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949號
TCHM,92,上訴,1949,200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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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張瓊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一0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緝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張欽善之子。被告乙○○明知其父 親張欽善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已患有老人痴呆症,已無辨人及辨別判斷事理 之能力,亦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其為將張欽善所有坐落台中市○村段第二八四地 號土地及其上八二0三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六三之二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善意之江秀美,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 一月十日,前往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冒用張欽善之名義,在印鑑證明書上蓋 用張欽善之印鑑章並偽造張欽善之署押,申請印鑑證明書乙紙。之後,又於八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在不知情之阮江洋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段五六之一號二 樓之「阮代書事務所」,委託阮江洋代為處理買賣契約之訂定及過戶手續等相關 事宜,並冒用張欽善之名義,在授權書上盜蓋張欽善之印鑑章並偽造張欽善之署 押,授權亦不知情之阮江洋之子阮明哲代辦買賣契約之公證手續,並在買賣契約 書上偽造張欽善之署押,而將張欽善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 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江秀美。阮明哲並於同日持上開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等資 料,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使該處之公務員將張欽善欲出 售上開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證書上,足生損害於 公證處人員對於公證書內容記載之正確性及張欽善。阮江洋並受被告乙○○之委 託,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前往台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八十四年三 月三日,將張欽善同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江秀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及張欽善。被告乙○○出售上開不動產並取得價金二百四十萬元後,即 將其中一百一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四元,用以清償其與張欽善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 ,共同向台灣銀行復興分行所借房屋添修貸款,餘額則供己使用。嗣被告乙○○ 之父母張欽善、王俊如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 ,告訴人丙○○與兄姐張樹全、張樹培及張素明等於辦理母親喪事,處理父母親 遺物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四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 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無非 據告人丙○○之指述,參以張欽善至少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罹患老人痴呆症,意識 已不清楚且無法辨人,自無法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與江秀美簽訂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並辦理過戶手續,又被告與張欽善同列為連帶借用人之台灣銀行復興分行擔 保放款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依據台灣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0 000000000一號函稱:被告與其父張欽善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向該行訂 