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20號
PCDV,106,消債更,120,2017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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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孫良仁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良仁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 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向法院陳報提出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9萬7040元計算, 分120期、0%利率、每期償還164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 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存在,該部分是因為聲請 人自海軍軍官學校退學所積欠公費,未償還之餘額尚有70萬 6492元,希望聲請更生,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 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全戶戶籍謄本、債 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當事人自述書、本院106年2月 20日新北院霞106司消債調洪消字第3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房屋租賃契約暨房租付款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明細、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汽車行照、汽車估價單 、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現職名片、牌照稅費用級距表、燃料稅費用級距表、 、車貸繳款通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99號支付命令暨聲 請狀繕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行執字第 35號自動履行執行命令、保單投保證明、各項必要支出費用 單據等件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第33至116頁、 第121至123頁、第144、145頁)。又本院經查核本件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 內(即101年3月22日至106年3月21日)未從事平均每月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3至105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 ,聲請人名下暫查無勞保投保紀錄、有效之商業保險及不動 產之財產資料。本件據聲請人陳稱伊現全職擔任導遊,透過



自行架設、經營的網站及發送自身之名片招攬客源,主要替 隨飛航勤務來台的外籍空服員規劃在台旅遊行程,並擔任司 機載客至規劃的旅遊景點,全程提供導遊導覽服務,每月收 入平均約3萬6000元,本身沒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先前有 作過Uber司機及替物流業者送貨,若沒有接客旅遊的時候會 去送貨,用手機接單,目前獨自租屋居住,未婚無子等語, 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陳擔任 導遊每月平均收入3萬6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 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暨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需要、物價指數、消費常情及聲請人個人之工作性質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3 04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房租4600元、水費120元、電費44 0元、瓦斯費180元、健保費749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 每月6000元、以聲請人所有係排氣量2261cc之自用小客貨車 計算年度牌照稅每月需負擔936元、以聲請人所有係排氣量 2261cc之自用小客貨車計算年度燃料稅每月需負擔515元、 通話費每月1500元、生活雜支每月1000元等項,以上參本院 卷第145頁),始為合理,其餘費用經核尚非屬必要之支出 ,故予刪除之。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負擔之清償能力雖有約1萬2 960元之譜,自形式上觀之,似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先前於本院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分120期、0 %利率、每期償還164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另有 對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海軍軍官學校積欠公費債務71萬21 44元(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以及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積 欠車貸債務45萬元,先前雙方約定借貸期間自105年4月19日 至110年4月19日,分60期、每期清償1萬35元(見本院卷第1 04頁),而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所得來源、工作性質及支出現 況,難認其具有長期、固定收入數額之經濟狀態,每月之收 入尚處於不穩定之狀況,本難以透過自行向各債權人協商或 藉由法院之前置協商程序,統整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 各屬金融機構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務後,再提出一債務清償 協議方案而達成一次性清償債務之目的,如要求其勉強與上 開債權人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客觀上得預見將來有發生不 能清償而違約毀諾事實之高度可能,經核難謂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未合,則聲 請人循此為由聲請更生,要非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是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 極配合法院,利用本身具備之學識及先前工作經驗,積極尋 找一固定收入之正職或兼職工作,重新調整收入及支出項目 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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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