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劉惠男(已判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 日,以黃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黃江公司,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解散登記 )籌備處之名義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開設第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向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連續以現金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五百 萬元存入前開帳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即劉惠男、劉木讚、劉淑卿、黃 森龍、潘楊秧等人並未實際繳納,卻以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之資 金證明表明收足股款,劉惠男明知其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應允擔任公司名義 負責人,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仙娉為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簽證,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持不實之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連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之黃江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而由劉惠男擔任黃江公司名義負責人,丙○則為黃江公司實際負責人。 嗣於申辦黃江公司設立登記後,丙○旋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連續以現金提 領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而將 該資金返還友人,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核准黃江公司設立 登記,核發公司執照,並核准其資本額總額及實收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劉惠男為 登記負責人。
二、案經告發人乙○○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劉惠男於偵審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第六0三五號卷第二六頁、第六四頁筆錄、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黃江公司會計人員 劉淑貞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六0三五號卷第二十六頁、第六十四頁 、第七十頁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即黃江公司 資本簽證會計師王仙娉於偵審中結證無訛(見偵字第六0三五號卷第七十頁及原 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黃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章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 上分社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委託書、 公司登記基本事項查詢表、設立登記事項卡(均為影本)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丙○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原該條第三項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規 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之條 文予以論處。是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 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之規定之罪。又前開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丙○雖非公司名義負 責人而無特定關係,惟其與被告劉惠男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另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王仙娉犯前開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法院適用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使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資料喪失正確性,妨害工商經濟 發展,惟念及申請設立之黃江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並非虛設公司行號,且被告丙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即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伊與其他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於八十五年 十月三十一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仙娉為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並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持不實之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向上分社之黃江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章 程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致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誤以為黃江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而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核准設立,並發給公司執 照,因認被告丙○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 ,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另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 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 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該 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已將之刪除)。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 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 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 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 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 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決 、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 雖明知申請黃江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依前開說明,被告丙○尚不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罪。故被告丙○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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