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偉超律師
常照倫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九 十年四月間,任職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擔任精神健保科(應為衛生保健科,起訴書 誤載為精神保健科)之科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在任職期間,參 加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七日在花蓮醫院舉行之第十七次業務會報,而 該次會議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許開始,於當日十六時十分許會議結束, 甲○○隨即於當日十七時十分搭乘華信航空AE0744班機飛回臺中,當晚並 無留宿花蓮之事實,且衛生署所屬人員包括雲林醫院院長呂源三、台中醫院院長 林文翰、豐原醫院院長徐永年等人同時參加上開會議,均與被告搭乘同一班機返 回臺中,足證並無隔日出差之必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此一 出差職務上之機會,填載虛偽差旅費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公文書,記載九 十年四月十六日住宿費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元及同年四月十七日之膳雜費五百 元之不實內容,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公文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一件,並 持以向承辦之會計人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之,並 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會計、出納支出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有關 憑證支出、管理之正確性,而詐領得一千二百元,此外,被告復另行起意,於擔 任衛生署中部辦公室資產管理科科長之期間,參加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五 月十六日在台北舉行之「樂生療養院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劃專案審查第一次會議 」後,明知該次會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即已結束,當日 並未住宿在台北,且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清晨抵達高雄機場,搭乘事先請 假安排之當日上午八時五分之港龍航空四三一班次飛機至香港觀光,詎其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此一出差職務上之機會,另又製作填載虛 偽差旅費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公文書,並在該報告表上記載九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住宿費八百元及同年五月十六日之膳雜費五百五十元之不實內容,且持以 向承辦之會計人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之,並將之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會計、出納支出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有關憑證 支出、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因而另外詐得一千三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三罪為牽連犯,均應依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處斷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既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自以行為人具備「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為必要。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有虛偽登載,亦無構成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之可言。就此部分,最 高法院並曾著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公務員因為履勘案件,於自己作成之計算書上,浮 報開支數額,以圖浮領財物,尚與該條之規定不侔」之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 三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上開所犯,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為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無訛,並有南投縣調查站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四日(九一)投廉和字第九一一八九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出差請示單及差 旅費報告四份、呂源三、林文翰及徐永年之差旅費報告表各一份、華信航空七四 四班次搭機證明及艙單一份、會議記錄一份、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境 記錄一份等影本在卷可憑等情,為提起本件公訴之依據。