㈡)、向甲○表示願意入
股,而取得康泉公司之股票四十萬股,並取得行銷用之資金二百七十五萬元(
事實欄一㈢)、鼓吹蔣定安購買味丹公司未上市股票,並投資康泉公司網路宅
配計畫(事實欄一㈣)、慫恿曹光澯購買味丹公司未上市股票,以康泉公司之
股票向曹光澯借款(事實欄一㈤)等各節,除已據被害人辛○○(二八九八號
偵查卷第八頁)、乙○○(臺北市調查處卷第十一頁)、甲○(同上卷第十二
頁、原審卷第八九頁)、蔣定安(臺北市調查處卷第十三頁)、曹光澯(同上
卷第一頁、原審卷第八七頁)指訴甚詳外,並有被告庚○簽發之本票影本、合
約書影本、戊○○名義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辛○○提出,見一二四
二號發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被告庚○簽發之本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乙○○提出,見三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購買股
票之協議書影本(甲○提出,原審卷第九二頁)、入戶電匯回單、匯款委託書
影本(蔣定安提出,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五頁、第六頁)、被告庚○書立之收據
影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股票影本、借出康泉公司股票十張之收據影本(
曹光澯提出,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二頁)等可資佐證。
㈡味丹公司曾於八十三年間委託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上市,依輔導之
相關資料所示,味丹公司於八十六年度曾經辦理現金增資,八十八年度仍持續
推動上市輔導計畫,惟因當時整體投資環境不佳,故並未正式向主管機關提出
上市申請,此固有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五頁
),而證人丁○○亦曾在聊天時聽聞被告庚○提起味丹公司曾經允給被告庚○
獎金之事(本院七卷第二七六頁),被告庚○所辯味丹公司確有上市計畫一事
,尚難遽謂全屬杜撰。惟被告庚○自八十六年起,即因購屋及對未來看好,且
因奢侈消費,導致週轉不靈,為圖取得資金彌補,故慫恿他人投資,及向他人
借用現金,此已據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我從八十六年起因為購屋及對未
來的機會看好,且消費奢侈,又購屋虧損,當時開始週轉不靈,又對自己的獎
金及收入過度看好,所以自以為是想說做這些欺騙動作後用後面的錢補回,結
果越滾越大,:::」等語甚明(偵緝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九頁),雖被告庚○
辯稱可獲得味丹公司分配股權,且售出之股票未逾預期可獲配之股票,並無詐
欺之意圖云云,惟公司股票由未上市轉變為上市交易,涉及股票能否在集中市
場交易變現之可能性,涉及投資人之利益甚大,為期保障為數甚多、且不具投
資專業知識的投資人之利益,設有甚多條件限制(如公司股權分散之程度、獲
利能力,及會計制度是否健全等),並非一經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申請即可獲准,即使是實際經營之人亦難以擔保公司股票可在特定之時間
上市,使持有股票之人獲得資產利得,反觀被告庚○向乙○○、辛○○、曹光
澯等人推銷味全公司股票之時,除言明該公司股票上市之時間外,並簽署本票
以為擔保(一二四二號發查卷第六頁、三四七二號發查卷第十頁、臺北市調查
處卷第十九頁),無異於擔保乙○○、辛○○、曹光澯等人可在特定時間因股
票上市而獲股票增值之利益,參照被告庚○前開於偵查中所供,足認被告庚○
係因週轉失靈,為圖取得資金,而以過度誇大、渲染之利得為誘因,誘使乙○
○、辛○○、蔣定安、曹光澯等人購買味丹公司未上市股票,核其情形自屬施
用詐術,且此過度誇大、渲染之行為,與被告庚○是否確實得到味丹公司允諾
分配股權、是否預計可以取得味丹公司股票無涉,被告庚○所辯並未施用詐術
云云,自非可採。證人己○○於本院所證:「:::味丹公司給的獎金,除了
年終獎金外,其他特別獎金都是私下的,至於獎金多少要問副總的助理、財務
主管才知道,除了經手人知道外,其他私下給的紅包我們不知道」、「我本人
沒有領到(指領到股票代替獎金),其他人有無領到我不知道」(本院卷第二
七七頁)等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㈢被告庚○自八十六年起,即因購屋及看好未來,且因奢侈消費,導致週轉不靈
,為圖取得資金彌補,故慫恿他人投資,及向他人借用現金,已見前述,且被
告庚○與甲○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定之協議書中約定「:::(甲方,甲
○)總股數百分之二十,股數為四十萬股售與乙方(被告庚○)作價新台幣六
百萬元─如乙方任職康泉公司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則上開移轉股數四十萬股
,甲方(甲○)同意作價新台幣二百萬元售予乙方」、「乙方同意開立本票新
台幣二百萬元 (NO0000000)到期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給甲方(原契約誤為乙
方),如乙方在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前主動離開康泉公司,乙方同意給付差
額新台幣四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協議書),則被告庚○取得甲○股
票並非無償,尚須給付價金;被告庚○於取得股票之後(事實欄一㈢),尚未
支付價金之前,隨即允以重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康泉公司股票賣給辛○○(
事實欄一㈡)、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康泉公司之股票向曹光澯借款(事
實欄一㈤),參照被告庚○前開偵查中所供,亦同屬過度擴張信用取得資金、
財物之詐欺行為,被告庚○所辯確與甲○買賣康泉股票,並未施用詐術云云,
亦非可採。
㈣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以六千元代價向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購得發票人陳明亮、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一日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人頭支票,蓋用戊○○之印章在支票背面,
持向均偉建設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期自備款中之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
