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676號
TCHM,92,上訴,676,20040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戊○○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叁年。
附表㈢所示本票四張之原本及附表㈣所示借款申請之原本上借款人印文及署押(此部分庚○○除外)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周賜斌係前保証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四信,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九日由中興商業銀行購併)理事主席,梁水盛(已歿)、何成文(八十四 年三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月間)係總經理,戴穗豊係副總經理;林振鈞係台中四 信復興分社經理,張宗仁林登立陳雲昌莊浩仁係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放款、 徵信經辦人員(起訴書另贅引江維清、陳智勇、楊志隆、莊大慶係台中四信總社 業務部經理及不動產擔保物估價調查員等字),均為受台中四信全體社員之委託 ,負責審核、徵信及經辦放款業務之人(周賜斌何成文戴穗豊林振鈞、林 登立、陳雲昌莊浩仁等人另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戊○○、證人江耀閭江耀閭部分另移送同院併案審理)係萬家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家村 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甲○○戊○○之妻,並為萬家村公司之監察人。萬家 村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在南投縣中寮鄉興建房屋出售,於同年底戊○○之胞弟李忠 訓欲拆夥、退股,戊○○急需支付退股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給李忠訓,乃於 八十三年元月間經由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辦人林登立及萬家村公司總經理江耀閭 二人之引介,與台中四信總經理梁水盛協議,同意由台中四信提供無擔保信用貸 款,及不動產擔保貸款融資二億二千萬元予戊○○戊○○提供萬家村公司所有 、登記於乙○○名下之南投縣中寮鄉○○○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下稱二重溪段 第二一六地號土地),為台中四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由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設定三億七千一百萬元,核 貸三億零九百萬元)。但為規避⑴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 條之三暨主管機關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 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 餘額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以三千萬元為限。⑵台中 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決議: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 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八千萬元,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⑶台中 四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規定: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一千萬



元及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六百萬元之權限等規定及中央存保公司之金融檢查, 戊○○、同案共犯江耀閭與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林振鈞、經辦人林登立等人竟 共同謀議,先由戊○○甲○○提供知情之親友王邦福、丁○○○、乙○○、王 宏文、及員工江耀閭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及蔡素珍等九人名義,及以不知 情之庚○○之名義,加入台中四信成為社員,並交付印鑑章或由萬家村公司代為 刻製印章,赴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對保手續,再由戊○○甲○○以上開人頭 名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入社,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借款申請,而 偽造庚○○名義之借款申請書提出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庚○○,(其中祇簽名部 分由其本人簽名,餘均非其本人為之)。