借房屋添修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00,期限 十五年,該行於當日撥入被告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日由被告以現金提領一百萬元,復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領取四十萬元,該戶 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以被告名義由合庫北屯支庫電匯一百一十九萬四千零五十 四元償還該行借款,原本設定予該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該行己同意 塗銷在案等情,並附有傳票及存、提款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緝字偵查卷第二 三九頁);又張欽善並未在上開銀行行開立任何帳戶等情,亦有台灣銀行復興分 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銀復營字第0九一五五0四一0四一號函在卷可按(見同 上偵查卷第二二五頁),則該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金額顯係被告運用等為 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辯稱:伊父親張欽善生前身體健康,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形,亦沒有得到 老人痴呆,系爭房地是父母健在時授意給伊處理的,買賣價金除一部分供作父母 親之生活費外,其中一部分拿去清償伊父親張欽善向台灣銀行復興分行之貸款, 伊與張欽善乃父子關係,且張欽善日常生活起居皆由伊親自料理,關係密切,張 欽善僅口頭請託伊處理買賣事宜而未立字據,尚不違常情,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於清償借款及相關稅捐規費等後,所剩皆用於支付伊父母之生活費、喪葬費,伊 並沒有偽造文書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父張欽善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呼吸衰 竭,而引起呼吸衰竭之疾病為五年老年痴呆症、二年左半身不遂等情,有楊重騏 內兒科診所醫師楊重騏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 偵查卷第十二頁),證人楊重騏亦於偵查中證稱:「他爸爸(指張欽善)有老年 癡呆症,情況時好時壞,是漸進式的老年癡呆症不是突然就癡呆,我去的時侯, 我覺得他的情緒不穩定,好的時侯就跟你打招呼,不好就情緒發作不理人,他情 緒好的時侯,意識很清楚,跟一般人一樣,他情緒不好,就發脾不理人,我是觀 察他這五年有老年癡呆的傾向」等語(見偵緝字偵查卷第一九七頁),證人即張 欽善之長子張樹培於原審亦證稱:「他(指張欽善)搬到乙○○那裏之後,八十



三年九、十月時,有時侯會叫出來人家名字,但是有時侯同一個人又會叫錯,八 十四年都一直是這樣的狀況,這是我每次去,他醒著時所看到的狀況」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另張欽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就醫時,主述IMPAIRED MEMORY AND DISORIENTATION TO TIME,PERSON,AND PLACE(即其記憶力、方向、時間及 場所均已受損),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三九 四九號函附之張欽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顯見被告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寄予告訴人丙○○之書信內提及張欽善先生有老人癡呆症乙 節(見偵緝字偵查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 稱其父張欽善沒有得老年癡呆症乙節,固不足採信。 ㈡按老人癡呆症(即阿爾茲海默氏症)是一種腦部疾病,會造成腦部神經細胞逐漸 喪失,可分為三期:⑴、老人癡呆症的初期病徵,痴呆病患的健忘程度會逐漸加 重,而在健忘進行的同時,病患的判斷能力會愈來愈差,對於時間交易或場所的 認識(定向能力)愈來愈有問題,病情繼續發展下去之後連對家屬的識別能力都 會發生問題,也叫不出家人的名字。不過在初期的時候這些症狀都還很輕微,主 要是常會忘記最近發生過的一些事情,或是反覆地問同樣的事,忘了自己把東西 放在那裡卻怪別人亂放,甚至有時候還會懷疑有人故意把自己的東西藏了起來而 發脾氣。但是病患對於以往的事情還都記得很清楚,有些人則很喜歡提起當年之 勇和一些陳年往事,把這些事講了又講。也有人會表現出「編話症」的情形,講 出許多根本子虛烏有的事。發病後到真正嚴重痴呆的過程可能由三至四年至十多 年不等,所以往往是要等到病患對家庭生活構成困擾時,家屬才會注意到病患的 異常。⑵、老人痴呆中期病徵,癡呆症的第二期被稱為「混亂期」,因為在這個 時期病患的智能障礙已進行到不當的程度,以致無法接納新的訊息,同時還會發 生誤會、妄想、幻覺、意識混濁、膽妄、徘徊等種種精神症狀。由於這些症狀會 引起許多問題行為,因此需要接受精神科的治療,也有人必須緊急住院以防發生 危險。此期病患的智能已下降到相當低的一個程度,雖然在家裡面大致上還可以 應付一些簡單的事情,對於過去的是大致上也還都能記得起來,但是對於新近發 生的事情就很難記得住,而且漸漸地記不住家屬的名字了。