庚○自白不諱外,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一五一○○號偵查卷
第十三頁),按支票之背書人應按支票之文義負擔保責任,此為票據法所明文
規定,依上開規定,支票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並不亞於發票人;
而被告庚○取得之上開支票是自分類廣告買得之人頭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甚
明,於理於情,已屬荒誕不經,依常理判斷,夫妻仍屬不同之人格主體,縱使
戊○○同意被告庚○使用其印章背書,亦僅限於正常狀況、合理範圍之內使用
,否則無異於一經同意,即等同於賣身,應負無限責任,由此以觀,戊○○授
權之內容,絕無可能包括同意被告庚○使用其印章在向他人購買之人頭支票上
背書,被告庚○所辯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亦非可採。綜合上述,被告庚○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庚○八十六年間起即陷於週轉不靈,已無履行之能力,為繼續取得資金,
而慫恿乙○○購買味丹公司未上市股票(事實欄一㈠)、慫恿辛○○購買味丹
公司、康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事實欄一㈡)、向甲○表示願意入股,而取得
康泉公司之股票四十萬股,並取得行銷用之資金二百七十五萬元(事實欄一㈢
)、鼓吹蔣定安購買味丹公司未上市股票,並投資康泉公司網路宅配計畫(事
實欄一㈣)、慫恿曹光澯購買味丹公司未上市股票,以康泉公司之股票向曹光
澯借款(事實欄一㈤),均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取得他人之財物,核被告庚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庚○盜
用戊○○之印章蓋在人頭支票背面,以戊○○為背書人,係屬偽造私文書,其
嗣後並持以交付均偉建設有限公司,使戊○○對該支票應負擔保責任,自足以
生損害於戊○○,此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盜用戊○○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庚○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
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某
日,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彰化商業銀行前,並無二百
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有二百五十萬元之交易行為,卻與某不詳姓名
男子共同偽造發票人為陳明亮,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票載發票日為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帳號為四一六三七-一號
,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其明知該支票非陳明
亮所交付,亦無該不詳姓名男子之背書,又未徵得其配偶戊○○之同意,竟逕
在背面蓋戊○○之印章,用以表示是戊○○背書之支票後持交均偉建設有限公
司抵付其應付第二期自備款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因認此部分被告庚○涉有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㈡另被告庚○除向甲○取得聯合報
及TVBS兩家媒體企劃活動所需之廣告費及活動費前後共計二百七十五萬元外,
尚取得康泉公司借與股東應德貴,再由應德貴交給庚○作為購買味丹公司股票
之三百萬元,此部分被告庚○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嫌。㈢庚○明知其於八十七年間之經濟狀況,實無資力購買豪宅,仍於八十七
年七月間,以其配偶戊○○名義向均偉建設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二三三巷七號「高第榛園」五樓之二房屋一棟,連同停車位
及裝璜,總價款為三千六百萬元,除自備款九百萬元外,其餘向銀行貸款二千
七百萬元,因認此部分被告庚○亦涉有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
被告庚○堅決否認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人頭支票,是
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打電話給某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聯絡,相約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交岔口附近之彰化商業銀行前,以六
千元代價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之人頭支票,並非伊所偽造;而甲○所稱
之三百萬元係向應德貴之借款,並非購買味丹公司股票所用,並已部分清償;
此外向均偉公司購買房屋已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亦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並非
詐欺等語。經查:㈠楊順仁為圖自行取得人頭支票,乃利用人頭陳明亮等人虛
設「亮富實業有限公司」,並向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等多家金融行庫申請支
票,以每張二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價格批售予中小盤商對外販售,再給予每個
人頭陳明亮等人二十五萬元作為報酬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內
載上開事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庚○所購得之上開
支票,無非係陳明亮授權他人簽發以對外販售作為向他人詐騙之人頭支票,尚
難認係偽造之支票,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
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至於被告庚○向應
德貴取得之三百萬元,被告庚○稱是借款,而非買賣味丹公司股票之價款,而
甲○於調查局訊問中稱係公司借給應德貴三百萬元,再由應德貴交與被告庚○
作為購買味丹公司股票之用(臺北市調查處卷第十四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