再者,復興分社授信經辦人林登立、陳 雲昌及莊浩仁明知前述借款人均為萬家村公司之人頭,且借款人未提供任何擔保 品可資確保債權,借款人在台中四信並無往來實績,及借款實際交由戊○○經營 之萬家村公司集中使用,與前揭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 之三暨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之規定並不 相符,而皆未實際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工作,即分別於業務上登載之徵信報告中填 載不實之徵信紀錄,層轉知情之林振鈞梁水盛周賜斌於次日即同年一月二十 八日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完成核貸無擔保信用貸款每人一千萬元,共計一 億元之營建週轉金(下稱第一次營建週轉金),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上開款項 由戊○○使用於償還前述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貸款及案外人李忠訓之退股金。二、八十四年四月間,戊○○甲○○續以戊○○本人及不知情之辛○○、丁○○○ 、乙○○及丙○○等五人作為人頭,以二重溪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再 向台中四信申辦二億一千萬元之購買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而冒用辛○○、丁○ ○○、乙○○、丙○○名義填載貸款申請書,其中之用印部分均自行為之,向台 中四信提出貸款申請,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丁○○○ 、乙○○、丙○○等人;並冒用辛○○、丁○○○、乙○○、丙○○名義簽發借 款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提出於台中四信復興分社,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放款經 理林振鈞,經辦人林登立陳雲昌等人未盡善良告知義務,草率與上開名義人辦 理第一次約定書對保手續後,即利用對保之印鑑章,在未徵得貸款人授權之情況 下,連續勾結戊○○甲○○及同案共犯江耀閭等人,偽填借款申請書、本票, 冒蓋借款人印鑑章,進行冒貸,再於相關之不實文件上核章表示經審查通過,而 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層轉知情之副總經理戴穗豊、理事主席 周賜斌等人依實際工程進度陸續核撥貸放一億八千一百七十萬元(下稱第二次建 築融資貸款),由各人頭戶轉匯入萬家村建設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活期○七六七九 九帳戶及江耀閭台中四信復興分社○七六八○六帳戶內,由戊○○及同案共犯江 耀閭分別提用及由萬家村公司台中四信活期○七六七九九帳戶轉帳繳交貸款利息 用。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三九號) 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對於㈠渠倆係夫妻,且分別為萬家村公司之負責人及監 察人,於八十二年底被告戊○○之胞弟李忠訓因欲拆夥、退股,被告戊○○需支



李忠訓退股金一億元;㈡萬家村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在南投縣中寮鄉興建房屋出 售,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元月間經由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辦人林登立及萬家村 公司總經理江耀閭二人引介,與台中四信總經理梁水盛協議,同意由台中四信提 供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不動產擔保貸款融資二億二千萬元供萬家村公司使用。被告 戊○○即提供萬家村公司所有之二重溪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為台中四信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由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設定三億七千一百萬元,核貸三億 零九百萬元),再經徵得萬家村員工江耀閭王宏文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 及蔡素珍等人之同意,及由被告甲○○情商親戚王邦福、丁○○○、乙○○等人 均同意借名提供人頭帳戶後,先由上開九人親自辦理相關手續,加入台中四信成 為社員,並辦理對保手續。繼之被告戊○○甲○○即以上開九人及萬家村公司 員工庚○○之名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借款申請,並經台中四信核准 各該名義人均得以無擔保信用貸款之方式,貸款一千萬元,總計共貸得一億元之 營建週轉金。被告戊○○乃以之用於償還前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部分貸款及案 外人李忠訓之退股金。㈢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被告戊○○甲○○續以戊○○ 本人、辛○○、丁○○○、乙○○及丙○○等五人之名義,以前開土地作為擔保 ,再向台中四信申辦二億一千萬元之購買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經台中四信核准 後,台中四信乃依萬家村公司前述工程之實際工程進度陸續核撥貸放共計一億八 千一百七十萬元,由各人頭戶轉匯入萬家村公司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活期○七六七 九九帳戶內,再由被告戊○○提用及轉帳繳交貸款利息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但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犯行,咸辯稱:(一)並非為償還案外人李忠訓之退股金才辦理第一次營建週轉金。