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204號
TCHM,92,上訴,2204,200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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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丑○○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二七五號、第二四五二號,移
號、第二五九九號、第二五八0號、第二八四0號、第二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單獨或 夥同其女友許孟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之搶奪行為: ㈠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丑○○騎乘不詳車號之重機車,在台中 縣大里市○○路四五○號前,趁癸○○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從癸○○之背後搶奪 癸○○提在手上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餘元、日幣六萬五千元 、台新銀行提款卡一張、新光三越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朝陽大學 學生證一張、佳能牌數位相機一個及仁寶牌行動電話一支(PLAMAX XG 5E,序號 000000 000000 000,含0000-000000晶片),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皮包、信用 卡、提款卡及學生證等物丟棄於台中縣市交界之某水溝下,行動電話販賣予台中 市○○○街一三五號三樓之「捷克通訊行」,日幣六萬五千元則持往台中市○○ 路之彰化商業銀行兌換成新台幣,所得均據為己有;另佳能牌數位相機轉送予不 知情之許孟珊
 ㈡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丑○○騎乘不詳車號之重機車,在台中市 ○○○街四段與公園路口,趁庚○○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庚○○提在手上之 手提包,內有現金一千八百元、身分證、機車行照各一張、金融卡四張、印章一 枚、存摺七本及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 V8088,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0000-000000 晶片),得手後逃逸,並將皮包、身分證、機車行照、金融卡及印 章等物丟棄於台中縣市交界之水溝下,行動電話則賣給台中市○○○街一三五號 三樓二九0之一室「威梵通訊器材行」,所得與現金均據為己有。 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夥同許孟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騎不詳 車號之重機車,在台中市○○區○○路與逢甲路口前,趁辛○○不及防備之際, 由丑○○下手從背後奪取辛○○手上之大型手提袋,內有現金約二千元、健保卡 、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行動電話一支(NOKIA 8250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晶片),得手後逃逸,並將皮包、健保 卡、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丟棄於烏溪橋下,行動電話則賣給 台中市○○路五一號「中立通訊行」,所得與現金均與許孟珊朋分花用。 ㈣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晚間九時十五分,丑○○騎乘不詳車號之重機車,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與平等街口之福客多便利商店前,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搶 取丁○○手上之皮包,內有現金七千五百元,健保卡、身分證各一張,及行動電



話一支(NOKIA 3310,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 0000晶片),得手後 逃逸,並將皮包、健保卡、身分證等物棄置於烏溪橋下,行動電話則賣給草屯鎮 ○○街二十一號「伽佺通訊行」,所得與現金均據為己有。另丑○○搶得前開丁 ○○所有之行動電話後,明知其並無權利使用,竟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 之不法利益,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 四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後,將搶得之行動電話內之門號晶片插入其持有之摩托羅拉 小海豚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 晶片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送無線 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盜打行動電話與友人聯繫通信,使東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灣省境內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 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並由丁○ ○繳交費用,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達三通。 ㈤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丑○○夥同許孟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 乘不詳車號之重機車,在南投市○○路與祖祠路口前,趁壬○不及防備之際,從 後方奪取壬○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九千餘元,印章二枚,彰化銀行及華南 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行車執照一張,駕駛執照二張及廠牌不明之行動電話一支, 得手後逃逸,並將皮包、金融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丟擲 於草屯鎮烏溪橋下,現金由二人朋分花用。
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丑○○騎乘不詳車號之重機車,在草屯鎮○○ 路五十號前,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動手奪取戊○○之手提袋,內有現金一萬 餘元、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信用卡數張及行動電話一支(OKWAP KM163,序號 000000000000000,含0000- 000000晶片),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手提袋、身 分證、提款卡等丟擲於烏溪橋下,行動電話則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賣給草屯鎮○ ○路加油站對面之「首修通訊行」,所得與現金均據為己有。 ㈦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丑○○騎乘不詳車號之重機車,在草 屯鎮○○路三三二巷口,趁邱麗真不及防備,奪取邱麗真隨身攜帶之咖啡色皮包 ,內有現金一千五百三十元、口紅夾、泡麵、糖果及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 T191,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晶片),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皮 包等物丟擲於不詳處所,行動電話則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賣給草屯鎮○○路加油站 對面之「首修通訊行」,所得與現金均據為己有。 ㈧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午夜零時許,丑○○在草屯鎮○○路四五一號「華麗賓館」之 樓梯間拾獲寅○○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一張(申請人為 簡裕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明知其並無權利 使用該行動電話晶片,復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基於以無線 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零時三十二分十秒後, 將侵占所得之行動電話晶片插入其所持有之摩托羅拉小海豚型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機具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機門號撥號啟動晶片內含屬電腦電 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 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盜打行動電話與友人聯繫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臺灣省境內之各基地台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