四、訊據本案被告雖坦承:(一)伊於九十年一月至四月任職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擔任 衛生保健科科長,並自九十年八月起改任資財管理科之科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及(二)伊所參加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七日在花蓮醫院 舉行之第十七次業務會報,該次會議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許開始,於 當日十六時十分許會議結束,伊亦於當日十七時十分搭乘華信航空AE0744 班機飛回台中,當日並無留宿花蓮之事實,惟伊辦公室不知情之書記丙○○於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有在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內,製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並記載「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住宿費七百元」及「同年四月十七日膳雜費五百元」 等事項,而製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一件,並持以向承辦之會計人員行使,伊嗣 後亦有領取上開一千二百元,以及(三)伊於擔任衛生署中部辦公室資產管理科 科長之期間,參加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北舉行之「樂生療 養院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劃專案審查第一次會議」,該次會議確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即已結束,伊亦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清晨抵達 高雄機場,搭乘當日上午八時五分之港龍航空四三一班次飛機至香港觀光,嗣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伊亦確有經過相同程序,製作內容記載「九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住宿費八百元」及「同年五月十六日膳雜費五百五十元」之國內出差旅費 報告表一件,並持以向承辦之會計人員行使,而領取上開一千三百五十元,惟被 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除辯稱「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非伊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外,被告就公訴人起訴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並以:伊任職之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自九十年四月份起,出差 請假及差旅費用之申請作業方式,均改以電子化方式處理,因伊不熟悉電腦操作 方式,且擔任主管配有書記人員,伊之差假申請及差旅費之申報,乃均委由書記 丙○○代為擅打列印,伊事先均未主動告知或指示丙○○應申報金額之多寡,復 因伊所擔任之職務出差日數不少(如九十年四月份因公務出差請假之日數為十一 日,同年五月份為十三日),伊不可能對每次出差均記憶清楚,加上丙○○將列 印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交伊簽章時,係將多達四份以上之差旅報告表夾雜於其他公 文一併交付,伊因信任丙○○,故未詳細檢視即予簽章,故如伊之職等為九等年 功俸,住宿費可支領八百元但丙○○誤載為七百元少報之錯誤,伊亦未查覺,伊 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故意指示丙○○為虛偽申報,而使承辦會計人員為不實 登載,再予詐領財物之直接故意與不法意圖,且(一)關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 同年十七日伊至花蓮出差事件,伊於上開時間出差時,職等為九等年功俸,依據 行政院公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可報領之住宿費為八百元、繕 雜費為五百五十元(書記丙○○分別填載為七百元及五百元),且返程搭乘飛機 之交通費亦可報支,依據上開標準,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伊可報支之汽車捷運(五 六元)、火車(八百二十元)交通費、住宿費(八百元)、膳雜費(五百五十元 )共計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伊可報支之膳雜費(五百五十元) 及搭乘飛機交通費(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汽車捷運(五六元),共計二千五百 八十一元,以上合計伊可報支領取之差旅費共為四千八百零七元,尚較實際申報 之出差旅費四千六百五十二元為多,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據行政 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八衛署中人字第九六○○六八五號函 ,該辦公室員工出差至花蓮地區,出差天數以三天為原則,伊之本件出差,亦係 依據上開函示規範請假三天並獲核准,嗣雖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搭乘非飛 機至台中,但非抵台中水湳機場已過下午六時,已超過當日下班時間,伊在「經 過地」夜宿,隔日再返回機關所在之南投縣中興新村,本不違反規定,況伊因擬 定十七日至台中醫院處理洽借場地開會事宜,故十六日晚上仍住宿台中,俟十七 日處理上開公務完畢,即返回機關所在之南投縣中興新村,伊因而申報十六日之 住宿費及十七日膳雜費,此部分自無違反規定或詐領之可言;(二)另就伊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至台北參加「樂生療養院新建工程水土保持 計劃專案審查第一次會議」部分,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即因另有差假,且為 趕赴十五日早上在台北市舉行之上開會議,而於五月十四日晚上住宿台北(此部 分住宿費並未申報),且依據且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日八八衛署中人字第九六○○六八五號函,該辦公室員工出差至新竹以北地區, 出差天數最多得為二天,伊之本件出差,亦係依據上開函示規範請假二天並獲核 准,上開會議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近中午結束,但伊為上述專案計劃之督辦 主管,伊於會議散會後,本於職務裁量,除有繼續留下與相關學者討論專案內容 及細節外,同日下午並至台北市中央圖書館查閱相關資料,又至行政院衛生署與 疾病管制局主任祕書討論專案細節,當晚並至台北胞弟家中探視全身重病癱瘓之 母親朱楊壽子,且在該處住宿休息,至翌日凌晨才離去,伊當晚確有住宿之事實 ,依規定請領十五日之住宿費及十六日之膳雜費,並無不合,伊實無公訴人所指