蓋萬家村公司原 本係與第一銀行往來,已貸款三億多元,不需再向台中四信貸款,但因公司總 經理江耀閭與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放款、徵信經辦人員林登立係好友,台中四信 為增加放款業務,萬家村公司才改向台中四信辦理貸款。本件借款事宜亦均由 公司總經理江耀閭接洽,只有借款金額及提供如何之擔保品部分,才由被告戊 ○○處理。至於被告甲○○情商親戚王邦福、丁○○○、乙○○、辛○○、丙 ○○開立帳戶供萬家村公司使用,純係為協助辦理萬家村公司向台中四信之借 款,而依同案共犯江耀閭及台中四信人員之指示配合作業而已。(二)以親友或萬家村公司員工之名義借款,並非故意規避台中四信之貸款條件或法 令規定,對於台中四信內部應如何或係如何處理建設公司之貸款事宜,被告戊 ○○及甲○○均不清楚,證人林登立又未告知代萬家村公司接洽貸款事宜之總 經理江耀閭如此辦理係違反法律規定,並表示要以「員工」、「親屬」之名義 辦理,被告戊○○甲○○、總經理江耀閭才依台中四信承辦人員之指示,配 合提供符合所需之資料,並無犯意。
(三)又台中四信理事主席、總經理及總社決策人員,均知悉合作社法等法令規定, 但該決策人員卻認為必須增加放款,在當時須向金融業者辦理大額貸款者,又 以建設公司之建築案為最大宗,故台中四信之理事主席、總經理等人既明知所 有建設公司向台中四信辦理貸款,須以多數人名義申請,且經權衡八十三年間 銀行、信用合作社及農會均存在「存款過多」、「放款過少」,以致金融機構 必須負擔沈重利息,故積極對外「放款」之社會經濟情狀後,仍同意以此方式



辦理,以達疏解台中四信存放款比例過高之壓力,增加放款金額之目標,目的 在爭取放款客戶,增進台中四信賺取「存款」與「放款」利率之差額,顯係為 台中四信之利益而打算,並無故意損害台中四信利益之背信行為。再者,萬家 村公司原向第一銀行貸得之款項,比嗣後改向台中四信之貸款金額為高,故改 向台中四信借款,實係因公司總經理江耀閭為幫助證人林登立增加放款業績, 並非被告戊○○甲○○有何損害四信之意圖。從而,被告二人亦無與上開人 員共同構成背信行為,觸犯背信罪之可言。
(四)台中四信於當時係獲知被告戊○○經營之萬家村公司售屋狀況良好,關係企業 豐揚砂石廠之營運甚佳,經向第一銀行探詢獲知公司之還款能力充足,並無積 欠本金利息情事,故向公司總經理江耀閭積極拉攏改向台中四信借貸;於辦理 貸款手續時,台中四信人員亦知以王邦福等個人名義所貸得之款項是要供萬家 村公司使用,則台中四信總行顯係事前評估萬家村公司之營業獲利能力良好, 才決定貸款予萬家村公司。且就第一次營建週轉金部分,萬家村公司同時有於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提供該公司所有之二重溪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為台中四 信設定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一億九千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於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五日,因萬家村公司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台中四信乃變 成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另就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亦由名義債務人即證人辛 ○○、丁○○○、乙○○、王邦福等四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提供渠等所有 之二重溪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持分,為台中四信設定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一億三 千二百萬元、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以資擔保。所取得之第二次建築融資貸 款部分用於還清第一次營建週轉金,至於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未能依約償還, 則係萬家村公司受爾後台灣經濟景氣直線下滑,購買戶繳款不正常之拖累,並 非自台中四信借款時即有不法之意圖。
(五)以萬家村公司員工庚○○名義貸得之款項,雖係撥至萬家村公司之帳戶,但此 部分事宜係由公司總經理江耀閭處理,庚○○名義之借款申請書係由何人書立 ,並不知情。惟證人庚○○既有親自前往辦理對保手續,依證人劉原宏、江耀 閭之證述,均可證明提供名義之員工均知辦理對保手續是為了向台中四信貸款 ,基此,證人庚○○應有同意開立帳戶供公司使用。又被告甲○○僅負責親友 王邦福、丁○○○、乙○○、丙○○、辛○○部分,借用公司員工名義開戶使 用一事,均無所悉。
(六)就借用證人丁○○○、乙○○、辛○○、丙○○等人之名義借款供萬家村公司 使用一事,被告甲○○於事前均有徵得渠等之同意,亦由渠等自行辦理開戶及 對保手續。且因事先已經講好,才會將原屬萬家村公司之二重溪段第二一六地 號土地之部分持分移轉登記為證人乙○○、丁○○○、辛○○、丙○○所有, 參以證人丙○○、辛○○之教育程度均係高中畢業,又皆已在社會工作,證人 丙○○、辛○○陳稱不知對保係要作為貸款之用,顯有違經驗法則。(七)另以證人乙○○名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借得之一千萬元,於台中四信撥款 後係轉匯入同案共犯江耀閭之帳戶,而非轉匯入萬家村公司之帳戶,該筆款項 係供公司總經理江耀閭個人所使用,並非萬家村公司所借貸,亦非被告戊○○甲○○用以償還江耀閭借款。且就此筆款項之流向,亦係經由本案偵審後始



查知,之前均不知情各等語。
