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227號
TCHM,92,上訴,2227,200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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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即黃彩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十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五九八、六五九九、六六九二、六九八二、六九八三號,併辦案號: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九八四、六九八五、六九八六、六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其夫劉中田(已判決確定,業已死亡),自民國 ( 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台灣化學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及同市安溪里安溪莊一0七之一號處等地,共同 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五個民間互助會,由劉中田自任會首,每會各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詎被告辛○○與劉中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 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連續在前開二地點,冒用被害人即活會會 員卯○○、癸○○、子○○、庚○○、丑○○、壬○○、戊○○、己○○、丙○ ○○及其他不詳姓名活會會員等人名,偽填標單金額,並據以行使而參與投標( 詳如附表二),使被害人卯○○等活會會員不知有詐仍按期繳付會款,致生損害 於被害人卯○○等九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活會會員,被告辛○○與劉中田復承同上 犯意,利用其互助會標息採前扣方式,在收取未到場投標會員之會款時,故意將 該月份得標金額以多報少,溢收會款,詐取其中差額,迄至八十四年九月,附表 一所示之五個互助會均停標,被害人卯○○等活會會員追索無門,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辛○○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伊並未 參與召集互助會,伊非會首,未主持開標,填寫標單,有關互助會之事宜係由劉 中田處理,伊未參與等語。
三、經查:①公訴人認被告共犯本案之罪係以告訴人卯○○、癸○○、庚○○、丑○ ○、楊佳儒楊曜州、己○○、子○○、壬○○、戊○○、丙○○○等人之指訴 及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單影本五紙為據。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罰之



訴追為目的,自不得以其指訴為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其指訴是否無瑕 疵與事實相符。本件告訴人卯○○、庚○○、丑○○、楊佳儒楊曜州於提起告 訴狀時,均僅指明會首係劉中田,係劉中田冒標而犯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並未 提及被告辛○○參與其事,告訴人卯○○於原審陳稱:劉中田邀伊入會,伊錢交 給劉中田,辛○○未與伊接洽 (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 ),告訴人庚○○於偵查中 陳述:伊參與劉中田為會首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暨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均有被劉中田冒標,其中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會 之會何時被冒標伊不清楚等語 (見六五九九號偵查卷第十頁 ),告訴人丑○○、 楊曜州於偵查中陳述:伊等均是參加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會的會等語,告訴人丑 ○○於原審陳稱:會係伊父親接手,何人招募伊不知,錢都交給伊父親處理,據 伊父親陳述辛○○有收過會錢 (見原審卷九十四、九十五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參加之互助會,是劉中田邀集的,劉中田在台化上班,開標的時候也在台 化,伊無法進入參與開標,所以也不確定是否劉中田主持開標,會款係伊父母在 處理,伊不知他們如何收取會款等語,②告訴人陳文錄、子○○、壬○○、戊○ ○、癸○○、丙○○○等人雖均分別具狀指訴被告辛○○與劉中田共同冒標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渠等指訴被告辛○○參與犯行之告訴狀皆 係同一格式書寫,內容皆謂「被告辛○○與被告劉中田是夫妻關係,每月競標, 辛○○皆在現場作標籤,出面收會錢」云云,且渠等之指訴與上開告訴人卯○○ 、庚○○、丑○○、楊曜州楊佳儒等人所述係劉中田所為不符,況告訴人己○ ○於原審陳稱:會是劉中田邀的,伊的會沒有被標走,還是活會,伊沒有去標過 ,會錢有時劉中田收,有時被告收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 ),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互助會是劉中田開口邀集,伊未曾參與開標,何人得標標息多少 ,是劉中田告訴伊,被告及劉中田都有向伊收過錢,伊在偵查中並未說開標的時 候辛○○在現場寫會單、收會款等語。證人即戊○○之妻寅○○於偵查中雖證稱 :伊係戊○○之妻,伊參與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會的會二會,係以戊○○之名 義參與,標會時被告都在現場收會款做標單,有聽說被冒標但不知什麼時候等語 (見六九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然其於原審證稱:會係伊在處理,劉中田跟 被告向伊招的,他們鄰居也有跟伊說,伊未曾參與開標,會錢大部分係伊託人家 給他,有一次他們夫妻 (被告與劉中田 )到伊鄰居時伊拿給他們等語 (見原審卷 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互助會是劉中田向伊邀集,會首是 劉中田,伊參與二會,開標的地點都是在被告家中,劉中田與被告二人主持開標 ,一人開標,一人在旁邊寫標籤或是紀錄,伊未曾參與開標,但被告二人在場, 不是他們主持何人主持,大部分是劉中田通知伊何人得標,有時辛○○通知,大 部分是劉中田出來收會款,有時被告會跟他一起來,互助會有被冒標,何人冒標 不知道等語,證人寅○○就何人向其招會先後所述不一,且其既未參與開標何以 知悉被告於開標時在旁寫標籤、紀錄。告訴人子○○於偵查中陳稱:伊參與八十 二年一月五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會的會各一會,八十二年一月五日那會被冒 標,開標時辛○○在現場收會款做標單等語 (見六九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十 五頁),然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會的會開標地點係在台化公司,被告辛○○何 以能在現場收會款做標單。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陳稱:伊參與劉中田八十