訴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詞置辯。五、經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縱有虛偽登載,亦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不實罪之可言,此部分之說明已如前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為虛偽登載 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凡屬公務員於出差之後即可填載,資以申報請領出 差旅費,難認此係被告因其上開職務而掌管之公文書,公訴人指訴被告因在「國 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為不實登載,即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登載不實罪,此部分尚有誤認。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合先敘明。
六、又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七日伊至花蓮出差參加在花蓮醫院舉行之 第十七次業務會報部分,上開會議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許開始,於當 日十六時十分許會議結束,被告亦於當日十七時十分搭乘華信航空AE0744 班機飛回臺中,當晚並無留宿花蓮等事實,雖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行政院衛生署 所屬醫療院局第十七次業務會報程序表、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華信航空公司旅客 搭機證明書與艙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案偵卷第二五、二六、二七頁),另被 告參加此次業務會報,所申報並領取之差旅費用,除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由中興 新村至花蓮)之汽車捷運(五六元)、火車(八百二十元)之交通費、住宿費( 七百元)、膳雜費(五百元)共計二千零七十六元,及同月十六日之膳雜費五百 元之外,亦有申報並領取當日晚上之住宿費七百元,及同月十七日(即花蓮回中 興新村)之汽車捷運(五六元)、火車(八百二十元)交通費、膳雜費(五百元 ),亦即被告參加此次業務會報,所申報並領取之全部差旅費用共計四千六百五 十二元,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經該辦公 室會計科製作之黏貼憑證影本附卷足憑(見他案偵卷第十三頁)。惟:(一)本案被告所任職之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八 衛署中人字第九六○○六八五號函,規範該辦公室員工出差至花蓮地區,出差 天數以三天為原則,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上開公文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宗第三四頁)。另被告參加此次業務會報,事先申請並經核准之公差日 期係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共計三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中部辦公室」出差請示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據(見他案偵卷第十二頁)。雖證人 即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會計科科長林坤陽在原審法院訊問時,曾經證稱: 「(搭飛機當天來回),第二天則要上班,不得另報路程假」等語,但其除亦 證稱:上開內部規範是人事單位所定之外,同亦證稱:「......住宿費 如沒有單據,照規定標準的一半請領」、「沒有單據,就沒有限制(應住在何 處),只要有住宿之事實」、「(旅費)按他搭乘的交通工具來報支,這部分 不必附單據」、「規定有住在出差地區事實者,就可報支出差旅費,但我不知 住宿地區是否有包括經過的地點」、「(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如有住宿) ,其為九職等年功俸按簡任人員報支」、「(膳雜費)一天是五百五十元」、 「(被告如搭飛機),可以(按實報支)」、「(依前所提之證三,被告所報 支飛機票錢)是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各情(見原審卷宗第五二至五四頁,又依
據原審卷宗第一四九頁所附華信航空公司之票價表,自台中至花蓮之經濟艙票 價為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如依照證人林坤陽之證詞,被告當時之職等為九等 年功俸,依據行政院公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可報領之住宿 費為八百元、一天之膳雜費為五百五十元,且返程搭乘飛機之交通費亦可報支 。依上開標準,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可報支之汽車捷運(五六元)、火車( 八百二十元)交通費用、住宿費(八百元)、膳雜費(五百五十元)共計二千 二百二十六元,另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其可報支之膳雜費(五百五十元)、及搭 乘飛機交通費(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汽車捷運(五六元)交通費共計二千五 百八十一元。以上合計四千八百零七元,尚較其實際申報並領取之全部差旅費 用四千六百五十二元為多,亦即被告所實際申報並領取之全部差旅費尚有短報 短領情形,顯難認定其此部分所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二)況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上開出差之內部規範,是由該辦公室之人事單位所 定,業經證人林坤陽在原審法院證述甚詳。