二、關於被告戊○○甲○○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經查:(一)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證人周賜斌係台中四信理事主席,同時為放款審議 委員會之召集人,負責審查、核貸各分社、業務單位陳送之客戶申請大額擔保 及信用貸款業務;梁水盛(已歿)係總經理,負責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證 人戴穗豊係副總經理,負責放款業務之書面審核工作;證人林振鈞係台中四信 復興分社經理,主要職掌為綜理分社營運業務之審核及督導,包括人員管理、 業務督導及放款之審核及督導;證人林登立於八十二年間係復興分社放款經辦 人員,負責於接受授信案件時,逐級陳報審核,俟審核通過後再作放款必要手 續,包括對保、簽立切結書、本票等。約八十三年間則升任該分社課長,負責 審核存、放款傳票及程序是否完備;證人張宗仁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至八十三年 間擔任復興分社存款課課長,對於部分貸款文件有簽章之職責;證人陳雲昌係 復興分社徵信、放款經辦人員,證人莊浩仁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曾協助證人陳 雲昌為借款人王邦福、辛○○等人辦理對保手續,業據證人周賜斌戴穗豊林振鈞林登立張宗仁陳雲昌莊浩仁證稱明確。是以渠等均係受台中四 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負責處理審核、徵信、經辦放款業務之人。(二)被告戊○○甲○○為夫妻,並分別為萬家村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於八十 二年間,該公司在南投縣中寮鄉興建「萬年富貴」建築案,相關之融資貸款乃 係以該公司所有之二重溪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設定最高 限額三億七千一百二十八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該 建築案後續之融資及銷售分戶貸款作業則改向台中四信申貸,且因台中四信之 授信對象不包含法人,該公司便依台中四信人員之指示,提供十位名義人即該 公司總經理江耀閭、員工王宏文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蔡素珍、庚○○ ,及被告甲○○父親王邦福、母親丁○○○、妹婿乙○○等人,由渠等先在台 中四信開立帳戶,再以各該名義人之名義,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每人各一千萬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經台中四信核撥合計共一億元之營建週轉金至各該名 義借款人之帳戶後,隨即悉數提領,供萬家村公司使用,並由萬家村公司開設 在台中四信帳號七六七九九號之活期存款轉帳代償。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萬家村公司就同一「萬年富貴」建築案續為申辦建築融資,又借用被告戊○ ○之名義貸得建築融資二千萬元;以證人丁○○○名義貸得購買土地借款四千 萬元,以證人乙○○名義貸得建築融資一百七十萬元,購買土地借款二千萬元 ;以證人辛○○名義貸得建築融資二千萬元、購買土地借款五千萬元;以證人 丙○○名義貸得建築融資二千萬元(詳如附表二),並於同日悉數轉入萬家村 公司設在台中四信帳號第七六七九九號之帳戶內,供萬家村公司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戊○○甲○○供陳明確,復經證人江耀閭王宏文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庚○○、王邦福、丁○○○、乙○○、辛○○、丙○○證述無訛, 並有萬家村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個人交易明細一覽表 、個人繳息明細一覽表、放款最高額審核記錄表、本票等件附卷可稽。據上, 證人江耀閭王宏文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蔡素珍、庚○○、王邦福、 丁○○○、乙○○、辛○○、丙○○於右開時間雖分別在台中四信開立帳戶,



並各自申請如上所述之款項,但純係人頭帳戶,貸得款項均集中歸由萬家村公 司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前之信用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合作社 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 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之存款。」;第十二條規定:「法人僅得為 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無限責任合作社 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可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並不能 向合作社借貸款項。然查:
1、證人江耀閭王宏文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蔡素珍、庚○○、王邦福、 丁○○○、乙○○等十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在台中四信開立帳戶,並各別申請 無擔保信用貸款一千萬元,均係經由台中四信復興分社主辦人員林登立、單位 副主管江政智、單位主管即分社經理林振鈞(原姓名為林宗成)、副總經理戴 穗豊、總經理梁水盛、理事主席周賜斌層轉審核後,准予核貸及放款;另被告 戊○○、丁○○○、乙○○、辛○○、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貸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購買土地借款及建築融資,則均由台中四信復興分社主辦人員陳雲 昌、單位副主管江政智、單位主管即分社經理林宗成(當時尚未改名為林振鈞 )、副總經理戴穗豊、總經理何成文、理事主席周賜斌層轉審核後,准予核貸 及放款等情,有卷附之借款申請書可稽。
