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821號
TCHM,92,上訴,1821,200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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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
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六號,並經同署移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海洛因參拾參包(驗後淨重參佰貳拾玖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分裝袋壹包及裝海洛因所用之啤酒空罐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拾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後淨重柒佰拾參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海洛因參拾參包(驗後淨重參佰貳拾玖點壹陸公克)、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後淨重柒佰拾參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分裝袋壹包及裝海洛因所用之啤酒空罐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拾壹萬參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無罪。
事 實
一、戊○○庚○○係同母異父姊妹,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由不詳姓名年籍呂姓及綽號「阿宗」成年男子等處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自已施用外,先於 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一四六巷十五號十九樓之十一之住處,以 海洛因一兩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安非他命一兩一萬七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予綽號「秀穎」之丙○○,供伊施 用,而庚○○之友人辛○○,因有施用毒品需求,經由庚○○之管道,知悉戊○ ○有在販賣毒品,即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日左右止,由辛○○撥打 電話或託庚○○撥打電話,與戊○○取得聯絡後,前往台中市○○路一四六巷十 五號十九樓之十一之戊○○住處購買毒品,由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予辛○○,前後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每次分



為三千、四千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二次以上,得款一萬三千元。嗣戊 ○○為取得大量毒品貨源,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在彰化市○○路,以三十 六萬元代價,向綽號「香君」女子,基於上開營利意圖之概括犯意而販入海洛因 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一二四‧二九公克,包裝重一Ο‧二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 二‧二三,純質淨重五二‧四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十包(合計淨重六七六‧七 五公克,包裝重二Ο‧四九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八七‧四四,純質淨重五九一 ‧七五公克,毛重共計七三九‧六公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三時許,在 戊○○台中市○○路上址,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分裝袋一包,以及現金 三十七萬元、吸食器一組等物,再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振興 巷四七弄三八號住處外之攤販推車,為彰化縣調查站人員起出戊○○所有安非他 命一包(淨重三六‧四三公克,包裝重一‧Ο三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八五‧二 七,純質淨重三一‧Ο六公克)。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 秀水鄉○○街一一五巷八十號處所,為警查獲戊○○意圖營利,基於上開概括犯 意,以五十五萬元代價自綽號「王哥」男子之處,販入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 重二0四.八七公克,包裝重七.七0公克,純度百分之一六.三0,純質淨重 三三.三九公克)及裝該海洛因所用啤酒空罐一個,以及安非他命一小包、現金 十一萬一千元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甲、撤銷改判有罪(即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有上開被查獲前揭毒品之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 先後辯稱:其未曾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丙○○、辛○○等人,扣案所有毒品 均係用以自用,且其前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尚未審理終結,本件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一)被告戊○○遭查獲本案,係因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依法對之實施電話監聽,發現其 確係涉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進而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於前開地點進行搜索,查獲本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函文及搜索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戊○○被指稱涉有前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並非空穴來風,毫無任何依憑,而係經檢調單位費時籌 劃、佈線及監聽所查獲,已甚明顯。