有些人會突然在半夜 裡爬起來催促太太幫他準備好西裝,表示得趕去開會;有些人會堅稱自己住的地 方並不是自己的家,於是拚命要到外面去,並且大聲嚷嚷著要回家;有人會穿著 睡衣出去逛街、看電影,甚至徘徊街頭,隨地便溺;有些人一外出就會迷路,到 處亂闖而不知該如何回家,讓家人急得如熱鍋上的螞蟻。在這個時期忠,有些病 患的身體功能也開始有明顯的衰退情形,如不善於控制大、小便,偶而會有失禁 的現象,許多人在夜間會有失禁的問題,這些當然都會對於家庭生活造成相當大 的妨礙。⑶、老人痴呆的後期病徵,癡呆症進行到病況嚴重的第三期也就是後期 時,以真正進入「痴呆期」。此時病患的記憶力,定向能力都降至極低的程度, 對新近發生的事以及過去大部分的事都不記得了,也喪失對時間觀念及對地點的 辨識能力,此外並逐漸失去認人的能力,以致無法辨別人的臉,認不出自己的配 偶或子女,連自己的名字也記不得了。病患無法跟其他人做簡單的應對,而且只 說的出幾個字,所以說出的話變得毫不連貫也不相關,結果別人都無法了解他在



說些什麼。以上,有台中總榮醫師張鳴宏所提供之老人癡呆症資料乙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本件,綜合前揭張欽善之死亡證明書、證人 楊重騏、張樹培之證詞及張欽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台中榮總病歷資料以觀 ,張欽善於八十四年間有時尚能叫出家人姓名,有時則不能,再參以證人即原市 北區樂音里里長梁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從八十三年擔任里長一直到九十一年 。之前我跟張欽善是鄰居。張欽善大約是八十四年搬離地址...我住十四樓, 張欽善住三樓。我對所有的里民都很熟,我每天上下樓都可以看到張欽善及他太 太在中庭花園散步聊天...張欽善認得我,都叫我梁成。據我所知張欽善行動 比較遲緩,都要他太太扶著他走,意識很清楚,因為我跟他打招呼他會跟我打招 呼」等情(見偵緝字偵查卷第二二九頁),足以證明張欽善於居住在雙十路住處 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之意識尚屬清楚,則以該症乃屬於漸進的疾病,可分 為三期,期間雖不一而足,惟依前揭文獻上之記載實不可能於短短一年之內即惡 化至完全無法判別事理之程度。又依張欽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在台中榮總就 診時曾述及對記憶、時間、方向及場所均已受損,比對前揭老人癡呆症的分期, 似尚屬於初、中期病徵,則張欽善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三月期間,其智能是否已下 降到不能辨別判斷事理之能力,要非無疑?至於被告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六 年十月十六日之書信,雖提及張欽善已達無人叫出家人姓名之程度,惟書信或基 於博取同情或有誇大之情,自無從盡信。是公訴人以張欽善患有老人癡呆症即逕 推論張欽善已無辨人及辨別判斷事理之能力,而未區分老人癡呆症有其分期之特 徵,且未考量張欽善之病徵是漸進式的,自有未當。 ㈢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登記之阮明哲於原審證稱:「(本件台中市○○路 ○段六三之二號房地買賣是否知道緣由?)我是代替我父親寫案件,我看到的是 所有權狀,我有看到乙○○來我父親開的事務所兩、三次。他好像是拿所有權狀 或是證件之類的來。(當時你父親在辦理該案時,是否由你父親親自至張欽善家 裡?)我記得他有告訴過我要去乙○○住的國宅那裡去,他有跟我說過一次要去 那裡辦事,回來他沒有說什麼,案件是我父親在主導,實際上情形我都不清楚, 我只是寫案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證人阮明哲與告 訴人丙○○及被告間並無仇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述並無偏頗一方之必要 ,是其上揭證述自堪採信,是故,苟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實,其為何 要讓承辦系爭房地之代書至其父、母親之住處呢?豈不是自暴其短?況老人癡呆 症對過去之事,大致上能記得,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是張欽善於七十四年間買 的,買屋又是人生大事,其有不記得之理?被告要將該系爭房地賣掉,以當時張 欽善的病情,理應會有所反應,而其時張欽善之妻即被告之母王俊如,猶在人世 ,且精神狀況並無問題,被告要盗賣系爭房地,除了要通過張欽善外,更要得其 母王俊如之同意,至少也要其母王俊如之默認,才能順利完成。再者,張欽善之 印鑑證明登記日期為七十四年八月六日,有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中市 北戶印證字第00三二號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而印鑑證明乃是極 為重要之物,一般均會妥善保管,非極親密之人,實不能取得,苟被告未得其同 意或授權,被告如何能取得張欽善之舊有印鑑章呢?證人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承 辦印鑑證明之人王世傑於原審到庭證稱:「於七十四年八月六日就有此(張欽善