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並由寅○○繳交費用,藉 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五通。 ㈨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下午九時許,丑○○騎乘不詳車號之重機車,在台中縣霧峰 鄉○○路與四德路口,趁丙○○○不及防備,從後方奪取丙○○○隨身攜帶之皮 包,內有扇子一支、摺傘一支、及口罩、茶杯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丑○○事 後發現皮包內並無值錢之財物,遂隨手將之拋棄於附近之田園中。 ㈩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草屯鎮 ○○里○○街一六六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子○○所有之FS七─九七八號重 機車一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四三號丑○○竊盜案件,與本件 時間相距半年,而無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得手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 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在台中市○區○○路與正義街口,趁乙○○不及防 備,奪取乙○○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有現金五萬元、身分證、駕照、國泰銀行 現金卡及信用卡各一張、台中銀行信用卡一張、女用皮包二只、及行動電話二支 (分別為NOKIA 3310、序號000000000000000,及ALCATEL OT511、序號00000000 0000000),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手提包、身分證、駕照、現金卡、信用卡及 皮包等物拋棄於中投公路橋下,行動電話二支則於同年七月三日賣給草屯鎮○○ 路○段三七五號「行動鋪通訊行」,所得與現金均據為己有。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對於右記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 ○(二五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以下)、庚○○(二五八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辛○○(二六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以下)、丁○○(二二七五號偵查卷第 十八頁以下)、壬○(同上卷第二三頁以下)、戊○○(同上卷第二四頁以下) 、邱麗真(同上卷第三三頁以下)、寅○○(同上卷第三八頁以下)、丙○○○ 二八四0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以下)、乙○○(同上卷第二三頁)、子○○(二六 三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以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癸○○領回遭搶之行 動電話、數位相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二六七二號 偵查卷第二二頁)、被告將搶自庚○○之行動電話賣予威梵通訊行之委售切結書 (二五八0號偵查卷第十頁)、辛○○領回遭搶奪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四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將搶自丁○○之行動電話賣予伽佺通訊行之 讓渡證明書(二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通話記錄之電話明細單(同上卷第 二一頁)、戊○○領回被搶奪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三二頁)、 邱麗真領回被搶奪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三七頁)、寅○○所使 用之行動行動電話線上查詢作業資料及通聯紀錄(租用人姓名為簡裕和,同上卷 第四十頁、第四一頁)、子○○領回失竊機車之贓證物暫時保管單(二六三0號 偵查卷第十九頁)、乙○○領回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八四0號偵查卷 第二六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癸○○(事實欄一、㈠)、庚○○( 事實欄一、㈡)、辛○○(事實欄一、㈢)、丁○○(事實欄一、㈣)、壬○( 事實欄一、㈤)、戊○○(事實欄一、㈥)、邱麗真(事實欄一、㈦)、丙○○ ○(事實欄一、㈨)、乙○○(事實欄一、㈩)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奪取彼等隨 身攜帶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㈡被告竊取子○ ○之機車部分(事實欄一、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㈢拾 獲寅○○所遺失之行動電話晶片,而侵占入已部分(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盜用丁○○、寅○○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事實欄一、㈣、㈧),係犯電信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㈤被告與許孟珊間,就前開搶奪辛○○、壬○財物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搶奪、盜用電信設備 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侵占 遺失物、盜用電信設備罪,與搶奪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 第二五九九號、第二六三○號、第二六七二號、第二八四○號案件,其中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事實相同,其餘部分則與起訴之搶奪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予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搶奪癸○○、庚○○、辛○○、丁○○、戊○○、邱麗真 之財物時,均係事先竊取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充作行搶之工具;被告與綽號「 阿富」之不詳姓名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 鎮青宅巷六十之十二號前,見張玉娥騎乘車牌號碼UDH─三八八號機車在前, 明知雙方均騎乘機車前進,拉扯時極易發生傷害,竟仍趁張玉娥不備之際,由「 阿富」自後座下手搶奪張玉娥隨身攜帶之咖啡色手提包,拉扯得手後,張玉娥因 外力造成失衡而跌倒,受有頭部蛛蜘網膜出血、左側臉頰及雙手、雙腳嚴重擦傷 、左手小指頭骨折、右手大姆指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又被告夥同「阿富」,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先在草屯鎮○○路星期六夜市旁竊取竊取不詳車號之 三陽迪爵黑色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載「阿富」,在草屯鎮○○路○段四0七號 前,趁甲○○不備之際,由「阿富」從後座下手搶奪甲○○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 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傷害及搶奪等罪嫌。惟訊之被告則 堅決否認,經查,上開起訴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且張玉娥、甲○○均係倉促之間被人從背後搶奪財物,均無法指證被告確有搶奪 之犯行(見二四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自難僅以被告之 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惟一證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或連續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就被害人張玉娥、甲○○部分,一併對被告論 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並未搶奪該二人之財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前已有搶奪



他人財物之犯行,竟又於短短數月之間,搶奪多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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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