2、證人林登立陳雲昌林振鈞戴穗豊何成文周賜斌對於台中四信前開貸 款均係萬家村公司為取得營建週轉金而分別以上開證人名義申辦一事,亦均知 情一節,則據證人何成文戴穗豊林振鈞林登立陳雲昌自承在卷。證人 周賜斌雖陳稱:放款之審查及核貸,係授權總經理及各業務單位經理依規定為 之,如超過放款額度時,再陳報放款審議委員會書面審查,且均係依據各相關 業務人員及總經理之審查意見辦理。前開十位證人申請各一千萬元之營建週轉 金因經總經理、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才在借款申請書上蓋章,對於前開 十位證人係萬家村公司受限於法令不能向合作社貸款,才以個人名義申貸一事 ,並不瞭解云云,惟查:
⑴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貸款主辦人員即證人林登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述:「. ..當時所有合作社辦理建設公司的貸款都是以建設公司員工或股東名義辦理 貸款」等語;嗣後承接證人林登立職務之證人陳雲昌於同院亦證稱:「(問: 為何當初要用那些人名義貸款給萬家村公司使用?)因為當時法令法人無法向 合作社貸款,故由建設公司提供股東或員工名義辦理貸款。」「如果有法人要 貸款,他們都會跟經理反應,他們就會知道要用這種方式貸款。」「(問:本 件辦理的借款,有往上呈報還是林振鈞跟你講就可以?)有往上呈報,要送到 總行去...借款申請上面有蓋章的全部都知道這件事。」「據我所知,所有 合作社都是用股東或員工名義貸款給公司使用的方式處理法人貸款事宜。」「 (問:是否是為了增加放款業績才明知不能貸放給法人,改用此種方式貸款給 他們?)是因為要增加放款業績才會這樣。合作社各級的主管都知道這樣的情 況,所有合作社也都有以這種方式承辦法人貸放的業務。」各等語;復興分社 經理即證人林振鈞復證稱:「...理事主席、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於實際



借款人其實是萬家村公司的情況...」等語;總經理何成文則結證稱:「( 問:是否知道八十四年貸款這次其實是萬家村公司要貸款,只是用各借款人名 義貸款以規避公司不能向合作社貸款之法律規定?)...我知道這是一個建 築融資的案件,我知道要用這些人名義來借錢...送資料給我們時,總社或 分社人員也有跟我們說明建築案子的情況。」「八十四年送資料過來時我就知 道這是萬家村公司的案子。」等語,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可資參佐。據此,台 中四信理事主席以下所有經手萬家村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及八十四年四月間 ,分別以個人社員名義申貸無擔保信用貸款、購買土地借款及建築融資案件之 人員,既均知悉上開貸款實係供萬家村公司使用,位居台中四信之首之理事主 席,同時亦係放款審議委員會當然成員之證人周賜斌推稱對於上情均無所悉云 云,顯與常理不合。
⑵另依被告戊○○、乙○○、辛○○、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申貸建築融資貸 款時所簽立之借款申請書所示,其中被告戊○○之借款申請書中單位主管意見 欄內批註「本件為萬家村建設之建築融資,欲建三F透天住宅,目前建至三F 頂板,本件為申請地上一F之融資貸放。」;證人乙○○之借款申請書中單位 主管意見欄內批註「本件為萬家村建設之建築融資,欲建三F透天住宅,目前 建至三F頂板,本件為申請地上三F之融資貸款。」;證人辛○○之借款申請 書中單位主管意見欄內批註「本件為萬家村建設之建築融資,欲建三F透天住 宅,目前建至三F頂板,本件為申請地上二F之融資貸放。」;證人丙○○之 借款申請書中單位主管意見欄內批註「本件為萬家村建設之建築融資,欲建三 F透天住宅,目前建至三F頂板,本件為申請地上三F之融資貸放。」。則上 開各筆借款在經承辦單位即復興分社層轉予理事主席即證人周賜斌審核時,在 該等借款申請書之單位主管意見欄內既已載明前旨,證人周賜斌對於被告戊○ ○、證人丁○○○、乙○○、辛○○、丙○○等個人名義申請之第二次建築融 資貸款,實係集中供萬家村公司使用一事,又豈有不知之理? ⑶證人林振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八十三年那次是土地融資,但案子不 能夠就土地及建物分割,整個案子有包括土地融資、建築融資、分戶貸款,我 負責部分只有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而本件也沒有做到分戶貸款。八十四年四 月份辦得就是建築融資部分,融資貸款下來後,我們就先將前面辦的土地融資 清償掉。八十四年這次我們就有作壹個建築融資貸款報告,這是分社做的,建 築融資尚須經過放款委員會簽章,這與放款最高額審核紀錄表文件不一樣,這 是另一套的文件。八十三年一月份時萬家村公司決定讓我們承作這個案子時, 就已經決定要由我們負責土地融資、建築融資,分戶貸款這整個案子,只是辦 理時期不同而已。...」「(問:八十四年貸款這次理事主席是否知道這件 事情?)都知道。我們還有建築融資報告書,一定要經過理事主席簽章,理事 主席以下主管有蓋章的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核與證人戴穗豊證稱:「放 款審議委員會成員除理事主席為當然委員外,另有委員四人由理事互選... 本社大額放款,經分社徵信完成後,經總社我本人、總經理、理事主席書面審 查後,再交由放款審議委員會開會討論,授信之分社經理得列席說明,經三分 之二以上委員同意,才能核貸。」等語,及八十四年初接任總經理職務之證人