又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八 十九年八月八日初訊時,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以其僅係持有毒品供自用云云,加以搪塞,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人員借提詢問,並播放因監聽所錄制錄音帶,被告 戊○○始俯首認罪,供承其確係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及 監聽錄音帶譯文影本二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上開調查時之供詞,尚非無憑。(二)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聽閱前揭錄音帶後,供承:



「我曾販售一兩海洛因及一兩安非他命給我女兒乾哥哥綽號『秀穎』的男子,時 間約在今年四、五月間,他前來我位於台中市○○路的住所,以代價海洛因一兩 十萬元、安非他命一兩一萬七千元‧‧‧辛○○自己前來我的住所向我購買三千 元之安非他命,八月七日晚上他又來我的住所向我拿價值四千元的安非他命‧‧ ‧另外前述在統領舞場教舞的綽號『邵鋒』男子,原本與我熟識,一般教舞的代 價是一萬元,他並未向我收取費用,因為他有吸食安非他命,而我本身有此類貨 源我曾拿給他」、「因他(指綽號邵鋒者)在該舞場免費教我跳舞,因此提供安 非他命給他吸,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參見六0一六號偵查卷六二至六五頁 )。而同案被告庚○○亦供承:「這是我與我姐姐戊○○的談話內容,其中男生 指安非他命,內容談稱綽號『秀穎』之男子曾向我姐姐拿安非他命的價格」、「 辛○○透過我與戊○○聯絡,詢問有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及價格,確定有毒 品後,再由我駕車搭載辛○○前往台中戊○○住處拿取毒品‧‧‧前後計約四、 五次‧‧‧另辛○○向戊○○購買海洛因等毒品時,有時由辛○○當場支付現金 給戊○○,有時由辛○○委託我轉交戊○○,前後購買金額約一、二萬元」等語 (參見同上卷六九至七二頁),是依該二人所供,佐以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證 情節(參見同上卷一六四頁背面),可見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及 金額,應係有:①以海洛因一兩十萬元,安非他命一兩一萬七千元之價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予綽號「秀穎」之丙○○男 子。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辛○○二次,得款各為三千、四千元,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至少二次以上,得款一萬三千元,均極顯然。(三)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傳喚證人即調查站承辦人員甲○○、丁○○、乙 ○○三人,就被告何以在第二次調查時始供認犯行等,由被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 問後,該三位證人證稱甚詳在卷(參見本院卷一五二至一五九頁),對照該等證 人嗣重新確認監聽錄音帶資料(參見本院卷一八四頁),及另一調查員即證人徐 德興於原審時證稱內容(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益見被告戊○○ 於調查時之自白,堪予採認,且依戊○○於八月十六日調查時之筆錄所載,被告 戊○○陳明不需要請選任辯護人到場在卷(參見六0一六號偵查卷六二頁),則 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質疑調查員該通知程序之疏失,亦嫌無憑。況且,證人辛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曾向戊○○買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沒有向庚○○買 過」、「我是透過庚○○的關係認識戊○○,知道戊○○在賣安非他命、海洛因 ,才向她買,自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向她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七 月十日左右,也是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價格是我向她(指戊○○)說的, 要一千、二千元或三千元,她就包給我,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是分開包」、「我找 庚○○帶我去,電話有時侯也是她幫我打」、「(上次庭訊,妳說妳購買的對象 是否庭上的戊○○)是的」等語(參見六0一六號偵查卷一六四、一六五頁,一 九六頁),佐以證人辛○○與同案被告庚○○庚○○與被告戊○○間通聯紀錄 、監聽電話內容所載,益見被告戊○○確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辛○○,應 極顯然。嗣該證人於原審及本院改證稱未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 命,而係請被告幫忙調貨,請被告幫忙購買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四四頁,本院 卷一九六至二0一頁),核係迴護之詞,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接受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後證稱「認識被告二人 」、「沒有向他們買過安非他命,只是認識戊○○她女兒」、「八十二年的時候 還沒有認識戊○○時吸食過安非他命‧‧‧八十八年才認識戊○○她女兒,有吸 食安非他命,(何來)跟一個叫做阿祥的買的,沒有向被告買過」、「認戊○○ 女兒當妹妹而已」、「只有吸食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是否認識辛○○ )不認識」、「(監聽譯文為什麼會提到一個名字秀什麼的,這個人是不是你) 不是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四九至一五一頁),對照被告戊○○庚○○與該 證人相識,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該證人之主張(參見本院卷一二二、一三三 頁),以及監聽譯文,證人住於南投市等情,堪認該秀穎者即係證人丙○○,則 該證人於本院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容係迴護之詞,自難採為被告之有利 認定。