經原審法院再傳訊該辦公室人事室 科長李金茂,其亦係證稱:「(被告)十六日返回台中,十七日沒有其他任務 的話,就要提早銷差上班」、「如他已搭飛機回到台中,第三天沒有其他的任 務,就要提早銷差上班」(見原審卷宗第七六、七九頁),亦即被告如有其他 任務,仍不需提早銷差上班。而就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係前往台 中醫院洽借場地供教育訓練,而有出差之必要乙節,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即行 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總務主任洪維華,上開證人亦證稱: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 公室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確有向台中醫院借用大禮堂進行教育訓練之情(見原 審卷宗第八一頁)。復經原審法院就上開證人所提出之九十年桌曆予以勘驗結 果,亦見該桌歷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欄位記載有「中部辦公室教育訓練」等字 樣(見原審卷宗第八二頁)。此部分事實,並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中 醫總字第○○○二○六八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宗第三八頁),自堪信 為真實。雖證人洪維華另亦證稱:「(我的備忘錄)沒有記載是與誰接洽」、 「我是與被告甲○○是有接觸多次,但就這件事,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 卷宗第八一、八二頁),但證人洪維華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到原審法院作 證,此時距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將近一年十個月,其亦未否認被告有於上開日期 到台中醫院借用大禮堂進行教育訓練之行為,如公訴人未另提出其他積極之證 據,自不能以證人洪維華因時間久遠,又未對此事特別記憶,致在原審法院為 「不記得」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而被告當時擔任衛生保健科 科長之職,上開台中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中醫總字第○○○二○六八號 函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收文之後,亦係由被告代為決行並批示存查,此 為其主管經辦之事務,要無可疑。被告對於主管經辦之上開事務,本於職責考 量,認有親自前往台中醫院洽借以期周全之必要,亦難認此為非必要之任務。 經原審法院向行政院主計處函查結果,行政院主計處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以處忠字第○九二○○○八九六號函,向原審法院覆稱:「......所謂 『在出差地有住宿事實者』,其所指之出差地區即指出差之目的地,惟出差往 返行程期間如有住宿需要者,尚包含經過地」等語,有上開公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宗第一四三頁)。雖上開公文所舉之例示為「例如:由金門至綠島出差
,往返行程期間在台東或台北住宿」。但此究為列舉之例示。本案連職掌差假 之人事主管即證人李金茂尚在原審法院為:十七日如有其他任務,即不需提早 銷差上班之證詞,自不能認定被告於前開時間,有確知:其縱有上開洽借場地 之必要,亦不能於五月十六日晚上夜宿台中市並申領住宿費之認知。自難認定 被告有詐領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差旅費,及使承辦會計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與行為。
七、另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至台北參加「樂生療養院新建 工程水土保持計劃專案審查第一次會議」部分,本案被告所參加之上開會議確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即已結束,且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六日清晨抵達高雄機場,搭乘當日上午八時五分之港龍航空四三一班次飛機至香 港觀光,事後被告確有申報並領取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上之住宿費八百元及同 年五月十六日之膳雜費五百五十元,上情雖經被告是認無誤,且有「行政院衛生 署中部辦公室」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經該辦公室會計科製作之黏貼憑證影本 、以及會議記錄、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境記錄一份等影本在卷可憑( 均見他案偵卷)。惟:
(一)本案被告所任職之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八 衛署中人字第九六○○六八五號函,規範該辦公室員工出差至新竹以北地區, 視時間安排以一天或二天往返為原則,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上開公文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三四頁)。另被告參加此次業務會報,事先申請 並經核准之公差日期係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共計二天, 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出差請示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據(見他案偵 卷第二一頁)。