何成文到庭所證:「(問:是否知道八十四年貸款這次其實是萬家村公司要貸 款,只是用各借款人名義貸款以規避公司不能向合作社貸款之法律規定?). ..我自己本身也是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當時我們有看到土地融資、建築融 資的資料...送資料給我們時總社或分社人員也有跟我們說明建築案子的情 況。」等語均相符合,並有台中四信調查資料表、建築融資報告書各一份附卷 可考。而卷附之建築融資報告書於首段即已載明:「起造人萬家村公司負責人 戊○○所有座落南投縣中寮鄉○○○段二一六地號欲興建地上叁層之集合式住 宅,現因建築資金週轉需要,擬向本社復興分社申貸建築融資...」之旨, 於末頁「呈請核示裁決」下方,又由經辦陳雲昌、副理江政智、經理林宗成、 副經理戴穗豊、總經理何成文、理事主席周賜斌蓋章;且上開建築融資放款額 度確實有經由證人周賜斌何成文等五人組成之放款審議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四 月八日審核後,同意通過貸放合計二億一千萬元之款項一節,則有上開建築融 資報告書所附之「建築融資審核記錄表」一紙可資為憑。 ⑷綜上所陳,證人周賜斌前開所述,與事證不相符,無可信採。是萬家村公司向 台中四信申請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所有台中四信之承 辦、審核人員即證人林登立陳雲昌林振鈞戴穗豊何成文周賜斌對於 各該由個人名義申貸之借款均係供萬家村公司興建「萬年富貴」建築案使用一 節,本即知情之事實,洵堪認定。
3、就合作社法第十二條明定公司不能向合作社申辦貸款之規定,證人林登立、陳 雲昌、林振鈞戴穗豊何成文周賜斌均有明知,故遇有建設公司欲申辦貸 款時,均係由公司提供自然人名義辦理借款,以達建設公司取得各該借款使用 之目的等情,又據證人林登立陳雲昌林振鈞戴穗豊證述明確,並有台中 四信為因應前開限制規定,而制定之「台中四信建築融資貸款辦法」在卷可稽 。參以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一九號林登立陳雲昌林振鈞、戴 穗豊、何成文周賜斌因辦理其他建設公司向台中四信以自然人之人頭分散借 款,再集中歸由建設公司使用,涉嫌背信一案之扣案證物,經審閱後,復查知 台中四信對於其他建設公司欲申請貸款之處理方式,均係依萬家村公司於申貸 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同樣之方式,亦即由各該公司提供 自然人社員為人頭,分散借款,再集中歸由各該建設公司使用,綜上,堪信上 情屬實。則台中四信上開人員在承辦萬家村公司申請之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第 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時,准許該公司以自然人分配借款再集中由萬家村公司使用 之方式,顯係在規避合作社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己臻明確。(四)又台中四信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召開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會中決 議:①該社對每一社員客戶授信最高總額修正為最高限額八千萬元,無擔保放 款之最高限額以二千萬元為限。②授信權限額:有擔保品部分:總經理為二千 萬元,單位主管為六百萬元。無擔保品部分:總經理為一千萬元,單位主管為 二百萬元,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證人江耀閭王宏文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蔡素珍、庚○○、王邦福、丁○○○、乙○○等十人於八十三年一 月間在台中四信開立帳戶,並各別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一千萬元,就形式上觀 之,雖未違反前開社務會議決議之授信額度,但依前述,該十人貸得之款項實



係作為萬家村公司營建週轉金之用,是以若依實際上使用者係萬家村公司之角 度觀之,台中四信以此迂迴方式貸放予萬家村公司之營建週轉金即高達一億元 ,顯已違反前開社務會議每一社員客戶授信最高限額為八千萬元之決議內容。 又前開證人申請之貸款金額既均為一千萬元,則依上開社務會議,授信權限在 當時之總經理梁水盛,基此,證人林登立林振鈞均證稱:該次申貸由於每名 社員之金額為一千萬元,分社無授信權限,係由萬家村公司人員與總經理談妥 ,經總行核准後,渠等才依規定辦理相關貸款手續等語,及證人戴穗豊證稱萬 家村公司人員均是與總經理接洽,伊只是為書面審核等語,堪予信採。應認就 台中四信貸予萬家村公司之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合計一億元一事,當時之總經理 梁水盛始有決定權限,理事主席即證人周賜斌則有監督、督導權能,至於復興 分社之主辦人員林登立、經理林振鈞均只是依總行審查決定之貸放額數,辦理 相關之貸款手續,副總經理戴穗豊亦僅係依規定審查提出之書面資料是否符合 規定而已,對於是否核准前開證人每人一千萬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申請,均無 決定權。據上,當時之總經理梁水盛、理事主席周賜斌就核准萬家村公司第一 次營運週轉金合計一億元一事,確實違反前開社務會議之決議,洵堪認定。(五)被告戊○○甲○○對於經被告知台中四信之授信對象不包括法人後,乃依台 中四信承辦人員之指示,提供自然人為名義人,以借用自然人名義借款方式, 來辦理萬家村公司所需之第一次營建週轉金、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之事實,亦 坦承不諱。