)印鑑證明,我們核對的時候就依照七十四年八月六日之印鑑證明核對,如果對 的話就可以發給來申請的人,不是本人來的話,就拿委託書給本人寫,蓋第一次 申請的印鑑章。...本件一個是委託者,一個是受委託者,所以他們兩個會同 時在印鑑申請書上面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並有台中市北 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中市北戶字第九二000三二一三號函覆之印 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被告又 如何能知道該印鑑章早於七十四年八月六日已登記,可以直接核發呢?又張欽善 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被告及告訴人丙○○之母親王俊如係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三日死亡,而張欽善死亡,被告及告訴人丙○○之母親王俊如由其四兄 弟輪流照顧,亦據告訴人丙○○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廿一頁),則於王俊 如至告訴人丙○○處居住時,何以告訴人丙○○對系爭房地未加以聞問呢?另外 ,張欽善原本即住在系爭房地,其後始搬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則系爭房地究 竟如何處理,告訴人丙○○於張欽善往生後,有可能完全置之不問嗎?為何告訴 人丙○○遲至其母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去世後,始提起本件之訴訟?坐令 可以證述當時情形之證人消失,又張欽善有二年左半身不遂,行動不便,其委由 被告處理亦有其合理之處,再試想人於終老之際,委由其時為其照料之親人,處 理相關財產亦非不可能?若被告已得張欽善之同意或授權,則所有之過戶手續資 料及公證授權買賣書,自均由被告辦理,其上無任何張欽善之簽名要屬當然。是 公訴人以前揭過戶資料及公證授權買賣書,沒有張欽善之簽名,且至阮江洋代書 事務所之人均為被告,即推論被告確未經同意或授權似嫌據斷。 ㈣公訴人依據台灣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0000000000一號函及 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銀復營字第0九一五五0四一0四一號函所稱貸款情節,因 而認定該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顯然均由被告運用云云,然而,被告對該一百五十萬 元的流向,於偵查中雖無法清楚交代流向,甚至所說有與事實不符之情,惟於七 十八年二月一日時,依卷內資料所示張欽善並無老人癡呆之問題,且上開擔保放 款借據連帶借用人為張欽善、乙○○,連帶保證人為乙○○,有台灣銀行擔保放 款借據一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三、七四頁),二人簽名又互不相同, 顯見張欽善亦確為借用人之一,雖該一百五十萬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提領, 似乎上開貸款款項應屬由被告運用較合乎常情,然縱使由被告運用,惟本件於借 款之際,張欽善與被告間的內部約定究竟屬贈與,或借用,或有其他因素,確實 不一而足,苟僅是被告所借,何以張欽善願意配合辦理,又以被告及告訴人之母 王俊如在其等人之地位以觀,其母應能知悉其間內部關係,惟告訴人丙○○遲至 其母死亡後,始起本件告訴,造成此部分之證述滅失,本院本諸尚有可疑之情形 下,認尚難逕認被告係以盜賣系爭房地的方式來清償該筆貸款,況在賣系爭房地 時張欽善是否已達全然無判別事理之能力確有疑問,已如前述,再參以張欽善自 八十年間起即由被告照顧,父子間的關係,應至為密切,其委由或同意被告處理 財務,亦非不可能。至於系爭房地出賣後之價款扣除前揭清償台灣銀行復興分行 所借房屋添修貸款餘額部分,既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盜賣之行 為,則此部分自亦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件尚屬繼承財產上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不法犯行,原 審依據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諭知, 經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陳詞以:原審徒執台中榮總醫師張鳴宏所提供之老人痴 呆文獻上之記載,逕認張欽善對系爭房地買賣房地事宜應該知悉,有違經驗法則 ;又系爭房地買賣公證書上「張欽善」之簽名,與被告自承由其為父親申請印鑑 證明書上之「張欽善」簽名筆跡相同,從事理上合理之判斷,被告利用「張欽善 自八十年間即罹患老人痴呆症,八十四年系爭房地出售時,病情益加惡化,患老 年痴呆症長達五年之久,根本無法自行管理財產之窘況」,擅自盜賣系爭房地, 自簽約至領取價款,皆由被告冒用張欽善名義為之,故被告盜賣張欽善有系爭房 地之事實,甚為明顯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然而 上訴意旨所陳核屬臆測推論之詞,非可認為係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據之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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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