(二)雖被告所參加之上開會議,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即已 結束,惟證人楊裕光(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薦任技士及計畫承辦人)於原 審法院訊問時,已證稱:其係「樂生療養院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計劃 之承辦人,其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有與被告一起上台北市參加上開計畫的 會議,會議於上午十點四十結束後,其與被告有留下繼續跟在場的建築師及水 土技師討論到十一點四十分左右,確實時間不記得,被告是否繼續留在台北, 其不清楚,其也沒有過問,但會議之前,被告曾經告知伊可能要再去找一些資 料,被告是專案承辦科長,有其想法,後來我就回來,沒有跟被告在一起,但 亦不知被告究竟有無去找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八四頁)。當時擔任行政院 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主任秘書之證人施文儀亦於原審法院證稱:「我不知有專案 會議,但我記得被告甲○○曾經就此事問過我」、「我在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疾 病管制局主任秘書之期間,甲○○他是有電話與我聯絡過,也有與我本人見過 面,但我無法確定樂生療養院水土保持這件事,是以何方式與我談的」、「在 我擔任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主任秘書期間,我沒有來過南投的中興新村,都是被 告來台北辦公室找我,見面時間不是例假日,是平常上班時間,或者是我們通 電話而已」各情(見原審卷宗第八二、八三頁)。依據證人楊裕光之上開證詞 ,被告於此次會議結束之後,確有與其留下繼續跟在場的建築師及水土技師討 論到十一點四十分左右,且曾告知其要再找資料,要無可疑。另依據證人施文
儀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其亦證稱被告確有為上開專案,親到行政院衛生署疾病 管制局之辦公室與其討論。雖證人施文儀無法確實記憶被告到行政院衛生署疾 病管制局之辦公室與其討論之日期與時間,但證人施文儀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一日到原審法院作證,此時距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已將近九個月,如未特別記 事,常人豈能僅憑事後回想而為明確之證述?如公訴人未另提出其他積極之證 據,自不能以證人施文儀因為時間久遠,又未對此事特別記憶,致在原審法院 無法就二人會面時間為明確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另就被告有 無在同日下午又至台北市中央圖書館查閱相關資料部分,如非上開圖書館對於 進出人員有為錄影可資審認,又如何苛求被告就此進出圖書館之事實為舉證, 並因其無法舉證,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在公訴人未另提出其他相反證 據之情形下,參酌證人楊裕光、施文儀之上開證詞,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 可採信。
(三)再,證人即被告母親朱黃壽子已在原審法院證述:「他(指被告)會來看我, 有時間他就住下,如明天要上班,他就來看一下就回去了,他來台北開會就會 來看我的,不然就會打電話給我」、「有次他要出國,跟我閒聊到很晚了,我 看了很晚了,我趕他回去,他就回去了,這日期我不記得了」、「他是與我閒 聊到晚上約一點多,我就趕他回去,他沒有住宿就走了」、「被告當天一直跟 我閒聊並幫我按摩到凌晨一點多,他並沒有上床休息」等語(原審卷宗第八○ 、八一頁)。原審法院亦依據證人朱黃壽子之證詞,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晚上有至其母親朱黃壽子之住處,至翌日凌晨一點多才離開。雖原審法 院認此非「住宿」,惟經本院向行政院主計處函查翌日凌晨離開是否可算「住 宿」結果,行政院主計處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處忠字第○九二○○○七 五八二號函向本院覆稱:「須於何時離開住宿地才算住宿,並未另有規範」等 語,此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處忠字第○九二○○○七五八二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一七○、一七一頁)。依據上開函示內容,被告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點多離開其母親朱黃壽子之住處,要難因為離開時 間係凌晨一點多,即謂此非住宿。又所謂住宿,非僅指上床睡覺而已,被告縱 在上址並未上床休息,亦不能因此即認定其在當晚並非住宿於其母親朱黃壽子 之住處。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近中午結束上開會議之後,本於職務 裁量,既尚有繼續留下與相關學者討論專案內容與細節,復於同日下午又至台 北市中央圖書館查閱相關資料,且至行政院衛生署與疾病管制局主任祕書討論 專案細節,當晚顯有住宿台北市之必要,申領當晚住宿費本屬合法,要不能因 其到母親住處住宿時,與母閒聊並幫母按摩到凌晨一點多,即認此非住宿,並 因而認定其申領當晚之住宿費,係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故為不實申報。本案 被告就此部分,既係以投宿親友家中之規定(即住宿費之半數)報支,且其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搭乘飛機出國之時間即八時五分亦在上班時間之後,證人 李金茂復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十六日返程與出國休假原則上雖不可以,但可 從寬認定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七六頁),則被告申報並領取九十一年五月十五 日晚上之住宿費八百元、及同年五月十六日之膳雜費五百五十元,要難認已違 反差旅費申報之規定而有何不實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信。
八、綜合上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之指訴,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有罪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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