再者,被告戊○○前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彰化市忠勢巷一弄四號二樓Β 室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准具 保停止羈押,同年八月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 徒刑十五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等情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撤銷改判有罪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 羈押後,因本人無繼續販賣毒品之可能性,故嗣後具保在外,再先後為本件犯行 ,應係另行起意,自不得以連續犯論處,亦甚明確。(五)被告戊○○前開販賣之毒品來源,及遭受查扣毒品來源,係分別自不詳姓名年籍 呂姓及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綽號「香君」女子及綽號「王哥」男子處取得 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時、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依該毒品先後 取得之時間至為接近,數量甚多,均已分裝完畢等情,可見被告辯稱該等毒品均 係自用云云,礙難採信。又被告販賣予丙○○辛○○之毒品,既先購自呂姓男子 、綽號「阿宗」男子,嗣另向綽號「香君」、「王哥」男子,再販入大量之毒品 ,自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被告雖未賣出該等毒品,亦應構成販賣既遂罪 。再者,法務部彰化調查站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被告戊○○住處所查獲之白色 粉末海洛因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一二四‧二九公克,包裝重一Ο‧二九公克,純 度百分之四二‧二三,純質淨重五二‧四九公克)及結晶安非他命二十包(合計 淨重六七六‧七五公克,包裝重二Ο‧四九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八七‧四四, 純質淨重五九一‧七五公克,毛重共計七三九‧六公克),經送請鑑驗,確係海 洛因、安非他命;該站於同日在南投市戊○○住處外攤販推車所查獲結晶安非他 命一包(淨重三六‧四三公克,包裝重一‧Ο三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八五‧二 七,純質淨重三一‧Ο六公克)經送請鑑驗亦係安非他命;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被告戊○○彰化縣秀水鄉○○街一一五巷八十號租 處,所查獲白色粉末海洛因十一包(鑑定書記載為十五包,合計淨重二0四.八 七公克,包裝重七.七0公克,純度百分之一六.三0,純質淨重三三.三九公 克),經送請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 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六0一六號偵查卷一七一、二一 0頁,原審卷二第一六三頁),由上開各項人證、物證,堪認被告戊○○確有連



續販賣第一級、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行,已極明確。此外,復有夾鏈分 裝袋一包及裝海洛因所用啤酒空罐一個扣案足資佐證,從而,被告戊○○上開所 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成立連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原起訴書所未載明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合併予審理 。又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法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 ,遞予加重其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僅販賣 予綽號「秀穎」之丙○○及辛○○,且販賣數量並非龐大,其所犯情節與觸犯之 刑罰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猶 嫌過重,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各為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 行,惟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認定 同案被告庚○○係幫助被告販賣毒品,顯有未洽(詳如後敘)。又原判決就事實 欄「香君」、「王哥」兩部分,認亦構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卻未於 理由欄詳述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以安非 他命抵償邵鋒教舞費用之販賣犯行,亦有違誤(詳如後敘)。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有上開販賣犯行,或辯稱應與另案成立連續犯云云,難認可採,惟原判決就被 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不輕,妨害國人健康甚鉅,及其犯罪動 機、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合計三十三包(驗後淨重三二九 ‧一六公克,原判決誤載為三一九‧一六公克),而扣案安非他命,合計二十一 包(淨重七一三‧一八公克,原判決誤載為八0四‧一八公克),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夾鏈分裝袋一包,及裝海洛 因所用啤酒空罐一個,均係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該等物品核係供 其犯罪所用(即分裝與置放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十一萬三千元,及連 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二萬四千元,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臺 中市○○路查獲之現金三十七萬元、吸食器一組,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彰化縣秀 水鄉○○街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現金十一萬一千元,核與上開販賣案情無涉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載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統領舞場,向綽號「邵鋒」者 學舞,因「邵鋒」者未收取學費一萬元,被告即以同價之安非他命售予「邵鋒」 ,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固非 無見。