對於被告庚○稱該三百萬元係借款一節,則亦未否認(原審卷第九十頁),被
害人甲○前後所供,已不一致;證人即自稱為康泉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錢永
和則稱因促銷計畫而給付被告庚○五百八十萬元(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七頁背面
),與前開被害人甲○所供亦不一致;且究竟被告庚○如何對應德貴施用詐術
,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自難僅以被害人甲○及錢永和彼此不相一致之供述
,遽入人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另向
均偉建設公司購買房屋部分,據該公司經理梁秀全於調查局供稱:「:::有
一客戶名戊○○:::前來本公司訂購房屋,該房屋坪數一百一十五坪,含兩
個車位及室內裝潢總價三千六百餘萬元:::胡女於應繳第二期款項(用印、
完稅款)逾期未繳,經本公司催繳後,胡女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初(詳細日期我
記不清),將一張發票人陳明亮:::之支票背面背書,交給我公司做為第二
期之應付款:::」等語(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僅稱被告庚
○以人頭支票支付第二期款,並未稱被告庚○有何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況且被告庚○第二期自備款既未支付,不動產買賣交易尚在用印、完稅階段
,衡情自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庚○復已支付部分自備款,尚難認為此
部分被告庚○有何施用詐術,使均偉建設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同屬不
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惟依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被告庚○之妻,明知被告庚○之主要收入來自授
課之鐘點費,及受聘為味丹公司、康泉公司顧問之顧問費,並無巨額可觀之收
入,應無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用其名義以總價三千六百萬元,向均偉建設有限
公司購買該公司興建出售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三三巷七號「高第榛
園」五樓之二房屋及停車位,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用其名義以一百九十二萬
元購買BMW牌自用小客車乙輛之資力,且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日常生活更
無奢侈消費之能力,而該等金錢均係來自被告庚○以前述詐欺所得之贓款支付
或購買,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收受供日常奢
侈生活開銷及收受用其名義購買之上開房屋、自用小客車供居住及接送子女和
外出交通之用,因認被告戊○○涉有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各點為依據:㈠被告庚○不使用
自己之帳戶,卻使用被告戊○○之名義開立之帳戶。㈡被告庚○金錢之進出、
購買豪宅、名車,花費與其身分顯不相當。㈢據被告庚○稱其夫妻二人生活過
於奢侈。惟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一個單純的家庭
主婦,並不知道庚○之金錢如何來的,伊雖有到花旗銀行台中分行開戶,但開
戶之後即交給庚○使用,均未過問,不知道庚○有向他人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刑法之贓物罪,以行為人知贓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戊○○與被告庚○係夫妻
關係,而夫妻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投資理財本屬專業領域,夫妻之間各自
理財,並各自保有收入來源之秘密,係屬現今社會常見之事,被告戊○○信賴
其夫被告庚○有合法來源所得,並無悖於常情;縱使被告戊○○夫婦二人消費
奢侈,依常情判斷,亦無法即推認為被告戊○○必知被告庚○對他人使用詐術
,並知道被告庚○所交付之物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公訴人所述各節,尚難遽
以推認被告戊○○知贓而收受,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犯
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參、原審對被告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應德貴交付之三百萬元部分、被告
庚○向均偉建設公司購屋部分,原審認被告庚○亦觸犯刑法之詐欺罪,尚有未洽
,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
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所為之背書,係冒用其妻戊○○之名義為之,以買賣
未上市公司股票等方式詐取之金額多達二千餘萬元,數額非少,且迄未與各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戊○○部分,原審未察,逕予論罪科刑,尚有 未合,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肆、被告庚○、戊○○經合法傳喚,被告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被告庚○於言
詞辯論後傳真劉內科診斷證明書一件,其上記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發燒」, 醫囑「宜再(在)家療養三天」(被告庚○此前於本院審理中曾三度提出類似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七四頁、第二四七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內容,亦難認屬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被告庚○、戊○○之陳述,逕行 判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庚○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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