三、右開第一、㈠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同案共犯江耀閭於八十 四年三月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機組)訊問時及承辦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江耀閭林振鈞陳雲昌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 符。而被告戊○○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坦承同案共犯江耀閭曾轉達台中四信規 定授信對象不含法人,要萬家村公司提供人頭以申辦無擔保信用貸款,被告甲○ ○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亦坦承係先與台中四信承辦人談妥貸款程序後始提供人 頭,則被告戊○○甲○○主觀上對以上開人頭方式貸款係違背台中四信放款規 定一節自有認識,其二人與林振鈞林登立等人有共同背信之犯意甚明。右開第 一、㈡項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戊○○甲○○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以戊○○ 本人及辛○○、丁○○○、乙○○及丙○○等五人作為人頭,以前述土地作為擔 保,再向台中四信申辦二億一千萬元之購買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而於借款申請 書及借款本票上由甲○○填載辛○○、丁○○○、乙○○、丙○○姓名並蓋章, 提出於台中四信陸續貸得款項等事實,固據被告戊○○甲○○均坦承不諱,但 被告戊○○甲○○並未經丙○○、辛○○、丁○○○之同意即偽造渠等之貸款 申請書及借款本票,則經證人丙○○、辛○○及王邦福、乙○○等人分別於中機 組訊問及承辦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偽造之辛○○、丙○○、乙○○名義 借款申請書、借款本票等影本附卷足憑。此外,另有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台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台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 一次社務會議會議記錄、台中四信建築融資報告書、對保約定書、放款最高額審 核紀錄表、台中四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影本、存保公司金融檢查記錄影



本等在卷足證。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證人乙○○等人於原審有利於被 告等之供述核與其等於中機組、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左,乃為迴護之詞,不足採 信。倘係非冒用辛○○、丁○○○、乙○○、丙○○之名義為之,上開之借款申 請為何不由其等自行簽名為之(其中庚○○之簽名部分除外)。其中被害人庚○ ○部分之印文及另四名被害人中之署押及印文之偽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戊○○甲○○二人以人頭戶向台中四信辦理信用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其二人與同案被告周賜斌何成文、戴穗豐、林振鈞、林 登立、莊浩仁陳雲昌江耀閭等人間,就背信部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二人偽填借款申請書及本票,持向台中四信借 款之行為係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罪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低度之 行使有價證券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其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一犯罪計劃之一部,而分別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 ,均以一罪論。原審疏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公訴人起訴請酌情量處 戊○○甲○○依序為有期徒刑伍年、肆年,似嫌過重,併此敘明。附表㈢所示 偽造本票四張及附表㈣借款申請之(以上原本)或借款人署押(其中庚○○部分 除外)及庚○○部分之印文部分,依法宣告沒收之。五、公訴意旨又以:戊○○甲○○二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於辦理借款申請之 際,冒用庚○○名義簽發借款壹仟萬元本票提出於台中市四信復興分社而行使其 偽造之有價證券云云,訊之被告等咸矢口弗承上情,經傳證人庚○○於本院行調 查時到庭證稱:壹仟萬元的本票是我簽的,我有同意借款一千萬元等語(見本審 一卷第二三0頁),除此復經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即原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 社)來函略以:客戶於償還借款時,均會要求取回原始本票:::目前本行已無 法提供(見同上卷第二0八頁)。證人庚○○亦供稱:本票已不在伊處,誰拿去 的,已記不得了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三0頁)因之尚欠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部 分犯行,不應以庚○○一度不利被告等之供述為其等論罪之依據,上揭被訴部分 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與應判罪部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茲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合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 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