二年十二月五日的會二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會的會一會、八十四年四月 五日起會的會三會,標會時辛○○有在現場收會款、做標單,八十四年四月五日 起會的會在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被冒標,該會伊有去標,劉中田另外以其他會員的 名義做標單,金額相同,伊在場時不敢講何人得標,伊離開後向其他會員說係伊 標走等語 (見六九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與其於劉中田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 審理中陳稱:八十四年八月伊的會被人以三千元標走,當時伊都不知道也未同意 他人標等語 (見八十八訴緝三十號卷 )不符,告訴人癸○○於偵查中陳稱:伊參 與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會之二會,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及十一月四日被冒標等語 (見六九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雖其於劉中田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之審理中 陳述:伊認為辛○○也有詐欺之嫌疑,標會時辛○○在場,且都由她開標,劉中 田都由外面打電話進來等語 (見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十號卷),然其於本案原 審陳述:會款大部分是被告與劉中田來向伊收,因為他們二人來邀伊參加,所以 伊認為他們二人冒標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劉中田與被告二人一起去伊家,他們二人開口向伊邀集參與互助會,劉中田擔 任會首,伊參與三會,二會在台化開標,一會在家裡開標,在台化開標的會何人 主持開標伊不知道,在台化開標的會有被冒標,在家裡開標那會有無被冒標伊不 知道,在台化開標的會是劉中田告訴伊何人得標標息多少,辛○○收取會款等語 ,告訴人癸○○所述被冒標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會之會,開標地點在台化公司 ,會首亦非被告,被告如何冒標,且其所述被告共同參與招募,亦與上述告訴人 卯○○、己○○、庚○○等所述係劉中田招募及劉中田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乙案 中所述:系爭互助會係伊招募,並主持開標,與辛○○無關等語 (見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十號卷 )均不符,告訴人壬○○於偵查時陳稱:伊 參與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會之會一會,伊去標時辛○○在現場收會款、做標單 ,伊聽丙○○○講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冒標,因她每次均有去標等語 (見六九八二 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告訴人壬○○既參與投開標,何以不知何人得標,且告訴 人丙○○○於偵查中陳稱:伊係問劉中田及被告,得知係壬○○得標等語不合, 被告則否認此情,另告訴人壬○○所述被告辛○○在現場收會款、做標單,亦與 上開告訴人庚○○等告訴狀所敘及偵查中所述暨上開劉中田之陳述不合,③互助 會中,何人擔任會首,悉依會單所載為據,而其權利義務,亦以會單所載為憑, 本件告訴人等所提之互助會單,其上所載會首均係劉中田,告訴人陳文錄、壬○ ○、卯○○及其他活會成員丁○○等嗣後與劉中田所達成之和解書,亦僅由劉中 田簽署,堪認上開劉中田所述系爭互助會係伊招募,並主持開標,與辛○○無關 等語,尚非無據,④被告與其夫同居一室,縱於劉中田召集互助會時有在旁,嗣 後並有代收會款之情事,並不悖常情,殊難以此即認其與劉中田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告訴人陳文錄、子○○、壬○○、戊○○、癸○○、丙○○○等人因 參與系爭互助會與被告之夫劉中田有上開金錢糾葛,其所為指述又有上開瑕疵, 尚難採信,另證人乙○○於原審證述:開標時被告有時在場,有跟伊收過會錢足 (見原審卷第八十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互助會是劉中田及被告夫婦去伊家 ,夫婦二人向伊邀集,何人是會首伊不知道,伊參加二會,一會是在台化開標, 一會是在被告家開標,台化開標的伊沒有去過,在被告家裡開標的伊有去過現場



,將標單交給被告就離開,現在不太記得了,開標結果由何人通知伊不知道,小 孩接電話告訴伊,伊之前所言會錢交給被告實在等語,亦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前 揭罪行之證據,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利用互助會標息採前扣方式,在收取未到場投 標會員之會款時,故意將該月份得標金額以多報少,溢收會款,詐取其中差額乙 節,並無證據可證,而系爭互助會每會均有多人參與,衡情亦不可能以此方式詐 取不法利得,劉中田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一案之判決亦認劉中田此部分罪嫌不 足,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十號判決書在卷可考,再被告於 被訴後與劉中田遷移住處,據劉中田於上述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十號案中供稱 :財產已被查封拍賣,債權人甚至找黑道前往騷擾等語,酌以被告之女劉欣茹自 被告搬離後即掇學,嗣以自學進修學力參與國民中學畢業程度鑑定考試及格,有 及格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亦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且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右開罪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檢察官以告訴人癸○○、壬○○、陳文錄、丙○○○及證人寅○○、乙○ ○等分別於偵查、審理中為上開被告於標會時有參與招募並在現場主持開標或收 會款、寫標單及劉中田之證述不實在等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四、六九八五、六 九八六號案及六九八七號案劉中田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以外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係 同一事實,原審併予審理自無不當,另移送併辦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 、七三四○號案及六九八七號案支票退票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退回移送單位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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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