惟查,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監聽電話譯文,及被告於調查時之自白為據 ,但查,本院函請彰化縣調查站人員重新確認「邵鋒」者究係國語或台語發音, 經該站覆函載稱:邵鋒係為國語發音(參見本院卷一八四頁),再對照該監聽譯 文之全文,堪認此部分情節,顯與被告販賣毒品予丙○○、辛○○者,迥然有別 ,此外,查無任何客觀佐證可憑,是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所定:被告或共犯之白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乙、撤銷改判無罪(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月止,在臺中市○○路一四六巷十五號十九樓之 十一之戊○○居處,先後連續販賣毒品多次予丙○○、辛○○二人,並以安非他 命抵教舞之邵鋒者一萬元學費,而交付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上開共同犯行, 原判決則認係幫助犯云云。
二、茲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之上開 起訴意旨,無非以被告及共犯戊○○於調查時之自白,核與證人辛○○所證相符 ,並有監聽譯文及扣案毒品等物,資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 上開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之犯行,並先後辯稱:渠未曾幫戊○○販賣毒品,辛○ ○係不知戊○○之電話,有時委由渠打電話,與戊○○聯絡,渠等前往戊○○住 處時,渠並未參與販賣之交易,僅在場施用毒品而已,至被告戊○○毒品何來,



渠均不知悉,渠充其量僅係幫助辛○○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用以施用云云。 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調查時供稱:查獲之毒品,不是渠所有,應係戊○○所 有云云,再於同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談話內容,其中男生指安非他命,內容談 稱綽號秀穎之男子曾向戊○○拿安非他命,這是辛○○要賣給他人之海洛因寄放 在渠這裡的意思,談話內容並非渠向戊○○拿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毒品,至於要 向戊○○拿什麼東西,渠已經忘記了云云(參見六0一六號偵查卷十六頁,六九 至七二頁),對照同案被告戊○○先後兩次調查時、偵查中所供,堪認「邵鋒」 者之部分,核與被告庚○○,尚無任何關連。再者,被告於上開第二次調查時之 供稱內容,經核僅能證明被告知悉丙○○、辛○○,確有向被告戊○○購買毒品 之情事,尚難推論被告庚○○有共同販賣之情節,佐以被告庚○○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參見六0一六號偵查卷一四六頁),是被告辯稱渠未共同販 賣毒品予丙○○、辛○○二人,尚非無憑。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定有極為嚴厲之刑罰,經由 大眾傳播媒體大力宣導,已為國人所共知共識,且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查緝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工作,雷厲風行,而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 已因販賣毒品遭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憑 ,其對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就販賣之行為將受到極為嚴厲 之刑事處罰,自較一般人更有深刻認知,換言之,被告如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自應更謹慎些,此觀被告住居於南投縣、彰化縣、臺中市等不同地點,並遭辦案 人員於不同地點分別查獲等情自明,則被告戊○○不讓購買毒品者知悉其毒品來 源、其居住地點,應與常情相符,茲依上所述,被告庚○○既與被告戊○○,並 非同住一處,而被告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拜託被告庚○○尋找客源之情事, 亦否認被告庚○○有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之任何行為,則被告庚○○帶同證人辛○ ○前往被告戊○○住處購買毒品之所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庚○○有幫助辛○ ○施用毒品而已,尚難遽認被告係幫助被告戊○○在販賣毒品。況且,被告並無 帶同丙○○前往被告戊○○住處購買之情節,益見被告庚○○辯稱渠未幫戊○○ 販毒云云,毫無依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採取之證據,已嫌未足。 本院審理時,傳喚或提訊證人辛○○、丙○○二人到庭,依伊等所證,亦難佐證 被告有幫助被告戊○○販賣毒品之行為,是檢察官指稱被告有上開共同販賣毒品 之證據,既難採認,檢察官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本院調查結果,復認被告上開 所辯云云,尚堪採信,是被告被訴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檢察官均得上訴。
被告庚○○,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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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